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46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1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號駁回再抗告
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第二審裁定再為抗 告,惟因未依規定表明對於抗告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6條之l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99 年7月23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抗告人雖曾於99年8月4日 陳情表示其已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協助,希寬延時 日以玆補正等情,然仍遲遲未予補正,原法院乃以抗告人所 提再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等素不相識,何來有借貸關 係,乃幕後洪富基不法之徒所操縱,相對人等為人頭代理人 ,且專為坑人地下錢莊,時為偽造文書、詐欺、侵占不法之 行為。民國97年間,洪富基騙抗告人母親之地占為己有,後 因抗告人發現,再還抗告人之母。抗告人為維護正義之伸張 ,不容作奸犯科之危害,對於原裁定不服,提出抗告等語。三、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 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 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 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 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 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要旨 參照)。至於法院對於非訟事件究應為如何之審查,核係事 實審認範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法律上之判斷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無涉。查 本件原法院基於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已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本票等件為證,抗告人所主張者係實體上爭執,縱然屬 實,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因認第一審法 院所為裁定並無違誤,其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難認所何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後,未依命補 正對於抗告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條之l規定之關 係人為非訟代理人,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之再抗告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為上揭指 摘,仍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應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抗 告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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