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99年度,423號
TCHV,99,抗,423,2010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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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2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公示催告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9年6月30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拿票據委託白景元黃煌輝支票調 錢,再由黃煌輝向發票人吳柏毅開三張各新台幣(下同)二 十萬元支票委託白景元調現,可是後來白景元竟背信而占為 己有,故抗告人應為系爭支票三張之最後票據權利人,白景 元是事後委託之第三人,不能視為最後持有人,而原法院竟 以抗告人非最後持有人而駁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自有不合, 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 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 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就民法第七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五十九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若票據為他人侵占時, 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0號判 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據抗告人於原審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之民事陳 報狀及抗告意旨,均稱抗告人所述發票人吳柏毅所開立之系 爭支票三張係直接交予第三人白景元調現,抗告人並未持有 過該三張支票,且抗告人亦非系爭支票之受款人,顯見抗告 人並非系爭支票之最後持有人,亦非系爭支票之受款人或背 書轉讓而得以票據證券主張權利者,縱抗告人所稱系爭支票 係遭白景元或他人侵占,但因非票據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 失占有情形。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亦不得聲請公示催告。據 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又無票據被盜、遺失 或滅失情形,自不得對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故其聲請本 件公示催告,於法自屬無據。是則本件公示催告事件經原審 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屬正當,抗告人 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予以駁回,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 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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