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304號
TCHV,99,上易,304,201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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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 理人 蘇書峰律師
被 上 訴人 丙○○
      財團法人草屯鎮玉皇天心宮
法定代理人 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莊崇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
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95年 4月22日與上訴人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94之1地號(後與同 段9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100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約定租期3年,自95年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而系爭土 地上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98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中編號100─A00一、面積197.58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則為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草屯鎮玉皇 天心宮(下稱玉皇天心宮)所共同起造。上訴人擬於97年3 月間欲出售系爭土地,先向被上訴人丙○○確定其無購買系 爭土地之意願後,上訴人遂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乙○○ ,並與訴外人乙○○簽立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買賣契約 。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之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租賃期 滿被上訴人丙○○需恢復原狀得使該地繼續播耕為憑,上訴 人已於租期屆滿前以存證信函告知終止與被上訴人丙○○間 之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二人須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二人於租期屆滿後逾期將系爭土地 恢復原狀歸還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按合法程序進行申辦農 用證明等事宜,上訴人因而無法履行與訴外人乙○○間之土 地買賣契約於98年2月16日前完成系爭土地農用證明及無農 舍之核發,訴外人乙○○遂解除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訴外人乙○○就系爭土地部分之同



額訂金即新臺幣(下同)470萬元為違約金,然大堀段100地 號土地上訴人業已完成過戶,訴外人乙○○同意將違約金限 縮至系爭土地部分,即上訴人至少需賠償280萬元,並返還 訴外人乙○○已付訂金即280萬元。上訴人實無力賠償鉅額 違約金,遂向臺中縣太平市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訴 外人乙○○同意將懲罰性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50萬元並成立 調解(98年民調字第113號),上訴人已支付訴外人乙○○ 150萬元,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乃肇因於被上訴人二人 故意逾期將系爭建物拆除及返還上訴人系爭土地,致使上訴 人無法即時提出農用證明及無農舍證明,而遭訴外人乙○○ 解除契約並要求給付150萬元之損害賠償。嗣因被上訴人玉 皇天心宮已於99年2月3日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 上訴人,並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 付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支付予訴外人乙○○之15 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提起 本訴(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給付20萬元及利息,於第一審程 序中擴張為請求給付150萬元及利息)。
貳、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本件兩造糾紛主因係「土地租賃關係」所引起,而其實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丙○○玉皇天心宮董監事、信徒等皆好朋友 、好鄰居,簽定「土地租賃契約書」。實際使用人自始就是 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上訴人亦知曉,被上訴人丙○○係代 表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建物,前面水泥地,是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所搭建供 信徒休息和舖設水泥地面做停車使用,非被上訴人翁良財搭 建及使用。依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提出之「農地使用同意書 」簽署人被上訴人丙○○可清楚見證係代表被上訴人玉皇天 心宮;而支付上訴人1萬元(按由上訴人之堂弟李貴明代為 簽收)係由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之支出傳票可證明。被上訴 人玉皇天心宮因建宮廟之初需臨時搭建建築物及停車場使用 ,為此依據「農地使用同意書」出資搭建房屋和鋪水泥地, 即系爭建物之出現。被上訴人丙○○非系爭建物之共同起造 人,亦沒有無權占有之事實或侵奪上訴人其所有物,當然無 返還之義務。況系爭土地本來就要返還,但上訴人有口頭同 意日後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信徒休息區起建完成後再將系爭 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後來因上訴人關係,被上訴人玉 皇天心宮信徒休息區沒有辦法起建,所以才沒有返還予上訴 人。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乙○○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其他特約事項: 第四項:本約標的物之西邊,已鋪設水泥路(約3米),若 無法取得農用證明時,賣方(即上訴人)應負責將該部分回 復至得核下農用證明之狀況「即剷除道路面水泥地」。上訴 人為履行「上列契約條款之約定」於97年7月22日及30日二 次向南投縣政府提「撤銷現有巷道認定陳情書」。隨即於97 年8月7日南投縣政府召集有關單位於現場會勘:南投縣政府 召集人:黃乙穎先生,為雙方和諧息事寧人,採草屯鎮公所 農經課王嘉慶先生;該現行農路即巷道,由上訴人出具「供 公眾通行」同意書,再由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變更並繳交 回饋金作為「交通用地使用」。上訴人可順利取得「農用證 明」與訴外人乙○○先生完成土地買賣交易,但上訴人執意 「撤銷現有巷道認定」,故無法取得系爭土地的農用證明可 歸責於上訴人。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及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 人二人連帶給付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而駁 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③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176至178頁):一、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100之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 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92年3月31日與訴外人池文祥訂立土 地買賣契約,將上訴人所有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土地即坐落同 段97 地號及94地號土地(下稱97、94地號土地)出售,並 依約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丙○○(即被上訴人玉 皇天心宮之董事)、訴外人池文祥(即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 之董事兼主持),且買賣雙方(即訴外人池文祥與上訴人) 於買賣契約之「其他特別約定事項」第三點及第四點分別約 定「(3)乙方(即甲○○)於96地號之入口處留設寬十台尺 (含高賓)、長度至97地號所毗鄰處之土地,供九七及九四 地號作道路通行之用。唯設施工之費用由雙方各負擔貳分之 壹」、「(4)又同段100地號(即系爭土地)已做道路地使用 ,甲方(即池文祥)有永久使用通行權」,又上開買賣契約 雙方於92年4月22日同意修正部分內容條款為「原乙方(即



甲○○)欲於九六地號處留設之道路寬度,同意更改為連高 賓計為12台尺,唯全部之設施及工程費等概由甲方(即訴外 人池文祥)負擔」,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並出資修築本院97 年度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98 年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0─A004(系爭土地之 內)及編號95─A001(95地號土地之內)部分、面積合計35 7.27(即282.80+74.4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道路而聯 絡對外之公路,現仍為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所通行使用。二、系爭土地原係分割自同段100地號。
三、上訴人於95年4月22日與被上訴人丙○○簽立土地租賃契約 書(即系爭租賃契約書),依系爭租賃契約書記載第1條記 載:「甲方(即上訴人)願將所有坐落於草屯鎮○○段第94 之1地號內部分約1500平方公尺土地出租予乙方(即被上訴 人丙○○)使用,租賃期限自95年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計3 年,租金計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另坐落同段96地號內部分 土地位置係與乙方建地毗鄰(面寬40台尺,長度為90台尺約 100坪,同意出租,租賃期限亦自95年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計3年,租金為2萬元正)。
四、被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對上訴人另案提起確 認通行權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8年8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 440號民事判決確認訴外人池文祥、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對 於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內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98年 1月23日土地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0-A004部分、面 積282.8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五、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 務所98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0-A001部分、 面積197.58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地上物使用,處分權人為被上 訴人玉皇天心宮(本院卷第42頁背面、43頁)。伍、本件之爭點:⑴系爭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為被上訴人丙○○ 或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租金是否由玉皇天心宮給付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⑶上訴人有 無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搭建地上物至追加被上 訴人玉皇天心宮新的信徒休息區起建完成搬遷?⑷被上訴人 未於98年1月1日前交還土地是否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所 受損害為何?
一、系爭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為被上訴人丙○○或被上訴人玉皇 天心宮?租金是否由玉皇天心宮給付上訴人?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理 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



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461號、92年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以被上訴人丙○○名義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租約, 未載明被上訴人丙○○代理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之意旨並 以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之名義簽立,有系爭租約可證(原 審卷第195、198頁),固屬事實;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 約係95年間因93年租約屆期而續約簽立,並增加租賃標的 範圍,且一直由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使用作為停車場及信 徒休息區等情,業據提出93年8月13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為 證(原審卷195頁),且證人即代書邱碧霞到庭亦證述: 當初買承租的毗鄰地就是要給玉皇天心宮使用的,承租這 塊地也是要給玉皇天心宮用的。上訴人知道,也知道另外 一筆地也是買來建廟的等語(原審卷383頁);又系爭土 地承租後,均由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給付租金,亦有玉皇 天心宮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及帳冊為證(原審卷第119 、121至123頁),而該等現金支出傳票及帳冊均為93年至 95年所製作,於其時兩造尚未涉訟,如非事實,被上訴人 玉皇天心宮實無虛偽製作之必要;且證人即系爭土地之真 正耕作人李貴明亦於原審證稱因系爭土地渠有投入一些費 用,故要求補償,費用一萬元係玉皇天心宮給渠的等語( 原審卷第381、382頁);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 為玉皇天心宮所搭建使用,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已於99年 2月3日將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點交予上訴人,亦為上訴人 不爭之事實(原審卷第277頁),復有被上訴人玉皇天心 宮提出之點交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81頁、303頁);徵 諸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係於95年4月28日始完成法人登記 ,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一份在卷(本院卷第27頁),是以 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玉皇天心宮既未完成法人登記, 自不可能以玉皇天心宮名義簽訂租賃契約書,故由當時之 玉皇天心宮之常務董事即被上訴人丙○○代表玉皇天心宮 簽約,亦符常情。綜合上述,足見被上訴人丙○○係代表 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出面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此亦為 上訴人所明知,應屬隱名代理,依首開說明,仍發生代理 之效果,系爭租約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故系 爭租約之出租人及承租人分別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玉皇天 心宮,被上訴人丙○○即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二、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未依約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致出租人因而受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固屬違背民法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規定,難免於賠償之責,惟此種因遲延返還租賃 物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揆與因故意侵權行為而 負擔之債並非相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780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土地建屋,經上訴人阻止 後,乃與上訴人訂立使用借貸契約,訂明上訴人要處分該地 即須拆遷,有卷附切結書可稽,嗣上訴人賣地時,被上訴人 不依約定拆屋還地,自屬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與侵權行為之 性質不同,應於受催告未為履行時,負賠償因遲延所生損害 之責任,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14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租賃契約屆滿後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 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致上訴人受有給付訴外人乙○○違約 金15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而查:系爭 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5年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計3年,固為 系爭租約第1條所明定,且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於99年2月3 日才將租賃標的點交予上訴人,亦如上述,是被上訴人玉皇 天心宮未於97年12月31日租賃期滿前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上訴 人使用,或認有違反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將租賃物即系爭土 地返還出租人之義務(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並未違反民法第45 5條之返還義務如後述),惟其履行遲延乃應負遲延責任之 問題,究非可即認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於租賃期滿後仍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即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法定要件。另被上訴人 翁良村並非系爭租約當事人,亦未占用系爭土地,自難認被 上訴人翁材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此外,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丙○○玉皇天心宮有何構成上開侵權行為 之法定要件事實,其逕認被上訴人遲延返還租賃物而主張被 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屬無 據。
三、上訴人有無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搭建地上物至 追加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新的信徒休息區起建完成搬遷?(一)按租賃契約當事人就租賃標的、租金給付之方法及租期期 限以書面為約定後,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非不得於事後 口頭約定予以變更,兩造之口頭合意,即生契約關係,不 因原租賃契約無此記載而否定其效力。又當事人締結契約 ,如已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其拘束, 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
(二)經查: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抗辯上訴人口頭同意於租約屆 滿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仍可使用信徒休息區建築完成搬遷



止,核與證人邱碧霞證述:上訴人當時出租這塊土地沒有 要出售,有租金可以收,他也是很樂意讓被上訴人繼續使 用,口頭上有同意讓他們使用到玉皇天心宮建廟完成搬遷 後等節大致相符(原審卷384頁),而證人即系爭土地之 原使用人李貴明證稱其確曾於94年12月29日之農地承租使 用同意書上簽名蓋印(原審卷第380頁),雖證人李貴明 亦證稱渠簽名時上面有其他的字還沒有寫云云,然查徵諸 農地承租使用同意書上李貴明簽名的地方在同意書的中間 處,且緊接文句的句點後簽名(原審卷第167頁),若謂 李貴明簽名之時,簽名前面之文字尚屬空白,實難想像, 故證人李貴明此部分之證言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 信,觀諸農地承租使用同意書上李貴明簽名處之前面明載 「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將農地承租乙方(即被上訴人玉 皇天心宮)供停車場使用,俟乙方申請農舍建築完成後搬 遷始歸還,此段期間租金依簽約支付。另地主整地費用乙 方願支付甲方一萬元整地費用,上項由李貴明簽收。(李 貴明簽名捺印)」(原審卷第167頁),確已表明承租至 玉皇天心宮建築完成後搬遷始歸還,雖該農地承租使用同 意書之末端未經上訴人簽名用印,然衡諸玉皇天心宮之用 地即南投縣草屯鎮○○段97地號即位於系爭土地之隔壁, 於興建玉皇天心宮之時須使用系爭土地以供信徒休息及停 車之用乃勢所必然,是以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承租之時要 求承租至玉皇天心宮建築完成後搬遷為止,且經上訴人口 頭同意,亦符常情,是上開證人邱碧霞所證應堪採信。是 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未於系爭租約記載之97年12月31日租 期屆滿時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即難遽認其構成遲延給 付而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至上訴人雖主張渠已於97年12 月31日以前以存證信函告知承租人終止租約云云,然兩造 於訂立系爭租約之時既已口頭合意租至玉皇天心宮建築完 成後搬遷為止,如上述,即不容上訴人事後片面終止租約 ,故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難認合法。
(三)被上訴人辯稱因為上訴人之關係,玉皇天心宮無法起建, 所以才無法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76頁 ),經查上訴人因92年間出售南投縣草屯鎮○○段97地號 土地時,曾與訴外人池文祥簽訂「農地交換使用同意書」 ,經法院判決玉皇天心宮對系爭土地上之附圖紅線範圍內 有通行權存在,並經確定在案,此有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 第440號判決一份在卷(本院卷第138至140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確認通行權卷宗查明無訛;次查上開確 認通行權案件,係因玉皇天心宮為擴建需要,向南投縣政



府提出「指定建築線」,原經南投縣政府於97年4月9日以 府建管字第09700690710號函文同意稱該巷道存在,符合 「現有巷道」,並指定建築線在案。但上訴人為出售之系 爭土地涵蓋上開道路用地,竟向南投縣政府政府陳情「撤 銷現有巷道認定」,因此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本已獲准之 建築線指定於97年9月4日被南投縣政府函撤銷在案,致玉 皇天心宮提起該件確認通行權之訴訟,業經本院核閱上開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0號案件內之97年11月5 日起訴書無訛,稽諸本案卷內上訴人97年7月30日向南投 縣政府提出之陳情書(原審卷第111至113頁),及上訴人 於97年7月24日寄予被上訴人丙○○之存證信函(原審卷 第45、46頁)內,均強烈表達對系爭土地上之小路經南投 縣政府指定為現有巷道之不滿,是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所 辯渠因上訴人向南投縣政府政府陳情「撤銷現有巷道認定 」,致被上訴人玉皇天心宮本已獲准之建築線指定於97年 9 月4日被南投縣政府函撤銷一情,應可採信,據此玉皇 天心宮既無法獲得「指定建築線」,當無法完成擴建需求 而如期搬遷完成,則上訴人既曾口頭同意系爭土地租至至 玉皇天心宮建築完成後搬遷為止,即難認被上訴人玉皇天 心宮有違反民法第455條承租人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而須 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四、被上訴人未於98年1月1日前交還土地是否侵害上訴人權利, 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
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無違反民法第 455條承租人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如上述,則上訴人是否受有 損害,及其損害金額若干,即無庸再予審究。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玉皇天心宮未返還承租之系爭土 地係侵權行為或違約,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及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15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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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