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175號
TCHV,99,上易,175,2010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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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乙○○
訴 訟 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視 同 上訴人 癸○○
       辰○○
上 列 一 人
訴 訟 代理人 己○○  住同上
視 同 上訴人 丁○○  住臺中市○區○○○路175號7樓之5
       丙○○  住同上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子○   住同上
視 同 上訴人 丑○○○ 住台中市○區○○路92號13樓之4
       寅○○  住彰化縣福興鄉○○路110巷41號
       卯○○  住臺中縣大雅鄉○○路21之5號
被 上 訴 人 庚○○  住彰化縣鹿港鎮街尾里8鄰竹圍巷11號
訴 訟 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123號
法 定 代理人 壬○○  住同上
受告知訴訟人 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設台中市○區○○路202號
法 定 代理人 甲○○  住同上
受告知訴訟人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303號11樓
法 定 代理人 戊○○○ 住同上
受告知訴訟人 辛○○  住彰化縣鹿鎮○○○路46巷8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2月24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 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款定有明 文。本件坐落台中縣北屯區○○段 247地號,地目林,面積 16950.01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以其餘共有人



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共有物,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 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乙○○提起上訴 ,惟其上訴行為在形式上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 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故與上訴人乙○○同造 之其他共同訴訟人,亦視同上訴,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 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寅○○丑○○○卯○○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 條第 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 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 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 2項但 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坐 落台中市○○區○○段第 247地號、地目林、面積16950.01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丑○○○卯○○庚○○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抵押權予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辛○○,本院依被上訴 人聲請於訴訟中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受告知人均未到庭參 加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其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丑○○○卯○○庚○○分配取得部分之土地上,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視同上訴人丑○○○黃綿池二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視同上訴人 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聲明,據其前到場所為 聲明):
一、上訴人癸○○辰○○丁○○丙○○卯○○方面:請 維持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
二、上訴人乙○○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上訴聲明㈡為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因本件被上訴 人並未聲請為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上開關於駁回假執行聲 請部分係屬贅載)。




三、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依法自得分割,惟前經共有人邀集協議分割事宜, 因部分共有人即上訴人丑○○○寅○○未到場而未能達成 分割協議,故依法訴請分割。因系爭土地係位於台中市大坑 山區之林地,屬北南走向之坡地,為求公平,爰請求分割如 附圖即主文第一項所示。上訴人乙○○所提分割方案,將系 爭土地較為和緩部分全部由其取得,其他共有人分配的是陡 峭位置,並不公平。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既成道路是屬公用地役權,其維護職責則在台中市政府,貫 穿系爭土地之既成道路(包含其邊坡駁坎),若有塌陷損害 ,應可請求台中市政府派員修護,似不應由上訴人乙○○僱 工維修。
⒉上訴人乙○○在其所有同北區○○段第 248地號土地及私自 占用系爭土地所為之施設,是一專供個人休閒之景觀園區, 其內建造有涼亭(內設有吊扇)、休憩所、蓮花池(含噴水 設施、圍欄)、木造走道、園區○○○○道、徑旁小圓桌、 木造方桌、錦魚池、雅石花木造景、植被,並有全天候監視 系統等等,就其總體施設觀之,並非為水土保持之構造,而 是純粹為滿足上訴人乙○○個人休閒娛樂之場所,且其挖設 水池、植短莖草皮、鋪設水泥步道、在坡上建造涼亭等,於 保護水土而言,並非有利。是以,上訴人乙○○之所以在系 爭土地最下方部分土地上設築排水溝、擋土牆,其目的在維 護伊將原本雜木林砍除後,所為一切為滿伊個人休憩、休閒 之景觀園區設施。換言之,倘若上訴人乙○○保存原本雜木 林,而不去破壞,則按其原有之水土保持功能,根本不用上 訴人乙○○另作其他人工設施。上訴人乙○○不能以其曾築 有排水溝、擋土牆之事,而主張伊要分得系爭土地最為平緩 之部分。
⒊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 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56號判例參照),如前述, 上訴人乙○○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在系爭土地建造 休閒設施,專供伊自身遊憩之用,已是違法,而今卻又持伊 違法佔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反要求法院須將伊先前違法佔用



之部分分配給伊,於法於理確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則以:
㈠視同上訴人丑○○○寅○○部分:視同上訴人丑○○○寅○○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
⒈視同上訴人癸○○辰○○丁○○丙○○卯○○部分 (視同上訴人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聲明,據 其前到場及在原審所為陳述):視同上訴人均同意依被上訴 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該分割方案乃鑑 於系爭土地為北南走向之坡地(北高南低),為求各共有人 間之公平,而採南北縱向分割法,且係經被上訴人、視同上 訴人癸○○辰○○丁○○丙○○卯○○、上訴人乙 ○○等人於民國98年 4月12日一同協商後所作成之決議,協 商當場,上訴人乙○○特別要求到場之其他共有人同意將系 爭土地與鄰地 246地號相鄰部分分配給上訴人乙○○,到場 之其他共有人亦均同意,惟上訴人乙○○卻一反前議,不願 遵守先前多數共有人協商之分割方案,並不妥適。上訴人乙 ○○主張分配取得之位置係系爭土地較為平坦之部分,其他 共有人分到都是坡地,剷平後面積將不足應有部分應分得之 面積。系爭土地為坡地,應由共有人平均取得上坡與下坡土 地。上訴人乙○○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自行在系爭土地上 動工施作水池,造成既成之狀態再請求法院將其違法占用部 分配給他,對其餘共有人並不公平。
⒉上訴人乙○○部分:上訴人乙○○不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分 割方案,並以鄰地 246地號、248地號、342-1地號土地均為 上訴人乙○○所有,基於地利之整體開發及維護,請求將系 爭土地與鄰地 246地號、248地號、342-1地號相鄰部分由上 訴人乙○○取得。上訴人乙○○在鄰地 246地號土地上有二 層建物、在 342-1地號土地上亦有建物一間,因系爭土地南 北落差高達12公尺,若逢大雨沖刷,上訴人乙○○位於342- 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遭崩塌的土石破壞,上訴人乙○○為 維設建物安全,始在系爭土地與246地號、342-1地號毗鄰處 建造擋土牆,並建造長80公尺之水道將系爭土地上方水流納 入下方的大排水溝及大量種植草皮、植樹,以應水土保持之 需,基於上訴人乙○○之居家安全考量並使擋土牆、引水渠 道及植被能歸屬出資者,自宜依上訴人乙○○所提方案,將 該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乙○○。另系爭土地上,現有寬約3. 5公尺至5.5公尺之產業道路橫貫其間,將系爭土地橫向分切 為南北兩側,其中北側的坡度十分平緩,平均落差只有2、3 公尺,但南側落差達12公尺,若由上訴人乙○○分得南側部



分,則北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可免因南北落差太大而減低 使用價值。此外系爭土地如採縱向分割,則縱深過長,如採 上訴人乙○○所提分割方案,其餘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其縱深 可大幅縮減而增加土地的面寬,於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均屬 有利。
㈡、上訴人乙○○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原審判決採用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共有土地其上之 駁坎、擋土牆、排水溝等水土保持設施之土地,分歸共有人 癸○○辰○○丁○○丙○○所有,惟共有人癸○○等 人歷年來從未使用系爭共有土地,未曾就系爭共有土地進行 水土保持及維護,原審判決分割之方案,將共有土地其上之 駁坎、擋土牆、排水溝等水土保持設施縱向切割,分歸癸○ ○、辰○○丁○○丙○○等 4人分別所有,此舉對於駁 坎、擋土牆、排水溝等水土保持設施之維護整修,即有困難 ,況渠等從未進行維護整修,而上訴人亦不能就駁坎、擋土 牆、排水溝等水土保持設施進行維護整修,將導致無人就系 爭共有土地進行水土保持之維護,系爭共有土地將因遭豪雨 、天災、地變之破壞而無人維修,對於系爭共有土地之利用 影響甚鉅。
⒉系爭土地之分割,以上訴人乙○○提出之分割方案,對於土 地較能充分利用,且對系爭土地水土保持之維護較為有利。 查系爭共有土地毗鄰之 246、248、342-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 乙○○所有,上訴人乙○○在自己之土地上建有農舍、涼亭 、水池等建物,並僱用專人長年居住在農舍,每日進行環境 維護及注意水土保持,遇有豪雨、天災、地變之破壞,立即 進行維修,避免造成土石流或嚴重崩塌、走山,對於系爭共 有土地水土保持之維護不遺餘力。而上訴人乙○○在原審主 張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共有土地上之駁坎、擋土牆、排水 溝等設施全部分歸上訴人乙○○所有,上訴人乙○○可隨時 就上開水土保持設施進行維護,若採用上訴人乙○○之分割 方案,將此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乙○○所有,對於系爭共有 土地之利用,必有莫大之幫助。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 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事實,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 14-1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再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 林,並無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因其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或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約定之情事,且兩造 迄未能以協議定其分割之方法,則被上訴人請求法院裁判分 割,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 用等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6950.01 平方公尺,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應以原物分割為宜。 是本件應再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庚○○及視同上訴人癸○○辰○○丁○○丙○○卯○○均主張應依附圖一所示 (即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分割,上訴人乙○○則主張應依 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何者為可採?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南北縱向高度落差甚大,並有既 成道路大湖巷貫穿其間,系爭土地在既成道路之上方為雜木 林,既成道路下方則設置有駁坎、擋土牆、排水溝、水池( 水池一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其餘部分坐落在上訴人乙○ ○所有之鄰地即同段342-1、248地號土地上,見原審卷第16 0 頁複丈成果圖)、草皮、樹木等地上物之事實,除經原審 及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經台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繪製有複丈成果圖,有原審、本院勘 驗筆錄及現況略圖、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9年 1月19日中 正地所二字第0990000591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台中市中 正地政事務所99年 6月14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90007689號函 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原審、本院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02、1 03、158、159頁、 本院卷第55-58頁),且有現場照片在本 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0-97頁),堪信為真。至於原審卷 勘驗筆錄記載(見原審卷第 102頁):「..被告乙○○所 提分割方案A部份,有設置...涼亭...」等語,核與 本院囑託前開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不符,應屬誤載 (見本院卷第58頁),上開涼亭並非在系爭土地上。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南北向之地勢起伏落差甚大,如採橫向即東西向 分割之方式,必產生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勢平緩程度不均 云,而使地勢平坦及陡峭之土地各集中分配予部分之共有人 ;反之,如採縱向即南北向分割之方式,則各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均有高低落差,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及利用率較為 一致,對各共有人較為公平。另參酌本件共有人即視同上訴 人癸○○辰○○丁○○丙○○卯○○、上訴人乙○ ○、被上訴人庚○○等七人於98年 4月12日即在提起本件分



割共有物訴訟前,曾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協商,當時到 場參與協商之共有人七人(上訴人丑○○○寅○○二人未 到場參與協商),均同意採由北往南及直線分割之方式分配 系爭土地,並簽訂協議書,議定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為自西 向東之順序(即如被上訴人提出之附圖一方案所示)等情, 有視同上訴人癸○○等人提出之協議書影本 1份在原審卷為 佐(見原審卷第107頁),並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9年1 月11日在原審提出上開協議書原本,到場之視同上訴人癸○ ○、辰○○丁○○丙○○之訴訟代理人子○卯○○對 該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上訴人乙○○自承在該協議書上 簽名之事實等情(見原審卷第 137頁反面)。上訴人乙○○ 雖在簽署上開協議書後,反悔而主張改採附圖二所示方案, 惟本院審酌除未曾參與協議及未在本件訴訟中就分割方案示 意見之共有人丑○○○寅○○二人外,主張採用附圖一分 割方案之共有人有視同上訴人癸○○(應有部分2/10)、辰 ○○(應有部分388/1000 0)、丁○○(應有部分776/1000 0) 、丙○○(應有部分77 6/10000)、卯○○(應有部分 1108/10000)、被上訴人庚○○(應有部分390/10000)等 六人應有部分合計為 5438/10 000,已超過半數,上訴人乙 ○○之應有部分僅為 1844/1000 0,僅占少數,自應尊重多 數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占大多數者之意見,是本院認依附 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較為公允並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 利益。準此,附圖一所示 247- A部分,面積3125.58平方公 尺土地,由上訴人乙○○取得;附圖一所示 247-B部分,面 積3390平方公尺土地,由視同上訴人癸○○取得;附圖一所 示24 7-C部分,面積657.66平方公尺土地,由視同上訴人辰 ○○取得;附圖一所示247-D部分,面積1315.32平方公尺土 地,由視同上訴人丁○○取得;附圖一所示 247-E部分,面 積 1315.32平方公尺土地,由視同上訴人丙○○取得;附圖 一所示 247-F部分,面積661.0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 取得;附圖一所示247-G部分,面積1878.07平方公尺土地, 由上訴人卯○○取得;附圖一所示247-H部分,面積3945.96 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丑○○○取得;附圖一所示 247-I 部分,面積661.05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寅○○取得。 ㈡上訴人乙○○主張本件應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其理 由略以: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 246、248、342-1地號土地 為其所有,其在上開土地上有農舍、涼亭、水池等建物,並 僱用專人長年居住在農舍,每日進行環境維護及注意水土保 持,遇有豪雨、天災、地變之破壞,立即進行維修,避免造 成土石流或嚴重崩塌、走山,對於系爭土地之維護不遺餘力



,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將系爭土地上之駁坎、擋土牆、 排水溝等設施全部及既成道路三分之一以上分歸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乙○○可隨時進行維護整修,若依附圖一所示將上 開設施分歸辰○○丁○○丙○○等人分別所有,因辰○ ○等三人從未就上開設施及道路進行維護整修,將導致無人 就上開設施及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進行維護,系爭土地將因 遭豪雨、天災、地變之破壞而無人維修,對於系爭土地之利 用影響甚鉅,況依附圖二所示應分割予上訴人乙○○的土地 ,地勢陡峭,坡度將近50度,落差高達15公尺以上,該部分 土地並不平坦,原審誤認涼亭及水池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及該 部分土地較平坦,自有誤會。實際上涼亭及水池均坐落在上 訴人乙○○所有較為平坦之鄰地即同段248、342-1地號土地 上,並非在系爭土地上,反而是位在系爭土地既成道路上方 之雜木林土地較為平坦,若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則 辰○○丁○○丙○○等人分得之土地亦較為平坦,縱深 較短,寬度較廣,對於土地之利用較為便利,故附圖二所示 分割方案較有利於共有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則因各共人 分得之土地落差太大,較不利於共有人對土地之利用,及對 水土保持設施之維護等語。惟查,系爭土地既成道路下方土 地上之擋土牆、排水溝、草皮、水池之一部分等設施係乙○ ○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所設置,上訴人乙○○復未舉 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及其分管範圍為既成道路 下方部分,足認其設置上開地上物並未取得各共有人之同意 ,系爭土地上之擋土牆、排水溝應係因其自行開發使用系爭 土地而導致土石鬆動,始需要興建擋土牆或排水溝疏濬水流 以避免土石流護其所有在土地下方之鄰地即248、342-1之故 ,是若即因之即採用附圖二所示方案,將附圖二所示247- A 部分土地即上訴人乙○○自行開發使用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 乙○○所有,對其他共有人並不公平。至於上開設施有無繼 續設置及維護之必要,核屬各共有人對分得土地如何利用及 規劃之範疇,對本件應依前述原則予以分割及應採用附圖一 所示方案分割之結果,並不生影響,上訴人乙○○據以主張 本件應改採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自無可採,併予敍明。五、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使用情形、並考 量分割後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及本於公平 原則,認原判決採用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並無不當。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採用附圖二所示分割方 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因上訴人乙○○主張應改採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而提 起上訴,惟其上訴並無理由,而其餘上訴人對原審採用之附



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並未表示不服,已如前述,是本件第二審 訴訟費用以由上訴人乙○○單獨負擔為宜。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土地標示:台中市○○區○○段第247地號 │
│ 地目林、面積16950.01平方公尺 │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
├───┼──────┼─────────┤
│ 1 │癸○○ │2/10 │
├───┼──────┼─────────┤
│ 2 │辰○○ │388/10000 │
├───┼──────┼─────────┤
│ 3 │丁○○ │776/10000 │
├───┼──────┼─────────┤
│ 4 │丙○○ │776/10000 │
├───┼──────┼─────────┤
│ 5 │丑○○○ │2328/10000 │
├───┼──────┼─────────┤
│ 6 │庚○○ │390/10000 │
├───┼──────┼─────────┤
│ 7 │寅○○ │390/10000 │
├───┼──────┼─────────┤
│ 8 │卯○○ │1108/10000 │
├───┼──────┼─────────┤
│ 9 │乙○○ │1844/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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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