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星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涂榆政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9年6月9日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 款之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抵押物因他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知悉 ,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確定,且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一經確定後,嗣後所生之債權縱源於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基礎關係,已非該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效力所及。查原裁定附表(下簡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97年8月20日發函苗栗地政 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副本通知抗告人及所有抵押權人, 則抵押權人關秀蓮等已知悉抵押物經查封乙事,且執行法院 祇須形式上審查法院查封通知送達抵押權人之日期,並核對 抵押權人所陳報之債權發生日期,即得認定受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之原債權數額,至嗣後所生之債權縱源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基礎關係,亦非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 及。又據抵押權人關秀蓮陳報之債權資料,僅有97年6月25 日及97年7月31日之債權計新台幣(下同)3,139,505元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前發生。另抵押權人有限責任竹南信用合 作社陳報之債權為2,237,851元,及抵押權人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3,151,752元,則抵押債權共計8,5 29,108元。而本件系爭不動產鑑價為11,993,556元,扣除抵 押權人得主張優先受償之範圍、執行費用,仍有3百餘萬元 得清償異議人之債權,本件拍賣並非無實益,然原裁定逕以 拍賣無實益為由,駁回抗告人異議,為此提起抗告,求為請 求廢棄原裁定,續行本件執行程序云云。
二、然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 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
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 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 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又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 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即所謂無益執行之禁止,即不動產拍賣,如拍賣所得之 價金,於清償優先於執行債權之不動產負擔,以及執行費用 後已無餘額者,不得對該不動產實施拍賣。次按,執行法院 所管轄者為非訟事件,凡就實體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有所爭 執者,概不屬執行法院職權範圍,即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應循民 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又按修正後民法第881-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 定外,因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 權人而確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星昶企業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相對人即債務人乙○○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 動產經鑑價後評估淨值為11,993,556元,有列科法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原審98年度司執字4704號執行卷可 稽。又原法院以97年8月20日函文苗栗縣苗栗地政事所辦理 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並副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關秀蓮、 有限責任竹南信用合作社(下簡稱竹南信用合作社)、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元大銀行),經最高限額抵 押權人關秀蓮等分別於97年9月26日、97年8月22日、97年8 月22日,收受該查封函文,有該執行法院函文及送達回證在 卷可稽(見原審97年度執全字第430號卷第65-73頁),則揆 諸上開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關秀蓮等之原債權分別於97 年9月26日、97年8月22日、97年8月22日收受執行法院查封 函文而告確定。嗣執行法院於98年11月5日函文最高限額抵 押權人關秀蓮等陳報其抵押債權額,抵押權人關秀蓮、竹南 信用合作社、元大銀行陳報其抵押債權分別為10,652,232元 (查應為8,722,232元,下詳述之)、2,237,851元、3,151, 752元,共計14,111,835元,亦有執行法院函文、陳報狀及 相關資料等在卷可按(見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4704號及本審 卷第21、22頁),而系爭不動產價值僅11,993,556元,業如 前述,足證抵押債權額高於系爭不動產鑑定價格,系爭不動 產之拍賣顯無實益。雖抗告人主張抵押權人關秀蓮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業於系爭不動產經查封時即確定,而其抵押債權額 應僅餘3,139,505元,合計竹南信用合作社及元銀行最高限 額抵押債權,總計為8,529,108元,遠低於系爭不動產價值
11,993,556元,是本件拍賣仍有實益云云。惟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確定及其範圍如何,涉及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 議,執行法院依前揭說明,僅得形式認定,不得為實體法律 關係之判斷。又抵押權人關秀蓮於98年11月16日雖陳報狀所 載其抵押債權金額為10,652,232元,然相對人乙○○陳稱: 據伊為關秀蓮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有關擔保 債權種類及範圍中載明:包括借款、票據、保證與申請執行 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賠償。又查伊與關秀蓮於97年6月25日書立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兼作借據)第二條約定乙○○開立本票兩張,其中面額 新台幣貳佰萬元乙張本票為乙○○借款金額;另面額新台幣 壹仟萬元乙張本票,乃債權人關秀蓮承諾處理有關訴外人莨 展有限公司之債務,實際金額另依契約書等文句。嗣抵押債 權人關秀蓮依該契約約定,處理莨展有限公司債務而於97年 7月31日匯入莨展有限公司銀行帳戶計1,139,505元,有乙○ ○於97年7月31日書立借據乙紙為憑。另陸續開立34張支票 ,計5,582,727元,亦有乙○○於97年8月31日書立借據及明 細表各乙張為憑。基上,總計關秀蓮最高限額抵押債權為8, 722,232元(計算式:1,139,505+5,582,727+2,000,000) ,足見本件拍賣無實益等詞,並有上開土地建築改良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兼作借據)、借據、支票 明細表等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36-39頁、原審98年度司執 字第4704號98年11月13日關秀蓮陳報狀附件),尚非無據。 是抗告人主張關秀蓮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僅3,139,505元云云 ,涉及抵押債權存在與否之爭議,本院依法不得實質認定, 抗告人如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額有爭議,應另循民事訴訟程 序予以確認。綜上,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顯低於優先債權 ,本件拍賣應無實益,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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