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14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庚○○
己○○
壬○○○
辛○○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共同複 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乙○○(即張惜之承受訴訟人)
甲○○(即張惜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張惜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張惜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共同複 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5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承租人張惜與出租人即上訴人庚○○等人間,就坐落台 中市○○區○○段485、485-1、485-2、485-3地號(以下簡 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約,租期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97 年12月31日止6年。系爭土地於93年6月15日經台中市政府以 府工都字第0930091958號公告變更編定為住宅區○道路用地 ;嗣並再以98年10月30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 「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六、七)(大慶 車站附件)細部計畫案」。而於前開續訂租約期間屆滿,張 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 第 7條等規定申請續訂租約時,上訴人庚○○等人則拒絕續 訂租約,並以存證信通知張惜及副知台中市南屯區公所,謂 :「按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9點第5項規定,出租耕地 全部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經查明屬實者,准 予辦理租約終止或註銷登記,今租約屆滿,特此通知,望希
知照」云云。經張惜向台中市南屯區公所申請租佃爭議調解 ,上訴人庚○○等人仍依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規定 ,請求南屯區公所註銷租約,致調解不成立,移送台中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並於98年10月 8日做成調處決議: 「由承租人續訂租約」,上訴人庚○○等人表示不服調處, 經台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由台中市政府移 送原審法院審理,有台中市政府函文暨所檢送之調解(處) 程序筆錄及系爭租佃糾紛案件資料等附卷可憑,是本件起訴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仍存在,為 上訴人庚○○等人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 否顯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致使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應認本件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符合上述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併予敘明。三、張惜業於99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乙○○、甲○○、戊 ○○、丙○○等 4人,此有張惜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乙 ○○等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足證(見本院卷第42至45 頁),而張惜之繼承人乙○○等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 175 條第 1項規定,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列為當事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 485 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庚○○所有,並與張惜訂有耕地租約 ;之後,上開485地號土地再分割出485-1、485-2及485-3等 3筆地號土地;其中系爭485地號土地以及系爭485-1地號土 地,移轉予壬○○○及己○○,應有部分各為1/3及2/3;另 系爭485-2地號土地以及系爭485-3地號土地,除由庚○○保 留應有部分2/3外,移轉應有部分各1/6予辛○○、丁○○。 張惜業於99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甲○○、戊 ○○、丙○○等 4人。故系爭485、485-1地號土地之耕地三 七五租約,繼續存在於被上訴人乙○○等人與壬○○○、己 ○○間;另系爭485-2、485-3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 則繼續存在於被上訴人乙○○等人與庚○○、辛○○、丁○
○間。系爭四筆土地於93年 6月15日經台中市政府以府工都 字第0930091958號公告變更編定為住宅區○道路用地;嗣並 再以98年10月30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擬定 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六、七)(大慶車站附 近)細部計畫案」。而於前開續訂租約期間屆滿,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張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台灣省耕地 租約登記辦法第 7條等規定申請續訂租約時,上訴人則拒絕 續訂租約,並表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 等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上訴人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通知張惜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自應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按終止租約時當期之公告現值 ,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 1/3補償被上訴人乙○○等人。是 倘上訴人之終止租約不生效力,因系爭租約於97年12月31日 屆滿時,被上訴人等已表示願意繼續承租,及向南屯區公所 提出申請續訂租約及租佃爭議調解,並因上訴人拒收租金, 而將應繳租金提存,兩造間租賃關係自繼續存在等語。並聲 明:先位聲明:庚○○應給付被上訴人335萬334 6元、壬○ ○○應給付被上訴人 167萬5946元、己○○應給付被上訴人 335萬1893元、辛○○應給付被上訴人83萬8336元、丁○○ 應給付被上訴人83萬8336元;及均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⒈ 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壬○○○、己○○間就系爭 485地號 土地及系爭 485-1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⒉ 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庚○○、辛○○、丁○○間就系爭48 5-2地號土地及系爭485-3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 在。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辯以:兩造就系爭485、485-1、48 5-2及485-3地號土地,原訂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 31日止,上訴人係於上開租期屆滿後,主張租約關係消滅, 並不同意再續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2項係以同 條第 1項為前提。上訴人並非期前終止系爭租約,是被上訴 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補償費,容有不合。又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3條第1 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租期屆滿而須換約者,應提出承 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而該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 所載承租土地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 耕地為限,而系爭土地早於93年 6月15日由台中市政府公告 變更編定為住宅區○道路用地,系爭土地於租期屆滿時已非 屬耕地,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並無續租之義務等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坐落 485地號土地原為庚○○所有,於74年1月8日與張惜訂 有犁豐字第253號台灣省台中市私有耕地租約;嗣485地號再 分割為485、485之1、485之2、485之3地號土地,其中485地 號土地、481之1地號土地,由賴陳美壽、己○○以贈與為原 因,取得持分依序為三分之一、三分之二;另485之2地號土 地及485之3地號土地,除庚○○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外, 辛○○、丁○○各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 故系爭485、481之1 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仍存在於 被上訴人與賴陳美壽、己○○之間;系爭485之2、485之3地 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仍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庚○○、辛○ ○、丁○○之間。
⑵系爭74年1月8日之租約續訂至97年12月31日;期間系爭四筆 土地於93年 6月15日經台中市政府以府工都字第0930091958 號公告變更編定為住宅區○道路用地;嗣於98年10月30日府 都計字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擬定台中市都市計劃(整體 開發地區單元六、七,大慶車站附近)細部計劃案」。 ⑶張惜向台中市南屯區公所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移送台中 市政府於98年10月 8日做成調處決議「由承租人續訂租約」 ,張惜請求上訴人續定租約,經上訴人以98年10月14日台中 英才郵局第02164號存證信函表示拒絕。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85地號土地原為庚○○所有,於74年1 月8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惜訂有耕地租約;嗣485地號 土地再分割為485、485之1、485之2、485之3 地號土地,其 中 485地號土地、481之1地號土地由賴陳美壽、己○○以贈 與為原因,取得持分依序為三分之一、三分之二;另485之2 地號土地及485之3地號土地,除庚○○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 外,辛○○、丁○○各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各六分之 一;又張惜業於99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乙○ ○、甲○○、戊○○、丙○○等 4人。故於97年12月31日前 ,系爭485、481之1 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仍存在於 張惜與上訴人賴陳美壽、己○○之間;系爭485之2、485之3 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仍存在於張惜與庚○○、辛○○ 、丁○○之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 真實。
⑵被上訴人乙○○等人主張兩造之三七五租約,已遭上訴人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上訴人應 依終止租約時當期之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 1/3 補償被上訴人云云,上訴人則否認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之事實,辯稱:其存證信函 僅係表示租期屆滿後,租約關係消滅,並不同意再續約而已 等語。被上訴人乙○○等人固舉台中英才郵局第0937號、台 中英才郵局第 02164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79、97頁 ),但上開第0937號存證信函係記載「台端(即張惜)原承 租寄件人(即出租人)...查前述土地業於民國93年 6月 15日經台中市政府工都字第0930091958號公告變更編定為住 宅區○道路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 之耕地...按耕地三七五減租約清理要點第9點第5項規定 ,...准予辦理租約終止或註銷登記,今租約屆滿,特此 通知...」,則依該函文,上訴人僅將其主觀認系爭三七 五租約之土地因使用分區變更編定,已非屬耕地,並將此一 認知通知張惜,其並未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 5款規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有依上開規定終止租約之意思,並無可採。又上訴人之上開 第 02164號存證信函,除重申上開第0937號存證信函意旨外 ,並告知張惜其主觀認知之法律依據,並於末段載稱「綜觀 以上各點...租約已屆。法令亦明訂本案土地非屬耕地, 依法不能換訂租約實屬明確。且本案土地又屬法定得收回事 由之土地,出租人無續訂租約之義務故台端實無需再為租金 繳付或予提存徒增貴我雙方之困擾...台端應於本期稻作 收割後擇期返還本案土地通知我方點收管業...」等語, 是上訴人僅再將其主觀認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因使用分區 變更編定,已非屬耕地之認知通知張惜,闡明其無再續約之 義務,上訴人辯稱彼等並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之意思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有終止租約之意思,尚無可採。另上訴人於調處中陳述「 租約未屆滿前中止收回耕地才有補償之義務,請公所依法註 銷租約」。上訴人亦係重申租約已屆期,其無續訂租約義務 ,被上訴人應交還土地,其並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之行為,並無補償 義務。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其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之行為,足堪 採信。是上訴人既未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其對被上訴人即無 補償義務,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先位聲 明所示之補償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⑶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於97年12月31日期滿後,張惜請求上訴 人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但為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有續訂租約之義務,其縱使拒絕續訂租約,原耕地租約 租期亦已延至 103年12月31日止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
四筆土地於93年 6月15日經台中市政府公告變更編定為住宅 區○道路用地;及經台中市政府於98年10月30日公告發布「 擬定台中市都市計劃(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六、七,大慶車站 附近)細部計劃案」;系爭四筆土地,既已變更編定為住宅 區○道路用地,而非耕地,則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並無續租 之義務云云。查系爭四筆土地於93年 6月15日經台中市政府 公告變更編定為住宅區○道路用地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有台中市政府公告在卷可憑,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為真實。但依卷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8 頁)其備註欄載明「案內土地位在本市整體開發地區範圍, 在未完成整體開發前,仍應繼續原來農業之使用。」,顯見 系爭土地仍為農地,於未完成整體開發前,仍應繼續原來農 業之使用,是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已非耕地云云,即無足採 。至於系爭土地雖已編定為住宅區○道路用地,出租人雖得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參 見本院卷第92、93頁內政部函),但上訴人並未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本件並無補償 問題,已如上述。但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 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又「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原約定租期超 過六年者,依其原約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第 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 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 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原訂 6年之租期,雖於97年12月31 日期滿,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意旨,為承租人之被上訴人既已表明 願繼續承租,上訴人即有續訂租約之義務,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 5、20條規定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仍繼續存在 。至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僅係規定出租 人於耕地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租約而已,並 非謂於耕地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出租人未終止租約時 ,於原訂租約期滿後,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5、20條 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被 上訴人備位訴請確認⒈確認彼等與上訴人壬○○○、己○○ 間就系爭485地號土地及系爭485-1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 賃關係存在。⒉確認彼等與被上訴人庚○○、辛○○、丁○ ○間就系爭485-2地號土地及系爭485-3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 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其對被上訴人即
無補償義務,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先位 聲明所示之補償金,於法無據,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 聲明之請求,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至 於被上訴人主張彼等與上訴人壬○○○、己○○間就系爭48 5地號土地及系爭485-1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及 彼等與被上訴人庚○○、辛○○、丁○○間就系爭 485-2地 號土地及系爭 485-3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為可 採取。上訴人等所辯系爭四筆土地,已變更編定為住宅區○ 道路用地,而非耕地,彼等於租期屆滿後並無續租之義務, 兩造間之租約已消滅云云,為無可取。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耕 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影本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之關係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