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己○○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丙○○
上 訴 人 戊○○原名張塗銀.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王秋芬律師(即陳元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六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丁○○ 住台中市○○路○段101號9樓之1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9月15日之判泱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等均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l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l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 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71條第l項亦有明定。二、本件上訴人己○○於99年10月ll日,其餘上訴人於同年月18 口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均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復未於上訴狀內表 明上訴理由,茲命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提委任狀 ,並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 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