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49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許富雄律師即陳秀妹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民國99年9月20日所為99年度執事聲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 99年3月19日執原法院98年度司 拍字第 34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具狀聲請拍賣債務人 陳秀妹所有坐落臺中縣大肚鄉○○段 26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61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大肚鄉○○路○段132巷150號建 物。嗣經原法院於99年4月9日至現場履勘測量時,建物為無 人居住,此有執行勘測筆錄在卷可稽。嗣再經債權人於99年 5月6日具狀陳稱查報使用情形,經陳報人查訪得知:空屋、 無人居住等語,亦有陳報狀附卷可稽。矧,上開建物於94年 8月5日原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1887號假扣押查封時,債務人 陳秀妹在場陳稱房屋為自行居住使用,此亦有查封筆錄在卷 可按。據此,縱抗告人所述屬實,原法院亦無從知悉而於拍 賣公告中揭示該訊息。又,原法院進行本件拍賣程序前,已 於99年6月9日拍賣公告備註欄記載「六、本件建物現況據債 務人代理人稱為空屋,於拍定後點交。」,此有拍賣公告在 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43點之規定,執行法院於查封及拍賣時應查明之事項 僅限於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地上物或其他使用情形,房 屋坐落地號、門牌、房屋構造及形式、層別或層數、面積、 稅籍號碼等及現實使用狀況,由此足見原法院業經以通常調 查方法查明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並記名於拍賣公告上, 是本件拍賣程序並無瑕疵。又本件拍賣公告已載明標的所在 ,抗告人於應買前應有機會察看拍賣標的物之現狀,並詢問 標的所在警所,苟有疑問之處,亦可事先向原法院詢問,俾
原法院得詳予調查後函覆。又系爭建物縱如抗告人所稱曾發 生自殺事件,依一般之交易習慣或依抗告人個人臆測,雖可 能影響其交易價格,而屬物有減少其價值之情形,即物是否 存有瑕疵之問題,然依強制執行法第 113條準用第69條規定 ,拍賣不動產之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抗告人既 已決定應買,並經原法院 99年6月30日於拍賣現場宣布得標 ,且原法院於徵詢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之結果,其亦表示不同意撤銷拍賣。是抗告人以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未於本件系爭不動產拍賣公告上載明執行標的物有關 凶宅之情形,未盡告知義務,聲請原法院撤銷系爭不動產之 拍定及拍賣程序,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語。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緣本件強制執行標的不動產,前經抗 告人於日前拍定。惟抗告人於拍定後,始驚覺本件拍定之系 爭不動產為凶宅,即曾有 2人於系爭建物內自殺。抗告人因 而向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拍定處分及拍賣程序 ;惟嗣經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99年8月10日以99年度司 執字第 21990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乃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執行法院以 99年執事聲字第122號駁回 聲明異議;抗告人爰再依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3項規定提出 抗告。按拍賣公告所應記載之事項,除不動產所在地、種類 、實際狀況外,尚包括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事項,強制 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記明事項」 ,係指除上開規定應記載事項外,包括依社會通念,其他於 交易上認為重要,足以變更應買人意願,如不予記載易生糾 紛,甚至影響拍賣效力之事項而言。例如,房屋為凶宅,即 足當之。查,本件原執行法院就拍賣標的即臺中縣大肚鄉○ ○路 ○段132巷150號房地所為之拍賣,雖經抗告人應買拍定 ;然抗告人於事後查證,方發現上開房屋曾有 2人自殺,則 該處既曾發生自殺死亡命案,應屬民間所稱之凶宅,基於社 會大眾對凶宅之忌諱,接受程度較低,其交易價格通常遠低 於市價,足以影響應買人應買之意願及出價之高低,法院若 知悉本件拍賣之不動產屬於凶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 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9號提案研討結果,即應於拍 賣公告加以記載,使有意願應買者得以知悉。惟本件系爭拍 賣公告上,並未揭露「曾有人於屋內自殺」之事實,客觀上 顯足以影響應買意願及應買價格;故本件強制執行拍賣公告 未依法載明註記「屋內曾有人自殺」,自屬重大瑕疵,依法 應撤銷拍賣程序,以符公平。然本件原執行法院對於抗告人 所提聲明異議,竟於裁定中認定:「本院業經以通常調查方 法查明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並記名於拍賣公告上,是本
件拍賣程序並無瑕疵」云云,容有違誤不當,抗告人實難甘 服。為此,抗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3項提出抗告, 請求本院撤銷系爭拍定處分及拍賣程序,以維權益云云。三、按強制執行法第 103條準用第69條規定,拍賣不動產之買受 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查抗告人陳稱:法院拍賣公告 內未記載系爭不動產內有人自殺,嗣經伊查詢,發現系爭不 動產應為凶宅云云,即令屬實,亦僅屬物之瑕疵擔保之問題 ,惟拍賣不動產,其買受人既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抗 告人執此理由聲請或聲明異議,亦難謂合。基上,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不當,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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