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909號
TCHM,99,上訴,909,201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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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武雄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政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武雄劉文政有罪部分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武雄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貳年。
劉文政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黃武雄於民國96年1月至同年6月28日止,在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竹南派出所擔任第13警勤區警員,擔任一般行政警察 工作,執行巡邏、臨檢、值班、備勤、勤區查察勤務,於96 年6月28日至97年1月18日止,調任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 山派出所擔任第1警勤區警員,擔任一般行政警察工作,執 行巡邏、臨檢、值班、備勤、勤區查察工作,再於97年1月 18日至同年4月30日任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支援後 龍分駐所擔任警員,擔任一般行政警察工作,執行巡邏、臨 檢、值班、備勤、勤區查察等勤務;劉文政則自96年1月1日 起至96年11月29日止任職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第3警勤區警 員,擔任一般行政警察工作,執行巡邏、臨檢、值班、備勤 、勤區查察等勤務,於96年11月29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任 職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1警勤區警員,擔任一般行政警察工 作,執行巡邏、臨檢、值班、備勤、勤區查察等勤務,其2 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執行巡邏、臨檢、值班、備勤、勤區查察均係渠等之 法定職權。涂佳玄(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褫奪公權1年確定)自94年10月至97年4月間止,邱順義(業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自



96年9月5日起至97年4月間止,均係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山隆加油站頭份站(下稱頭份山隆加油站)之加油人員,不 具公務員身分,其4人均明知苗栗縣警察局發給竹南分局之 警用車輛專屬加油卡(其上印製有卡號及配置警車之車牌號 碼,作為警車至中國石油公司特約加油站加油時刷卡簽帳之 用,其費用由特約加油站向中國石油公司請款後,再由苗栗 縣警察局負擔),依行政院院頒車輛管理手冊第26點規定: 公務車所需油料,車輛管理人員應根據各車輛使用加油卡加 油數量,覈實核銷油料;依內政部警政署後勤業務要則第五 章車輛(油料)管理第33點「油料核發」之規定,各種公務 車車車輛加油時,以直接加入油箱為限,不得持容器加油或 冒用他車加油;依苗栗縣警察局警用車輛使用油摺注意事項 ,苗栗縣警察局所屬警用車輛前往特約加油站加油時,應提 示「苗栗縣警察局加油車卡」供加油人員核對及電腦判讀( 每車一卡)、各單位如有私車辦案之情形,應簽陳單位主管 核准後,按實檢據核銷,然黃武雄因常至頭份山隆加油站加 油,與涂佳玄熟識之後,明知上開職權命令規定警用車車輛 加油卡僅限於公務使用,倘未經核准使用加油卡並以公務使 用核銷將違反上開職權命令,竟自96年1月3日起,夥同具有 犯意聯絡之劉文政涂佳玄2人,並自96年10月3日起,在涂 佳玄之介紹下,另加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邱順義(附表五至 七部分劉文政未參與),利用黃武雄劉文政職務上便於使 用、接近服務單位之警車,可自車上取得無特定人保管之加 油卡之機會,圖謀以警用加油卡刷卡簽帳取得95無鉛汽油供 己私用(以加入私用車內供已使用,或裝入油桶內供己使用 ,或由涂佳玄邱順義通知他人前來購買油料,再收取現金 朋分),再由不知情之苗栗縣警察局承辦公務油料核銷之承 辦人員以公務用油料核銷,因而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取得 以警用加油卡加油而以苗栗縣警察局公用油料名目核銷之不 法利益,其中附表一至七標明應沒收署押部分之犯行,黃武 雄自96年4月3日起,同時夥同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之劉文政涂佳玄2人,並自96年10月3日起,在涂佳玄之 介紹下,另加入同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邱順義( 附表五至七部分劉文政則未參與),而分別偽簽附表一至七 標示應沒收署押部分之簽署署押之名義人,並持以向頭份山 隆加油站收執而行使之,各足以生損害於各附表標示之被偽 簽署押之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油公司、苗栗 縣警察局及苗栗縣警察局對於油料管理、核銷之正確性。其 犯罪詳情如下:
黃武雄劉文政於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列日期,利用其自身



任職竹南派出所警員,及黃武雄於96年6月28日調離竹南派 出所後,仍由劉文政利用其在該所任職警員,便於取得該所 警車加油卡之機會,由黃武雄劉文政自行至竹南派出所配 屬之車號0308-KY號、車號0488-QC號、車號2527-KX號、車 號3418-NA號警車內,或由劉文政至前開警車內取得加油卡 後轉交黃武雄之方式,取得各該車輛配屬之加油卡後,於附 表一至附表四所列之時間,至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段 25號山隆加油站提示該等加油卡,⑴或由黃武雄駕駛自己使 用之車號MI-6116號、LT-3656號小客車,或由劉文政駕駛自 己使用之車號2F-2318號小客車前往頭份山隆加油站加油; ⑵或由黃武雄通知不詳友人,或涂佳玄邱順義通知不知情 之王嘉緯江芬華劉年盛黃文宣等人駕車前往頭份山隆 加油站加油,並由涂佳玄邱順義以較當時市場價格便宜之 油價向王嘉緯等人收取現金,將上開刷卡消費取得之油料轉 售換取現金後,由黃武雄劉文政涂佳玄邱順義4人朋 分;⑶或由黃武雄劉文政以空桶盛裝油料私用,或加入涂 佳玄自用之車號H2-2010號,或邱順義自用之車號EU-2550 號車內,供涂佳玄邱順義使用等方式,並由黃武雄、劉文 政簽署自己或對方之姓名,或偽造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不 知情同仁之署押,或由黃武雄劉文政指示涂佳玄邱順義 簽署其2人或偽造其他警員之署押於如附表一至附表四(註 明應沒收署押部分)所示之簽帳單上,提出予頭份山隆加油 站收執而行使之,並使不知情之苗栗縣警察局承辦該加油卡 油料核銷之人員依上開簽帳單所示之金額核銷前開加油之支 出,並支付款項予中國石油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被偽簽署押 之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油公司、苗栗縣警察 局及苗栗縣警察局對於油料管理、核銷之正確性。 ㈡又黃武雄於如附表五至附表七所列日期,利用其自身分別任 職大山派出所(附表五)、後龍分駐所(附表六、七)警員 ,依其職務便於取得該所警車加油卡之機會,由黃武雄自行 至大山派出所配屬之車號4885-KX號、後龍分駐所配屬之車 號4407-DH號、車號3421-NA號警車內,取得各該車輛配屬之 加油卡後,⑴由黃武雄駕駛自己使用之車號MI-6116號、LT- 3656號小客車前往頭份山隆加油站加油;⑵或由黃武雄通知 不詳友人,或涂佳玄邱順義通知不知情之王嘉緯江芬華劉年盛黃文宣等人駕車前往頭份山隆加油站加油,並由 涂佳玄邱順義以較當時市場價格便宜之油價向王嘉緯等人 收取現金,將上開刷卡消費取得之油料轉售換取現金後,由 黃武雄涂佳玄邱順義朋分;⑶或由黃武雄以空桶盛裝油 料私用,或加入涂佳玄自用之車號H2-2010號,或邱順義



用之車號EU-2550號車內,供涂佳玄邱順義使用等方式, 並由黃武雄簽署自己或偽造如附表五至附表七所示不知情同 仁之署名,或指示涂佳玄邱順義偽造其他警員之署名於如 附表五至附表七所示之簽帳單上,提出予頭份山隆加油站收 執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苗栗縣警察局承辦該加油卡油料核 銷之人員依上開簽帳單所示之金額核銷前開消費,支付款項 予中國石油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被偽簽署押之人、山隆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油公司、苗栗縣警察局及苗栗縣警察 局對於油料管理核銷之正確性。
㈢嗣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督察室查訪後,發現該分局警用 公務車輛有加油異常之情形,經調取相關簽帳單據資料察覺 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所指之「利 誘」,係指不正之利誘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1 5 號判決參照),亦即以不正之方法誘使行為人供述不利於自 己或他人之犯罪事實,例如施以金錢物質之利益等方式,故 訊問人員若以合法方式訊問,取供方法並無不當,則被告之 自白自得為證據。查被告黃武雄前於97年8月19日偵查中, 曾向檢察官自白部分犯行,供稱:伊於96年7月前,曾使用 竹南派出所之車號0308-KY、3418-NA號巡邏車加油卡,為其 車號MI-6116號之黑色雅哥私用車輛加油,於同年6月28日調 到大山派出所後,亦有請被告劉文政幫忙以竹南派出所之加 油卡加油,96年7月上開車號MI-6116號私車報廢後,則將油 加入其另一紅色喜美私用車輛等語(見2329號偵卷第186頁 );復於97年8月21日於自宅內,自行書寫自白書1紙,陳述 其與同案被告劉文政涂佳玄共持竹南派出所內3部巡邏車 加油卡,沖銷其等私用車輛加油金額,及與被告涂佳玄共持 後龍分駐所之巡邏車加油卡,沖銷其等私用車輛加油金額等 犯行(見同卷第195頁)。然被告黃武雄於原審及本院改稱 :因檢察官在偵查中告訴伊,如伊供稱與被告劉文政一起做 的話可以減免刑責,伊才會自白云云。惟查,被告黃武雄係 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以犯貪污治罪條例移送,檢察官偵 查中亦係以貪污案件偵辦,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本有偵查 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且特別法中亦不乏有自白減刑或供



出來源減刑者,諸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陸海空軍刑法第25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2條等等,此類立法,原本即允許司法 警察或檢察官,於偵查詢問過程告以此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並經被告於自由意志下權衡利害關係,決定是否自白犯罪, 因此,縱檢察官有對被告黃武雄曉諭自白犯罪依法得減輕其 刑,亦屬對於相關法律規定之正常告知,而非屬「利誘」或 「不正方法」甚明。況被告黃武雄擔任警察職務之時間非短 ,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該次偵訊過程亦有其選任辯護人 全程陪同,足以提供其法律上之意見及相關諮詢,是被告黃 武雄前開自白難認係在違反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此外 ,其並未陳稱該次偵訊過程有何其他非法取供之情事,且前 開自白又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自得作為本件被告等犯 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著 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 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李享錦紀政宏王嘉緯江芬華黃文宣劉年盛,及共同被告劉文政涂佳玄邱順義於檢 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 該等證述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就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黃武雄及其辯護人雖於 原審辯稱:共同被告涂佳玄邱順義於97年7月9日之偵訊時 ,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訊其2人,但訊問前並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權利,即將其等轉為證人身分,復未依 同法第181條規定告知得拒絕證言,故檢察官採證有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81條之重大瑕疵,此外,亦未給予被 告黃武雄詰問、辯解之機會,因認該等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13頁)。惟查:㈠檢察官於偵查中,如蓄意 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 人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 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 權之行使。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



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其因此所取得之自 白,有無證據能力,則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 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 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況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 旨在保障受訊問被告之權利,訊問被告時未踐行此項告知義 務,被告因而違背自己之意思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其採證 固有瑕疵,然該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苟於偵查中 ,已依法具結並踐行法定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 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26號、 96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同案被告涂佳玄邱順義 前於97年5月14日偵訊時,檢察官以嫌疑人身分傳喚其2人, 當日即已在訊問前,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所犯罪 名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 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有該次偵訊筆錄 在卷可稽,嗣於同年7月9日,檢察官雖以被告身分傳喚其2 人,然係欲以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之方式,命其具結後而為 證述,則檢察官既以被告之身分傳訊其2人,且於前次偵訊 時即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顯見檢察官並非 蓄意以證人身分訊問涂佳玄邱順義2人,而規避前述之告 知義務,是檢察官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尚屬輕微,且涂佳玄邱順義亦無誤認自己並非被告而為不利己證述,或不知法 定權利之情形,自不致侵害其訴訟上之防禦權,是檢察官此 部分違背法定程序之瑕疵,尚不足影響前開證述之證據能力 ;㈡又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 言;證人有此種情形者,法院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 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拒絕證言權之 規定,其規範目的,主要係基於人性之考量,避免使證人於 面對偽證處罰之負擔下,為據實陳述而須強為對自己不利之 證言,以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之權利,是上開拒絕證言權及 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乃為保護證人而設,苟法院未踐行此 告知義務,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於其訴訟上 權益之保障,無不利之影響,即不得遽謂證人於該情形下所 為之供述,在證明被告待證事實之存否,一律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檢察官於 97年5月14日、同年7月9日訊問時,疏未告知共同被告劉文 政、涂佳玄邱順義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固屬違法取證 ,惟檢察官於97年5月14日訊問前已向其3人宣示「得保持緘 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告知其等得行使緘默權 ,足見檢察官此部分之疏漏,並非惡意,且檢察官在前開2



次偵訊過程訊問其3人前,亦有詢問其等是否同意就共同被 告涉案部分作證,於其等皆答以「同意」後,始告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非逕命其等具結,是檢察官此部分之 違法,無礙其等供述之任意性,對其3人及被告黃武雄之權 益尚無何嚴重之侵害,本院審酌前情,及斟酌被告等犯罪次 數甚多,自應及早繩之以法等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認檢察 官疏未告知共同被告劉文政涂佳玄邱順義得行使「拒絕 證言權」之違法取得之證據,仍不影響其證據之適格,況本 案被告於本院就上開偵查中之證詞,已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9頁),以下所引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之內容 ,自均有證據能力;㈢再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 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 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 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 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 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 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 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 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 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 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 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 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 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 所引證人及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作證之證詞,雖未經被告黃武 雄之詰問,然原審及本院於審判中已賦予被告黃武雄及其辯 護人對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詰問之機會(共同被告劉文政部 分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訊問,其餘證人均於原審以證人之身 分傳喚到庭作證,均業經給予被告黃武雄對質詰問之機會, 證人劉年盛偵查中具結作證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並未爭執, 且於原審明示捨棄詰問,見原審卷二第219頁),而本院於 審判期日亦依法定程序提示前揭證述內容予被告及辯護人表 示意見,而為合法調查後,前揭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 之證據,而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三、又扣案之簽帳單係頭份山隆頭份加油站販售油品之過程中, 經持卡人以加油卡刷卡付款後,由刷卡機列印紀錄該次加油 時間、數量、種類、價格等資料,以供持卡人簽名確認之單 據,屬加油交易憑證,並非供述證據,黃武雄之辯護人就此 辯稱:該等證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 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頁、本院卷第89頁), 容有誤會。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 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至本案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經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後,其等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貳、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文政(以下均稱被告劉文政)對於前揭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黃武雄(以下均稱被告 黃武雄)亦坦承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列簽單上簽署「黃武雄 」署名者為伊所親簽,惟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 辯稱:伊簽署自己姓名之簽單,都是有勤務時為警車加油所 簽,至於簽署他人署名之簽單部分,伊均不知情云云。辯護 人則另為被告黃武雄辯稱:㈠因警車加油卡均放置在警車內 ,被告黃武雄於各派出所任職期間無勤務時,因有其他同仁 需使用警車,其應無法取得加油卡;㈡竹南派出所車號 0488-QC號巡邏車為交通事故專用車,被告黃武雄並非處理 交通事故小組,不可能使用該車,至該所其他3輛警車於96 年6月28日以後加油部分,因被告黃武雄已調至大山派出所 ,自無法再取得竹南派出所之加油卡;㈢共同被告涂佳玄邱順義於偵查中指認其等代為簽名之簽單,各次筆跡均不相 符,亦與其等簽署自己姓名之筆跡有異,難認係其2人所簽 。且涂佳玄指認係被告黃武雄簽名之簽單中,字跡顯非出自 1人之手,並與被告黃武雄之筆跡不同,共同被告涂佳玄邱順義所述與事實不符;㈣共同被告涂佳玄邱順義既於警



詢中供稱被告黃武雄盜刷之油量為50公升、新臺幣(下同) 1535元,或55公升、1690元,九五無鉛汽油每公升價格為 30.7元,則加油數量非為50或55公升者,或每公升單價非為 30.7元之期間(即96年11月2日至97 年5月27日以外之期間 ),均應係正常加油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同案被告涂佳玄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自96年到97年4月間,從黃武雄在竹南派出所任職 開始,黃武雄有拿警用加油卡為其私車加油,一台是紅色喜 美,另外一台已經撞壞了,是深色雅歌,除了加油到私車之 外,伊也有加油到桶子裡,留著要給黃武雄劉文政,等他 們來刷卡,他們加不下的油,劉文政會自己用桶子帶走,黃 武雄的就會給伊,96年間黃武雄加油沒有固定加50或是55公 升,後來是開始換錢的時候才固定加50、55公升,97年間差 不多是加50至55公升,但也是有像56、57、49這種數字,只 是比較少,黃武雄曾開朋友的車來加油,也有他朋友自己開 車來加油,再由黃武雄來補刷加油卡結帳,收現金的部分, 是伊與邱順義找人來加,事後由黃武雄來補刷卡,伊再拿錢 給黃武雄,盜刷加油卡時,黃武雄有些簽單簽自己姓名,有 些簽劉文政的名字,有些會簽其他人的名字,伊或邱順義也 都有簽過名,是由黃武雄劉文政告訴伊簽何人之姓名,簽 單上是不是黃武雄簽名的字跡,伊可以認得,伊所指認如附 表簽單上伊自己或黃武雄之筆跡均可確認,因為黃武雄怎樣 劃的伊都有看過,伊都有親眼看過黃武雄簽名,伊雖有看過 黃武雄開警車來加油,但開私車加油的比例當然比較多,如 果黃武雄是開警車來加油,簽單會簽他自己的名字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四第22-51頁、401號偵卷第142-143、181-184頁 );核與同案被告邱順義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稱:一開始是 涂佳玄問伊要不要加入,涂佳玄說他們已經做了很久都沒有 事情發生,所以伊才加入,伊有負責找車子來,可以抽250 元,劉年盛是在加油站認識的計程車司機,黃文宣江芬華 是伊以前同學,伊找人來加私車都是加50到55公升,黃武雄 拿加油卡來的時候,大多是加在私車,加公務車的機會不是 很多,比例上大概是10比1,黃武雄盜刷時,大部分是騎摩 托車拿加油卡交給伊之後,再去別的地方拿另一張卡來,有 些是先刷加油卡,有些是事後刷卡,簽單有時是黃武雄自己 簽名,有幾次黃武雄說他比較忙,就叫伊幫忙代簽,伊會依 照黃武雄講的名字去簽,用警用加油卡加油的情形,除了加 到黃武雄的私車外,還有加到油桶裡面,油桶裡面的油,有 時候黃武雄會帶走,有時候會分給伊與涂佳玄黃武雄是開



紅色喜美的車子來加油,劉文政則是開藍色BMW的車子,印 象中黃武雄也有找認識的人來加油,再由黃武雄來補刷加油 卡,如果是找人來加油收現金的情況,伊跟涂佳玄先分了之 後剩下的交給黃武雄黃武雄刷加油卡加油到私車或其他車 輛時,在簽單上會簽自己或別人的名字,也有只簽姓氏的, 伊也看過涂佳玄黃武雄簽名,黃武雄簽其本名的字跡伊均 認得,伊自己簽的部分也可以確認,伊在偵查中有和涂佳玄 一起辨認,而若黃武雄開警車加油,會在簽單上簽自己的名 字,盜油的情形約到97年4月中旬為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52 -70頁、401號偵卷第144-145、181-184頁);及被告劉 文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持加油卡加私車是從96年年初左 右開始,是黃武雄告訴伊要這樣做,帶伊過去山隆加油站, 加油卡上面有警車的車號,加油員會配合處理,剛開始比較 少,約一個禮拜一次左右,後來黃武雄說伊的車也要加,伊 上班拿得到加油卡加伊自己私車約同時間幫黃武雄私車加油 ,有時黃武雄會拿伊加油卡去使用,事後有或有給伊簽帳單 ,有時沒有,有時是伊先去刷卡,黃武雄車子再去加油,伊 去加油站都是跟涂佳玄辦理,沒有跟邱順義接洽,黃武雄的 2台車子都曾持用伊之加油卡加油,自96年1月至97年4月初 使用加油卡加油加入私車之金額,每次約50公升上下,約 1400 、1500元,約每禮拜加1次,有時1禮拜2次,彭明硯、 溫鎮添的名字也是伊簽的,因為怕自己加油數量過多,有時 卡交給黃武雄涂佳玄,渠等會幫伊簽,涂佳玄黃武雄有 時開別人的車來加油,伊有問黃武雄黃武雄說伊有使用別 人的車,後來黃武雄調到大山派出所服務時,有告訴伊別人 加油自己拿現金的方式等語(見401號偵卷第146-148頁)相 符,並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簽帳單及遭偽簽姓名者之 親筆簽名比對表置於證物袋內可稽。而同案被告涂佳玄、邱 順義、被告劉文政3人,與被告黃武雄素無仇恨、過節或金 錢糾紛,為被告黃武雄所自陳(見原審卷四第127頁),且 同案被告涂佳玄邱順義、被告劉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已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過程中亦均為認罪之表示,其3人 實無再冒偽證之重刑設詞誣陷被告黃武雄,以圖報復或卸責 之動機,況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已認被告2人與同案 之涂佳玄劉順義屬共同正犯,渠等4人對此亦應有認識, 然被告劉文政於本院及同案被告涂佳玄邱順義於原審中仍 均證稱被告黃武雄有前述盜刷警用加油卡、偽簽同事署名等 不法犯行,並就簽單部分逐一辨認無訛,倘被告黃武雄均係 正常加油而與本案犯行無涉,被告劉文政及同案被告涂佳玄邱順義豈會無故指證黃武雄參與前開偽簽簽單及使用私車



加油等犯行,而使自己同負共同正犯刑責之理?又被告劉文 政與同案被告涂佳玄係透過被告黃武雄才彼此認識,倘非被 告黃武雄引介,被告劉文政如何與涂佳玄同謀而使用警用加 油卡加油?
㈡況被告黃武雄於偵查中亦曾坦承供稱:伊於96年7 月前,曾 使用竹南派出所之車號0308-KY、3418-NA號巡邏車加油卡, 為其車號MI-6116號之黑色雅哥私用車輛加油,於同年6 月 28日調到大山派出所後,亦有請被告劉文政幫忙以竹南派出 所之加油卡加油,96年7月上開車號MI-6116號私車報廢後, 則將油加入其另一紅色喜美私用車輛等語(見2329號偵卷第 186頁);復於97年8月21日在自宅內,書寫自白書1紙郵寄 予檢察官,陳述伊與被告劉文政、同案被告涂佳玄共謀持竹 南派出所內3部巡邏車加油卡,沖銷其等私用車輛之加油金 額,伊調至大山派出所後,復由被告劉文政持竹南派出所之 加油卡沖銷其3人之加油金額;至97年3月上旬,伊尚有持後 龍分駐所之車輛加油卡與涂佳玄共同沖銷私人加油金額等情 (見同卷第195頁),並有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簽單扣案可稽 (附於證物袋內),足見被告涂佳玄邱順義、被告劉文政 前揭證述絕非杜撰編造,而與被告黃武雄之前開自白,均屬 實情,堪予採信。
㈢此外,復有證人即前任頭份山隆加油站站長紀政宏於原審證 稱:伊曾見過涂佳玄把油加到容量20公升之油桶內,隔天調 手簽單出來,發現該筆交易是用警察局加油卡事後補刷,後 來涂佳玄邱順義當班時,一直發生以加油卡賒帳、事後補 刷之情況,次數很多,伊才發覺有異,因為頭份山隆加油站 平常比較少有警車來加油,且一般警車正常加油時,並沒有 賒帳而需事後補刷加油卡之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0-29 4、304-305、325-326頁);及證人即頭份山隆加油站班長 李享錦於原審證稱:伊有看過黃武雄開私車竊油,且涂佳玄 如有預先告知等一下會有人來加油,伊會看到涂佳玄有時用 桶子裝油,有時會有第三人開車來加油,再由涂佳玄持警用 加油卡刷卡付費,伊曾依照涂佳玄之指示幫客人加油,油量 並非均係50或55.05公升,也有其他油量,此時涂佳玄會交 代先不要打出統一發票,伊也看過涂佳玄向來加油之客人收 現金,事後才補刷加油卡,並和邱順義分收得之現金,至於 黃武雄加油到私車內時,也會拿警用加油卡來補刷,伊曾幫 黃武雄補刷過5到10次,加油量沒有固定,如果黃武雄是開 警車,不會有賒帳的情形,簽單也會簽自己的名字,且一般 警車不常來頭份山隆加油站加油,也都沒有賒帳事後補刷之 情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45、347-349、353-357、36



2、383-393頁),並與前述涂佳玄邱順義劉文政指稱被 告黃武雄參與本案犯行部分相符。
㈣而同案被告涂佳玄邱順義邀集不知情之王嘉緯江芬華劉年盛黃文宣等人至頭份山隆加油站加油,藉此與被告黃 武雄、劉文政以加油卡刷卡購油再轉售現金等情,亦據證人 王嘉緯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自97年3月初開始在山隆加 油站以現金加油,因為有一次涂佳玄說現在有比較優惠的油 ,加55公升,付1,300元,但沒有發票,只有涂佳玄打電話 給伊時才能這樣加油,如果當時車子還有油,伊會帶桶子去 加,伊認識的朋友中沒有類似的加油情形,涂佳玄幾乎是2 、3 天會打電話給伊,伊加了半年,次數不知道,有時候要 找錢,涂佳玄就從腰包內拿錢起來給伊,而收的錢都放到涂 佳玄的腰包裡,伊需要以這種方式加油時就直接過去,這種 方式跟平常比起來,每公升可以省3元,伊曾問過別人還有 沒有優惠價可以加,那個人說聽不懂,伊去別間山隆加油站 問有沒有優惠價,別的山隆加油站說沒有,只有信用卡的優 惠而已等語(見401號偵卷第166-168頁、原審卷第24-33頁 );證人劉年盛於偵查中證稱:伊自96年10月開始,有在頭 份山隆加油站以1,300元現金加50公升的95無鉛汽油,但沒 有發票,是邱順義跟伊說有比較便宜的油,伊一直加到97年 3、4 月,就沒有再接到邱順義的電話,都是邱順義打電話 給伊時,伊才過去加油,以這樣的方式加油超過15次,之前 頻繁的時候約2天就通知伊1次等語(見401號偵卷第166-1 68頁);證人江芬華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邱順義是伊國中 同學,97年2月間,邱順義打電話跟伊說50公升的汽油只要 1,30 0 元,邱順義說是員工價,伊有加過2次50公升,是1, 300元;1次45公升,是1,200元,都沒有發票,加油前邱順 義會先打電話給伊,油缸加不下時,邱順義會去把剩下的油 加進油桶讓伊帶走,伊給邱順義1,300元後就離開,員工優 惠價沒有固定的時間,也不是隨時會有,有折扣的時候邱順 義就會跟伊說,伊也曾經因為沒有油打電話給邱順義,但邱 順義說現在沒有,可能一個禮拜之後,邱順義又突然打電話 問伊要不要來加油等語(見401號偵卷第166-168頁、原審卷 第34-40頁);證人黃文宣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於97年 2、3月有到頭份山隆加油站以現金加油,邱順義說現金比較 便宜,但沒有發票,1,300元可加50公升,伊加油次數有3次 以上,都是邱順義打電話過來,伊才過去加油,邱順義打電 話給伊的時間不固定,伊不能隨時想用優惠價加油就可以加 ,只能被動的等邱順義通知,去加油時也不會有其他加油工 來幫伊加油,加油時加不下的就用油桶裝,然後拿現金1,30



0元給邱順義後就走了,這種優惠價每公升應該省3到4元等 語在卷(見401號偵卷第166-168頁、原審卷第40-50頁)。 查其上開4位證人與被告黃武雄劉文政均素不相識,與同 案被告涂佳玄邱順義亦僅為熟客或同學關係,且其4人亦 未證稱該優惠加油方式與盜刷警用加油卡之關連,足見證人 王嘉緯等人均係僅就自身經歷之加油方式詳加描述,應無故 作偽證陷被告黃武雄入罪之可能。且依證人王家緯等人所述 ,其等均須被動等候通知始能享受前開優惠方式,且付現後 均未當場開立統一發票,此顯與一般加油站所舉辦,可普遍 適用於客人之優惠不同,益徵同案被告涂佳玄邱順義供稱 其等係藉此方式換取現金乙節,確屬實情。
㈤另就竹南派出所、大山派出所、後龍分駐所如附表一至附表 七所示警車之使用、加油時機、加油卡之管理方式等情況分 析如下:
⑴查竹南派出所車號0488-QC號雖係事故處理專用車,然所內 同仁如有需要,亦可用於勤務或巡邏,而車號0308-KY、34 18-NA、2527-KX號車,則是供勤務使用,平時車鑰匙均是放 在值班台,同仁巡邏或有勤務就會去拿鑰匙使用,交通事故 處理專用車並非只有事故處理小組員警才可以取得,且也有 因疏忽而未將警車上鎖之情況,警車加油卡平常都放在車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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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石油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