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105號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開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路1段31巷12號5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李育錚律師
林志鍵律師
被上訴人開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
間因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核其訴訟標的
金額新台幣(下同)159萬15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260元
,未據繳納,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如數逕向
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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