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0年度,3555號
TCBA,90,簡,3555,20020522,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五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台財訴字
第○九○○○○九八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 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六六九、一五八元,應退稅額一○、二 六五元(因抵減分散應納所得,故實退稅額為零元),原告不服就抵押利息所得 四二九、九二四元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丙○○擬持其所有坐台中市○○區○○路一八○號七樓之六建物及坐 落台中市○○區○○段一八七地號之土地持分,設定抵押權預計向原告借款 七○○萬元,惟上述土地及建物業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一、三○○萬元予 世華商業銀行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六○○萬元予黃國成,以上已設定抵押權合 計一、九○○萬元,已近該建物市價,經雙方協議丙○○應先辦妥第三順位 抵押權七○○萬元予原告後,俟其塗銷第二順位黃國成之抵押權後原告才能 實際貸予丙○○,由於丙○○個人週轉問題,其既未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 致原告並未實際貸款。此原告已舉相關建物及土地登記簿為證,被告既不詳 予審酌,或依法舉證,並以非商業習慣空言原告所說無足採。 ⒉丙○○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原告,而第二順位抵押 權予黃國成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均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同時塗銷, 即證丙○○塗銷第三順位抵押權前,並未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亦證原告並 無實際借款予丙○○。
⒊被告駁回理由稱:「第查一般抵押係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 成立...。」此說法顯違一般實際習慣,先辦妥抵押權經審核無誤後才貸 款,茲敬提供銀行授信法規輯要(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編)詳述放款審查 作業程序,足證先審核抵押權登記無誤後才得撥貸款項,因此被告駁回理由 已違習慣。又丙○○有無貸款項,原告所說若不足採,被告即應依稅捐稽徵 法調查舉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實際貸款,被告設算利息收入課徵綜合所



得稅應係錯誤,是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案原告之債務人丙○○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 ○○路一八○號七樓之六及其基地之土地大新段建號一七六六、一七六七號 、一八七○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登記權利價值為七○○萬元,存續 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止,塗銷登記日期為八十 三年十一月七日,利息約定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原核定依上述資料核 定原告八十三年度抵押利息所得為四二九、九二四元,(計算式:0000 000x0‧07625x294/365=42924元),併課其當年 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房屋及土地係由債務人丙○○設定第一 順位抵押權予世華銀行,第二順位予黃國成,第三順位予原告,並言明第二 順位黃國成抵押權若未塗銷,則不予貸借現金,故並未貸借系爭金額,並主 張稽徵機關應負舉證之責任等語。
⒉申經復查決定以,查本案債務人將系爭房屋及該建物基地上之土地抵押貸款 予原告,有他項權利通知書、建築改良登記簿等資料附卷可稽,均已登記於 地政機關之公文書上,又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 八九○○五八八四五號函請原告提示原始抵押契約書影本及未收取利息之相 關證明文件,原告僅提示債務人丙○○之協議書,依據該協議書,雙方協議 於同時塗銷原設定第二順位貸款(債權人:黃國成)等語。惟查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 七百五十八條訂有明文。是原告提示債權、債務利害關係人之私文書,並無 法律效力。至原告主張稽徵機關應負舉證之責任等情,經查依原行政法院七 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並未取得系 爭利息所得四二九、九二四元部分,其既未提示足以證明未收取利息之證明 文件,其主張自無足採,原核定原告抵押利息所得,洵無違誤,復查後遂予 維持。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原告仍執前詞爭執,並 無新事證,所訴核無足採。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之復查、訴願決定並無 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 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又「個人綜 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 ,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 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及「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行 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及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二、本件原告之債務人丙○○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 路一八○號七樓之六房屋及其基地之土地大新段建號一七六六號、一七六七號、 一八七○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登記權利價值為七、○○○、○○○元,



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止,塗銷登記日期為八十 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抵押利息約定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被告初查遂依 上述資料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抵押利息所得為四二九、九二四元,併課其當年度 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房屋及土地係由債務人丙○○設定第一順位抵 押權予世華銀行,第二順位予黃國成,第三順位予原告,經雙方協議丙○○應先 辦妥第三順位抵押權七○○萬元予原告後,俟其塗銷第二順位黃國成之抵押權後 ,原告才能實際貸予丙○○,由於丙○○個人週轉問題,其既未塗銷第二順位抵 押權,致原告並未實際貸款。而丙○○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黃國成及第三順位 抵押權予原告均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同時塗銷,即證丙○○塗銷第三順位抵 押權前,並未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亦證原告並無實際借款予丙○○,並主張被 告應負舉證之責任云云。經查本件債務人丙○○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以系爭建 物及該建物基地上之土地,設定上開權利價值七百萬元之一般抵押權予原告,此 有他項權利登記完畢通知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被 告依據地政機關之資料,核計原告八十三年度抵押利息所得為四二九、九二四元 ,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稅,並非無據。又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征係以收付實現 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務機關對債權人即應作有 按時收取利息之認定,逕行認定有收付實現之事實,此種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 即屬被告所舉之證據,按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事實於法 院已顯著者,勿庸另行舉證,原告如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需負舉證 之責任,而所舉之證據,必須有效,方能推翻已認定收付實現之事實(原行政法 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參照)。次按一般抵押係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而後抵押權始成立,此與最高限額抵押係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 其債權在設定前並不確定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判 例參照)。本件既為一般抵押權,且有利息之約定,並已登記於公文書上,原告 如未借款與債務人丙○○,何以有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而債務人丙○○於八十 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其塗銷登記之原因不填「無借款之事實 」或「實際並未借款」,而竟填明「清償」,益見其有借款之情事。又被告於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五八八四五號函請原告提示原始 抵押契約書影本及未收取利息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原告僅提示與債務人丙○ ○之協議書,該協議書係雙方協議於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同時應塗銷原設定予黃 國成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嗣辦妥上述二項手續後,始由原告借款與丙○○。惟丙 ○○既已設定一般抵押權予原告,並於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時,其塗銷登記之原 因記載為清償,已足認定其有貸款與丙○○之情事,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尚不足 以證明原告未借款與債務人丙○○。另本院欲通知丙○○到庭訊問是否確有向原 告借款,惟丙○○未到庭,並據原告陳稱丙○○已遷移台中市○○街四五號之住 所地,且不知丙○○現住於何處,是本院已無從通知其到庭訊問。又原告主張一 般借款之習慣,係先辦妥抵押權經審核無誤後才貸款,並提出銀行授信法規輯要 放款審查作業程序,以資證明係先審核抵押權登記無誤後才得撥貸款項云云。惟 查此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作業程序,而按一般抵押係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而後抵押權始成立,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似有誤會。綜上所述,本



件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