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99年度,932號
TCHM,99,抗,932,2010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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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32號
抗告人即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 律師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延長羈押裁定(99年度訴字
第6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6年間遭警方搜索後,因認遭扣 押之機具乃其從事零件加工業所使用之正當機具,並無不法 ,該期間適逢其大陸籍配偶與其鬧離婚,將小孩帶往大陸, 被告為維持婚姻關係及家庭和睦,乃前往大陸處理家庭問題 。嗣家庭問題處理告一段落欲返臺時,得知自己竟遭通緝, 乃暫留於大陸。嗣99年間得知母親心臟病惡化,恐不久人世 ,乃毅然決定主動投案,回臺面對司法,唯一之願望乃希望 在母親有生之年儘量多陪陪母親,是縱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 ,亦係指其暫留大陸之期間,現被告既已主動投案,焉有逃 亡之可能?此外,本案之共犯杜木涼、林保菜,以及房東周 建男業經原審審理中交互訊問完畢,本案已辯論終結,將定 期宣判,顯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參以本案所查扣之證 物無一能證明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而共犯杜木涼、 林保菜於警、偵訊所供不但前後矛盾,更與證人周建男所述 不符,顯非可信;且渠等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其警、偵訊 之供詞乃誣陷被告,是被告犯嫌並非重大,原告竟以「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憑空臆測被告有 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繼續羈押被告,顯然妄顧 人權,並違背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闡述之意旨等語。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 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 ,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 ,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 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式 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 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 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 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 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 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 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 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 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 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 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 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 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 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 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 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妨害 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 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於99年6月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 於99年8月31日裁定自同年9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抗告人雖 為被告辯稱其係自行到案,並無逃亡之虞,且依大法官會議 第665號解釋,重罪不得為羈押之唯一理由,原審法院以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為由,延長羈押,顯與大法



官解釋意旨不合。惟查,被告所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 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 羈押原因,且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所 涉上開罪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足認被告犯罪事實明 確,依其犯罪情節及客觀事實,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得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 之原因互佐,具有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必要性,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是本件原審裁定延長羈押2 月,應屬合理之判斷,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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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