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險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99年度,1676號
TCHM,99,金上訴,1676,201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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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訴字第16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郎
被   告 蔡沂庭
被   告 陳印泰
被   告 高振雄
上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洪琬菁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豐原市○村路465巷104之20號
被   告 楊凱耀(原名:楊禹仁)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20號9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1段305巷33號
被   告 程銘楷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林內鄉林南村中華巷1之31號
被   告 林法言(原名:林法明)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南屯區○○○○街115號七樓之10
被   告 劉圖月 女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大里市○○○街12號6樓
被   告 趙姵驊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1段214號20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1段214號7樓之3
被   告 翁憲政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62號15樓之3
          居臺中市南屯區○○○街42號12樓之2
上列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
金重訴字第2438號、98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7823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7557、22783、263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洪正郎等11人均無 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㈠雖本件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2月22日以金管 保理字第09902544930號函覆說明:二、㈠:::AIIT、AXA 、AVIVA、AIA等商品機構均非依保險法規定經本會許可得在 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外國保險業,爰無經本會審查之問 題。㈡1、:::由所附呂尚文提出之相關憑證資料影本: 計劃認購合約書第3頁之聲明項目的⑷及第5頁之「⒒PAYME NT OF BENEFITS」等處記載本信託帳戶投資基金之資金來源 係由計畫參與者透過購買保險公司發行之保單所繳交之金額 ,該保單係由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死亡作為保險金給付條件 ,另相關文件有policy(保險單)、premium (保險費)、 surrender charge(解約費用)、Guaranteed Death Bene -fit Rider(保證死亡給付附約)等具保險契約專有名詞 ,已有投資型保險契約之客觀要件。而PART-ⅠPOLICY之第 1項「SECTIONI-DEFINITION」的「Company」及「Insured 」定義載有AIIT以被保險人死亡為條件提供受益人淨死亡給 付,且AIIT負有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責任,足認本件AIIT商 品為投資型保險商品等語,且本案 AVIVA商品為投資型保險 商品、AXA 商品則為傳統保險商品,均係未經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審查通過之商品,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保險局98年8月20日保局(理)字第09802556070號 函文1份可參,此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02 號刑事判決引述明確在卷可佐。然原審僅就上揭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保理字第 09902544930號函覆說明之 內容關於「⒈就函文說明二、㈡⒉:::前揭基金平台係以 保單連結境外基金,惟客戶所匯款項係直接購買所代理銷售 之境外基金…所定義之境外基金,本案基金平台銷售之商品 究係為投資型保單或境外基金,其依據之物證為何?⒉就函 文說明二、㈣⒈:::任何人未經核准直接銷售AIIT、AVIV A、AXA及AIA 平台之境外基金等語,其直接銷售之物證為何 ?⒊就函文說明二、㈣⒉:::倘銷售之商品為投資型保單 :::倘銷售之商品為境外基金:::規定,本件銷售之商 品究為投資型保單或境外基金?」等事項,電詢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而該局科員葉雅萍雖稱:就鈞 院前函詢所附之事證,無法看出本案基金平台是否係境外基 金之情,有臺灣臺中法院99年2月25日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 卷可佐。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科員所為 之上開陳述乃其個人之意見,且為審判外之陳述,並未說明 無法判斷之理由,亦無正式函文之回覆,原審判決自不宜遽 採為認定上開商品並非境外基金之依據。
㈡按「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性質者,且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 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 問境外基金,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 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5條第6款、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有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境外基金之行為者,即屬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 外基金之規範範疇,不以行為人與境外基金機構間另存有總 代理、行紀、信託等民事法律關係為限,亦據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於另案以98年6月9日金管證投字第0980023211 號函、97年10月24日金管證四字第0970042082號函釋甚明(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879號判決意旨)。「 又按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第3條第4項規定,係 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得在中華民國境 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境外基金機構,經委任 總代理人在國內代理其基金之募集及銷售後,如經總代理人 再委任核准營業之信託業或證券經紀商擔任境外基金銷售機 構者,該信託業或證券經紀商得與投資人簽訂『特定金錢信 託契約』或『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係立法目的顯 係在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不致因境外基金機構或總代理人其 後出現不能依約履行債務之情形時,投資人陷於追償無門之 窘境,並非謂非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 外基金之境外基金機構,亦需另由第三人與投資人簽訂契約 ,以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後,始屬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所指之銷售,被告及其辯護 人以上語置辯,顯係將合法銷售境外基金情形下保護投資人 之行政規定,故意曲解為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構成要件要素 ,自非可採,::::」(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 87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50號刑事判決 意旨),從上開判決意旨可知「又有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境 外基金之行為者,即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



之『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規範範疇,不以行 為人與境外基金機構間另存有總代理、行紀、信託等民事法 律關係為限」,是觀諸本案被告洪正郎等人之行為,依上開 解釋自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從事或代 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規範範疇,應屬無疑,是原審判 決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此部分之法律解釋與適用,非無誤會。 ㈢又「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 之機構,本法所稱外國保險業,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 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為保險法第6條所明定。況證人侯瓊茹吳錫齡均證述略 以:伊等係透過德加公司內的人介紹購買基金;德加公司的 網頁內有介紹AIIT公司的基金,要購買基金係以電話與德加 公司臺中的行政人員聯絡,基金申購書填寫完畢並附上匯票 之後,就寄回去給德加公司,他們就會處理等情。則本案被 告洪正郎等人前揭推銷之AIIT、AVIVA、 AXA、AIA等保險商 品,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是該等外國保險機構即非屬 保險法第6條所稱之外國保險業,且被告洪正郎等人所為之 行為,包含推介、銷售、售後服務等行為,兼或擔任該等外 國公司之報聘顧問,且有領取佣金報酬,實已非單純之代理 行為,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理字第099025 44930 號函覆說明二、㈢「:::上開公司之行為已明顯屬 於經營保險業務之行為,非僅為代理行為而已,而係實際辦 理銷售或經營保險業務之機構,已涉有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 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之不法行為而言,故上開公司之相 關人員若有銷售前開保險商品者,似已構成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至少亦涉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情事」等詞(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38號卷一頁302至303 )。另證人楊尊恭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科長 於本案審理時具結證述:就保險業之營業行為而言,包括核 保、理賠、行銷,伊認為國內保險業業務員賣保單,常是客 戶直接匯款給保險公司,客戶也是與保險公司簽約,與本案 購買AIIT商品之客戶直接與美國簽約,且將其款項直接匯到 美國指定帳戶之情形是一樣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 年度金重訴字第2438號卷㈡第57、58頁)在卷可佐。 ㈣據上,本案之前揭金融商品具有保險商品之性質,應屬無訛 ,此亦為原審判決所肯認。然有關投資型保單所連結之投資 標的為境外基金時,亦應經主管機關審查,否則仍屬違法, 此乃在避免透過金融商品之設計,迴避原相關法規之管制。 原審未慮及此,竟以被告所推介之商品在本質上仍為保險商



品,因此全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適用,此顯然為原應 符合嚴格要件始得經營之證券投資信託或顧問業,大開方便 之門,不啻使得非證券投資信託或顧問業者可透過金融商品 之設計,遁入其他金融商品領域,逃避原應有之管制,與上 開法規之立法意旨、主管機關審核相關商品之流程及監理邏 輯,均有扞格,並將使消費者或投資大眾置於毫無保障之契 約風險中云云。
三、經查:
㈠AIIT、AVIVA、AXA、AIA均為外國保險業務,而AIIT、AVIVA 、AXA、AIA商品均為投資型保險商品,此經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8月20日保局(理)字第09802556070號及99 年2月22日金管保理字第09902544930號函釋甚明,並為上訴 意旨所肯認。又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之授權依據,係保 險法第146條第6項之規定訂定發布,而違反投資型保險投資 管理辦法規定,致損害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權益者,係由保險 法所定之主管機關視情節輕重,依保險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 罰,此觀諸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1條、第28條之規定 甚明。依前開規定,除堪認投資型標的連結境外基金之投資 型保險,其規範依據仍為保險法及其子法即投資型保險投資 管理辦法外,且縱使經營保險業之保險公司違反投資型保險 投資辦法第13條之規定,依同法第28條規定,亦應適用保險 法之規定予以處罰,於此情形,顯無從逕引投資型保險投資 管理辦法之規定,作為認定被告等應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107條第2款所定刑事責任之依據。
㈡本件被告洪正郎等11人,並未居於保險業者之地位經營保險 之行為,並不構成保險法第 167條規定之刑罰處罰要件,應 僅有保險法第167條之1行政罰之適用,原判決已敘述甚明, 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既為無罪之判決,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1616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298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42號等移請併 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未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無 從予以審理,爰就上開案件移送併辦機關另行處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胡 森 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等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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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