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中簡聲字第七七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黃森榮
相 對 人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建安
相 對 人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聲
相 對 人 旻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瑞芳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貳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七二一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乙○○○有限公司等三人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三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 九十一年度中簡聲字第七七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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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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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肆仟壹佰零壹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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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伍佰玖拾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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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 貳佰參拾捌元 │ │
│(送達郵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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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肆仟玖佰參拾貳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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