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易字,97年度,13號
TCHV,97,家上易,13,2010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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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Q○○
上 訴 人 U○○
上 訴 人 宇○○
上 訴 人 u○○
上 訴 人 G○○
上 訴 人 午○○
上 訴 人 W○○
上 訴 人 M○○○
上 訴 人 V○○
上 訴 人 X○○
上 訴 人 i○○
上 訴 人 Y○○
上 訴 人 w○
上 訴 人 P○○
上 訴 人 N○○
上 訴 人 O○○
上 訴 人 a○○○
上 訴 人 R○○
上 訴 人 I○○
上 訴 人 K○○
上 訴 人 J○○
            
上 訴 人 地○○
上 訴 人 玄○○
上 訴 人 戌○○
上列二十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複 代理人 甲L○  住台中市○○○路○○號○○樓
上 訴 人 甲天○(g○○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
上 訴 人 甲亥○(g○○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中縣后里鄉○村路○○號
上 訴 人 甲戌○(g○○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樓
上 訴 人 甲H○(x○○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
上 訴 人 甲J○(x○○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樓
上 訴 人 甲I○(即○○○)(x○○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樓
上 列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
複 代理人 甲L○  住台中市○○○路○○號○○樓
視同上訴人 甲丁○  住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
視同上訴人 甲戊○(即宗美佐)
           住日本東京都○○區代代木一丁目○○番
            地
視同上訴人 甲丙○  住台北縣土城市○○街○○號○○樓
視同上訴人 甲庚○  住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
視同上訴人 甲己○  住台北縣土城市○○街○○號○○樓
視同上訴人 j○○  住台中市○區○○路○○號
視同上訴人 C○○  住台中縣后里鄉○村路○○號
視同上訴人 ○○  住台中縣后里鄉○村路○○號
視同上訴人 c○○  住台中縣神岡鄉○○街○○巷○○號
視同上訴人 酉○○  住台中市○區○○○○○巷○○弄○○號
視同上訴人 d○○○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
視同上訴人 A○○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樓
視同上訴人 B○○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
視同上訴人 亥○○  住台中縣后里鄉○村路○○號
視同上訴人 丑○○○ 住台中市○區○○街○○巷○○號
視同上訴人 y○○○ 住台中縣○○鎮○○路○○號
視同上訴人 未○   住台中縣○○鎮○街○○巷○○號
視同上訴人 k○○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號○○樓
視同上訴人 H○○  住彰化縣○○鎮○○街○○巷○○弄○○號
視同上訴人 L○○○ 住台中縣潭子鄉○○村○○路○段○○號
            之○○
視同上訴人 e○○  住台中縣潭子鄉○○村○○路○段○○號
            之○○
視同上訴人 黃○○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號○○樓之○○
視同上訴人 F○○  住台中縣潭子鄉○○村○○路○段○○號
            之○○
視同上訴人 h○○  住台中縣潭子鄉○○路○段○○號之○○
視同上訴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樓
視同上訴人 宙○○  住台中縣后里鄉○村路○○號
視同上訴人 寅○○  住台中市○○區○○○○路○○號○○樓之
            ○○
視同上訴人 S○○  住台中市○○區○○○○路○○號○○樓之
            ○○
視同上訴人 Z○○  住台中市○○區○○○○路○○號○○樓之
            ○○
視同上訴人 T○○  住台中市○○區○○○○路○○號○○樓之
            ○○
視同上訴人 m○○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樓
視同上訴人 甲辛○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樓
視同上訴人 甲乙○  住台北市○○區○○○街○○號○○樓之○○
視同上訴人 甲甲○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樓
視同上訴人 l○○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
            樓
視同上訴人 n○○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樓
視同上訴人 甲丑○(即○○○○)
           住日本國大阪市○○區天神町一丁目○○
            ○○番地○○
           (公示送達)
視同上訴人 甲子○○ 住台中縣后里鄉○○路○○號
視同上訴人 甲申○  住台北市○○區○○街○○之○○號地下
視同上訴人 甲午○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
視同上訴人 甲癸○  住台北市○○區○○街○○號○○樓之○○
視同上訴人 甲未○  住台中縣○○鎮○○路○段○○號
視同上訴人 甲壬○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
視同上訴人 甲寅○  住台中縣后里鄉○○路○○之○○號
視同上訴人 甲卯○  住桃園縣龜山鄉○○街○○巷○○號○○樓
視同上訴人 甲辰○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樓
           (公示送達)
視同上訴人 甲巳○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樓
視同上訴人 巳○○  住苗栗縣○○鎮○市路○段○○號○○樓
視同上訴人 q○○  住台中市○○區○○○○街○○號○○樓
視同上訴人 t○○  住台中縣大安鄉○○路○○號
           (公示送達)
視同上訴人 v○○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視同上訴人 o○○  住高雄市○○區○○○路○○號
視同上訴人 s○○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
視同上訴人 p○○  住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
視同上訴人 r○○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弄○○
            號
視同上訴人 丁○○  住台中市○○區○○街○○號
視同上訴人 壬○○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街○○號
            -1
           (公示送達)
視同上訴人 癸○○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
            樓
視同上訴人 子○○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
            號
視同上訴人 辛○○  住南投縣○○鎮○○路○○號
視同上訴人 己○○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路○○號○○樓之○○
視同上訴人 辰○○  住南投縣○○鎮○○路○○號
視同上訴人 戊○○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樓
視同上訴人 卯○○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樓
視同上訴人 庚○○  住日本東京都八王子市綠町○○番地○○
           (公示送達)
視同上訴人 丙○○○(甲W○○、D○○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之
            ○○號
視同上訴人 E○○(甲W○○、D○○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中縣后里鄉○○村○○路○○巷○○之
            ○○號
視同上訴人 甲酉○○(甲W○○、D○○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坪林鄉○○村九芎林○○之○○號
視同上訴人 甲○○○(甲W○○、D○○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中縣后里鄉○里村○里路○○號
視同上訴人 f○○(甲W○○、D○○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中縣后里鄉○○村○○路○○號
視同上訴人 申○○(甲W○○、D○○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區○○路1段○○號○○樓之○○
視同上訴人 甲黃○○(天○○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中縣潭子鄉○○路○段○○巷○○號
視同上訴人 甲C○(天○○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中縣潭子鄉○○路○段○○巷○○號
視同上訴人 甲A○(天○○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中縣潭子鄉○○路○段○○巷○○號
視同上訴人 甲B○(天○○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中縣潭子鄉○○路○段○○巷○○號
追 加被告 甲宙○  住台中縣○○鎮○街○○號
追 加被告 甲G○  住新竹縣湖口鄉○○街○○號
追 加被告 甲F○  住高雄市○○區○○路○○之○○號
追 加被告 甲K○○ 住台中縣○○鎮○○街○○巷○○號
追 加被告 甲R○  住台中縣○○鎮○○街○○巷○○號
追 加被告 甲D○○(即○○○○)
           住日本東京都調布市飛田給三丁目○○番
            地○○
追 加被告 甲玄○  住台中縣○○鎮○街○○號
追 加被告 甲Q○  住台中縣○○鎮○街○○巷○○號
追 加被告 甲N○  住台中縣○○鎮○街○○巷○○號
追 加被告 甲P○  住台中縣○○鎮○街○○巷○○號
追 加被告 甲O○  住台中縣○○鎮○街○○巷○○號
追 加被告 甲M○  住台中縣潭子鄉○○○街○○號○○樓
被 上訴人 z○○○ 住台中市○區○○○街○○號○○樓○○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甲宇○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樓之○○
複 代理人 甲E○  住同上
複 代理人 甲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月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Q○○U○○、甲天○、甲亥○、甲戌○(以上三人為g○○之繼承人)等五人就其被繼承人甲S○○所有如附表一(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五筆土地應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甲天○、甲亥○、甲戌○就附表一(一)編號6至28號所示土地應辦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L○○○、e○○、甲T○、黃○○、F○○等五人就其被繼承人甲U○所有如附表一(一)編號1至5所示五筆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繼承。
視同上訴人丁○○、壬○○、癸○○、子○○、辛○○、己○○、辰○○、戊○○、卯○○、庚○○等十人,就其被繼承人甲V○所有如附表一(一)編號1至5所示五筆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丙○○○、E○○、甲酉○○、甲○○○、f○○及申○○等六人就其被繼承人甲W○○所有如附表一(一)編號1至5所示五筆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甲黃○○、甲C○、甲B○及甲A○等四人就其被繼承人天○○所有如附表一(一)編號1至13所示十三筆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甲H○、甲J○、甲I○(即○○○)等三人就其被繼承人x○○如所有如附表一(一)所示二十八筆土地所有權應辦理



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X○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明細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並就附表一(一)所示土地部分辦理分別共有登記。
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本件請求分割遺產訴訟性 質上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 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且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惟原告 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未列他繼承人即上訴人甲宙○、甲 G○、甲F○、甲K○○、甲R○、○○○○(即甲D○○ )、甲玄○、甲Q○、甲N○、甲P○、甲O○、甲M○等 (以上12人為甲Y○○之繼承人)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本院卷第二宗,第155頁),核其追加,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一)上訴人Q ○○、U○○、g○○等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甲S○○所 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5筆土地(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5),辦理繼承登記。(二)視同上訴人L○○○、e ○○、h○○、黃○○、F○○等5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甲 U○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5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視同上訴人丁○○、壬○○、癸○○、子○○、辛 ○○、己○○、辰○○、戊○○、卯○○、庚○○等10人, 應就其被繼承人甲V○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5筆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四)兩造應就被繼承人甲X○所遺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即本院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6至 28 )辦理繼承登記。(五)兩造就被繼承人甲X○所遺如 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遺產,依原判決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一) 上訴人Q○○U○○、甲天○、甲亥○、甲戌○(以上3 人為g○○之全體繼承人)等5人,就其被繼承人林瓊如所 有附表一所示28筆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二)視同 上訴人L○○○、e○○、甲T○、黃○○、F○○等5人 就其被繼承人甲U○所有如附表一所示28筆土地所有權應辦 理繼承登記。(三)視同上訴人丁○○、壬○○、癸○○、 子○○、辛○○、己○○、辰○○、戊○○、卯○○、庚○



○等10人,就其被繼承人甲V○所有如附表一所示28筆土地 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四)視同上訴人丙○○○、E○ ○、甲酉○○、甲○○○、f○○及申○○等6人就其被繼 承人甲W○○所有如附表一所示28筆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 登記。(五)視同上訴人甲黃○○、甲C○、甲B○及甲A ○等4人就其被繼承人天○○所有如附表一所示28筆土地所 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六)上訴人甲H○、甲J○、甲I ○(即甲I○)等3人就其被繼承人x○○如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28 筆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七)兩造就被繼 承人甲X○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之應繼分 明細表所示應繼分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八)訴訟費用由兩 造依附表二之持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第六宗,第58頁至第 59頁)。經核並無不合,亦應准許,即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 明視為撤回,本院僅就被上訴人更正後之聲明而為審理,合 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視同上訴人天○○、D○○(甲W○○之繼承人)、 上訴人g○○、x○○於訴訟中死亡,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 10月16日、97年10月28日、99年4月30日具狀聲明應由天○ ○之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甲黃○○、甲C○、甲A○、甲B ○承受天○○之訴訟;由D○○之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丙○ ○○、E○○、甲酉○○、甲○○○、f○○、申○○承受 D○○之訴訟;由g○○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甲天○、甲亥○ 、甲戌○承受g○○之訴訟;由x○○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甲 H○、甲J○、甲I○承受x○○之訴訟,並提出上開被繼 承人等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等為證(本院卷第二宗,第150至154頁、第215頁至222 頁、本院卷四,第35至46頁),經核並無不合,均應准許。三、視同上訴人甲丁○、甲戊○(○○○○)、甲丙○甲庚○甲己○j○○C○○○○、c○○、酉○○、d○ ○○、A○○、B○○、亥○○、丑○○○、y○○○、未 ○、k○○、H○○、L○○○、e○○、黃○○、F○○ 、h○○、乙○○○、宙○○、寅○○、S○○、Z○○、 T○○、m○○、甲辛○、甲乙○、甲甲○、l○○、n○ ○、甲丑○(○○○○)、甲子○○、甲申○、甲午○、甲 癸○、甲未○、甲壬○、甲寅○、甲卯○、甲辰○、甲巳○ 、巳○○、q○○、t○○、v○○、o○○、s○○、p



○○、r○○、丁○○、壬○○、癸○○、子○○、辛○○ 、己○○、辰○○、戊○○、卯○○、庚○○、丙○○○、 E○○、甲酉○○、甲○○○、f○○、申○○(以上6人 為甲W○○、D○○之承受訴訟人)、甲黃○○、甲C○、 甲A○、甲B○(以上4人為天○○之承受訴訟人)、追加 被告甲宙○、甲G○、甲F○、甲K○○、甲R○、甲D○ ○(○○○○)、甲玄○、甲Q○、甲N○、甲P○、甲O ○、甲M○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体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之28筆土地及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即附表一(二)門牌號碼台中縣后里鄉○村路○○○ 號房屋為被繼承人甲X○之遺產,兩造即全体繼承人各按應 繼分比例共同繼承,惟兩造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就系爭遺 產商議多年,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分割遺產,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各應有部分比 例分別以如原審判決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所示分別共有被繼 承人甲X○之上開遺產,求為判決:(一)被告Q○○、U ○○、g○○等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甲S○○所有,如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五筆土地(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 ,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L○○○、e○○、h○○、 黃○○、F○○等五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甲U○所有,如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五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丁 ○○、壬○○、癸○○、子○○、辛○○、己○○、辰○○ 、戊○○、卯○○、庚○○等十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甲V○ 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五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應就被繼承人甲X○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 土地(即本院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6至28)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就被繼承人甲X○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遺 產,依原審判決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之。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除訴訟費用外),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更正聲明 為:(一)上訴人Q○○U○○、甲天○、甲亥○、甲戌 ○(以上3人為g○○之全体繼承人)等5人,就其被繼承人 甲S○○附表一所示28筆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二 )視同上訴人L○○○、e○○、甲T○、黃○○、F○○ 等5人就其被繼承人甲U○如附表一所示28筆土地所有權應 辦理繼承登記。(三)上訴人丁○○、壬○○、癸○○、子



○○、辛○○、己○○、辰○○、戊○○、卯○○、庚○○ 等10人就其被繼承人甲V○如附表一所示28筆土地所有權應 辦理繼承登記。(四)視同上訴人丙○○○、E○○、甲酉 ○○、甲○○○、f○○及申○○等6人就其被繼承人甲W ○○如附表一所示28筆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五) 視同上訴人甲黃○○、甲C○、甲B○及甲A○等4人就其 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28筆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 記。(六)上訴人甲H○、甲J○、甲I○(即甲I○)等 3人就其被繼承人x○○如如附表一所示28筆土地所有權應 辦理繼承登記。(七)兩造就被繼承人甲X○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明細表所示應繼分辦理分 別共有登記。(八)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持分比例負 擔。另其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甲Z○於40年6月4日死亡時,伊(20年8月4日生)尚 未成年,對甲Z○遺產稅申報乙事無法知悉。惟經伊 向甲Z○其餘繼承人查詢,其他繼承人告知絕無為伊 代辦拋棄繼承,且依鈞院71年度財抗字第108號刑事 裁定所載,伊亦列名甲Z○之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可 見上訴人主張伊拋棄伊父甲Z○遺產之繼承乙節,顯 非事實。且縱有他人以伊名義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 參照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對伊亦不生拋棄繼 承之效力。另依台中縣后里鄉○○段56-1、56-3、56 -4、56-5地號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伊與酉○ ○等人共同繼承伊母甲○之遺產,而伊母甲○對 甲X○之遺產有繼承權,則伊對甲X○之遺產自亦有 繼承權。
(二)伊所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係終止兩造就被繼承人甲X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並非主張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甲X○之 遺產,因此,縱本件建物業經主管機關列為縣定古蹟 ,惟此分割方法亦無毀損古蹟之虞,況文化資產保存 法第28條,並未禁止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之移 轉,而伊僅係主張將古蹟所有權(公同共有關係)變 更共有之型態(改為分別共有),尚不涉及古蹟所有 權之移轉,應更無不可為之之理。又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30條規定,係禁止對古蹟為營建工程及開發行為, 而原審法院所採行之遺產分割方法並未涉及該條所定 之禁止行為,故上訴人稱本件建物為縣定古蹟,是該 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不得分割等語,應係對上開規定之 誤解。




(三)本件之訴訟標的係分割遺產,此由伊在原審起訴狀訴 之聲明欄第三項記載「兩造就被繼承人甲X○遺產如 附表三所示29筆不動產,請求准予分割」即明。而依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50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家 上字第234號及新竹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27號等判 決要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即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屬法院之職權 。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 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 為分別共有。故上訴人稱原審法院將兩造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以分別共有方式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並 非合法,顯非有據。
(四)又甲a○係甲Z○之養女,依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 第1142條第2項規定,甲a○之應繼分應為甲Z○婚 生子女之2分之1。故計算兩造之應繼分時,甲Z○這 一系應依上開規定計算之。依此計算,上訴人等之應 繼分即如伊於97年10月28日聲明狀附表二所載。故該 附表並無錯誤。
三、上訴人等則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其等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z○○○之父為甲Z○,乃本件被繼承人甲 X○之次子,甲X○於37年9月18日死亡,甲Z○於 40年6月4日死亡,甲Z○去世時,僅其配偶甲○及 六個兒子繼承甲Z○之遺產,其餘女兒均拋棄繼承, 此有41年間之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可稽。另南投縣警察 局80年間辦理甲X○名下之○○鎮○○段○○號土地徵 收案,被上訴人亦未領取。是被上訴人既已拋棄甲Z ○、甲○之遺產繼承權,其已非甲X○之遺產繼承 人,再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法。
(二)遺產分割係處分行為,非經登記不得為之,而本件附 表一(二)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等既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則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分割。又依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法院裁判分割 遺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 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除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 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 對象。因此,被繼承人遺產中既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未辦理繼承登記不能分割,則其餘已辦畢繼承登記 之土地,自亦不得請求分割。且本件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業經台中縣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規定,指 定為縣定古蹟,自應受文化資產保存法之保護,而屬 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之「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因此,該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依法均不得分割 。
(三)上訴人不同意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古蹟部分,因此涉 及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若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之後,被上訴人就可依該規定處理。而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8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85年度 台上字第872號等判決意旨均揭明,繼承人將公同共 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 為之,上訴人既不同意,原審逕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顯非有據。至原審法院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629號判決應屬少數意見。又原審法院另援引 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 1873號等判決意旨,應亦係認將遺產由公同共有變更 為分別共有登記,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非可以訴訟 請求變更。故原審法院援引上開二則判決,復為與該 判決意旨相違之判決,顯非適當。
(四)又甲Y○○於明治39年4月1日出生,於明治39年9月1 3日因被甲c○收養為「媳婦仔」,而自生父甲X○ 家除戶。於大正11年5月18日與甲c○之子甲d○成 婚,則甲Y○○應對生父甲X○之遺產無繼承權。故 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8聲明狀附表二所載上訴人等之 應繼分有誤,應以原審判決附表所載為準。但如甲Y ○○對甲X○之遺產有繼承權且被上訴人又未拋棄對 甲X○之遺產繼承權,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98年3月 25日陳報(三)狀所載即附表二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 應繼分明細則無意見。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甲X○於37年9月18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伊父甲Z○於40年6月4日死亡,伊 係甲X○遺產之繼承人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被繼承人甲X○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上訴人除辯稱:被上訴人已拋棄對其父母甲Z○、甲○之 繼承權,故否認被上訴人對甲X○遺產有繼承權外,其餘被 上訴人前揭主張均自認為真正等情。而查,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並未曾受理被上訴人拋棄繼承權之案件,有該院97年9月 23日中院彥家科字第103681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二宗



第57頁),就上訴人所提出之41年間甲Z○死亡之遺產稅繳 納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亦以97年9 月19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970038684號函謂查無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二宗第6頁),是上訴人以上開遺產稅繳納證 明書繳納義務人未列名被上訴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已拋棄 對甲Z○、甲○之繼承權一節,已難遽信為真正。況台中 縣后里鄉○○段56-1、56-3、56-4、56-5地號等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亦載,被上訴人與酉○○、甲e○、丑○○○、y ○○○、未○、W○○Y○○等人共同繼承伊母甲○之 遺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8至 第47頁),顯見被上訴人並未拋棄對其父母之繼承權。至上 訴人固提出74年5月1日由被上訴人、丑○○○、y○○○所 具名之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45、 146頁),載明對甲○、甲Z○之財產遺產拋棄繼承。惟 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繼承。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甲Z○係40年6月4日死亡,甲○係43年10月23日死亡,而 前開上訴人所提出之成年人遺產繼承拋棄書係74年5月1日所 出具,縱該拋棄書為真正,依前揭法條規定,距被繼承人死 亡已逾二個月,亦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且上訴人並未能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已合法將上開拋棄書通知其他繼承人、法院 或親屬會議,是亦不得徒以上開74年5月1日之成年人遺產拋 棄書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者,被上訴人係20年8 月4日生,甲Z○於40年6月4日死亡,則被上訴人之父甲Z ○死亡時,被上訴人尚未成年,41年之遺產稅繳納證明書, 固未載被上訴人之名義,然縱有其他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 辦理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 亦不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更何況如前揭所述,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已函覆稱並無被上訴人拋棄繼承權之案件。從而,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甲X○之遺產無繼承權,不得提起本件 訴訟云云。自非足取。
五、次查,甲X○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亦據被上 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足稽。雖上訴人辯稱 甲Y○○已被甲c○收養為「媳婦仔」,對其生父甲X○之 遺產無繼承權云云。但甲Y○○於明治39年4月1日出生,為 甲X○之女,於明治39年9月13日被甲c○收養為「媳婦仔 」,自生父甲X○家除戶,於大正11年與甲c○之子甲d○ 結婚,於80年4月28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第二宗第192頁至205頁)附卷足證,而依內政部頒布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點所載,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 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性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 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 上與養女有別,對養家之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 有繼承權。故日據時代經戶籍登記為「媳婦仔」者,對其本 生父母仍有繼承權(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08頁)。本件甲Y ○○對被繼承人甲X○之遺產即有繼承權,即其全體繼承人 甲宙○、甲G○、甲F○、甲K○○、甲R○、甲D○○、 甲玄○、甲Q○、甲N○、甲P○、甲O○、甲M○等十二 人即有繼承權,被上訴人追加為被告,自無不當。渠等與其 他甲X○之繼承人,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六宗第27頁)。是堪認兩造之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六、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於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但 因物使用目的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不在此限。另分割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 。此觀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31條、第823 條、第84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兩造均為甲X○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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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