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880號
抗 告 人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代 表 人 甲○○
受 處分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所為裁定(99年
度交聲字第23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登記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7402 -UB號自小客車,因未依規定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經原處分 機關於98年9月2日逕行裁決註銷牌照,而上開自小客車於98 年12月14日上午9時32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大 順街口,因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公路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警員掣單逕行舉發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證人即受 處分人之子蘇文麟證稱:伊父親不會開車,伊父親雖有駕照 ,但因中風都沒有開車,上開自小客車是以伊父親名義購買 登記,都是伊在使用等語,與受處分人所辯大致相符;且受 處分人因罹患腦內出血、伴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本態性 高血壓等病症,致右側肢體麻木,至99年2月2日止仍於行政 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定期就診,堪認受處分人顯非前揭違規事 件中該車輛之真正所有人,對於該車並無管理支配能力,本 件違規事件既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為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 自不得以受處分人為應受歸責之裁罰對象,爰將原處分撤銷 ,另為受處分人乙○○不罰之諭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係7402-UB號車登記之所有 人,倘所有權已經移轉,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過戶 登記,受處分人既未辦理此項登記,應屬受處分人之過失, 不可歸責於監理機關;而7402-UB號車於98年12月14日上午9 時32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大順街口,因使用註 銷牌照行駛公路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掣 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 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本站申請歸責,本站遂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裁處。原 裁定意旨恐將造成有違規行為存在,卻無人應受處罰(逾三 個月舉發時效)之情形,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 強道路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制定目的,爰 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本條 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 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 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 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 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 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 失」;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 36條復明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 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 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 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 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次按使用吊銷、 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 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稱「 所有人」之意義為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明文定義 ,惟汽車屬於動產,民法上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 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 ,並非以「登記」或「過 戶」為要件,雖然道路交通管理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部 分,於行政或訴訟程序上有推定何人是「所有人」之效力, 但在解釋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有人」為何人,仍應 從民法之規定。至於汽車所有人怠於辦理各項異動登記,而 影響交通管理秩序之情形,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已有處 罰之明文,並不能將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視同「汽車所 有人」。基此,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罰之對象為 「汽車所有人」,應係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而 非必為汽車之登記名義人。蓋因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登記,雖可 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參考,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 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 理細則第36條所規定被通知之受處罰人若為汽車所有人時, 因此二者規定均課予汽車所有人於一定期限內負有告知違規 駕駛人之義務,其目的在於使處罰機關對於逕行舉發案件, 究應處罰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能有所遵循,惟其前 提在於該車輛登記名義人必須係車輛所有人,始負有向處罰 機關告知違規人之義務;若車輛登記名義人非車輛所有人,
自無從課予其上開義務。故車輛登記名義人逾期未辦理歸責 事宜,若有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仍應實質審 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41 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登記為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7402-UB號自小客車 ,因未依規定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9月2 日逕行裁決註銷牌照,有原處分機關98年2月24日豐監東字 第6380012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98 年9月2日豐監稽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汽車 車籍查詢資料各1張附卷可稽;又上開自小客車於98年12月 14日上午9時22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大順街口 ,因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公路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警員掣單逕行舉發等情,亦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 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在卷足 憑,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證人即受處分人之子蘇文麟於原裁定法院訊問時證稱:伊 父親不會開車,伊父親雖有駕照,但因中風都沒有開車,上 開自小客車是伊以伊父親名義購買登記,都是伊在使用,98 年9月底伊因為通緝被警察追查,棄車逃逸,將車子丟在路 邊,之後伊請伊弟弟去找,已找不到車子等語,核與受處分 人所辯大致相符;且受處分人因罹患腦內出血、伴有腦梗塞 之腦動脈阻塞、本態性高血壓等病症,致右側肢體麻木,至 99年2月2日止仍於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定期就診,亦有受 處分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張存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所辯 非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為車輛之真 正所有權人,則受處分人顯非前揭違規事件中該車輛之真正 所有人,對於該車並無管理支配能力,依上揭說明,原處分 機關自不能僅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本件應歸責 人相關證明文件為據,而遽認受處分人為違規人或有何可歸 責之事由。本件違規事件既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為車輛之真 正所有權人,自不得以受處分人為應受歸責之裁罰對象。原 處分機關未察,以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事由據以裁罰, 自有未洽。是原裁定據此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另為受處 分人不罰之諭知,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執前詞 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 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