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17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35號,併辦
案號:98年度選偵字第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甲○○為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5 選舉區(含溪湖鎮、 埔鹽鄉、埔心鄉)縣議員登記第8 號侯選人陳重嘉之舊識, 陳峻松(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則為甲○○之前任員工。甲○ ○為求不知情之陳重嘉在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中能順利 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日 中午12時前之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街38號之住 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予陳峻松收受,其中200 0元(該金額由甲○○依其認定陳峻松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家 屬林玉蘭、陳美伶、陳建宏共4人乘以500元計算)係交付予 有投票權之陳峻松,使收受賄賂之陳峻松除將其選票投予陳 重嘉,並運用陳峻松合法影響力,使其戶內不知情之選民均 將其選票投予陳重嘉,陳峻松雖明知甲○○所交付之款項係 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另1萬元則係委由陳峻松負責在彰化縣溪湖鎮尋覓有投票 權之選民,各給予一定金額之賄賂款項(其金額由陳峻松依 其認定按每一受賄選民戶內選民總數乘以500元計算),使 收受賄賂之選民除將其選票投予陳重嘉,並運用受賄選民合 法影響力,使其戶內不知情之選民將其選票投予陳重嘉,而 賄賂單一選民之代價則以戶內選民總數乘以500元整體計算 ,陳峻松並當場應允而收取1萬元款項。
二、陳峻松於取得上開1萬元行賄款項後,遂與甲○○基於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 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之行為:
㈠、陳峻松於同日下午20時許,至蔡聰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256巷25弄12號住處之客 廳,要求蔡聰渺在本次選舉將其選票投予陳重嘉,並以1500 元賄款(該金額由陳峻松依其認定蔡聰渺與其同設籍於彰化 縣溪湖鎮而具有投票權之家屬蔡俊輝、倪秀婷共3人乘以500 元計算)作為上開約定投票行為之對價而交付予蔡聰渺,蔡 聰渺明知其所收受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同意收受。㈡、陳峻松於同日下午21時許,在其前開住處客廳,要求彭萬福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本次選舉將其選票投予陳重嘉,並 以2000元賄款(該金額由陳峻松依其認定彭萬福與其戶內具 有投票權且會前往投票之家屬共4人乘以500元計算)作為上 開約定投票行為之對價而交付予彭萬福,彭萬福明知其所收 受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同意收受。
三、陳峻松並於前述二㈠所示之同時、地,另交付蔡聰渺4000元 ,並將其與甲○○商議之行賄方式,要求蔡聰渺辦理,請蔡 聰渺向同設籍在彰化縣溪湖鎮之親屬,以相同方式計算之代 價,各給予一定金額之賄賂款項,使收受賄賂之選民除將其 選票投予陳重嘉,並運用受賄選民合法影響力,使其戶內不 知情之選民將其選票投予陳重嘉,經蔡聰渺當場應允並收取 款項後,蔡聰渺即參與甲○○、陳峻松前開行賄計畫,3 人 成立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蔡聰渺於同日21時許,至 陳黎月(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 路○段256巷25弄16號住處之客廳,要求陳黎月在本次選舉將 其選票投予陳重嘉,並以2000元賄款(該金額由蔡聰渺依其 認定陳黎月與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家屬蔡吳玉女、蔡金通、 蔡聰明共4人乘以500元計算)作為上開約定投票行為之對價 而交付予陳黎月,陳黎月明知其所收受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 仍同意收受。
四、蔡聰渺並於前述三所示之同時、地,另交付陳黎月2000元, 並將其與陳峻松商議之行賄方式,要求陳黎月辦理,請陳黎 月向同設籍在彰化縣溪湖鎮之蔡麗雲、蔡麗美,以相同方式 計算之代價,各給予一定金額之賄賂款項,使收受賄賂之蔡 麗雲、蔡麗美除將其選票投予陳重嘉,並運用其等之合法影 響力,使其戶內不知情之選民將其選票投予陳重嘉,經陳黎 月當場應允並收取款項後,陳黎月即參與甲○○、陳峻松、 蔡聰渺前開行賄計畫,4 人成立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由陳黎月於即於翌日(即12月3 日)上午7 時許,在陳黎月 上開住處客廳,分別要求蔡麗雲、蔡麗美在本次選舉均將其 選票投予陳重嘉,並各以1000元賄款(該金額由陳黎月依其 認定蔡麗雲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家屬謝德勝共2 人、蔡麗美戶 內具有投票權之家屬陳順義共2 人乘以500 元計算)作為上
開約定投票行為之對價而分別交付予蔡麗雲、蔡麗美,蔡麗 雲、蔡麗美雖明知其所收受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均同意收 受(蔡麗雲及蔡麗美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均另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五、嗣於98年12月4 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循線查 獲,並扣得陳峻松繳回之4500元(含陳峻松受賄之2000元、 預備惟尚未發放之2500元)、蔡聰渺繳回之5500元(含蔡聰 渺受賄之1500元、陳黎月受賄之2000元、蔡麗雲受賄之1000 元、蔡麗美受賄之1000元)、彭萬福繳回之2000元,並分別 在甲○○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街38號之住處扣得陳重嘉競 選文宣便條紙(下稱競選便條紙)48本、在陳峻松位於彰化 縣溪湖鎮○○路○ 段256 巷25弄10號之住處扣得競選便條紙 11本、在蔡聰渺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段256巷25弄12號 之住處扣得競選便條紙3本、在彭萬福位於彰化縣溪湖鎮○ ○路○段256巷25弄11號之住處扣得競選便條紙2本,而查悉 上情。
六、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 縣調查站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 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 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 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 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峻松、蔡聰渺 、陳黎月、彭萬福與證人蔡麗美、蔡麗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均經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均未提及檢察官在 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峻松、蔡聰 渺、陳黎月、及證人蔡麗雲、蔡麗美之警詢筆錄,雖為前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 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 明文。本案卷附之「第十六屆縣長第十七屆縣議員暨第十六 屆鄉鎮市長選舉臺灣省彰化縣第0495(溪湖鎮東寮里)投票 所選舉人名冊」,屬辦理選務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四、同案被告陳峻松接受調查時繳回之賄款4500元;同案被告蔡 聰渺、彭萬福接受調查時繳回之賄款5500元、2000元,以及 警方扣得之競選便條紙共53本,均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公訴人、各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上開扣案之物品,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 ,其等對於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 發現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復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峻松、蔡聰渺、陳黎月、彭萬福 及證人蔡麗雲、蔡麗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而陳重嘉為98年12月5日臺灣省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 舉中第5選舉區(彰化縣二林鎮、大城鄉、芳苑鄉、竹塘鄉 )登記第8號之候選人,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9年3月12日彰 選一字第099120036 6號函及所附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8年11 月24日彰選一字第098 1250365號公告臺灣省彰化縣議會第 17屆議員選舉候選人名單暨競選活動起迄期間資料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50至53頁);又證人陳峻松、蔡聰渺、陳黎月、 蔡麗雲、蔡麗美、彭萬福及如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述之 各該戶內之人均具有投票權乙情,亦有彰化縣溪湖鎮戶政事 務所99年3月11日彰溪戶字第0990000593號函、99年3月30 日彰溪戶字第099000076 7號函檢附之第16屆縣長、第17屆 縣議員、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臺灣省彰化縣投票所選舉人名
冊資料及倪秀婷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各1份在卷可 參(原審卷第56至68頁、第79至88頁、第138至141頁)。此 外,並有同案被告陳峻松所繳回其收受賄賂金2000元及預備 用以交付賄賂現金2500元(原審誤載為2000元)、蔡聰渺所 繳回之收受賄賂金5500元(含同案被告蔡聰渺收受賄賂金 1500元、同案被告陳黎月收受賄賂金2000元、證人蔡麗雲收 受賄賂金1000元、證人蔡麗美收受賄賂金1000元)、彭萬福 所繳回之收受賄賂金2000元及自陳峻松住處扣得之競選便條 紙11本、自蔡聰渺住處扣得之競選便條紙3本、自彭萬福住 處扣得之競選便條紙3本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均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六、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 之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94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 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 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 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 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 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 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 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 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 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 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期間,被告甲○○交付同案被告 陳峻松賄選現金1萬2000元,同案被告陳峻松乃基於與被告 甲○○之犯意聯絡,再將部分賄選現金分別交付同案被告蔡 聰渺、彭萬福,同案被告蔡聰渺復基於與被告甲○○、同案 被告陳峻松之犯意聯絡,再將部分賄選現金交付同案被告陳 黎月,同案被告陳黎月亦基於與被告甲○○、同案被告陳峻 松、蔡聰渺之犯意聯絡,再將部分賄選現金交付蔡麗雲、蔡 麗美買票,無非係為使彰化縣縣議員侯選人陳重嘉當選,渠 等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聯絡為之,渠等在彰化縣第17屆 縣議員選舉期間,先後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款之買票行為,
僅侵害同一之選舉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依上說明,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是核被告甲○○ 對於有投票權人即同案被告陳峻松交付賄賂;及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陳峻松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即同案被告蔡聰渺、 彭萬福交付賄賂;及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峻松、蔡聰渺 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即同案被告陳黎月交付賄賂;及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陳峻松、蔡聰渺、陳黎月對於有投票權人即 證人蔡麗雲、蔡麗美交付賄賂,約定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予 登記本次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5選舉區縣議員登記第8 號侯選人陳重嘉,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罪(下稱交付賄賂罪)。
七、另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 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 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 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 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之犯罪主體 ,並不以候選人為限;其犯罪態樣亦不衹一端,由該罪構成 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 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 開投票賄選罪,尚非集合犯之罪。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甲 ○○之犯行應以集合犯論以一罪云云,容有誤會。被告甲○ ○、同案被告陳峻松共犯之買票行為中,關於陳峻松尚未交 付賄款予其餘有投票權之人部分(即尚未交付之2500元部分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預備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即預 備投票交付賄賂罪)。又預備交付賄賂之前行為與交付賄賂 之後行為間具有階段行為之關係,而同一被告為同一候選人 之多次交付賄賂行為復成立接續犯一罪關係,則被告甲○○ 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 行為,亦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 賂罪所吸收,不另成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
八、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投 票交付賄賂之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陳峻松有犯意之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之投票交付賄賂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峻松、蔡聰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四 所載之投票交付賄賂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峻松、蔡聰渺、陳 黎月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九、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檢察 官訊問時已供述交付賄款及預備交付賄款以期陳重嘉在本次 選舉當選之事實,自白其犯罪行為,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十、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甲○○先後交付賄賂之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原審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其適用法律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 旨謂其無前科,坦承犯行,行賄金額總計僅1萬2000元,行 賄對象不超過5戶,原審量刑顯然過重云云,恣意指摘原判 決不當,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即屬無可維持 ,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撤銷改判。爰 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 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 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 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 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 顯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 展,應予譴責,並考量其行賄之對象及金額、手段平和之賄 選情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 尚佳,暨其擔任本件賄選案件之主要支配角色,犯罪情節重 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再被告甲○○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併宣告褫奪公權4年。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件之犯罪情節復尚未至 無可原宥之程度,犯後並坦承犯行,頗見悔悟之意,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警惕守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已是高齡73 歲之老人,又罹犯陳舊性腦中風、冠心病併發心肌梗塞、高 血壓、慢性阻塞性肺病、全身脂漏性皮膚炎、全身性血管炎 等諸多疾病,此有年籍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88至90頁),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5年,惟斟酌被告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 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 額,以啟自新。
、又(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 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 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 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 法第143 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 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759、1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甲○○交付予同案被 告陳峻松之賄款1萬2000元,除預備而尚未發放之2500元外 ,餘均應分別於陳峻松、蔡聰渺、彭萬福、陳黎月、蔡麗雲 、蔡麗美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再按共同正犯預備 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 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 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 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 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 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 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 沒收即可,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 同案被告陳峻松共同預備交付予選民之賄款2500元,係預備 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 ,分別於其等本案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而此 筆款項業經同案被告陳峻松主動交出查扣在案,應無發生重 複執行沒收之虞,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不為連帶沒收之諭 知。另扣案競選便條紙48本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扣案物係供犯罪所用 ,不予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