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99年度,949號
TCHM,99,交抗,949,201010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4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
字第3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而抗告人係駕車從警示標誌後之巷道岔路右彎(距離相機 85公尺)至幹道(台13甲線),未見有任何明顯標示(前有 測速照相標示牌)、標誌,且證人曾清宏警員於原審亦到庭 證稱:岔路口沒有標誌,主管機關在岔路左方54公尺幹道上 設有標示牌(距離相機157公尺)等語,是本件顯與該條所 定不得少於一百公尺及明顯標示之等二要件相違背,行政機 關對於由岔路轉彎之用路人未依法盡行政告知義務(明顯標 示之),行政程序既已有瑕疵在先,則其後該採用固定式科 學儀器取得之抗告人未遵守交通義務之證據是否仍然有效, 自非無疑,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單位即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每年均依規定送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本件違規照片係於機器有 效期限內,依正常使用流程所拍攝,則原舉發警員取締本件 異議人駕車超速違規應無誤判之虞。又設置警告標示之旨, 即在提醒用路人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以維護交通秩序並 確保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 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 規行為即應不罰,異議人主張違規地點未設警告標示而不應 處罰云云,其立論已非無疑。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曾清宏於 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本件警告標誌距離拍照採證地點為 100公尺前,已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而得以提醒駕駛人於該路段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 異議人並非第一次行經該地點,對於該路段之速度限制,亦 非毫無所悉,且異議人前已因相同之違規事由,經裁罰並駁 回異議在案,足徵異議人已知悉該三岔路口轉彎出來為下坡



路段,且有60公里之速度限制,理應放慢速度小心駕駛,避 免無足夠之減速緩衝距離來確保自身及其他車輛的行車安全 ,詎異議人未記取前次被舉發及裁罰之教訓,仍漠視上開路 段速限之規定,一再違規超速行駛,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甚明。從而,異議人有於上開路段超速行駛之行為,且經合 法舉發一事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 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 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 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嗣為警逕行舉 發,而未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經主管機 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須處以1,600元之罰鍰。再按對於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亦 有明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甲○○有於民國(下同)99年3月8日21時1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W4-956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 13甲線12. 1公里處(南向),經雷達測速照相器測得時速 71公里,超速11公里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 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 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抗告人 有前述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 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 明文。故設置警告標示之旨,即在提醒用路人遵守道路交通 管理規則,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達 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 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 再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採用固定 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 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 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固定有 明文,惟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



的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由主 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 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 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上開注意規定, 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 員曾清宏於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違規地點前 是否有三岔路口?)是」、「(該三岔路口處有無速限警告 標誌?)路口位置無,之前的100公尺處有設限速警告標誌 。地上,我未注意」、「(由三岔路口轉彎出來是下坡路段 嗎?)是」、「(如非直行車,如何知道該路段之速度限制 ?)道安規則規定如未設速限標誌,則不得超過50公里」、 「(本件固定桿測速相機100公尺前處,還有設置其他限速 警告標誌嗎?)有,有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的警示牌」 、「(該路段地面有劃60公里速限的油漆字樣提醒駕駛人, 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綦詳,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 資佐證(見原審卷第23至26、37頁),足見本件固定桿測速 相機100公尺前處,已有設置速限標誌及測速照相的警示牌 ,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 發單位自無須測速照相的警示牌至本件固定桿測速相機中間 路段之交岔路口,另行設置測速照相的警示牌之必要,抗告 人主張於警告標示後之岔路口以後之路段,舉發單位並未依 規定設置警告標示或限速標誌人云云,委無足採。㈢、又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稱略以:「(有無於99年3 月 8日晚間21時17分許,駕駛W4-9560自小客貨車,行經苗栗縣 後龍鎮台13甲線12.1公里處為警舉發「此路段限速60公里, 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 )有此事」、「(你在98年8月4日於同一地點為警舉發同一 違規事實,顯然不是第一次經過該處,是嗎?)是」、「( 是否已經知道該路段的速度限制?)知道」、「(為何還會 再次超速?)我示範同樣的動作給朋友看,結果還是超速」 、「(你知道三岔路口轉彎出來是下坡路段嗎?)知道」、 「(下坡路段通常應該減速,為何仍加速到70公里?)不知 如何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可知抗告人並非第 一次行經該地點,對於該路段之速度限制,亦非毫無所悉; 況異議人前已因相同之違規事由經原審以98年度交聲字第 363號駁回異議在案,足徵抗告人已知悉該三岔路口轉彎出 來為下坡路段,且有60公里之速度限制,理應放慢速度小心 駕駛,避免無足夠之減速緩衝距離來確保自身及其他車輛的 行車安全,詎抗告人竟為「示範同樣的動作給朋友看」,故 意漠視上開路段速限之規定,一再違規超速行駛,其行為應



予科罰。基此,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600元,並記 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既已詳敘認定抗告人違規事實之理由, 並審究原處分確係於法有據,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亦屬有據,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 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