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1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洪松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被 告 子○○
丁○○
戊○○
甲○○
前列五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39
、150、186、215、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寅○○、丙○、子○○、丁○○、戊○○、己○○ (後3人限關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 賄罪)、甲○○部分,及丁○○、戊○○、己○○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寅○○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現金 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元(即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貳仟參 佰元〈附表編號⒒⒖「繳回金額」欄所示〉、行賄酬金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參仟捌 佰元與丙○、乙○○、丁○○、戊○○、己○○、甲○○連帶 沒收之;扣案之縣議員候選人寅○○宣傳名片壹疊、賄選人員 名冊參本,均沒收之。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新 臺幣貳萬零肆佰元(即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 〈附表編號⒒⒖「繳回金額」欄所示〉及新臺幣伍仟壹佰元 、行賄酬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
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與寅○○、乙○○、丁○○、戊○○、己 ○○、甲○○連帶沒收之;扣案之縣議員候選人寅○○宣傳名 片壹疊、賄選人員名冊參本,均沒收之。
子○○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壹佰元( 預備交付之賄賂)、縣議員候選人寅○○宣傳名片壹疊、賄選 人員名冊參本,均沒收之。
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現金 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即預備交付之賄賂〈附表編號⒒⒖ 「繳回金額」欄所示〉)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 幣貳萬參仟捌佰元與寅○○、丙○、乙○○、戊○○、己○○ 、甲○○連帶沒收之;扣案之縣議員候選人寅○○宣傳名片壹 疊、賄選人員名冊參本均沒收之。
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現金 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即預備交付之賄賂〈附表編號⒒⒖ 「繳回金額」欄所示〉)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 幣貳萬參仟捌佰元與寅○○、丙○、乙○○、丁○○、己○○ 、甲○○連帶沒收之;扣案之縣議員候選人寅○○宣傳名片壹 疊、賄選人員名冊參本,均沒收之。
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 之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即預備交付之賄賂〈附表編號 ⒒⒖「繳回金額」欄所示〉)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 賂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與寅○○、丙○、乙○○、丁○○、 戊○○、甲○○連帶沒收之;扣案之縣議員候選人寅○○宣傳 名片壹疊、賄選人員名冊參本,均沒收之。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即預備交付之賄賂〈附表 編號⒒⒖「繳回金額」欄所示〉)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交付 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與寅○○、丙○、乙○○、丁○ ○、戊○○、己○○連帶沒收之;扣案之縣議員候選人寅○○ 宣傳名片壹疊、賄選人員名冊參本,均沒收之。其餘上訴駁回(指丁○○、戊○○、己○○投票受賄罪部分) 。
丁○○前開第項撤銷改判,與第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現金新
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即預備交付之賄賂〈附表編號⒒⒖「 繳回金額」欄所示〉)、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即附 表編號⒍「繳回款項」欄所示),均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交付 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與寅○○、丙○、乙○○、戊○ ○、己○○、甲○○連帶沒收之;扣案之縣議員候選人寅○○ 宣傳名片壹疊、賄選人員名冊參本,均沒收之。戊○○前開第項撤銷改判,與第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現金新 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即預備交付之賄賂〈附表編號⒒⒖「 繳回金額」欄所示〉)、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即附 表編號⒗「繳回款項」欄所示),均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交付 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與寅○○、丙○、乙○○、丁○ ○、己○○、甲○○連帶沒收之;扣案之縣議員候選人寅○○ 宣傳名片壹疊、賄選人員名冊參本,均沒收之。己○○前開第項撤銷改判,與第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貳 仟參佰元(即預備交付之賄賂〈附表編號⒒⒖「繳回金額」 欄所示〉)、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即附表編號「 繳回款項」欄所示),均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 幣貳萬參仟捌佰元與寅○○、丙○、乙○○、丁○○、戊○○ 、甲○○連帶沒收之;扣案之縣議員候選人寅○○宣傳名片壹 疊、賄選人員名冊參本,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6年度員交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7 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寅○○為前任彰化縣永靖鄉 鄉長(任期為91年3月1日至99年2月底),丙○為前任彰化 縣永靖鄉鄉民代表(任期至99年7月底屆滿)(以上2人於本 案選舉時均仍在職)。寅○○為順利當選第17屆彰化第4選 舉區之縣議員,於登記參選前某日上午10時,與丙○一同至 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褫奪公權1 年,未經其、檢察官上訴而確定)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 ○○路202巷3號家中,尋求乙○○支援幫忙拉票。之後,寅 ○○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第17屆縣議員選舉前一個禮拜之 某日,在其位於永靖鄉○○村○○路131號之競選總部內, 告知乙○○因檢警查緝賄選積極,在投票日前方給與選舉賄 款,寅○○、丙○與乙○○為期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第17 屆縣議員選舉,寅○○能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日上午9時30 分至10時之間,由乙○○前往找丙○未遇,後騎車在永靖高
工附近遇見反方向亦騎乘機車之丙○,其身後跟一名騎機車 男子,相遇後,丙○即以手勢指示乙○○隨同該身後不詳姓 名年籍之男子進入寅○○位於永靖鄉○○路之競選總部,寅 ○○當場詢問乙○○可掌握具選舉權人數為何,乙○○回答 約240多票,且告知寅○○其欲找丁○○、戊○○、己○○ 代為發放賄款,寅○○並允諾事後給予其等各1千元行賄酬 金,且當場交付千元鈔票60張及百元鈔票200張,共新臺幣 (下同)8萬元賄款與乙○○,以戶內有選舉權人每票300元 之代價,進行投票行賄之行為(其中1千元乃寅○○交付乙 ○○作為其擔任行賄工作之酬金而已為其〈乙○○〉所有, 另3千元則為寅○○、丙○與乙○○在共同謀議範圍內,由 寅○○推由乙○○欲再轉交與其他另3名發放行賄工作之酬 金,然乙○○尚未交付丁○○、戊○○、己○○3人而暫置 於乙○○家中抽屜即為警查扣,而仍為寅○○所有〈以上4 千元均包含於遭查扣2萬4200元中〉)。
二、乙○○自寅○○處取得7萬6千元之賄款後,即承前開對於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單一犯意,找其 親友丁○○、戊○○、己○○及甲○○等4人代為發放上揭 選舉賄款(其中甲○○係因地利之便,由乙○○臨時請其代 為發放,非乙○○原欲找其發放之人選之一)。丁○○、戊 ○○、己○○及甲○○遂與寅○○、丙○、乙○○共同基於 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單一犯意 聯絡,於附表編號⒈至⒎、⒒至⒕、⒗至、至、至 、至〈⒒、均僅止於預備行賄階段〉所示之「行賄 時間」、「行賄地點」,推由附表上開各編號「實際行賄人 」欄所示之人(各該次行賄共犯則如附表「共犯」欄所示) ,依附表上開各該編號「受賄人」欄所示具有投票權(附表 編號⒒除外)且可於98年12月5日到場投票者之人數,交 付如附表上開各該編號「行賄金額」欄所示之賄款與附表上 開各該編號「受賄人」欄所示有投票權之王錦郎等人,並與 附表上開各該編號「受賄人」欄所示之王錦郎等人約定於98 年12月5日彰化縣第17屆彰化第4選舉區之縣議員選舉時,投 票與該選舉區登記第4號縣議員候選人寅○○。如附表編號 ⒈至⒎、⒓至⒕、⒗至、至、至、至所示「 受賄人」欄所示有投票權人王錦郎等人(除丁○○、戊○○ 、己○○、甲○○外,餘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則均 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 ,當場收受予以同意;如附表編號⒒所示「受賄人」欄所 示之辛○○、詹淑真雖分別收受丁○○、乙○○交付之賄款 ,惟其2人並非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其等亦未依丁○
○、乙○○囑咐將其等所收受之賄款轉交與各該戶內具有投 票權之人,亦未曾告知收受賄款情事,故寅○○、丙○、乙 ○○、丁○○、戊○○、己○○、甲○○此部分行賄犯行均 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三、子○○為彰化縣永靖鄉瑚璉村村長(任期至99年7月31日止 ),已擔任村長12年。癸○○(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褫奪公權1年,未 經其、檢察官上訴而確定)係子○○之兄,先前曾透過寅○ ○之故,其女兒方能謀取公所檔案室之工作,基於報恩心態 ,為使寅○○能順利當選第17屆縣議員,遂與子○○、丙○ 、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 定之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丙○、乙○○則仍承上共同對於 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 ,由癸○○自行備妥3萬8000元(尚難認子○○、丙○、乙 ○○3人知悉癸○○自行攜帶之實際金額),由子○○負責 聯絡丙○後,子○○於98年12月4日下午7時許,以行動電話 聯絡兄長癸○○至丙○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25巷 1號住處,丙○再聯絡乙○○到場,共同商討選舉賄款之發 放,並由丙○提出具有本屆縣議員投票權人之名單計26人, 指示乙○○代為發放賄款,癸○○則提出8000元之千元鈔8 張,由丙○拿出百元鈔更換後,將其中7800元之賄款交予乙 ○○發放,200元則由癸○○找回,4人商談完畢後,子○○ 先行離開並在外把風,避免遭檢警查緝,且於丙○住處外, 交代乙○○須將具投票權名單撕毀,癸○○則攜帶原本欲行 賄之餘款3萬200元離開。乙○○離開丙○住處後,隨即於附 表編號⒏⒐⒑所示之「行賄時間」、「行賄地點」,依附表 編號⒏⒐⒑「受賄人」欄所示具有投票權且可於98年12 月5 日到場投票者之人數,交付如附表編號⒏⒐⒑「行賄金額」 欄所示之賄款與附表編號⒏⒐⒑「受賄人」欄所示有投票權 之林銀籖、張惠玲、壬○○○等人,並與林銀籖、張惠玲、 壬○○○約定於98年12月5日彰化縣第17屆彰化第4選舉區之 縣議員選舉時,投票與該選舉區登記第4號縣議員候選人寅 ○○。林銀籖、張惠玲、壬○○○(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乙○○以上共發放2700元,尚 餘5100元之賄款尚未發放。
四、丙○再承前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 使之單一犯意,自行出資,於附表編號所示「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依如附表編號所示受賄人胡英敏之戶籍 內具有投票權且可於98年12月5日到場投票者之人數,交付
1500元之現金與有投票權人胡英敏,並約定其於98年12月5 日彰化縣第17屆彰化第4選舉區之縣議員選舉時,投票該選 舉區登記第4號縣議員候選人寅○○。胡英敏(另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
五、嗣於98年12月4日22時30分許警方循線查獲癸○○,並扣得 其所有自行預備行賄之3萬200元(此部分為丙○、子○○、 乙○○所均不知);於98年12月5日0時30分許查獲乙○○, 並扣得其身上供上揭三、尚未發放之賄款5100元,及在其住 處扣得寅○○、丙○、乙○○在共同謀議範圍內,而由寅○ ○出資推由乙○○發放予丁○○、戊○○及己○○3人進行 行賄之酬金3千元,另扣得之1千元則為給予乙○○行賄酬金 而為乙○○所有(至甲○○係乙○○基於地利之便,臨時請 其代為發放,原非寅○○、丙○、乙○○欲請其發放之對象 )。再經警陸續傳訊丙○、子○○、丁○○、戊○○、己○ ○、甲○○及其餘受賄人到案後,丙○、子○○、丁○○、 戊○○、己○○、甲○○均於偵查中自白前開行賄犯行(丙 ○於偵查中自白前揭三、之犯罪事實,並承認該部分犯行賄 罪名,依後述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他部犯罪事實亦有偵查 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說明,就丙○前揭一、二、四部 分亦均有偵查中自白效力規定之適用)及丁○○、戊○○、 己○○及其餘收賄人均自白前開收賄犯行,丁○○並提出其 與寅○○、丙○、乙○○、戊○○、己○○、甲○○共同所 有預備交付之賄賂9000元(即附表編號⒖「繳回金額」欄所 示款項)為警扣案,其餘受賄人亦分別提出其餘受賄現金即 如附表編號⒈至⒕、⒗至、至、至「繳回金額」 欄所示款項為警扣案(其中附表編號⒒均屬預備交付之賄 賂)。
六、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規定自明。公訴人不服原審就被 告子○○、丁○○、戊○○、己○○、甲○○部分所為判決 ,提起上訴,其就被告子○○部分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 子○○為現任永靖鄉瑚璉村村長,亦當負有端正選風之責, 竟與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乙○○、癸○○共同謀議,而對於 居住於永靖鄉瑚璉村內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為賄選之行
為,其犯行係主動聯絡丙○及同案被告乙○○到場商議賄選 事宜,且被告子○○身為村長,是有關賄選對象及選定,當 較同案被告癸○○更為清楚內容或細節,換言之,其惡性當 比同案被告癸○○為重,是原審對被告子○○之量刑(含支 付公庫之數額)與同案被告癸○○等同,顯失公平,故請改 對被告子○○量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15 萬元,褫奪公權2年。」就被告甲○○、丁○○、戊○○ 及己○○部分之上訴理由則以:「原審法院關於上開被告等 人緩刑之諭知並無不當,惟仍請審酌上開被告等人除收受本 人或其家人之買票賄款外,並同時代為轉發向其他有投票權 人買票賄款,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對法益之侵害非屬輕 微,此可由立法者於94年將選舉罷免法賄選罪刑度大幅提高 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斷絕黑金政治之用心可見一斑。 。換言之,上開被告之犯行並未有實質之懲戒,難認有警惕 之效,故請改一併諭知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或服義務勞務 之應遵守事項,以資懲罰並收警惕之效。」等語。查公訴人 對於原審就被告子○○、丁○○、戊○○、甲○○等人所為 緩刑之宣告並未不服,僅係針對被告子○○諭知與同案被告 癸○○相同金額之公益捐,暨被告丁○○、戊○○、甲○○ 3 人未一併諭知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或服義務勞務之應遵 守事項而表示不服。並就被告子○○部分指摘其身為村長, 復有端正選風之責,就有關賄選對象及選定,當較同案被告 癸○○更為清楚內容或細節,其惡性當比同案被告癸○○為 重,量刑有失公平,暨就被告丁○○、戊○○、甲○○均指 摘其等買票、賣票,均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對法益之侵 害非屬輕微,原審所處刑度對其等犯行並未有實質之懲戒等 語,均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不當,而上開情節均為原審 於附條件緩刑宣告時未予審酌,尚難謂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 無具體理由,至於其上訴理由是否可採,核屬另事,至為灼 然。至原審並未對己○○為緩刑宣告之諭知,公訴人誤認原 審就被告己○○已為緩刑宣告而以原審未為附條件之緩刑宣 告不當而提起上訴,自有誤會,惟被告己○○本人亦合法提 起上訴,並敘明具體理由,故全案而論,本案被告己○○部 分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內,茲不再贅述公訴人對其上訴之 合法性與否。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乙○○、丙○、癸○○等人於警詢關於其本人以外之陳述, 係其餘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法律規定得為
證據之情形,被告寅○○之辯護人爭執乙○○、丙○警詢筆 錄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54頁背、67頁、本院卷㈠第10 1、128頁、卷㈡第60頁),被告丙○之辯護人爭執乙○○警 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67、75頁),被告子○○ 爭執乙○○、丙○、癸○○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 ㈠第67、72頁),故乙○○警詢筆錄對被告寅○○、丙○、 子○○而言,丙○警詢筆錄對被告寅○○、子○○而言,癸 ○○對被告子○○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證人乙○○、丙○、癸○○、子○○、丁○○ 、戊○○、己○○、甲○○、劉兆祐、黃武雄等人於偵訊時 具結後所為證述內容(其中劉兆祐證述「乙○○對伊提及買 票的錢是親自向寅○○拿」一語,對被告寅○○而言除外) ,被告寅○○之辯護人對於乙○○、丙○、劉兆祐於偵訊時 ,被告丙○之辯護人對乙○○於偵訊時,被告子○○對於乙 ○○、丙○、癸○○於偵訊時,均具結後所為筆錄內容之證 據能力均表聲明異議(分見原審卷㈠第54頁背、67、72、75 頁,本院卷㈠第101、128頁、卷㈡第60、62頁),然被告寅 ○○、丙○、子○○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 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參照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 客觀環境,並就其等陳述時點乃發覺該等被告犯罪時即予訊 問,其知覺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素 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依前述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雖被告寅○○、丙○及子○○之辯 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以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未經交互 詰問,認無證據能力,惟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 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 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
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 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 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 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 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 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 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 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 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 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乙○○、丙○於原審審理時、本院, 丁○○、戊○○、己○○、甲○○、癸○○、子○○等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均具結而為陳述,並經檢察官 、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人為反對詰問,且經原審於99年4月6 日審判期日、本院於99年10月13日審判期日,將該等供述證 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等人有辯 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被告寅○○、丙○ 、子○○之辯護人以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於偵查中未 經交互詰問,認應無證據能力,亦無足採,上開證人於偵訊 後具結所為證述內容,對被告等人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至劉 兆祐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乙○○對伊提及買票的錢是親自向 寅○○拿」一語,對被告寅○○而言係傳聞證據,不得以之 直接作為證明被告寅○○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本院亦未引 用此部分證述以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寅○ ○、丙○、子○○除就上開㈠㈡外,及其餘被告就本案下列 引為證據之證人證述及書證,並未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 等辯護人等人聲明異議,且各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依卷證資 料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 ,或其他違法取供、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扣案之現金、縣議員候選人寅○○宣傳名片1疊、賄選人 員名冊3本等物,分別由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所核 發之搜索票依法定程序合法執行搜索扣得,均非屬供述證據 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 力。
三、被告等人對本案之供述及其等辯護人辯護意旨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寅○○固直承事實欄一、所 述之伊參選第17屆彰化第4選舉區之縣議員,向丙○、乙○ ○拜票並請其等幫忙拉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事實欄一、 二其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 辯稱:伊並未買票,也未拿錢給乙○○要其幫忙買票云云。 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乙○○證述內容多有矛盾不一之處 ;丙○98年12月9日偵訊證述內容不能作為乙○○之補強證 據;本案除乙○○、丁○○、戊○○、己○○、丙○自白外 ,別無其他證據佐證;扣案文書未自被告寅○○處扣得等詞 ,資為辯護。
㈡被告丙○坦承事實欄一、所述之幫寅○○拉票、拜票乙情、 坦承事實欄三、所述過程並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罪名及坦承事實欄四、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事實欄一、二其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辯稱:伊並未幫寅○○買票 ,也不知道寅○○有出錢叫乙○○幫忙買票,98年12月2日 乙○○要去寅○○競選總部,伊剛好碰到乙○○,就叫伊後 面的人跟乙○○去競選總部,但乙○○去競選總部做何事伊 並不清楚,另就事實欄三、部分雖坦承罪名,卻又為部分辯 解稱:伊坦承有拿出名單、換錢,但不知乙○○後來發給何 人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丙○有坦承事實四所 述犯行及事實欄三所述客觀事實,依照現行法律見解,賄選 只論以單純一罪,如非被告丙○確無參與事實欄一、二之犯 行,斷無否認之理等詞,資為辯護。
㈢被告丁○○、戊○○、己○○、甲○○對於上開事實欄二、
所述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及被告丁 ○○、戊○○、己○○對於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 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犯行均坦承 不諱。被告己○○則以本案其應符合自首要件,而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暨希 望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其等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 :被告丁○○、戊○○、己○○、甲○○等人均已坦承犯行 ,請從輕量刑,暨關於被告己○○自首部分,請予審酌等詞 ,資為辯護。
㈣被告子○○對於上開事實欄三、所述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坦承不諱。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則 以:被告子○○業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詞,資為辯 護。
四、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二之8萬元款項部分(含其中4千元行賄酬金) ⒈此部分已經證人乙○○:①於98年12月9日偵訊時具結證述 :「我會幫寅○○買票是因為丙○當代表,我住家附近有一 條溝,需要加蓋溝岸,所以就請丙○幫忙,丙○去跟鄉公所 爭取,才有溝岸,做好了後,剛好寅○○要選議員,在縣議 員登記完後沒有幾天,某日的早上10時到11時間寅○○與丙 ○一起到我家,丙○說,寅○○要選議員,請我幫忙寅○○ 向親友鄰居拉票,過後不久的某日中午之前,我到丙○家, 【我問丙○說如果有些人拉不動要怎麼辦,丙○說如果真的 拉不動,就拿錢給他們當走路工,我就說好】,後來有人拿 錢給我,約在選前10天到15天的某日,我在永坡路上遇到丙 ○,丙○後面還有另1名男子,該男子也騎機車,我也是騎 機車,我叫丙○,丙○就做個手勢,該男子就回頭騎回寅○ ○的競選總部,我也跟著到競選總部,我到後,該男子就打 開競選總部的門讓我進去,我就進去神明廳旁邊的客廳與寅 ○○見面,【寅○○就直接拿8萬元給我,是他親自交錢給 我的】,我沒有看到寅○○的錢是從何處拿出來的,但我確 定是他親手交給我的;寅○○是拿8萬元給我,因警方查獲 的名單上,打勾的人總共是25票共7500元,所以我才說是7 000元,而我自己出500元,..所以我當時就把向寅○○拿8 萬元說成拿7000元;就是在選前的10天到15天的某日上午10 時到11時左右,寅○○親手拿給我8萬元,【這8萬元我都已 經發完了,一票買300元】,我有寫在名單上的我才記的, 但有的在路上遇到,我有給錢的,我就沒有寫進去,都沒有
人問我說買票的情形如何,但我確實都把錢發完了等語(見 98選偵139號卷第95至97頁)。②於原審99年3月18日審理時 具結證述:「(問:你在檢察官偵查中說有幫寅○○買票, 所說實在嗎?)有。(問:你可否將過程說一下?)算是我 欠丙○代表人情,因為我家附近有條河川,我們那一段沒做 堤坊,做大水都會灌進家,我就拜託王代表爭取看看有沒有 經費可以做,結果她爭取之後有來做,做好之後遇到寅○○ 要選縣議員,王代表就和寅○○去我那裡,王代表就說加減 幫寅○○拉一下票,就是從這裡來的。到了那一天12月3日 早上約10時許,我在永靖要回來,王代表和另外一個也是騎 機車從這邊來,我過去後看到王代表,我就叫她,她就停住 ,我也停下來,她看到我時,叫她後面的人回頭,順便叫我 回頭跟她走,然後就去寅○○的選舉總部,我還不知道要做 什麼,到了之後那個人就進去寅○○那裡,我在外面站,他 一下子出來叫我進去,他門沒關叫我進去,【進去後寅○○ 就問我說大約有幾票,我說大約240幾票,他說一票3百元, 然後他就進去又出來就算錢給我,算了6萬元千元鈔票、2萬 元百元鈔票,總共8萬元,然後我就回去了】。(問:剛才 我問你,你說之前不曾說過,但是你在檢察官那邊說不是這 樣?)一個禮拜前,我有去沒錯,我有去,他看到我去他就 把我叫去旁邊,他說現在抓得很嚴,等近一點。(問:抓得 很嚴等近一點的意思是說,抓得很嚴等近一點才要發下去, 錢才要發下去,是嗎?)對,他說等近一點才發,沒說多少 。(問:那是拿錢見面是一次,一個禮拜之前見面是一次? )兩次。(問:那你之前有沒有跟寅○○說過選舉要買票的 事情?)不曾。(問:既然不曾,為何突然在競選總部見面 ,他就跟你說選舉要到了才來發錢,為何他會主動跟你說這 個?)【因為丙○代表之前就有帶寅○○去我那邊過了,就 知道了,他就要我儘量幫他拉票】。(問:你指丙○和寅○ ○去拜訪你時,他就有說到買票的事情嗎?)他就要我儘量 幫他拉票。(問:儘量幫他拉票和買票有關係嗎?)就說要 我幫他拉票,那時候是還沒有說到買。(問:檢察官是問, 在拿錢的之前一個禮拜,你們算是第一次說到要買票的事情 ,是這樣嗎?)是。(問:之前如果沒有說到,為何你去他 的競選總部,他就會主動跟你說?)【就是一個禮拜前我有 去過,進去之後也是很多人在那裡,他就把我叫到旁邊,他 說現在抓很嚴,等到近一點再說】。(問:我指你跟寅○○ 若沒有說過要買票的事情,為何你去他的競選總部他會把你 拉到旁邊說現在抓很嚴,近一點再發錢?為何他會這樣跟你 說,是因為你有主動跟他說你可以幫他買票,還是他之前有
跟你拜託幫他買票?)沒說買票,因為一個禮拜前我去,他 是看到我,他就想說我有可能有在跟他問票的樣子,他就把 我叫去旁邊說,近一點再說,現在抓很嚴,我就不知道他要 帶我去,進去之後他就說一票300元。【(問:檢察官再問 你,一票300元是何時說的?)就拿錢給我那時說的。(問 :一個禮拜前沒說到?)對,只說近一點才發,沒說多少】 。(問:你在同一份筆錄說去寅○○競選總部拿錢那次,是 12月2日早上9至10時許遇見丙○,你去永靖找丙○找不到後 ,在永靖高工遇到丙○,你說12月2日,你剛才說12月3日, 是2日還是3日?)【不知道是2日還是3日】。(問:你是否 前一週就是想跟寅○○說,你可以幫他跑幾票,要幫他買票 的意思?)沒有,我只是要進去看看,他看我就叫我,他以 為我是要跟他說票的事,他就叫我到一旁,他說現在抓很嚴 ,等近一點再說。(問:近一點再說的意思,是不是說近一 點才發錢?)是。(問:在同一份筆錄你說,12月2日早上9 點半,剛才有問你,你去永靖找丙○但是找不到之後,就在 永靖高工遇到她,那天是為何去找丙○?)因為是丙○拜託 我幫他拉票,我是要問她都到那天了有沒有要說些什麼,要 做些什麼。(問:丙○是叫你幫忙拉票,還是幫忙買票?) 幫忙拉票,我是想說時間就快到了,我是想問她有沒有什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