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二)字,99年度,27號
TCHV,99,重上更(二),27,2010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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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7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黃聖棻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
      王傳賢律師
      黃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10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9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關於承認美國加州洛杉機郡中區高等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㈠懲罰性賠償金美金六百萬元及㈡律師費等超過美金三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九角七毛並許可在我國強制執行之部分暨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已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已確定部分除外)、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求為:請准予宣示認可 美國加州洛杉磯郡中區高等法院(SUPERIOR COURT OF THE STATE OF CALIFORNIA FOR THE COUNTY OF LOSANGELES-CEN TRAL DISTRICT,下稱美國法院)於西元2005年1月18日所為 之案號第BC277555號判決中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 50萬元之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並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強 制執行。嗣訴狀送達上訴人後,於原審96年8月30日審理中 ,具狀將其上揭聲明變更為:請准予宣示認可美國法院於西 元2005年1月18日所為之案號第BC277555號確定判決之民事 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並許可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為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272頁),核其變更後之新訴 與原起訴之事實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來,且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具有共通性,而可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顯 未妨礙訴訟之終結與上訴人之防禦,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再查,本件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就不利 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3號上訴審 、97年重上更㈠字第40號更一審先後均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後,上訴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後因最高法院以96 年度台上字第964號民事判決,將本院更一審關於駁回上訴 人對於第一審宣示承認系爭確定判決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懲 罰性賠償金美金(下同)600萬元、律師費等15萬0727.97元 ,並許可在我國強制執行部分之上訴予以廢棄,發回本院; 是原審判決宣示承認系爭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損害賠償款項151萬2322.5元、判決前利息63萬0484元並許 可在我國強制執行之部分,業歷經三審判決確定在案,已不 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本院審理之範圍,僅就前開經最高法院 發回須審究之尚未確定部分,予以論究。
三、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請 求予以認可並許可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確定判決,其訴訟程 序有違我國民訴法直接審理主義之規定,且我國民訴法並無 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而有程序上之違背公序良俗云云,係 補充其在第一審抗辯該美國法院所為系爭判決有違公序良俗 之情事,核屬上訴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防方法為補充 ,依上揭規定,尚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屬新 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民訴法447條之規定有悖,似有誤 會。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因股東投資及貸款糾紛等事 件於美國法院互提訴訟,經該法院於2005年1月18日以第BC2 77555號作成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款項 1,512,322.5元、判決前利息630,484元、懲罰性損害賠償額 600萬元及律師費等150,727.97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8,293,534.4美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上訴,分 別經美國加州上訴法院、加州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上 開判決分別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其中 譯本並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認 證。茲系爭確定判決屬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且該判決係有 關雙方於美國投資事業之股東間紛爭,美國法院有管轄權, 判決之內容亦無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且上訴 人於美國法院亦有委託律師代理應訴,訴訟上權利已經充分



保障,又依美國最高法院判例揭示國際相互承認之原則,且 該國所訂之「台灣關係法案」,明定與我國繼續維持實質上 之關係,則我國與美國間自有判決效力之相互承認,系爭確 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規定情形,自應宣示許 可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求為宣示承認上開美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並 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更二審補充陳述:
⒈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有關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賠償金 部分,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⑴依台灣大學法律學院陳聰富教授所著「美國法上之懲罰性賠 償金制度」一文中,其介紹美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之目的功 能,首先即係「填補損害功能」,其次始為嚇阻功能及處罰 功能,足見美國懲罰性賠償金之主要目的功能,仍係以填補 損害為主,其次始為處罰及嚇阻之功能。上訴人主張其僅基 於處罰及嚇阻功能,非在填補損害云云,實屬誤解。至上訴 人所舉美國判決部分段落內容僅屬個案見解說明與本案無關 ,不足證明美國懲罰性賠償金不具填補損害之功能。另上訴 人主張美國懲罰性賠償金具有維護美國國家整體公共利益性 質,非在解決私人間民事糾紛,係屬刑事或行政制裁公法性 質判決云云,亦與前揭文章中所介紹係以填補損害功能及解 決私人間民事糾紛之性質等說明內容不符,誠不足採。 ⑵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中所命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應具有填補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目的及性質。此由系爭美國確 定判決之判決理由書第23頁第14-17行中,就懲罰性賠償部 分所載「由於謝對告知事項濫行阻止何在庭訊中根據何所損 失擔保品及謝自詐欺貸款計謀中所獲利潤,皆未被列入所處 為數US$1,512,322.50最低損害賠償因素,Referee所處實際 比例亦可能低於4比1( Theactual ratio imposed by the referee is also likely lower than 4 to 1 given that Hsieh’profits on the money obtained from the fraudu lent lone schme, none of which were factored into th e minimun compensatory damages amount of$1,512,322.5 0 imposed)」,益證系爭美國判決中懲罰性賠償金係計入 填補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對告知事項濫行(discovery abuse )所無請求及計算之損害,而具有填補損害之性質,益證具 有填補損害之性質。
⑶次查上訴人稱德、日立法針對懲罰性賠償金制度採取敵視態 度及對美國懲罰性賠償金判決不予承認云云,惟查該等他國 立法實務情形誠與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關,甚且倘上



訴人所舉德國、歐盟、日本等立法屬實,則可見我國立法情 形與德國、歐盟、日本等國大不相同,該德日歐盟立法對懲 罰性賠償金制度採敵視態度,但我國法律規定中大量制定設 有懲罰性賠償金請求之法律,並有逐漸增加之趨勢,足見德 國、日本、歐盟等國之法律狀態與我國不同,誠不得類比援 引,而應依我國自己之法律制度及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為審酌 判斷,上訴人所舉德國、歐盟、日本等國對懲罰性賠償金採 敵視態度之立法情形既與我國大不相同,其就懲罰性賠償金 判決承認之實務見解等,誠與我國情況不同,不得援引,自 與本案無關。
⑷查懲罰性賠償金並非美國特有之法律制度,其在我國法律中 亦所在多有,例如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商標法第63條、專 利法第85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1調及第32條第1項、營業 祕密法第13條第2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9條、証券交易法 第157條之1等規定;且例如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9條規定、消 費者保護法第51條、証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條及千禧年 資訊年序爭議處理法第4條規定等均已清楚表明「懲罰性賠 償金」,足證我國法律本即設有承認具有嚇阻及處罰目的性 質並超過實際損害金額之懲罰性賠償金請求;甚且我國法律 規定本即不可能與國外規定完全相同一致,且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1項第3款亦非要求國外判決之法律規定須與我國規 定完全一致,而係審酌其是否違背我國公共良俗。是以,懲 罰性損害賠償性質之規定,本為我國法律中所常見,誠無違 反我國公序良俗之可言,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就懲罰性損害賠 償部分,其法制性質自與我國法律秩序並無違背,實無違背 我國公序良俗之情形。
⒉系爭確定判決有關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律師費等15萬0727 .9元部分,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⑴有關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中律師費美金十五萬零七百二十七元 九角七分部分,查該律師費部分係美國法院就美國訴訟過程 之律師費用負擔所為判決,該律師費用之判決並無違反我國 公序良俗之可言,應無必要亦不宜切割區分為懲罰性賠償金 占四分之三及損害賠償利息損失占四分之一。按其係經美國 法院判決之律師費,該律師費判決性質全部均無違反公序良 俗,自應全部承認,實不宜為任何切割區分,此依我國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所載:「……美國法院判命上 訴人給付……委任律師之費用等,並無違背我國公序良俗情 形……」,益見該美國系爭判決中律師費全部,均無違背我 國公序良俗而應全部承認。
⑵就律師費用部分,從我國第三審強制委任律師訴訟的情形,



律師費用也都是計入,這並非損害賠償之計算。如本院認應 按比例分攤律師費用的話,同意懲罰性賠償金的律師費用應 為美金11 3046元,其餘37681.97美元為損害賠償及遲延利 息部分之律師費用。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美國法院第BC277555號確定判決有 關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因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誤 導美國法院所作成,按該判決作成之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 於2003年11月17日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之證詞,與其於1994 年1月20日書立之親筆信、其傳真予律師蘇圖表示以訴外人 鐘秋敏為借款名義人之文件、其於另案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 24號清償債務事件中提出之答辯㈢狀、BNP銀行給被上訴人 之傳真信件3張、美國律師蘇圖與被上訴人之信件所載均有 不符,顯見被上訴人確以虛偽證述之方式欺騙美國法院,使 該法院承審法官陷於錯誤取得有利之判決,已該當我國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屬違背公序良俗,上訴人就此已向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現由該署偵辦中。另 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4號判決亦已認定系爭美國法院確定判 決事實認定錯誤,無拘束該案法院之效力,自不得宣示認可 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 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上訴人於本院更二審補充抗辯: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第3款規定要件之一:外國 法院之判決內容或程序,須不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所謂禁 止實質再審查原則,僅適用於外國法院判決不違背我國公序 良俗之情形,在判斷外國法院判決之「內容」有無違反我國 公序良俗,無可避免的必須就外國判決之內容進行實質審查 以認定其「內容」有無違反我國公序良俗,此亦為本件最高 法院發回意旨所肯認。
⒉系爭美國法院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給付600萬美元懲罰性賠償 金部分,應屬違反我國國內之公序良俗,而不予許可強制執 行。
⑴按美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之基本理念,與歐陸法系之損害賠 償原則係在填補私人所受損害不同。因美國懲罰性賠償金制 度具有維護美國國家整體公共利益之性質,其在性質上並非 在解決私人間之民事糾紛,而係在維護美國國家主權利益, 是在性質上其並非我國法律制度下所稱之民事判決,而係屬 刑事或行政制裁公法性質判決。基於我國並無義務維護美國 國家利益而去允許執行公法性質之美國判斷,系爭美國法院 確定判決關於懲罰性賠償金600萬美元部分,自非我國民事



訴訟法第402條民事判決之承認及可准予強制執行之適格對 象。乃原審將具有公法性質之美國懲罰性賠償金判決許可強 制執行,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已顯然相違。 ⑵再者,系爭美國法院確定判決係由加州洛杉磯郡中區高等法 院所作成,其係屬美國加州之州法院司法體系;而依卷附加 州州法院司法體系之最高司法機關即加州最高法院在Neal v . Farmers Insurance Exchange及College Hospital,Inc.v . Superior Court等判例可知,美國加州所採取懲罰性賠償 金(punitive damage)制度之根本目的係基於處罰及嚇阻 之目的,並非在填補損害。準此,系爭美國法院確定判決命 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懲罰性賠償金600萬元,即係基於處 罰及嚇阻之目的,與我國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係在填 補損失之法律基本秩序,大相逕庭。
⑶又目前歐陸法系之主要國家,包含德、日等國之法律規定及 司法實務見解,皆認為美國懲罰性賠償金判決違背各該國之 公序良俗,而不予承認及執行。尤有進者,依歐洲共同體議 會於2007年通過而於2009年開始於歐洲共同體各國施行之「 非契約義務法律適用條例」之前言第32項揭示:「特別是若 依本條例規規定而應適用之法律具有給予非補償處罰或超過 補償本質之懲罰性賠償之效果時,依據案件之事實及各會員 國法院之法律秩序,應被視為違反訴訟地之公共秩序。」更 可知歐洲共同體各國對於美國懲罰性賠償金之判決,可謂採 取敵視及反對之態度,認為若予適用,將違反歐洲共同體之 公共秩序。實則,世界上多數國家對於美國懲罰性賠償金判 決多採負面並予以抵制之態度。查我國民法之法律秩序係源 自於德國與日本,在法律公共秩序之解釋上應相近於德國及 日本,因此似應參考德國與日本最高法院之判決見解,對於 美國懲罰性賠償金之判決不予准許強制執行。
⑷至被上訴人雖引學者陳聰富氏所著「美國法上之懲罰性賠償 金制度」,謂美國punitive damage制度之目的功能亦包含 損害填補功能云云,惟上揭文章全文對於punitive damage 制度目的何以包含損害填補,未見任何出處引註,更未引用 美國各州法院或聯邦法院之任何判決,於本件並無參採之價 值。縱認加州punitive damage制度具有填補損害之功能, 則何以僅於特定條件,如「詐欺(fraud)」、「惡意(mal icious)」或「魯莽(reckless)」等情形始有適用?而一 般過失責任之行為則無法請求punitive damage?顯見系爭 美國加州法院判決所命給付之punitive damage並非在於填 補被上訴人之律師費或名譽等精神損害。更何況,縱認陳氏 文章內所述填補無法請求之損害係指填補名譽等精神損害及



律師費損害,然本件被上訴人所持美國加州法院既已判決被 上訴人可獲得律師費,自無律師費損害無法填補之問題。且 本件之紛爭係因投資糾紛而起,即係屬單純財產權之糾紛, 自無所謂名譽等精神上之損害填補問題。
⑸另被上訴人雖又引用我國消費者保護法、專利法、公平交易 法、營業秘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證券交易法等法律亦設 所謂之懲罰性賠償(即最高三倍損害額之賠償金)云云,然 上揭立法設計係仿效自美國法律制度之Treble Damage,此 係屬三倍損害額賠償金;然本件情況即美國法律制度之Puni tive Damage,主要係視加害人財產之多寡而決定不定額之 數額,並非視損害額度之多寡而給予倍數賠償。故三倍損害 額賠償金與懲罰性賠償金係屬不同概念及性質之法律名詞。 我國目前僅在少數特定法領域採取三倍損害額賠償金制度, 並未採取美國之Punitive Damage制度,被上訴人謂我國法 律已採取美國之Punitive Damage制度,洵與事實不符。又 我國法律雖於公平交易法等法律設有三倍損害額賠償金之倍 數賠償金制度,然此皆係我國立法者基於特定政策考量針對 特定事項之保護所設之特別法;我國民法所採損害賠償之基 本原則仍係填補損害,此乃整個私法秩序中之基本原理原則 ,因我國法律秩序並不承認私人得因扮演私人檢察官之角色 而於一般性之私法糾紛中獲得巨額之額外利益。故在認定我 國公共秩序時,在一般民事領域,仍應認為損害填補原則構 成我國之公共秩序。
⑹徵諸上訴人所引用德日等國之法律及各該國最高法院之見解 ,可知關於外國判決是否違反內國公序良俗之判定,應先確 認外國判決命為給付之基礎事實,再將該基礎事實涵射至內 國之法律,倘若適用內國法律之結果係不會准許請求該外國 判決所命給付之類型,則該外國判決所命之給付類型便屬違 反內國公序良俗。以本件為例,系爭美國法院確定判決涉及 爭議事實,乃因共同投資公司所衍生股東間之投資糾紛,所 據以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基礎是美國普通法上之詐欺行為, 然此在我國法上僅係一般民事侵權行為,非消費者保護或公 平交易法等特殊法律領域之範圍,則一般合夥投資糾紛明顯 不會准許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故,系 爭美國加州法院所命給付punitive damage之內容,應屬違 反我國國內之公序良俗,實不應允許此類一般商業投資爭議 所衍生之懲罰性賠償判決在我國強制執行(台灣高等法院94 年上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即採此一見解),否則對於內國及 外國公司股東在權益保護上便會產生不公平之失衡現象。況 本件與消費者保護中造成生命身體受傷害之惡性顯有重大差



別,然因美國特殊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及美國律師積極興訟 之緣故,使上訴人遭如此巨額判決,若准許系爭確定判決可 於台灣強制執行,對於身為台灣公民之上訴人實極為不公。 ⑺又美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係在保護美國國家整體之公共利益 ,然我國憲法亦規定應保障我國國民之財產權,在准許外國 判決在我國強制執行時,自應優先考量我國國民之財產權保 護,而非美國之國家利益。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我國人民財產 權之立場,對於美國懲罰性賠償金判決實不應予准許。更何 況,兩造皆屬商業人士,皆具台灣公民之身分,系爭資金來 源又係源自於台灣,縱認上訴人應負責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於我國法律之公共秩序下,實不應准許科予如此高額度 之懲罰性賠償金判決得強制執行,否則即與我國憲法所揭示 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相違,而有違憲之虞。
⒊系爭確定判決係受到被上訴人詐欺訴訟所致,應認該判決之 內容或訴訟程序,違反我國公序良俗而無效。
⑴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2年修正時 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將原條文所規定違反我國公序良俗 之範圍由「判決之內容」增加「判決之訴訟程序」。是以不 法之詐欺方法取得外國法院判決,係屬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上 為詐欺行為,以致審判者陷於錯誤而為錯誤之外國法院判決 ,此即所謂之「詐欺訴訟」,以過去司法實務見解,構成我 國刑法之詐欺取財,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屬上開民事訴 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所指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違反公 序良俗之情形,而符合不應承認許可強制執行之要件。另外 國立法亦多有明文規定訴訟詐欺而取得之外國判決不予承認 之例。
⑵查系爭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上訴人構成詐欺賠償責任之證據 無非係基於被上訴人於美國所作成虛偽陳述之偽證,該偽證 主要內容無非係被上訴人不知系爭貸款之流程及交易情形而 遭上訴人詐欺云云(詳參本院更一審卷125-128頁)。另關 於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之系爭確定判決是被上訴人在美國以訴 訟詐欺方式所取得之相關不法之詐欺犯行,業經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依98年偵續一字第32號起訴在案,該案目前繫屬於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66號(忠股)審理中。惟 因上訴人係於99年5月底左右始將上開起訴書提呈於最高法 院,致最高法院於99年5月為判決評議時完全未斟酌上揭被 上訴人在美國法院詐欺訴訟而遭起訴之情事。另本院98年重 上更㈡字第48號民事判決理由亦明認被上訴人故意隱滿事實 ,致美國仲裁人受其欺瞞,而認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與事實 不符,顯有錯誤,進而認該判決並無拘束該法院認定事實之



效力,足證被上訴人確係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美國法院判決 。是被上訴人以不法之訴訟詐欺行為所取得之美國法院判決 之內容或訴訟程序違反法令,當構成我國公序良俗之違反。 ⑶詎原審對被上訴人利用偽證之詐欺行為騙取而得之外國判決 ,竟要求上訴人僅能依外國法律程序救濟之,我國法院完全 不能加以介入。實則,敗訴之上訴人是否有利用判決國法提 出上訴之機會,並不會治癒該外國判決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 此項瑕疵。原審未將詐欺騙取判決的情況,列入民事訴訟法 第402條第1項第3款「公序良俗」之定義當中,實有重大之 違法。
⒋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律師費用同意以4分之3計算,而為113, 046元計算。又此費用附著於訴訟標的上,法院無法單獨准 予強制執行。
⑴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與本案並不相同,因 該案如准予全部強制執行,則律師費用就其判決理由認定沒 有違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就無疑問;但本案最高法院判決關於 懲罰性賠償部分是否違反我國公序良俗,兩造是有爭執的, 是本案不能類推該案。又律師費用本來就是附著於訴訟標的 上,故上訴人並沒有單獨主張律師費用的許可執行是違反公 序良俗。如果法院就被上訴人請求宣告准予強制執行的損害 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部分,均認在我國不得強制執行,法院也 無法單獨准予律師費強制執行,於法理上應為如此之判斷。 ⑵又關於律師費用部分既無特定標準,上訴人同意本院99年9 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述,關於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律師費用 以4分之3比例計算,其餘4分之1律師費用屬於損害賠償及利 息損失之費用應,應屬客觀。依此計算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 律師費用應為美金113,045.97元,而以整數113,046元計。 ⑶再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法院判決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係其詐 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行為,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在持續中 ,本件若就punitive damage之600萬元及律師費15萬餘元允 許被上訴人得強制執行,則無異使被上訴人就600萬元及全 部律師費15萬餘元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得以由未遂變成既遂 ,進而使其得以獲取犯罪之不法所得。故為保護上訴人之財 產法益,避免遭被上訴人犯罪行為所侵害,懇請駁回尚未確 定之被上訴人准予強制執行之請求。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美國法院 確定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所列之消極事由 ,因而判決宣示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前項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



回前之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因股東投資及貸款糾紛等事件,於美國法院互提訴訟, 經美國法院作成系爭美國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損害賠償款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五角、判決前 利息六十三萬零四百八十四元、懲罰性損害賠償額六百萬元 及律師費等十五萬零七百二十七元九角七分,合計八百二十 九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四角。
㈡、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及其中譯本,已先後經臺北辦事處及臺中 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認證。㈢、一九九四年間,設於香港之TONICAL公司(當時由上訴人擔 任董事長、股東為上訴人之媳婦鐘秋敏倉田悅子、董事有 上訴人之配偶何正芳、上訴人之子謝明達及謝明德)以上訴 人提供之福懋公司股票、被上訴人提供之興農公司股票為擔 保,向法國巴黎銀行香港分行借得四百五十萬元後,轉借予 鐘秋敏,再由鐘秋敏借予在美國之COLTON高爾夫球場(為美 國H&H投資公司所有產業,該公司由兩造所合資設立)。㈣、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應清償以TONICAL公司名義向法國巴 黎銀行借款之半數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清償債務事件,經 原審92年重訴字第87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95年重上字第24號一案改判上訴人勝訴,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經 本院96年重上更㈠字第4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 訴人不服前開判決結果,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廢棄 發回,經本院98年重上更㈡字第4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因上 訴人未據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業據本院調閱該清償事件歷審 案卷查核屬實。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美國法院判決,係 被上訴人甲○○在美國以訴訟詐欺之方式取得,對被上訴人 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 ,經再議發回,已由同署98年度偵續字第32號偵查起訴,現 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66號一案審理中,此有臺 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47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偵續字第32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本案更一卷第43-51頁、更 二卷第65-7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者,係屬美國法院之 確定判決,且該判決係由美國退休法官聽審後,依美國加州



法院之訴訟程序而為之判斷,僅訴訟程序與我國規定有所不 同,但確屬確定判決之性質,上訴人則否認之,並抗辯稱: 被上訴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者,並非美國法院之確定判決, 而係由退休法官基於調解所為之決定,雖有送法院核定,但 其性質應屬仲裁判斷或調解,而非判決。故本件首應審究者 ,乃被上訴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者,係屬法院之確定判決或 仲裁之判斷(或調解)。查:
⒈兩造因股東投資及貸款糾紛等事件,於美國法院互提訴訟, 經該美國法院於2005年1月18日作成BC0000000號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再上訴,分別經美國加州上訴法院、加州 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已如上述。又該美國法院作 成BC277555號判決之名稱即為判決「JUDGMENT」,此有該判 決影本存卷可參(原審卷第5頁)。此外,參酌該美國法院 作成BC0000000號判決後,業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再上訴,而分別經美國加州上訴法院、加州最高法院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等情,顯見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應屬判決之性質 而非仲裁判斷,當可認定。
⒉又查,被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95年重上字第24號清償債務事 件,96.1.31.準備程序期日,曾主張:以系爭美國確定判決 所確定之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債權互為抵銷(見該案卷㈡第 78頁),上訴人對於前開美國法院所為之判斷係屬確定裁判 之性質,並未加以爭執,而僅爭執系爭美國法院有關懲罰性 賠償金之判決部分有違我國之公共秩序,不應陳認其判決之 效力(見同案卷㈡第120-121頁),於該案發回更審後,即 96年重上更㈠第43號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於96.12.20.審 理時亦僅抗辯稱「我們認為該【判決】有違本國的公共秩序 」(見該案卷第33、36-37頁);嗣於法官詢問對美國法院 判決前利息美金630,484元及律師費用美金150,727.97元之 意見時亦稱:【對於美國法院判決無意見,但主張判決違反 公序良俗】(參本院96年重上更㈠第43號卷第60頁反面); 嗣在法院於97.3.13.為爭點整理時,亦將「被上訴人得否以 其在美國法院取得勝訴判決之美金8,293,534.47美元對上訴 人主張抵銷?」列為兩造之爭點,益足證明兩造當事人於清 償債務一案,就系爭美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係屬判決性質亦 均無異議,上訴人嗣後再事爭執,自無可採。
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 力: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②敗訴之 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 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④無相互之承認者。民訴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是我國對外國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在無前開各 款事由之情況下,承認其效力。故我國是否承認外國法院判 決之效力,應以外國法院判決有無上揭民訴法第四百零二條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以為認定之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重 為審判。經查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審理時,上訴人於該案訴訟 中有到場應訴,且已委請律師查爾斯.富那羅二世(Charle s W.FunaroⅡ)、張恩(John S.Chang)代理出庭與答辯, 有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及美國法院2003年11月17日筆錄影本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4、5頁,第74-99頁)。上訴人對系爭美 國確定判決所審理事項,該美國法院有管轄權,及於該訴訟 中其有到場應訊等事實,亦不加爭執(本院重上字第153號 卷第25頁),則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並無民訴法第402條第1項 第1、2款所列情形,並無疑義。
㈢、茲有疑問者,乃就系爭美國法院確定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 是否有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查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所 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前者指立國精神與基本 國策之具體表現,後者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質言之 ,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得以本款拒絕承認其效力者,乃其判決 承認之結果將牴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 理念時即應排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經查:
⒈按系爭美國法院確定判決,固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 人懲罰性賠償美金600萬元,且在我國之立法例中:如證券 交易法、公平交易法、專利法、營業秘密法、消費者保護法 ,亦設有懲罰性數倍賠償金之立法例,然其所以特設數倍之 賠償之立法目的,或係於特殊事件之性質或係基於解決舉證 之困難而來,依其性質,自無法適用於一般民事侵權行為及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案例。而本件美國法院之確定判決, 乃兩造因共同投資所衍生之商業糾紛,被上訴人所提之反訴 係亦係因兩造因投資貸款所生之爭執,此為兩造所一致是認 (本案更二卷第142頁反面);故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請求懲 罰性之賠償金,在美國係屬普通法上之詐欺行為,在我國法 律,則屬一般民事侵權行為,而民事侵權行為,於我國並無 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且本件係因投資、貸款糾紛而 起,與前證券交易法、公平交易法、專利法、營業秘密法、 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對象及目的亦均有不同,自無適用或 類推適用前揭特別法所定數倍懲罰性賠償之餘地。 ⒉被上訴人雖又舉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專利法第85條第 3項、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3第2項、健



康食品管理第29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等均設有最高三倍損 害額之賠償金,主張美國法院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與我國 法律之基本秩序並無違背等語。然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等立法 例,係就行為人故意所致之損害,提高三倍以下之損害賠償 ,而美國懲罰性賠償金之制度,依美國加州洛杉機郡中區高 等法院判決內容所指:所謂懲罰性之賠償金,其目的係懲罰 錯誤行為者,藉以阻嚇錯誤行為(本院重上字第153號卷第1 79頁),另加州最高法院在Neal v. Farmers Insurance Ex change判例中謂懲罰性賠償金之目的係在處罰錯誤行為之人 並且嚇阻錯誤行為(The purpose of pnnitive damages is to punish wrongdoers and there by deter the comnissi on of wrongful acts.),於College Hospital, Inc. v. Superior Court案例中亦謂:懲罰賠償之數額應該達到能嚇 阻錯誤行為人及其他人再免犯相同之錯誤為其目的,並依被 告財產之多寡及其他因素來衡量(depending upon thedefe ndant's financial worth and other factors),因此損 害賠償固係來使原告得以完全獲得填補,然懲罰性償金對原 告而言則係一種「意外之財」(windyfall)(本院更二卷 第46頁、58頁),足見美國懲罰性賠償金設計之目的,係在 處罰錯誤行為者及預防再犯外,並以被告財產之多寡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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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