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楊永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1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4號、
第245號、第2023號、第2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附表二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戌○○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以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與上訴駁回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子彈肆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子彈肆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亥○○明知未○○(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林彗琨 、蕭孟昌、鄭偉中、鄭偉國、洪偉城、黃育斌(上6人由檢 察官另案通緝中)、陳世融、林至皇、尚茛順、子○○、王 則期(上5人現另案由本院審理中)等人為詐欺集團(起訴 書贅載壬○○),其等犯罪計畫係以欺罔之手段,對不特定 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彼等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物,竟仍與未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加入該 集團,而分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而對於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詐得如附表一之財物後,亥○○即負責擔任車手,至不 特定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之款項,並於扣除領得款項一成 五左右為報酬後,再將餘款交付予林彗琨等人。嗣於民國( 下同)96年1月25日11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819
號10樓之3循線拘獲。
二、戌○○前曾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 月確定,嗣其入監執行,於95年9月2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 而出監後(未構成累犯),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與上開 所示之林彗琨等人(亥○○於96年1月25日遭查獲後即已退 出,故此部分應排除其為共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對不特定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彼等陷於錯誤 ,而取得財物。其於該集團內係負責蒐購人頭帳戶,並於測 試人頭帳戶可用後,通報林彗琨等人,待該集團成員施用詐 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其再指示該集團 內之車手王則期、林明翰等人前往不特定之銀行或自動櫃員 機提領詐得之款項。嗣該集團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而對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財物得手。
三、戌○○、未○○、子○○所屬前開詐欺集團持用之某人頭帳 戶,原有被害人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疑遭收 購出賣帳戶而知悉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網路 匯款方式轉出,旋為戌○○發覺,戌○○乃與未○○、子○ ○、壬○○(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96年5月18日15時7分許,分乘汽車3輛至臺中市○ ○路、民生路口,並由未○○以有意購買人頭帳戶為由,打 電話誘出駕駛白色福特牌汽車之該男子抵達,再合力將該男 子強押上車,並由未○○和子○○同開一部車,由子○○看 守該男子,。戌○○一部車、壬○○一部車繞行臺中市區, 因該男子聲稱願意誘出轉匯之人,並與轉匯之人相約在臺中 縣太平市太平國小旁見面,並將其押往太平國小旁,途中未 ○○、壬○○並出手毆打該男子,戌○○因未跟上而於同日 下午3時18分、22分35秒以電話與未○○確認確切之地點後 ,隨後趕到亦共同出手毆打該男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至96年5月18日17時2分許,汽車又繞往臺中市○○○路附近 ,當時轉匯之人駕駛車牌號碼R7-9730號汽車前來,發覺情 況有異,馬上逃離,戌○○等人無計可施,乃於96年5月18 日17時47分許將男子釋放,計剝奪其行動自由約2時40分。四、戌○○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於91年間某日,在臺中市不詳地 點,以3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購買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含彈匣1個)及子彈7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金 屬彈頭而成)後,即自斯時無故持有之,並將上開槍、彈放
置於其臺中市○區○○街347巷1號4樓住處內,嗣於96年5月 間,因搬家復將上開槍、彈攜至其臺中縣潭子鄉○○路○段 26-6號居所內。嗣於96年8月8日8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至戌○○上開居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枝子 彈7顆(子彈經採樣3顆試射,僅餘4顆)。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戌○○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本件有關0000000000號電話監 聽,係就詐欺一案為監聽(通訊監察紀錄譯文見第00000000 00號警卷第227頁至第231頁),應無證據能力,並引最高法 院99年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 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通訊監察錄音 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倘當事人對於該譯 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 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 ,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 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又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 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適用。此種 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 規定。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 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得受 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 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 」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惟本件被告受監 聽之事項為詐欺,惟原審竟引為毫無關連之妨害自由之證據 ,顯有不當,上開監聽譯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查:按 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 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 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 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 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
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 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 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 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 法)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 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 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 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 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監聽之內容係有關 被告戌○○所為詐欺事項,係屬與受監察人進行本件詐欺集 團犯罪行為相關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本件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自 具有證據能力。再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 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 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 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 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 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 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 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 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295號、94 年度臺上字第46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上開行動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 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提示予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後,供其等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真實性 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具證據能力 。
2、其餘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原審及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亥○○於本院否認犯 行,辯稱:伊並未有詐欺犯行,因伊結婚,有證人未○○ 可資佐證,況本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1839號判決,應屬包括一罪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 被告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6年度 偵字第8418號第105頁至第107頁、原審卷第二宗第34頁反 面、第四宗第3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未○○於警詢、偵 查中所證(參96年度偵字第7468號卷㈠第24-46頁、卷㈡ 第121-126頁),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參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28、30 -31、33- 36、40、41、44、45、47、48頁、彰警分偵第 0000000000號卷第64、66-69、71、72、75、81-83、86頁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之單據(參彰警分偵第 0000000000號卷第29、32、34、37、38、41-43、45、46 、48頁、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65、66、68、69、 72、73、76、81、83、87頁)、被告亥○○提領款項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6張(96年度偵字第8418號卷第30-42頁) 附卷可按,足徵被告亥○○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證 人未○○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問:你自何時參 與林彗琨車手集團?何時終止?)九十五年三月底加入, 九十五年八月終止。(問:你知道被告亥○○是否有結婚 ?)知道。(問:你知道是幾月嗎?)八月之前。(問: 被告亥○○的婚禮你是否有參加?)有。(問:你是否跟 被告亥○○一起參與林彗琨車手集團?)是的。(問:你 是否知道被告亥○○結婚前或是結婚後是什麼時候開始沒 有再參與林彗琨車手集團?)因為有一陣子我沒有加入後 我就出國了,我回國後他們已經被抓了。離開後我不知道 他們有無繼續做。我是八月份離開,我回國後他們沒有再 通知我。(問:你是否記得被告亥○○結婚後有無參與林 彗琨車手集團?)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僅能證明被告亥○○有與未○○共犯上開詐欺犯行 ,並無從證明被告亥○○因結婚而未參與上開詐欺犯行, 是被告亥○○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毫無足採,被告 亥○○犯有上開詐欺犯行,應堪認定。又本件被告亥○○ 所犯如附表一之時間均於95年7月1日以後,刑法已廢除常 業詐欺之規定,自無常業詐欺包括一罪之適用,被告亥○ ○辯稱:本件應受常業詐欺一罪適用之拘束,而為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效力所及云云,顯非 可採。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有附表二編號二之犯行,辯稱:96年6月4日那一件伊 沒有做,警偵所述,都是警察寫好了再問伊是不是,在原 審時受命法官說叫伊承認後會輕判,但判決結果還比檢察 官求刑來的重,伊認為是被誘導等語,惟查:上揭事實欄 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戌○○於偵查即坦承不諱( 見96年度偵字第7468號卷㈡第171頁至176頁),核與證人 即共犯未○○、林至皇、尚茛順、子○○於警詢、偵查中 所證(參96年度偵字第7468號卷㈠第24-46、111-118頁、 卷㈡第121-126、132-136頁、96年度偵字第8182號卷第21 -28頁、96年度偵字第8418號卷第13-18、94-97頁),及 證人乙○○、胡雅筑、戊○○、吳典宜於警詢中所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參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365-370 、374、375頁、97年度偵字第638號卷第3-5頁),且被告 戌○○於上開偵查中明白自承:「(問:你是否負責為將 人頭報給林慧琨、鄭偉中?)偶爾,時間為96年5、6月時 」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7468號卷㈡第175頁),且證人 未○○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96年5月18日伊被林慧琨 趕出公司後林慧琨叫伊交給戌○○」等語(見本院卷第 231頁反面)、足證被告直至96年6月4日仍有從事詐欺犯 行至明,並有戊○○之匯款單據、吳典宜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對帳單各1份及共犯子○○提 領款項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參彰警分偵第000000000 號卷第376頁、97年度偵字第638號卷第15-18頁、96年度 偵字第8418號卷第28、29頁)及下列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 卷可按,堪認被告戌○○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時間 │電話號碼 │發話方向│電話號碼 │通話內容 │卷證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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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蕭孟昌):我跟你對一 │第0000000000│
│17日上午│ │ │191 │ 下帳號。 │號警卷第228 │
│9時56分 │ │ │ │B(戌○○):你唸啊。 │頁 │
│22秒 │ │ │ │A:帳000000000000,板橋 │ │
│ │ │ │ │ 分行戶....吳典宜。 │ │
│ │ │ │ │B:對啊。 │ │
│ │ │ │ │A:你今天有去試嗎? │ │
│ │ │ │ │B:有啊,這新的。 │ │
│ │ │ │ │B:好啦。 │ │
├────┼─────┼────┼─────┼────────────┼──────┤
│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未○○):那23塊啦。 │第0000000000│
│17日中午│ │ │ │B(戌○○):是喔。 │號警卷第228 │
│12時53分│ │ │ │A:嘿啊。 │頁 │
│12秒 │ │ │ │B:好啦。 │ │
├────┼─────┼────┼─────┼────────────┼──────┤
│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蕭孟昌):你那個裡面 │第0000000000│
│17日中午│ │ │191 │ 有2萬3000,2.3啦。 │號警卷第229 │
│12時46分│ │ │ │B(戌○○):哪一腳。 │頁 │
│56秒 │ │ │ │A:你自己報過來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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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戌○○):2.3啦。 │第0000000000│
│17日中午│ │ │191 │B(蕭孟昌):好。 │號警卷第229 │
│12時54分│ │ │ │ │頁 │
│15秒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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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被告戌○○辯稱於原審一開始即否認除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以外之犯行,係受命法官和檢察官之誘導始坦承犯 行,且另具狀辯稱未○○於本院所為之證述明顯與常理不 符將責任推卸給伊等語,惟被告戌○○於警詢及偵查即均 坦承犯行,核與前開證人未○○、林至皇、尚茛順、子○ ○乙○○、胡雅筑、戊○○、吳典宜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參諸上開,被告戌○○警詢自承接電話至96年6月等 語,核與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慧琨確叫伊交給被 告戌○○等語,被告戌○○確有為附表二之犯行,至臻明 確,縱認被告戌○○一度於原審否認犯行,亦無從執為有 利於被告戌○○之認定。
(三)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 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妨害自由伊沒有到場等語,惟 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戌○○於警詢坦承:「當天只有我和 未○○、壬○○及另一名不知名的男子一起去押人,被我 們押走的人我並不知道身分,對方被我們押到山上逛,當 時我們有毆打對方,當時我比較晚到現場,劉志豪他們先 押到人後就把對方打了一頓,我事後打電話問他們在那裡 ,隨後他們會合後,對方說他只負責收購帳戶而已... 當時壬○○自己開一部車、未○○和一名不認識的人一部 車我自己開一部車,我們要去找把錢轉走的人」等語(見 96年度偵字第7468號卷㈡第21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中亦均坦承上情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7468號卷㈡第21頁 、原審卷第三宗第14頁、第1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
子○○於原審羈押訊問時稱:「(問:你有沒有跟戌○○ 、未○○、王則期、壬○○去抓人到太平山?)我有與他 們一起去,裡面我認識未○○與壬○○,但我不知道他們 是去抓人,當初壬○○、未○○叫我把那輛車開走,我開 走的車是白色福特車,那車不是我們四個人開的。」等語 (參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306號卷第3、4頁)及證人即同 案共犯未○○警詢中稱:「(問:共有那些人一起去押人 ?)認識的是我跟戌○○、壬○○、子○○等人...我 們將他押住一直打他一直逼問他」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 8418號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 押他入我朋友的車,一台是壬○○的車,一台是戌○○借 來的車,我們將他押入戌○○借來的車...在台中市○ ○路及民生路口。...我是下車去引誘收簿子的人,我 一開始是戌○○載過去...(問:誰動手打他?)壬○ ○、我、戌○○」等語相符(96年度偵字第7468號偵卷卷 ㈡第124、125頁),是被告戌○○一開始即有與其他同案 共犯未○○等共同押被害人上車,且因被告戌○○確實較 晚到太平國小附近,而較晚在太平國小附近毆打被害人應 堪認定,況本部分被告戌○○犯行,復有下列通訊監察譯 文可稽,堪認被告戌○○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時間 │電話號碼 │發話方向│電話號碼 │通話內容 │卷證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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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簡訊)親愛的,對不起!│第0000000000│
│16日下午│ │ │ │今天被轉走一百,要去追號│號警卷第227 │
│4時50分 │ │ │ │子,所以沒辦法陪你去吃飯│頁 │
│47 秒 │ │ │ │,等我忙好時打給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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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你在哪裡。 │第0000000000│
│16日下午│ │ │ │B:你那個處理好了嗎? │號警卷第227 │
│5時6分38│ │ │ │A:沒有。 │頁 │
│秒 │ │ │ │B:找不到人喔。 │ │
│ │ │ │ │A:對,轉到高雄去。 │ │
│ │ │ │ │B:是喔,怎辦,要賠喔。 │ │
│ │ │ │ │A:快跑路。 │ │
│ │ │ │ │B:那個都不認識嗎,他那 │ │
│ │ │ │ │ 個是用網路轉走的喔, │ │
│ │ │ │ │ 你都沒有看有沒有「網 │ │
│ │ │ │ │ 子」喔。 │ │
│ │ │ │ │A:就是太趕ㄟ,來不及。 │ │
│ │ │ │ │B:做賠人家也要做3、4個 │ │
│ │ │ │ │ 月。 │ │
│ │ │ │ │A:不用啦。 │ │
│ │ │ │ │B:現在比較少,像以前1個│ │
│ │ │ │ │ 星期就回來了。 │ │
│ │ │ │ │A:那個「簿」賣課本的都 │ │
│ │ │ │ │ 不認識嗎。 │ │
│ │ │ │ │B:有啊。 │ │
│ │ │ │ │A:找賣課本的押他啊,那 │ │
│ │ │ │ │ 都是自己用好了,以前 │ │
│ │ │ │ │ 我們裡面也有這樣。 │ │
│ │ │ │ │A:人就躲起來了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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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龜耶咧。 │第0000000000│
│17日下午│ │ │ │B(王建民):又不見了喔 │號警卷第229 │
│2時57分 │ │ │ │ 。 │頁 │
│45秒 │ │ │ │A:你等一下幫我叫一些人 │ │
│ │ │ │ │ 好嗎。 │ │
│ │ │ │ │B:叫人喔,要吃飯喔,你 │ │
│ │ │ │ │ 叫早上找你的那個德民 │ │
│ │ │ │ │ ,他閒人都在車上睡, │ │
│ │ │ │ │ 你叫他支援你一下。 │ │
│ │ │ │ │A:要吃飯啦支援。 │ │
│ │ │ │ │B:飯太多要找人幫忙吃不 │ │
│ │ │ │ │ 行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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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 │第0000000000│
│17日下午│ │ │ │B(戌○○):剛好要找你 │號警卷第229 │
│3時1分47│ │ │ │ 。 │頁 │
│秒 │ │ │ │A(車手):這樣。 │ │
│ │ │ │ │B:等一下過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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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 我不是叫你用二台 │第0000000000│
│17日下午│ │ │ │ 車。 │號警卷第229 │
│6時33分 │ │ │ │B:喔,有啊,要去哪等, │頁 │
│9秒 │ │ │ │ 要幾個人。 │ │
│ │ │ │ │A:3-4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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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你在哪。 │第0000000000│
│17日晚上│ │ │ │B:我現在去帶志宏。 │號警卷第229 │
│7時9分54│ │ │ │A:這樣在你們那邊等就好 │頁 │
│秒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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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蕭孟昌):你不是要去 │第0000000000│
│17日晚上│ │ │191 │ 找人。 │號警卷第229 │
│10時51 │ │ │ │B(戌○○):約明天啦, │頁 │
│分55秒 │ │ │ │ 他那個在市內。 │ │
│ │ │ │ │A:是怎樣。 │ │
│ │ │ │ │B:因為那個地方人太多, │ │
│ │ │ │ │ 沒有辦法把人帶走。 │ │
│ │ │ │ │B:有看到人喔。 │ │
│ │ │ │ │A:不同人一樣不魯庫的, │ │
│ │ │ │ │ 我等一下打給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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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 │A:你在哪。 │第0000000000│
│18日凌晨│ │ │ │B(戌○○):姊夫這。 │號警卷第229 │
│1時43分 │ │ │ │ │頁 │
│29秒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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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 前面有一台白色的 │第0000000000│
│18日下午│ │ │ │ ,福特的。 │號警卷第230 │
│3時7分1 │ │ │ │B:白色福特的,好。 │頁 │
│秒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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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 │第0000000000│
│18日下午│ │ │ │B:(背景聲音:...,你是│號警卷第230 │
│3時10分 │ │ │ │ 要吃子彈喔)。 │頁 │
│10秒 │ │ │ │A:你們人帶去哪裡。 │ │
│ │ │ │ │B:你們人帶去哪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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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 │第0000000000│
│18日下午│ │ │ │B:(背景聲音:C:不是我│號警卷第230 │
│3時10分 │ │ │ │ 啊 。D:要再講什麼啦│頁 │
│49秒 │ │ │ │ 。C:他應徵外務,我收│ │
│ │ │ │ │ 東西而已。D:眼睛閉起│ │
│ │ │ │ │ 來,現在先不要,你把 │ │
│ │ │ │ │ 人叫出來好不好。C:好│ │
│ │ │ │ │ 好好,你們不要打我啦 │ │
│ │ │ │ │ 。D:好不要打你。C: │ │
│ │ │ │ │ 跟我什麼關係,我應徵 │ │
│ │ │ │ │ 外務而已,我很倒楣咧 │ │
│ │ │ │ │ )。 │ │
│ │ │ │ │A:喂,你們在哪裡。 │ │
│ │ │ │ │B:水溝旁,...。 │ │
│ │ │ │ │A:水溝旁。 │ │
│ │ │ │ │B:對啦,挖土機旁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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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有嗎。 │第0000000000│
│18日下午│ │ │ │B:他說挖土機旁邊。 │號警卷第230 │
│3時14分 │ │ │ │A:沒看到,阿連咧。 │頁 │
│8秒 │ │ │ │B:你問一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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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你用車機打給他,問他 │第0000000000│
│18日下午│ │ │ │ 人要載去哪裡。 │號警卷第230 │
│3時19分 │ │ │ │B:他車機沒開,阿練阿練 │頁 │
│52秒 │ │ │ │ 阿練... 他車機沒開, │ │
│ │ │ │ │ 不要載去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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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你回去幫我拿工電話好 │第0000000000│
│18日下午│ │ │ │ 不好。 │號警卷第230 │
│3時32分 │ │ │ │B:公司電話喔,好。 │頁 │
│6秒 │ │ │ │A:我們就是一直走。 │ │
│ │ │ │ │B:到哪裡。 │ │
│ │ │ │ │A:經武橋這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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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你們走哪裡。 │第0000000000│
│18日下午│ │ │ │B:走木瓜。 │號警卷第230 │
│3時18分 │ │ │ │C:木瓜寮不要給他看。 │頁 │
│0秒 │ │ │ │A:不要帶木瓜寮啦。 │ │
│ │ │ │ │B:我用衣服把他蓋起來。 │ │
│ │ │ │ │A:不要,看要帶到哪裡。 │ │
│ │ │ │ │B:現在要叫他交代上面來 │ │
│ │ │ │ │ ,他說東西都收給他的 │ │
│ │ │ │ │ 啦。 │ │
│ │ │ │ │A:他旁邊有一台三菱銀色 │ │
│ │ │ │ │ 的有沒有,坐一個女的 │ │
│ │ │ │ │ ,一直在繞可能也是他 │ │
│ │ │ │ │ 們的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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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千萬不要帶去公司 │第0000000000│
│18日下午│ │ │ │ 。 │號警卷第231 │
│3時20分 │ │ │ │B:我知道,要叫他們上面 │頁 │
│24秒 │ │ │ │ 出來(B:你都約他們在│ │
│ │ │ │ │ 哪裡?C:三民西路游泳│ │
│ │ │ │ │ 池)。 │ │
│ │ │ │ │B:他說約在三民西路游泳 │ │
│ │ │ │ │ 池。 │ │
│ │ │ │ │A:不要聽他在亂講。 │ │
│ │ │ │ │B:你起來啦,你來問,這 │ │
│ │ │ │ │ 個我不會。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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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你在哪。 │第0000000000│
│18日下午│ │ │ │B:他在講電話你等一下。 │號警卷第231 │
│3時22分 │ │ │ │A:我說你們在哪。 │頁 │
│35秒 │ │ │ │B:在太平國民小學。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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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現在往哪裡。 │第0000000000│
│18日下午│ │ │ │B:三民西路那一個游泳池 │號警卷第231 │
│5時2分57│ │ │ │ 停那裡等。 │頁 │
│秒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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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這個就是啦。 │第0000000000│
│18日下午│ │ │ │B:這個喔。 │號警卷第231 │
│5時37分 │ │ │ │A:手拿棒球手套這個。 │頁 │
│9秒 │ │ │ │B:戴帽子。 │ │
│ │ │ │ │A:對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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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 他現在在繞,車牌 │第0000000000│
│18日下午│ │ │ │ 要記到了。 │號警卷第231 │
│5時43分 │ │ │ │B:車牌幾號? │頁 │
│57秒 │ │ │ │A:R7-9730。 │ │
│ │ │ │ │B:車牌R7-9730。 │ │
│ │ │ │ │A:現在在什麼路。 │ │
│ │ │ │ │B:五權西二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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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你叫芭樂。 │第0000000000│
│18日下午│ │ │ │B:喂。 │號警卷第231 │
│5時47分 │ │ │ │A:你現在往哪裡。 │頁 │
│52秒 │ │ │ │B:美村路往中港路。 │ │
│ │ │ │ │A:他的車子要開走還是怎 │ │
│ │ │ │ │ 樣。 │ │
│ │ │ │ │B:開走好了。 │ │
│ │ │ │ │A:現在咧。 │ │
│ │ │ │ │B:直接跟他老闆講明的就 │ │
│ │ │ │ │ 好了。 │ │
│ │ │ │ │A:等一下停哪裡。 │ │
│ │ │ │ │B:就回去那裡就好。 │ │
│ │ │ │ │A:他車子停哪裡。 │ │
│ │ │ │ │B:就丟哪裡就好了,那台 │ │
│ │ │ │ │ 沒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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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嘿。 │第0000000000│
│18日晚上│ │ │ │B:現在還在講。 │號警卷第231 │
│8時17分 │ │ │ │A:怎麼講那麼欠。 │頁 │
│37秒 │ │ │ │B:先跟他介紹的那個人, │ │
│ │ │ │ │ 現在跟簿子主講,打死 │ │
│ │ │ │ │ 都說不是嘛,像這樣子 │ │
│ │ │ │ │ 給他們喊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