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462號
TCHV,98,上易,462,20101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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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視同上訴人 E○○張溪圳之承.
      F○○張溪圳之承.
      R○○○張溪圳之.
      Q○○○張溪圳之.
      G○○張溪圳之承.
      宙○○
      酉○○
      寅○○
      黃○○
      卯○○
      P○○
      子○○
      亥○○
      地○○
      天○○
      戌○○
      C○○
      玄○○
      癸○○
      辛○○
      乙○○
      O○○
      壬○○
      K○○
      J○○
      I○○
      D○○○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A○○
視同上訴人 H○○
      B○○
      未○○
      M○○
      L○○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丑○○
視同上訴人 戊○○
      丁○○
      宇○○
      甲 ○
      己○○
被 上 訴人 庚○○(張凌波之承受訴訟人)
      N ○(張凌波之承受訴訟人)
      巳○○(張凌波之承受訴訟人)
      午○○(張凌波之承受訴訟人)
      辰○○(張凌波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五人
訴訟代理人 申○○(張凌波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
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六項關於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一七七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三六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一七七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丙○○取得。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庚○○、N○、巳○○、午○○、辰○○、申○○與視同上訴人E○○、F○○、R○○○、Q○○○、G○○、宙○○酉○○寅○○黃○○卯○○P○○子○○亥○○地○○、天○○戌○○C○○玄○○癸○○辛○○乙○○O○○壬○○K○○J○○I○○D○○○H○○B○○未○○M○○L○○戊○○丁○○宇○○、甲○、己○○如附表一所示之補償金額。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 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共同訴訟人中之一 人對於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行為在形式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全體,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體。故上訴人丙○○對坐 落彰化縣秀水鄉○○段177之2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提起 上訴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 自及於該部分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爰依法併列張溪圳宙○○酉○○寅○○黃○○卯○○P○○、子



○○、亥○○地○○、天○○戌○○C○○玄○○癸○○辛○○乙○○O○○壬○○K○○、J ○○、I○○D○○○H○○B○○未○○、M○ ○、L○○戊○○丁○○宇○○、甲○、己○○為視 同上訴人。
二、又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張 凌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下同)98年12月2日死亡, 庚○○、N○、巳○○、午○○、辰○○、申○○為張凌波 之法定繼承人,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 命庚○○、N○、巳○○、午○○、辰○○、申○○承受並 續行訴訟在案;視同上訴人張溪圳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9年 2月12日死亡,E○○、F○○、R○○○、Q○○○、G ○○為張溪圳之法定繼承人,E○○、F○○、R○○○、 Q○○○、G○○亦已於99年7月7日聲明承受訴訟,併予敘 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E○○、F○○、R○○○、Q ○○○、G○○、酉○○寅○○黃○○卯○○、O○ ○、K○○J○○I○○D○○○H○○B○○未○○M○○子○○亥○○地○○、天○○、戌 ○○、C○○玄○○癸○○辛○○L○○戊○○丁○○宇○○、甲○、己○○等,均經受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2項規定,爰依上訴人丙○○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上訴人丙○○僅就原審關於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177之2 地號、地目建、面積63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式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聲明上訴,亦未據其他當事 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上訴人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該土地之使用分區雖 為農業區,惟土地共有人共有該筆土地,除因繼承者外,皆 在89年1月4日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06條第1、4款之規定 ,亦得為農地之分割。再者,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得分割之契 約,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分割,而土地長此共有,實不 利共有人對該土地之利用,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判決 分割。至於分割方法,參酌土地使用現況,請求依於原審提 出之新C方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8年2月2日彰字第019



4號收件、複丈日期98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判決 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倘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第79至112號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丙○○所有,各該編 號之他共有人所受補償標準應相同等語。
二、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1、就分割與否之意見:
上訴人丙○○與視同上訴人宙○○酉○○卯○○、P ○○、乙○○O○○壬○○K○○J○○、I○ ○、D○○○H○○B○○L○○戊○○、丁○ ○、宇○○均同意分割。
2、就分割方法之意見:
上訴人丙○○對依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分得位置無意見 ;視同上訴人張溪圳宙○○卯○○P○○乙○○D○○○L○○己○○均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 案;視同上訴人O○○壬○○癸○○I○○、B○ ○對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表示無意見;視同上訴人B○ ○認為鑑價過高,視同上訴人酉○○則希望依占有現狀分 割。
3、就估價報告之意見:
上訴人丙○○對於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8年6月9日( 98)永估訴字第0302號函暨估價報告書部分,認為系爭土 地之鑑價過高。視同上訴人宙○○卯○○P○○、乙 ○○、D○○○L○○則表示無意見。
4、另視同上訴人寅○○黃○○未○○M○○子○○亥○○地○○、天○○戌○○C○○玄○○辛○○宇○○、甲○均經原法院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上訴人丙○○於本院補充陳述及聲明:
1、上訴人丙○○陳述略以:
系爭土地地形呈不規則長方形,與同段177、177之1地號 土地相互毗鄰幾成梯形。原判決附圖一就系爭土地分割為 編號第79至112號之方式,使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等人 每人取得長約12至12.5米、寬約25公分、面積僅3平方公 尺之長條型土地,事實上無法單獨利用,顯不符經濟效用 ,未來將造成利用紛爭,徒具公平形式;若將系爭土地全 部分歸上訴人丙○○取得,始能促進土地之完整與經濟效 用,並為實質上之公平分配。至補償方式,上訴人丙○○ 願依原審所囑託鑑定機關鑑定之價格,即3平方公尺計新 台幣(下同)31,680元,補償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語




2、上訴人丙○○之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主文第六項:「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縣秀水鄉○○ 段一七七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三六平方公尺土地應 予以分割,其分割方法詳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98年02月02日彰字第0194號收件、複丈日期98年02月 2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應予以廢棄。 ⑵上開判決廢棄之後,應為如下之裁判:
①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縣秀水鄉○○段177之2地號、地目 建、面積636平方公尺土地應予以分割,其分割方法詳 如民事上訴狀附件一所示。
②原審判決分割後分割於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人之土 地(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8年02月02日彰字第0914 號收件、複丈日期98年02月2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第79 號至第112號),面積每人各為三平方公尺,由上訴人 丙○○以現金補償予被上訴張凌波張溪州等人33人視 同上訴人(如民事準備書狀附表一所示)。
⑶訴訟費用依兩造應有之比例共同負擔。
(三)視同上訴人卯○○O○○壬○○D○○○L○○ 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系爭土地若依上訴人丙○○主張之方式分割,應以原審鑑 定報告之價額為補償。
(四)視同上訴人宙○○乙○○P○○B○○於本院補充 陳述略以:
系爭土地應以市價購買才合理,倘上訴人丙○○不依市價 補償,視同上訴人宙○○乙○○P○○即不賣渠等所 分得之土地部分。視同上訴人宙○○並稱,鄰地有以每坪 5萬元成交,上訴人如願提高為4萬元,視同上訴人宙○○ 即同意出售。
(五)視同上訴人E○○、F○○、R○○○、Q○○○、G○ ○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願依鑑定價格,以每3平方公尺計 31,680元補償之主張,並無意見。
(六)視同上訴人酉○○寅○○黃○○K○○J○○I○○H○○未○○M○○子○○亥○○、地 ○○、天○○戌○○C○○玄○○癸○○、辛○ ○、戊○○丁○○宇○○、甲○、己○○等,均經受 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177-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 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等件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 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 之原則。若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為98年1月23日 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所明定。經查,(一)系爭土地之地目建、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地形略呈不規則 長方形,系爭土地上有視同上訴人己○○建造之廁所、上 訴人丙○○種植之葡萄園等情,業經原法院會同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 草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即原審判決附圖一 所示,除上訴人分得編號78部分之面積為328平方公尺, 可供有效使用外;其餘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E○○等人 分得編號79至編號112部分之土地均過於狹長,且每人分 得面積僅3平方公尺,其細分之結果,將使被上訴人與視 同上訴人E○○等人分得之土地,難以利用而失原物分配 之意義及原有土地之經濟價值。上訴人主張將被上訴人與 視同上訴人E○○等人分得編號79至編號112部分之土地 ,一併分歸上訴人取得,並另以價金補償被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E○○等人,以保持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自屬較 適當之分割方法。




(二)而依上開分割方法結果,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E○○等 人未受編號79至編號112分配部分,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 824條第3項之規定為補償,始符公允。本件經原審囑託永 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核閱該事務所之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內容已就系爭土地考量當地里鄰環境、交通狀況 、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型態及市場分析、系爭 土地分割前、分割後之價格評估、計算及分割後所有權人 土地價值增損情形等因素,並依行政法令分析、市場資料 分析、價值分析等估價法則,導出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 E○○等人原受分配編號79至編號112土地之價值均各為 31,680元,自屬可採,此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 自屬可採。視同上訴人卯○○O○○壬○○、D○○ ○、L○○亦同意以上開鑑定價格為補償。視同上訴人宙 ○○、乙○○P○○雖主張上訴人丙○○應以市價為補 償基準,惟未能就目前市價如何之事實,提出可供本院審 酌之客觀標準,自難憑採。其餘視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未到庭或具狀就上訴人丙○○主張之前開分割暨補 償方法表示反對。從而,本件以上訴人丙○○主張之方法 分割系爭土地,並對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E○○等人原 受分配編號79至編號112土地以如附表一之金額,予以補 償,應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其取得,並依附表 一之所示金額,補償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E○○等人,為 適當之分割方法,而可採信。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所 為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其分割方法為不當,非無 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 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間對分割方案並無不同意見,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均屬防禦兩造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故命 兩造各按應有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民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一:上訴人丙○○補償金額表
┌─┬───────────────┬──┬──┬────┐
│編│ 受 補 償 人 │分配│面積│補償金額│
│號│ │位置│(㎡)│(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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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視同上訴人即張溪圳之承受訴訟人│ │ │ │
│1 │E○○、F○○、R○○○、蔡張│79 │ 3 │31,680元│
│ │微津、G○○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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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視同上訴人宙○○ │80 │ 3 │31,680元│
├─┼───────────────┼──┼──┼────┤
│3 │視同上訴人酉○○ │81 │ 3 │31,680元│
├─┼───────────────┼──┼──┼────┤
│4 │視同上訴人寅○○ │82 │ 3 │31,680元│
├─┼───────────────┼──┼──┼────┤
│5 │視同上訴人黃○○ │83 │ 3 │31,680元│
├─┼───────────────┼──┼──┼────┤
│6 │視同上訴人卯○○ │84 │ 3 │31,680元│
├─┼───────────────┼──┼──┼────┤
│7 │視同上訴人P○○ │85 │ 3 │31,680元│
├─┼───────────────┼──┼──┼────┤
│8 │視同上訴人子○○ │86 │ 3 │31,680元│
├─┼───────────────┼──┼──┼────┤
│9 │視同上訴人亥○○ │87 │ 3 │31,680元│
├─┼───────────────┼──┼──┼────┤
│10│視同上訴人地○○ │88 │ 3 │31,680元│
├─┼───────────────┼──┼──┼────┤
│11│視同上訴人天○○ │89 │ 3 │31,680元│
├─┼───────────────┼──┼──┼────┤
│12│視同上訴人戌○○ │90 │ 3 │31,680元│
├─┼───────────────┼──┼──┼────┤
│13│視同上訴人C○○ │91 │ 3 │31,680元│
├─┼───────────────┼──┼──┼────┤
│14│視同上訴人玄○○ │92 │ 3 │31,680元│
├─┼───────────────┼──┼──┼────┤
│15│視同上訴人癸○○ │93 │ 3 │31,680元│
├─┼───────────────┼──┼──┼────┤




│16│視同上訴人辛○○ │94 │ 3 │31,680元│
├─┼───────────────┼──┼──┼────┤
│17│視同上訴人乙○○ │95 │ 3 │31,680元│
├─┼───────────────┼──┼──┼────┤
│18│視同上訴人O○○ │96 │ 3 │31,680元│
├─┼───────────────┼──┼──┼────┤
│19│視同上訴人壬○○ │97 │ 3 │31,680元│
├─┼───────────────┼──┼──┼────┤
│ │被上訴人即張凌波之承受訴訟人 │ │ │ │
│20│庚○○、N○、巳○○、午○○、│98 │ 3 │31,680元│
│ │辰○○、申○○ │ │ │ │
├─┼───────────────┼──┼──┼────┤
│21│視同上訴人K○○ │99 │ 3 │31,680元│
├─┼───────────────┼──┼──┼────┤
│22│視同上訴人J○○ │100 │ 3 │31,680元│
├─┼───────────────┼──┼──┼────┤
│23│視同上訴人I○○ │101 │ 3 │31,680元│
├─┼───────────────┼──┼──┼────┤
│24│視同上訴人D○○○ │102 │ 3 │31,680元│
├─┼───────────────┼──┼──┼────┤
│25│視同上訴人H○○ │103 │ 3 │31,680元│
├─┼───────────────┼──┼──┼────┤
│26│視同上訴人B○○ │104 │ 3 │31,680元│
├─┼───────────────┼──┼──┼────┤
│27│視同上訴人未○○ │105 │ 3 │31,680元│
├─┼───────────────┼──┼──┼────┤
│28│視同上訴人M○○ │106 │ 3 │31,680元│
├─┼───────────────┼──┼──┼────┤
│29│視同上訴人L○○ │107 │ 3 │31,680元│
├─┼───────────────┼──┼──┼────┤
│30│視同上訴人戊○○ │108 │ 3 │31,680元│
├─┼───────────────┼──┼──┼────┤
│31│視同上訴人丁○○ │109 │ 3 │31,680元│
├─┼───────────────┼──┼──┼────┤
│32│視同上訴人宇○○ │110 │ 3 │31,680元│
├─┼───────────────┼──┼──┼────┤
│33│視同上訴人甲○ │111 │ 3 │31,680元│
├─┼───────────────┼──┼──┼────┤
│34│視同上訴人己○○ │112 │ 3 │31,680元│
└─┴───────────────┴──┴──┴────┘




附表二:兩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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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共 有 人 姓 名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號│ │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1 │上訴人丙○○ │ 792分之86 │
├─┼───────────────┼───────────┤
│ │視同上訴人即張溪圳之承受訴訟人│ │
│2 │E○○、F○○、R○○○、蔡張│ 110分之3 │
│ │微津、G○○ │ │
├─┼───────────────┼───────────┤
│3 │視同上訴人宙○○ │ 132分之3 │
├─┼───────────────┼───────────┤
│4 │視同上訴人酉○○ │ 132分之3 │
├─┼───────────────┼───────────┤
│5 │視同上訴人寅○○ │ 660分之3 │
├─┼───────────────┼───────────┤
│6 │視同上訴人黃○○ │ 660分之3 │
├─┼───────────────┼───────────┤
│7 │視同上訴人卯○○ │ 1,188分之23 │
├─┼───────────────┼───────────┤
│8 │視同上訴人P○○ │ 1,188分之23 │
├─┼───────────────┼───────────┤
│9 │視同上訴人子○○ │ 5,940分之23 │
├─┼───────────────┼───────────┤
│10│視同上訴人亥○○ │ 5,940分之23 │
├─┼───────────────┼───────────┤
│11│視同上訴人地○○ │ 5,940分之23 │
├─┼───────────────┼───────────┤
│12│視同上訴人天○○ │ 5,940分之23 │
├─┼───────────────┼───────────┤
│13│視同上訴人戌○○ │ 5,940分之23 │
├─┼───────────────┼───────────┤
│14│視同上訴人C○○ │ 5,940分之23 │
├─┼───────────────┼───────────┤
│15│視同上訴人玄○○ │ 5,940分之23 │
├─┼───────────────┼───────────┤
│16│視同上訴人癸○○ │ 5,940分之23 │
├─┼───────────────┼───────────┤
│17│視同上訴人辛○○ │ 5,940分之23 │




├─┼───────────────┼───────────┤
│18│視同上訴人乙○○ │ 1,188分之23 │
├─┼───────────────┼───────────┤
│19│視同上訴人O○○ │ 1,188分之23 │
├─┼───────────────┼───────────┤
│20│視同上訴人壬○○ │ 1,188分之23 │
├─┼───────────────┼───────────┤
│ │被上訴人即張淩波之承受訴訟人 │ │
│21│庚○○、N○、巳○○、午○○、│ 792分之14 │
│ │辰○○、申○○ │ │
├─┼───────────────┼───────────┤
│22│視同上訴人K○○ │ 110分之1 │
├─┼───────────────┼───────────┤
│23│視同上訴人J○○ │ 110分之1 │
├─┼───────────────┼───────────┤
│24│視同上訴人I○○ │ 110分之1 │
├─┼───────────────┼───────────┤
│25│視同上訴人D○○○ │ 132分之6 │
├─┼───────────────┼───────────┤
│26│視同上訴人H○○ │ 440分之3 │
├─┼───────────────┼───────────┤
│27│視同上訴人B○○ │ 440分之3 │
├─┼───────────────┼───────────┤
│28│視同上訴人未○○ │ 440分之3 │
├─┼───────────────┼───────────┤
│29│視同上訴人M○○ │ 440分之3 │
├─┼───────────────┼───────────┤
│30│視同上訴人L○○ │ 1,188分之23 │
├─┼───────────────┼───────────┤
│31│視同上訴人戊○○ │ 220分之1 │
├─┼───────────────┼───────────┤
│32│視同上訴人丁○○ │ 220分之1 │
├─┼───────────────┼───────────┤
│33│視同上訴人宇○○ │ 110分之1 │
├─┼───────────────┼───────────┤
│34│視同上訴人甲○ │ 132分之3 │
├─┼───────────────┼───────────┤
│35│視同上訴人己○○ │ 132分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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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