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99年度,940號
TCHM,99,交抗,940,201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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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40號
抗 告 人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代 表 人 甲○○
受處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
年8月31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1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受處分人乙○○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2款 對於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之經歷已有明文規定,即取得 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者均須領有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相關期 間之經歷,始具報考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資格,故有關 上開規則第61條之規定,即係在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 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一人一照( 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則,其換發較高一級車 類駕駛執照後,因其具備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規定准 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該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 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 業部分,惟其係為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 應考資格雖有一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 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 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較低等 級車種駕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再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尚有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 ,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意,實不得因違規駕駛領有最高級( 汽車)駕照資格即有多次駕駛汽車之機會。是抗告人依法吊 扣其持有之較高等級車類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無違誤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前 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民國99年5月29日,自應依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裁處,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



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 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 ,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 法行政原則。惟查,受處分人係因騎乘輕型機車而違反前開 交通法規,原處分機關僅得吊扣其機車駕駛執照1年,受處 分人雖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已不得再吊扣受 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 無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 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 範圍。準此,原處分機關未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 條規定之修正意旨與內涵,竟仍吊扣受處分人小型車駕駛執 照,即有違誤。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 受處分人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並就該撤銷部分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至原處分機 關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且聲明異議意 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即無庸就此部分處分併予審酌,附此 敘明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以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者。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 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 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 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 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 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吊扣其 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 ,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 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 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惟若駕駛人並無持有或遭註



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非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 分而不罰,僅係如何為適當處分及執行之問題,否則徒使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規定 形同具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7月9日凌晨0時1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EGY-922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段 110巷口前,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掣單舉發「酒後 駕車,經呼氣酒測值為0.38MG/L,超過呼氣標準值(0.25MG /L)0.13MG/L」違規,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9年7 月23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1萬5千元、吊扣汽車駕駛執 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 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I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 原審第5、6頁),且受處分人並不爭執,是受處分人違反同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㈡基於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說明,受處分人上開 違規行為既係發生於98年7月9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上開說明, 受處分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 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 ,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 法行政原則。而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騎乘輕型機 器腳踏車,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 ,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之權利 ,即吊扣其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至受處分人目前僅領 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致無較低級車類之輕型機車駕駛 執照可供吊扣,此係源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一照原則 」之駕照管理問題,要不能因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即置立 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遽擴張解釋認應吊扣受處 分人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 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是汽車駕 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即可駕駛小型車及輕型機車之 車輛,換言之,駕駛人雖僅持有1張小型車駕駛執照,然該 駕駛執照實包含較低級種類車輛之駕駛資格,屬「多合一」



之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於執行時,自非不得在受處分人 繳送之小型車駕駛執照上註明「吊扣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後發還,供其繼續持用,或其他適當方式執行,以貫徹裁罰 本旨。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受處分人為本件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時 ,係駕駛輕型機車,自不能越級吊扣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 利,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而作成吊扣受處 分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並非合法,以受處分人之異 議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 月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惟原處分乃係吊扣受處分人小 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有上開裁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僅撤銷 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即有未當。抗告 人未審酌新修正法律之規定,仍以一人一照原則,亦即經吊 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級車輛之駕 駛資格,均無可持較低等級種類駕照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 ,應以同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為由,認為應剝奪受處分人普 通小型車之駕駛用路權,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 無理由。惟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輕型機車,經 警檢測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受處分人應被 吊扣之駕駛執照為其駕駛輕型機車資格之駕照,原裁定卻諭 知不罰,自有未合,原裁定既有此部分可議之處,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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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