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林勇律師
王一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68號、第98
號、第134號、第205號、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戊○○部分撤銷。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應與戊○○、顏厚義、己○○連帶沒收之、新臺幣肆仟元部分應與戊○○、顏厚義、劉錦雲連帶沒收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部分應與戊○○、顏厚義、塗茂吉連帶沒收之、新臺幣壹萬元部分應與戊○○、顏厚義、陳進益連帶沒收之。
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應與丙○○、顏厚義、己○○連帶沒收之、新臺幣肆仟元部分應與丙○○、顏厚義、劉錦雲連帶沒收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部分應與丙○○、顏厚義、塗茂吉連帶沒收之、新臺幣壹萬元部分應與丙○○、顏厚義、陳進益連帶沒收之。
檢察官就己○○被訴投票受賄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係現任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平日與 彰化縣第16屆北斗鎮長登記第2號候選人李順銘(綽號初仔 ,另案經起訴,嗣經原審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4號判決無罪 )之媳婦楊麗香互以姑姪相稱;戊○○則係北斗鎮第17屆鎮 民代表,與李順銘均同為北斗鎮鎮民代表會之同事;顏厚義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褫奪公權4年確定)則為北斗鎮中 寮里前里長,並與李順銘以結拜兄弟互稱;己○○(投票行 賄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褫奪公權4年確定)、劉錦雲(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褫奪公權4年確定)、塗丁芳(另經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顏立憲(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褫奪公權4年確定)、涂茂吉(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褫奪 公權4年確定)、陳進益(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及 徐鈴秋(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褫奪公權4年確定)則分別 為北斗鎮中寮里第2、5、6、8、13及14鄰之居民或鄰長或鄰 長家屬。丙○○因與李順銘之媳婦楊麗香有姑姪關係,且認 李順銘之前曾介紹工程予其施作,戊○○則因與李順銘同為 北斗鎮鎮民代表會之同事,關係友好,其等即思圖為李順銘 助選,而為使李順銘能順利當選彰化縣第16屆北斗鎮長,均 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竟不思以正途為李順銘助選,而於不詳時間、地點, 共同謀議由丙○○出資,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依卷內證據, 並無法認定候選人李順銘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以下 之犯行:
㈠丙○○於民國98年11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北斗鎮○○里○ ○路路上(靠近裕後路附近),開車遇到戊○○後,即將內 裝有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現金之塑膠袋1包(均 為500元或1000元之紙鈔,分裝於7個電信公司帳單信封袋, 信封袋上並書寫姓名、金額),交付予戊○○,請戊○○轉 交予顏厚義發放,而戊○○旋於同日下午4時至5時左右,在 其位於北斗鎮○○里○○路18號之2住處前,將上開塑膠袋 及其內裝有現金之電信公司帳單信封袋交付予顏厚義,並要 求顏厚義分別轉交予信封袋上記載之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第 2鄰鄰長之夫己○○、第5鄰鄰長之妻劉錦雲、第5鄰居民塗 丁芳、第6鄰鄰長顏立憲、第8鄰鄰長塗茂吉、第13鄰鄰長陳 進益及第14鄰鄰長徐鈴秋,且轉告渠等將該信封袋內之金錢 ,分別交付予鄰內具有投票權之居民,約使該居民之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並投票予彰化縣第16屆北斗鎮長候選人登記 第2號之李順銘。顏厚義因與李順銘為結拜兄弟,關係友好 ,亦思圖為李順銘助選,乃基於共同接續投票行賄之犯意聯
絡,於收受前揭信封袋之賄賂後,果依戊○○的要求,於附 表一編號2至7所示時間、地點,由其本人或委請己○○將附 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受賄金額,交付予劉錦雲、顏立憲、塗 茂吉、陳進益、徐鈴秋及塗丁芳,約定渠等應於彰化縣第16 屆北斗鎮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第2號候選人李順銘,經劉錦 雲等人允諾而收受上開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顏厚義另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由其本人或委 請己○○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行賄金額交付予與丙○○ 、戊○○、顏厚義分別具有接續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之己○○、劉錦雲、顏立憲、塗茂吉、陳進益及徐鈴秋 ,並囑咐渠等以每票500元之金額,交付予鄰內具有投票權 之選民,約其於彰化縣第16屆北斗鎮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第 2號候選人李順銘,而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㈡己○○收受顏厚義交付之2包信封袋之賄賂合計24000元後, 將其中1包12000元之信封袋,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 地點,轉交予陳進益收受,並告知其中2000元係用以賄賂其 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連同不知情之有投票權家屬共計4票 ,每票500元),約定陳進益應於彰化縣第16屆北斗鎮長選 舉時,投票圈選第2號候選人李順銘,經陳進益允諾而收受 上開賄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餘1萬元則囑咐陳 進益交付予鄰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約其於彰化縣第16屆北 斗鎮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第2號候選人李順銘,而就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又己○○復將其所收受之賄賂,其中6000元 部分,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給附表二所示有 投票權之選民,而約使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於彰化 縣第16屆北斗鎮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第2號候選人李順銘, 而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㈢劉錦雲除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李順銘之犯意,當場收受 顏厚義交付之賄賂3000元外(連同不知情之有投票權家屬共 計6票,每票500元),復將所餘賄賂35000元中之31000元, 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給附表三所示有投票權 之選民,而約使附表三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於彰化縣第16 屆北斗鎮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第2號候選人李順銘,而就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㈣顏立憲除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李順銘之犯意,當場收受 顏厚義交付之賄賂3000元外(連同不知情之有投票權家屬共 計6票,每票500元),復將所餘賄賂(即顏厚義交付約1萬 餘元,扣除顏立憲所收受之賄賂3000元外之金額),分別於 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給附表四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 及其他不詳之選民,而約使附表四所示及其他不詳有投票權
之選民,於彰化縣第16屆北斗鎮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第2號 候選人李順銘,而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㈤塗茂吉除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李順銘之犯意,當場收受 顏厚義交付之賄賂3500元外(連同不知情之有投票權家屬共 計7票,每票500元),復將所餘賄賂13500元中之12000元, 分別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給附表五所示有投票權 之選民及其他不詳之選民,而約使附表五所示及其他不詳有 投票權之選民,於彰化縣第16屆北斗鎮長選舉時,投票圈選 第2號候選人李順銘,而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㈥徐鈴秋除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李順銘之犯意,當場收受 顏厚義交付之賄賂2500元外(連同不知情之有投票權家屬共 計5票,每票500元),復將所餘賄賂18000元,分別於附表 六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給附表六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及其 他不詳之選民,而約使附表六所示及其他不詳有投票權之選 民,於彰化縣第16屆北斗鎮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第2號候選 人李順銘,而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嗣因檢警獲報後,於98年11月27日8時10分許,前往顏厚義 位於彰化縣北斗鎮○○里○○路3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 扣其所收受之賄賂現金1000元,並依據顏厚義之供述,陸續 查獲戊○○、己○○、劉錦雲、顏立憲、塗茂吉、徐鈴秋等 人涉案,再經由戊○○之供述,查悉本案之賄賂乃丙○○所 交付,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復傳喚如 附表二至附表六等具有投票權、設籍於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 之選民到案說明後始悉全情,並陸續扣得附表二至附表六所 示因投票收賄罪所收受之賄賂(其中附表三編號15收受人顏 清貴所查扣之3500元部分,其中2000元係顏清貴自己本身收 受由劉錦雲所交付之賄賂,其餘1500元係劉錦雲原請顏清貴 轉交鄰居楊玉紗,因顏清貴多次未遇楊玉紗,致仍未交付楊 玉紗,故此1500元應仍屬劉錦雲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 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辦後,報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 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人之 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 共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共
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 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 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 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 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 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 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 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 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 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 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 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 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 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 ,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 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 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自得依本 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8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共同被告丙○○、顏厚義於警詢時以犯罪嫌疑人身 分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其等當時身分既 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則其等於該案中 非以證人之身分之陳述,因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審已 依證人身分傳喚其等到庭,並由被告戊○○、己○○、丙○ ○或其等辯護人對其等進行詰問,檢驗核實共同被告丙○○ 、顏厚義之供述過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是否有誤謬 、誇張及誤解,與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虞)及其等
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可信及其證明力如何,洵已足保障被告戊 ○○、己○○、丙○○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則前揭共同 被告丙○○、顏厚義非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 述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 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 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 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經查, 證人丙○○、戊○○、己○○、顏厚義、劉錦雲、顏立憲、 塗茂吉、陳進益、徐鈴秋、塗丁芳、顏文雄、顏宏明、顏貽 遠、倪翠延、廖和春、施進作、洪財賢、胡秋生、鄭淑珠、 顏滿(民國46年7月20日生)、陳美萍、蘇廖秀琴、李建春 、顏皇春、吳玉霞、張月雲、陳顏秀鳳、顏清貴、蘇明守、 汪港、顏昭進、顏許草、楊曉龍、塗弟方、顏碧玉、顏滿( 民國51年10月2日生)、姚進賢、施顏含、張陳鑾、顏許阿 教、顏陳罔養、康秋分、梁清琴、張素鄉、黃惠台、鄭順燕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上開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 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 護人亦均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說明,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未對本院下 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丙○○、戊○○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 )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戊○○(下 稱被告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收受被告丙○○所交 付之物,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受被告丙○ ○之託,將1包塑膠袋轉交給被告顏厚義,然伊並不清楚裡 面有裝現金等語。經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劉錦雲、顏立憲、塗茂吉、陳進益、徐鈴秋 、塗丁芳、如附表二所示之顏文雄、顏宏明、顏貽遠、顏厚 義、如附表三所示之倪翠延、廖和春、施進作、洪財賢、胡 秋生、鄭淑珠、顏滿(民國46年7月20日生)、陳美萍、蘇 廖秀琴、李建春、顏皇春、吳玉霞、張月雲、陳顏秀鳳、顏 清貴、如附表四所示之蘇明守、顏蔡對、汪港、如附表五所 示之顏昭進、顏許草、楊曉龍、塗弟方、顏碧玉、如附表六 所示之顏滿(民國51年10月2日生)、施顏含、張陳鑾、顏 許阿教、顏陳罔養、康秋分、梁清琴、張素鄉、黃惠台、鄭 順燕、如附表六編號2之姚進賢之家人等人,均為設籍於彰 化縣北斗鎮中寮里之居民,業據上開證人證述在卷,且有北 斗鎮鎮公所編印之中寮里里民名冊、其等偵訊(調查)筆錄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故上開證人均為彰化 縣第16屆北斗鎮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合先敘明。 ⒉上開犯罪事實,亦據同案被告顏厚義、己○○、劉錦雲、顏 立憲、塗茂吉、徐鈴秋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坦承在卷 ,且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明確,復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證 人陳進益、塗丁芳、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顏文雄、顏宏明、 顏貽遠、如附表三所示之證人倪翠延、廖和春、施進作、洪 財賢、胡秋生、鄭淑珠、顏滿(民國46年7月20日生)、陳 美萍、蘇廖秀琴、李建春、顏皇春、吳玉霞、張月雲、陳顏 秀鳳、顏清貴、如附表四所示之證人蘇明守、顏蔡對、汪港 、如附表五所示之證人顏昭進、顏許草、楊曉龍、如附表六 所示之證人顏滿(民國51年10月2日生)、姚進賢、施顏含 、張陳鑾、顏許阿教、顏陳罔養、康秋分、梁清琴、張素鄉 、黃惠台、鄭順燕等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無訛(又附表一至 附表六所示之證人,除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陳顏秀鳳、附表 五編號3、4、5所示之楊曉龍、塗弟方、顏碧玉外,其餘均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陳顏秀鳳、楊曉龍、塗弟方業經原 審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有罪在案,顏碧玉業經本院99年度選 上訴字第911號判決有罪在案),且有彰化縣北斗鎮鎮公所
編印之中寮里里民名冊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 示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及因投票受賄而收受之賄賂現金 等扣案可憑,足見被告丙○○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
⒊查同案被告顏厚義於98年11月27日為警搜索後,於同日上午 11時20分許偵查中即已證稱:「戊○○在上星期某日,詳細 日期我忘了,‧‧‧他拿信封7包給我,是電信局那種信封 ,中間透明的,他在信封上有寫要發放的人名字,叫我拿去 轉發,是要叫我拜託選民投給2號候選人,他沒有說名字」 、「(問:你是否知道信封內裝何物?)知道,是裝錢,但 我不知道多少錢,我沒有算,我知道是買票的錢」、「(問 :有無將買票的錢發放?)有,我當天下午就都發給他們, 是給陳進益、己○○、劉錦雲、顏立憲、徐鈴秋、塗茂吉、 塗丁芳共7人,我都是交給他們本人,我都有跟他們說要投 給2號候選人,是鎮長的」、「(問:你是否知道7包信封共 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有看到裡面有500、1000的鈔票, 戊○○交付給我時,說一票500元」、「(問:是否知道戊 ○○交付買票錢的來源?)我不知道錢的來源,何人交付給 他,我不知道,他沒告訴我,他只叫我把錢發一發」等語( 見98年度選偵字第68號卷一第27頁背面、第28頁)。嗣後檢 警果依同案被告顏厚義之證述,陸續傳喚陳進益、己○○、 劉錦雲、顏立憲、徐鈴秋、塗茂吉、塗丁芳等人到場,而渠 等亦先後於警詢或偵查中一一坦承曾收受同案被告顏厚義轉 交之「選舉錢」,且除陳進益及塗丁芳外,均已將收受之賄 賂,發放予鄰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參以被告戊○○自承係 顏厚義之侄孫,兩人間具有親族血統淵源,彼此亦無仇隙, 同案被告顏厚義應無任意設詞誣陷被告戊○○之必要,堪信 同案被告顏厚義上開證詞,至為可採。
⒋至於同案被告顏厚義其後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戊○○ 交給伊的錢,是以電信局帳單信封袋包裝,共有6、7包,外 面以藍色垃圾袋包覆並封住,被告戊○○交予伊時,並未說 話,伊也沒有問他,回家才將東西拆開,拆開後才知裡面是 一包一包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至第227頁),惟證人 顏厚義於原審上開證述,不僅與其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詞不符 ,且觀同案被告顏厚義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問:戊○ ○又沒有說,你也沒有問,怎麼知道要拿這些錢去分?)因 為裡面有寫名字,我知道那是選舉」、「(問:有無人跟你 接觸過這些事情,要不然你怎麼知道要分給誰?)我是看名 字,然後拿給他們,以前沒有人跟我接觸過這件事情」等語 (見原審卷第225頁)。按同案被告顏厚義於98年11月27日
偵查時即已明確指出被告戊○○所交付之信封袋,外觀除有 要發放對象之名字外,別無其他註記,則被告戊○○若未對 同案被告顏厚義有所交代說明,同案被告顏厚義如何得知該 金錢來源及發放方式,遑論同案被告顏厚義收受後竟能一一 轉交予己○○、劉錦雲、顏立憲、塗茂吉、徐鈴秋、塗丁芳 等人,且要求渠等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發放予選民,並要求 選民支持候選人李順銘;其後同案被告顏厚義於原審同日審 理時復改稱:選舉前被告丙○○有跟伊討論過這件事情,然 後拜託被告戊○○拿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惟同 案被告顏厚義若事前即知上述賄款是被告丙○○託被告戊○ ○轉交,何以於98年11月27日偵查時未能一併指出,甚而於 得知被告戊○○同日遭羈押後,亦未曾向檢警供出賄款來源 ,直至98年12月4日始由被告戊○○自行供出其交付之匯款 來自被告丙○○,顯然同案被告顏厚義於收受被告戊○○交 付上述賄款當時,並不知悉該款項之由來。從而,參酌前開 各情,可認同案被告顏厚義事後於原審之上開證詞,除存有 諸多矛盾之處,復與其偵查中之證詞相左,當不足採信。而 被告丙○○於警、偵訊中另陳稱被告戊○○不知其轉交者係 買票之賄款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134號卷第4頁、第12頁 ),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將該7包賄款以塑膠袋包裝後, 託被告戊○○轉交予被告顏厚義,但未交代塑膠袋中為何物 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顯 係迴護被告戊○○之詞,亦不可採。
⒌又被告戊○○於98年11月27日17時許經檢警傳喚後,於警詢 中原本否認曾交付「選舉錢」予同案被告顏厚義,隨後於檢 察官複訊時,即坦承上開情事,並供述:「(問:你何時交 付錢給顏厚義?情形為何?)正確日期忘記了,應該是一個 禮拜前,我在馬路上叫住他,我把錢分裝好,我是用電信局 帳單信封袋分裝好,總金額不確定,約10幾萬元左右,正確 數字我不確定」、「(問:你怎麼交代顏厚義?)我信封袋 上有寫幾鄰的代號,就是我們兩人看得懂,就叫顏厚義說一 票500元,他知道要投給2號鎮長候選人【初仔】,就是李順 銘」、「(問:就行賄罪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98 年度選偵字第68號卷一第8頁、第9頁)。觀諸被告戊○○第 一次警詢筆錄內容,員警僅詢問:「據顏厚義供稱:約於一 個星期前某日下午4、5點左右,你將7包裝在電信單信封內 的「選舉錢」交給顏厚義,並交代顏厚義將7包錢分下去」 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68號卷一第3頁),並未提到7包「 選舉錢」之總金額,且觀之被告顏厚義上開證詞,其亦證稱 不知7包信封共多少錢,參以檢警當時雖已陸續傳喚同案被
告顏厚義轉交之對象塗丁芳、塗茂吉、劉錦雲、顏立憲、徐 鈴秋、陳進益等人,然尚有己○○未及製作筆錄(己○○於 翌日即28日13時許,始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接受調查, 見98年度選偵字第68號卷二第81頁),還難以確認同案被告 顏厚義轉交之「選舉錢」數額,惟被告戊○○確能指出其轉 交予同案被告顏厚義之7包信封內之「選舉錢」約為10幾萬 元,可信被告戊○○上開偵查中之自白,應具有相當之真實 性,堪可採認。
⒍至於同案被告顏厚義雖曾供稱:戊○○係至伊住處(即彰化 縣北斗鎮○○路3號)交付內裝賄款之塑膠袋1包等語(見98 年度選偵字第68號卷一第25頁、第27頁背面),此與被告戊 ○○所述係於其住處(即彰化縣北斗鎮○○路18號之2)前 ,交付1包塑膠袋予顏厚義之情(見98年度選偵字第68號卷 二第202頁)不符,惟同案被告顏厚義嗣於98年12月16日偵 訊時起即改稱:戊○○在其住處前,交給伊1整包物品等語 (見98年度選偵字第68號卷二第259頁),檢察官起訴即據 此認定其等上開交付之地點,同案被告顏厚義嗣於原審亦未 見爭執此交付地點,爰以此認定被告戊○○係於彰化縣北斗 鎮○○路18號之2住處前交付上開賄款。又被告丙○○雖坦 承有出資為上開投票行賄之犯行,但供稱戊○○不知其轉交 者係買票之賄款而有迴護被告戊○○之情形,已如前述,而 被告戊○○於警詢、原審否認犯行,雖於偵查中坦承有投票 行賄之犯行,但並未供述係與被告丙○○共同謀議為之,致 本件已無法確實查悉被告丙○○、戊○○究於何時、何地謀 議為上開投票行賄之犯行,而因選舉賄選乃犯罪行為,且本 件行賄對象眾多,行賄金額又達10餘萬元等情觀之,被告丙 ○○、戊○○勢須對此有所謀議,本院乃認定其等係於不詳 之時間、地點謀議為此投票行賄之犯行。另被告戊○○嗣於 本院另辯稱其並未打開丙○○所交付之信封袋查看有多少現 金及其係因了解地區選票若干、支持者大概多少,如用以每 票500元金額推算被告丙○○所交信封之厚度推斷,始於偵 查中說出大約10幾萬元等情,則顯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亦 違常情,均不足採。
⒎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戊○○辯稱其不知轉交予同案被告顏厚 義之物為何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 ○上開投票行賄之犯行,應堪認定。
⒏至於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收受人塗弟方雖於偵訊時否認曾 收受塗茂吉交付之賄賂,然於原審99年2月1日審理時業已當 庭坦承其確實於98年11月下旬某日,於其住處收受塗茂吉交 付之賄賂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另同附表五編號
5所示之收受人顏碧玉雖始終否認其曾收受塗茂吉交付之賄 賂,惟觀諸同案被告塗茂吉為顏碧玉戶籍所在地8鄰之鄰長 ,此有北斗鎮公所編印之里民名冊1紙在卷可憑(見98年度 選偵字第68號卷二第76頁),其對8鄰各戶居民,均當知之 甚詳,且觀上述北斗鎮公所編印之里民名冊,8鄰之住戶含 鄰長在內,共列有32戶,然塗茂吉坦承交付賄賂之對象不多 ,經其於上揭名冊上勾選者僅有「塗弟方」、「顏昭進」、 「顏許草」、「許明(即顏碧玉之先生)」等4戶(見98年 度選偵字第68號卷一第35頁),並於偵查時證述:「(問: 提示第8鄰居住名冊,有發放予於勾選?)塗弟方6票3000元 ,顏昭進2票1000元我是交給顏厚義交付,因為顏昭進我找 不到人,顏許草3票1500元,許明7票3500元」、「(問:何 時交付?)日期我忘了,是上星期,顏厚義拿17000元給我 ,我隔了2、3天親自送到塗弟方、顏許草、許明‧‧‧家中 交給他們。塗弟方是早上10時,他家只有他1人,顏許草是 一大早,也只有他1個人在家,許明是中午,是他太太在家 ,我交給他太太」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68號卷一第31頁 背面、第32頁),復參諸塗茂吉係居住於顏碧玉住處(即彰 化縣北斗鎮○○路60號)之隔壁(即同鎮○○路58號),則 塗茂吉應無誤記或誤認交付賄賂對象之可能,否則其於偵查 中具結作證時何需區別交付予「塗弟方」、「顏許草」時是 由本人收受,交付予「許明」時,係由「許明」的太太即顏 碧玉收受,堪認塗茂吉自白曾於98年11月下旬某日中午,基 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至顏碧玉住處交付共3500元之賄賂現金 予顏碧玉收受一情,應屬真正。
⒐而關於同案被告顏厚義交付予同案被告劉錦雲收受之賄賂金 額,參照附表三總計15名收受人收受之賄賂金額共為31000 元,加計同案被告劉錦雲所收受預備用以交付而未發放之現 金4000元(即在劉錦雲處查扣之2500元及在顏清貴處查扣之 1500元部分),暨同案被告劉錦雲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自 同案被告顏厚義交付之賄賂現金中留下遭查扣之3000元,總 共應為38000元,公訴人認同案被告顏厚義交付予同案被告 劉錦雲收受之賄賂金額係36000元等語,容有誤認,應予更 正。另關於同案被告顏立憲、塗茂吉、徐鈴秋所收受之賄賂 ,據其等供述,各為1萬餘元、17000元及20500元,而從附 表四、五、六所載之收受人收受之賄賂,合計各為5500元、 11500元、14500元,加計3人因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300 0元、3500元、2500元,各短缺數千元、2000元、3500元, 惟同案被告顏立憲、塗茂吉、徐鈴秋前於警詢或偵查中,均 一致供稱所收受之賄賂,除扣除其等因投票受賄罪收受部分
外,其餘均已發放,且本院亦查無實據足以認定該同案被告 3人短缺部分並未發放,是該同案被告3人供稱均已發放等語 ,應可採信,咸認該同案被告3人短缺部分,確已發放予附 表四、五、六以外之不詳選民。
⒑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被告丙○○、戊○○上開投票行賄之犯行,事證 明確,均堪認定。
㈡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丙○○、戊○○所為上開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雖同 時該當於刑法第144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惟因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刑法第144條第1項之 投票行賄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 係,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論 處。
㈢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 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 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 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 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 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 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 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 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 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 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 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意旨)。被告丙○○、戊○ ○主觀上基於使候選人李順銘當選之單一犯意,於約98年11 月下旬起,在密切接近之地點,接續為上開交付賄賂之行為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等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丙○○、戊○ ○就附表一編號5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陳進益預備行 賄及附表三編號15原欲對楊玉紗預備行賄之犯行部分,應為 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丙○○、戊○○與顏厚義就對於附表一之塗丁芳及附表
二至六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同案 被告己○○就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及轉交賄賂予附表一陳進益之 犯行與被告丙○○、戊○○、顏厚義間,同案被告劉錦雲就 附表三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同案被告顏立憲就附表四所示有 投票權之人、同案被告塗茂吉就附表五所示有投票權之人、 同案被告徐鈴秋就附表六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各與被告丙○○、戊○○ 、顏厚義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丙○○、戊○○均於偵查中自白上開投票行賄之犯行, 就其等投票行賄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5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 減輕或免除刑罰之前提要件,固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關於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互有差異,然綜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5項前、後段規定,自白犯罪須於偵查中為之,始得減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