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
度重訴字第4167號,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7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 ○○○○○ ○○○○(阮忠軍)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刀子壹支沒收。丙○○○ ○○○ ○○○(文維)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 甲○○○○○ ○○○○○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忠軍,下稱 阮忠軍)與丙○○○ ○○○ ○○○(越南籍,中文姓名:文維,下稱 文維)於民國98年10月11日夜晚 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屯 區○○○路○段306之18號之「越南小吃部」內唱歌喝酒。適 TRAN TIEN MANH(越南籍,中文姓名陳進孟,下稱陳進孟) 、丁○○○ ○○○(越南籍,中文姓名陳后,下稱陳后)、乙○○○○○ ○○○○○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成永,下稱阮成永)與另 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女子等人亦前往上開「越南 小吃部」用餐。陳進孟、陳后及阮成永等人欲在店內唱歌, 惟該店內唯一備有唱歌設備之包廂為阮忠軍及文維等人所佔 用,經阮成永與該店老闆娘黃黎燕鶯及上開包廂內之阮忠軍 、文維等人交涉未果後,陳進孟、陳后及阮成永等人遂先在 該店內之廣場上吃飯用餐。俟陳進孟、陳后及阮成永等人用 餐完畢後,阮成永留在店內付帳,陳進孟、陳后與上開同行 之 2名越南籍女子則先步出「越南小吃部」,陳進孟並要求 陳后搭乘計程車送同行之 2名越南籍女子返回住處。阮成永 在店內等待付帳時,又遇見阮忠軍及文維等人,阮成永詢問 阮忠軍係在臺灣打工或留學,阮忠軍回稱在臺灣打工,並詢 問阮成永之年紀,經阮成永回稱今年35歲,阮忠軍隨即告知 阮成永其今年40歲,並告知阮成永出門在外,要有禮貌,以 後要記取此次之經驗教訓。適陳進孟返回「越南小吃店」內 ,阮成永與陳進孟付帳完畢後,隨即走出「越南小吃店」, 左轉到距離該店70、80公尺處,等待陳后返回。阮忠軍及文
維隨後亦離開「越南小吃店」,朝阮成永及陳進孟之方向前 來,阮忠軍看見阮成永後,又告知阮成永以後要記取教訓, 隨後朝位於臺中縣龍井鄉○○路之東海夜市方向走去。陳進 孟因上述「越南小吃店」店內使用包廂之事,對阮忠軍、文 維二人不滿,遂在該店附近撿拾 2支木棍欲滋事,並於陳后 返回後,與阮成永共 3人亦一同前往東海夜市,迄同日夜晚 10時許,陳進孟等人在臺中縣龍井鄉○○路11巷附近,再度 遇見阮忠軍、文維。陳進孟、陳后即衝向阮忠軍等人欲滋事 ,因阮成永勸阻,是雙方有短暫對峙,期間阮忠軍即拔出其 原與鑰匙圈串連而隨身攜帶之小刀因應備用;嗣阮成永勸阻 無效,陳進孟、陳后各持木棍上前追打阮忠軍、文維,阮忠 軍先遭陳進孟打中頭部致側躺地上,乃以左手上舉護頭,致 左手亦遭木棍擊中,惟阮忠軍站起後,竟頓生殺人之意,以 右手持上述小刀,朝陳進孟左胸、胸部中央及身體他處接連 刺殺4刀,致陳進孟受有胸部2處銳器傷(其1造成左胸主動 脈銳器傷併血胸)、左手部第5指銳器刺穿傷,左前臂淺層 割傷之傷勢。經送醫急救後,因上述主動脈銳器傷併血胸之 傷勢不治死亡;而文維於奪下陳后之木棍後,亦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棍毆打陳后左手臂,致陳后受有左手臂挫傷併撕裂 傷及擦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循線分別將阮忠軍 、文維拘提到案,並查扣刀子1支、木棍1支、牛仔褲2件、 皮鞋、白襪子、白色運動鞋各1雙及短袖上衣1件。二、案經陳后告訴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被害人、告訴人及共同被告等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 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 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 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 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 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 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 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文維於警詢及原 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就被告阮忠軍部分有前後陳述不符之 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
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較無來自被告阮忠軍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 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阮忠軍之機會,揆諸上開說 明,證人文維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阮忠軍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況被告 阮忠軍、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亦未爭執被告文維陳述之證 據能力,依上揭規定,被告文維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 能力。
㈡本案被告2人均爭執證人陳后於警詢及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陳后於偵訊已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詳偵 卷第18頁),又無事證證明其偵訊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 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 文。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 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 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 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 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 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 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 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 ,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陳后前 於警詢時為陳述,惟其於99年1月4日已自桃園機場出境,有 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稽,是證人陳后有滯 留國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而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係在案發後所為,當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 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 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證人陳后已經 檢察官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其警訊就雙方鬥毆之陳述 核與經具結,具有證據能力之偵訊陳述相符,自應認證人陳 后於警詢之陳述,已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 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亦具有證 據能力(惟證人陳后於下述理由欄二㈤部分關於其於警詢稱 係被告阮忠軍、文維先持棍追殺伊與被害人陳進孟部分,因 與其餘證人明確陳述不符,本院認此部分警詢陳述不具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是不具證據能力,理由詳后)。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案證人阮成永、范高文、蘇永芳、文維、阮忠軍於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或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亦俱未爭執此等陳 述之證據能力,亦依上說明,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之4等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除上開㈠、㈡、㈢之證 據外,其餘以下所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 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文維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被告
阮忠軍固坦承被害人陳進孟遭伊以扣案尖刀刀傷致死情事, 惟矢口否認其有殺人之犯行,被告阮忠軍於本院及原審辯稱 :陳進孟當時叫伊把包廂的人全部叫出來外面,讓他們進去 唱歌,伊說那些人伊不認識,沒有辦法幫他。離開店後,陳 進孟等3人一直跟著伊和文維2人,到了一處人較少的地方, 對方就開始追打伊2人,因伊當時頭部後方被對方木棍擊中 ,流很多血,並跌倒在地,對方還是繼續打伊,伊不得已才 從口袋拿削東西的刀子出來揮舞,希望對方不要再打伊,伊 因被打想保護自己,並沒有故意殺死陳進孟的意思,事後也 沒有跟文維說「糟了,我好像殺死人了」這句話云云;被告 阮忠軍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阮忠軍與陳進孟在本案鬥 毆前素不相識,故絕無殺死陳進孟的動機,至多構成傷害致 死,而不是殺人罪,且被告阮忠軍是被陳進孟撿拾路邊的木 棒毆打成傷,才會拿出小刀揮舞,所為應構成正當防衛等語 。被告文維於原審則辯稱:當天伊是看到別人打架,跑去勸 架,因為很混亂,伊抓到對方的木棍後有揮舞,是否不小心 打到陳后造成他受傷,伊不清楚云云;於本院則具狀稱原審 量刑過重。經查:
①證人阮成永於偵查時具結證述: 98年10月11日下午3點多, 伊與陳后到第一廣場,陳進孟再來跟伊等會合,約 5點半多 ,伊、陳后、陳進孟到臺中工業區附近的超商買東西,後來 有2位陳進孟的女性朋友過來,5人就坐計程車去東海大學附 近的越南餐館,伊看見包廂裡面有 2名越南男生在唱歌,接 著另一批人也進去唱歌包廂內,吃飯完陳進孟、陳后送同行 2 名女性友人搭計程車回去,伊走到餐館前門找老闆娘,在 前門碰到原來在包廂內 2名男生,伊問其中一名年紀比較大 的越南人,你們在臺灣是打工或留學,他回答他們在臺灣是 打工,對方問伊年紀多大,伊回答今年35歲,對方說他今年 40歲,並說他在外行走是有講禮貌的,對方要求伊在外也是 要有禮貌,要記取教訓經驗。伊跟陳進孟付錢後,出餐館等 陳后回來,其中年紀大的那名男性又跟伊說,以後要記住教 訓。陳后回來跟伊等會合後,3人到東海夜市找計程車要回 臺中工業區,在東海夜市伊等看到對方2名男性,陳進孟要 打對方2名男性,伊說不能打架,但陳后、陳進孟不聽伊的 話,在東海大學天橋下角落撿木棒去追對方2名男性,後來 伊一直跑,跑到很遠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137-140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夜市的時候3個人要坐計程車 回去臺中工業區○○路上碰到被告2人,那時陳進孟說發現 被告2人在走,伊想可能發生毆打,馬上勸阻陳進孟,但那 時陳進孟跟陳后都拿木棍往前追被告阮忠軍、文維,之後伊
聽到有人叫喊的聲音,也有人跑回來伊的位置,伊很害怕就 往後面跑等語(原審法院99年1月2日審判筆錄第17-2 0頁) 。於本院證述「我確實有看到陳進孟與陳后拿著木棍追被告 阮忠軍、文維,有沒有打到,我看不清楚,我還有勸陳后、 陳進孟說不要打他們」、「(陳進孟是何時去找兩根木棍, 是否離開越南小吃店後去找的?)陳進孟離開越南小吃店, 在越南小吃店附近那邊有看到木棍。」、「(是否到東海夜 市就已經有拿木棍?)不是在東海夜市,是在到東海夜市以 前,離開越南小吃店要到東海夜市的路上,要經過一個橋, 在橋頭就找到木棍。」、「(東海夜市的時候,看到被告阮 忠軍、被告文維向你們的方向走過來,是否有要打架的樣子 ?)沒有。他們二人朝我們的方向走過來的時候,沒有要打 架的樣子。」、「(如你所說,是你的朋友陳后、陳進孟主 動要去打對方?)我認為是陳進孟主動要找他們打架。」( 本院99年6月3日審判筆錄),由上可知,被告阮忠軍在越南 小吃部確有告知證人阮成永要記取教訓等話,陳進孟、陳后 心生不滿,遂撿持木棍欲尋釁滋事。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后於警詢時指述:98年10月11日下午,伊與 陳進孟約阮成永及2名越南籍女子一起到臺中市西屯區○○ ○路○段306-l7號「越南小吃部」吃飯、喝啤酒、聊天,後 來不知陳進孟還是阮成永去向店裡一位穿白色衣服的(嗣指 認為被告阮忠軍)說可不可以讓我們唱首歌,因為一直都是 那一桌在唱歌,就這樣發生爭吵,陳進孟叫伊去向老闆說, 伊先去廁所途中,遇到一位裡面那桌穿藍色衣服的人(嗣指 認為被告文維),他請伊到他們那一桌喝了一杯啤酒…伊攔 計程車送那2位女生回臺中港路工業區門口,再回到店外與 陳進孟、阮成永會合,3人一起去逛街,過臺中港路直走到 新興路11巷一帶附近,伊先發現剛剛在「越南小吃部」遇見 那2名穿藍色及穿白色衣服的人,…伊與陳進孟以木棍與對 方對抗,當時伊與文維發生扭打,陳進孟與阮忠軍發生扭打 ,後來伊與陳進孟遭文維與阮忠軍追殺,跑了約5公尺陳進 孟倒地,文維與阮忠軍就跑掉了,伊過去抱起陳進孟時,他 已經受傷說不出話了,阮成永伊不知他何時離去,伊叫路邊 攤販幫伊叫救護車,當時陳進孟是與阮忠軍互毆,伊與文維 互毆,所以陳進孟應該是被阮忠軍殺死的等語(見警卷第77 -81頁)。其於偵查時又具結略以:98年10月11日晚上7點多 伊跟陳進孟、阮成永及2名女子去東海大學附近的越南店吃 飯,阮成永、陳進孟跟老闆娘說可以不可以讓他們唱卡拉OK ,後來伊跟陳進孟及2名女子先走到外面,陳進孟叫伊送這2 名女子回宿舍後再回來,之後伊和陳進孟、阮成永去新興路
散步,走到交叉路口時遇到阮忠軍、文維,其等靠近阮忠軍 、文維2人時,就打起來,一開始伊跟陳進孟跟對方打在一 塊,阮成永在旁邊,打一下子後,伊看到陳進孟跟阮忠軍打 架,伊跟文維打,伊因此受傷,當時陳進孟拿一個木板打阮 忠軍,阮忠軍就倒下,阮忠軍再站起來時,就拿1支東西朝 陳進孟打,然後陳進孟就叫伊走,陳進孟將木板放下,伊拿 起該木板朝文維打,但沒打到,伊和陳進孟就走了,陳進孟 不支倒地,伊將陳進孟抱起來,才發現他胸口流血,伊掀開 陳進孟的衣服,發現他胸部有被刀刺的傷口,因為文維有拿 木板打傷伊的左手臂,伊衣服上都是血,叫朋友買紗布將伊 傷勢包紮好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由上可知,被害人 陳進孟確遭被告阮忠軍持物(刀子)刺殺,被害人陳后確遭 被告文維持木棍毆傷無誤。
③證人范高文於偵查時具結證述:伊當時在臺中縣龍井鄉○○ 路7巷的理髮店前面座椅休息,突然看到有一個男子(嗣指 認為阮成永)衝過來,他慌慌張張從我們前面跑過去,伊瞬 間一看,看到對面有兩個年輕男子,其中有一個男子手上拿 著一根約1公分厚的木板,他往刑案發生的地方看了一下, 就回頭慌慌張張的兩個人一起往5巷那個巷子跑進去,一會 兒伊聽到有救護車來等語(見警卷第106-107頁)。其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在現場對面巷子的美容院前面與朋友 坐著休息,剛好看到阮成永慌慌張張的在馬路上面跑到看台 上,上台以後剛好這邊就沒有路,他又跑下去,跑下去的時 候,他的拖鞋就掉了。阮成永在左邊跑,右邊有 2個人,其 中1個是文維,文維有拿木板,另外1個是阮忠軍,伊當時看 到他們在巷口朝外籍勞工倒下的地方望,後來警察來了,他 們就從巷子跑掉,救護車來停在我們前面,我們過去看才發 現有人倒在那裡等語(見99年1月2日審判筆錄第 21-24頁) 。另證人蘇永芳於偵查時具結證述:10月11日晚上10點多在 新興路11巷口,伊發現有4個人在鬥毆,一開始是一個人擋 著一個人,後來其中一個男子拿著木條衝上來,朝一個男子 打他,之後4個人打在一起,不到1分鐘就發生追逐,往東園 巷中港路那個方向跑過去等語(見相驗卷第40-41頁)。其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在東海夜市第6格那邊做生意, 案發地點離伊6、7公尺,一開始伊看到兩人爭執,有人在勸 阻,接下來1、2分鐘,有人從第1、2格攤位那邊拿扣案的木 條衝上來,對另一人毆打,原本在上方這一邊的人馬,也有 人拿木條過來毆打,過程約1分鐘,下面一方的人持木條往 上衝毆打上方的人,被毆打的人往下蹲,持木條的人木條掉 了,就有人將木條撿起毆打人,伊有看到兩支木棍,雙方都
沒有人跌倒,這4個人後來就往中港路的方向跑,被告阮忠 軍的背影很像伊講的4個人中的1個人等語(見99年1月2日審 判筆錄第25-27頁)。
④被害人陳進孟係左胸、胸部中央遭刀刃刺傷,致胸部銳器傷 及主動脈銳器傷併血胸,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進行解剖確 認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及解剖筆錄等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陳進孟胸部近中線有2處銳器刺入傷,上方之銳器 傷較偏左側,因此直接刺入左側肋間,刺穿心包膜壁後,刺 穿主動脈之血管壁,刺入方向由前往後,略由上往下刺入, 無明顯左右差異,刺入深度約在5公分至10公分間,為致死 的銳器傷。另一處在下方的銳器傷,則僅刺入表皮及皮下組 織,後因胸骨之阻力未刺入體腔內,但刺入之力道造成內層 之組織有出血現象。左手部第5指有銳器刺穿傷,左前臂有 一處淺層割傷,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另警方在被告阮忠軍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區 ○○路8號編號F之宿舍抽屜內,所查扣之刀子1支,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認①本案編號01血跡 棉棒(採自龍井鄉○○路3-3號前地面上)、編號12刀子( 採自臺中市南屯區○○區○○路8號)刀刃採樣標示0000000 0處血跡之DNA -STR型別與死者陳進孟之DNA-STR型別相同。 ②編號3血跡棉棒(採自龍井鄉○○路11巷對面陳媽媽炒飯 前地面上)、編號8布塊(採自阮忠軍褲子)採樣標示00000 000處血跡之DNA -STR型別與被告阮忠軍之DNA-STR型別相同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80144192號鑑驗書 1份在卷可稽。且有刀子1支、木棍1支、牛仔褲2件、皮鞋、 白襪子、白色運動鞋各1雙及短袖上衣1件扣案可證,及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錄影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陳后受有 左手臂挫傷併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1紙及 照片5張在卷足憑。
㈡被告阮忠軍固曾辯稱伊係為自衛而持刀揮舞,並沒有故意殺 死陳進孟的意思,至多構成傷害致死,而不是殺人罪云云。 惟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參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又按殺人 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 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 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
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 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517號判決意旨),鑑定人許倬憲法醫師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依解剖陳進孟屍體結果,其胸部穿刺傷可能是 正面刺穿造成的,行為人若臥著的話,因為還要考慮到兇器 拔出來時死者表皮下面明顯的拖曳痕,並不是很順手的方向 。死者血胸導致呼吸困難,影響心臟對全身血流的供應,為 造成死亡的機轉,銳器創導致血胸跟死者受傷後跑離現場並 沒有相當的關聯性。從解剖的發現來看,刀傷在身體裡面的 角度並沒有很明顯的偏移,可以說是刀子平行的刺入身體, 刺入的深度大約是5公分到10公分左右。刀器造成的組織傷 害,都分佈在軟組織的地方,所以不用很大的力氣,就可以 刺進去相關傷害的位置,比較下面的刀傷,因為有刺到胸骨 的部分,亦即有較大的阻力在,所以就沒有刺進去胸腔內。 依據死者所受的傷,死者與持刀之人當時最有可能的相對位 置應該是面對面,且是用刺入的方式產生的外傷,不是持刀 人持刀揮舞所致,本件沒有辦法從外傷去判斷死者被刺當時 有無移動。扣案單刃兇刀之刀刃大約長7公分左右,該把刀 會造成死者那樣的外傷等語(見原審法院99年1月2日審判筆 錄第5-10頁,因人體肌肉、骨骼均具彈性,刀子刺入人體, 肌肉遭壓實穿刺,是事後測得傷口深度本即可能較刀刃長, 被告係使用本案扣案小刀刺殺被害人陳進孟,應毋庸存疑。 ),況被告阮忠軍亦非僅刺殺被害人陳進孟2刀,以上述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記載之被害人陳進孟胸部 銳器傷、主動脈銳器傷併血胸、左手部第5指銳器刺穿傷, 左前臂淺層割傷之傷勢觀之,被告阮忠軍係應刺殺被害人陳 進孟計4刀,是被告阮忠軍所述伊係自衛揮舞本案刀刃過程 傷及被害人阮忠軍,非刻意刺殺被害人阮忠軍云云,顯與事 實有間。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人體胸部係心肺及主動脈等 重要器官所在之部位,被告阮忠軍持尖刀朝陳進孟左胸及胸 部中央刺殺,其中1刀刺入胸部深度達5公分到10公分左右, 豈會不知其行為會造成陳進孟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阮忠軍 應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朝陳進孟左胸、胸部中央及身體 他處刺殺,甚為明確。
㈢被告阮忠軍辯稱伊遭陳進孟以棍棒毆打造成頭部、手部多處 傷害,伊在半坐,半側臥之姿勢下自口袋取出小刀,基於自 衛意思揮舞始造成陳進孟死亡結果,屬正當防衛云云,並提 出其頭部現仍留有疤痕之照片為證,證人阮成輪於本院亦證 述案發日伊回宿舍,看到被告阮忠軍手拿一件衣服壓住頭部 ,衣服上面沾有很多血跡,且被告阮忠軍的一支手的大姆指
至中指背部腫脹很大,手臂也有刮傷,伊送被告阮忠軍去醫 院,因被告阮忠軍頭部傷勢較嚴重,所以僅就頭部的傷治療 ,沒有跟醫生講手部的傷;又被告阮忠軍係於98年10月12日 凌晨零時6分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同日凌晨零 時48分離院,診斷出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及頭皮開放性傷口 ,主訴係騎腳踏車自摔,疼痛評估是有一點痛,意識清楚, 活動力正常等情,有該院於99年1月14日澄高字第992039號 函檢送阮忠軍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再經本院函查,被告阮忠 軍於98年10月14日進入看守所時,確於頭部、雙手及左腳受 有傷勢,頭部縫有8針,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收容人外傷紀 錄表可證。固堪認被告阮忠軍因本案鬥毆確受有傷勢;然被 告阮忠軍行為是否屬正當防衛,應依其主觀意思認定之,其 有無受有傷勢,並非判斷是否屬正當防衛之唯一依據,否則 因鬥毆而受有傷勢者,均得主張係正當防衛而卸責。被告阮 忠軍以刀直接刺入被害人陳進孟之胸部致被害人陳進孟死亡 ,該致死傷並非持刀揮舞所致,已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證述 如前,其所述持刀亂揮始不慎傷及被害人陳進孟云云,已無 可憑採;被告阮忠軍不否認被害人陳進孟確遭伊所有之扣案 尖刀刺死,惟辯稱伊係遭被害人陳進孟以棍棒毆打時,始拔 出刀子自衛云云,然遭他人持棍毆打頭部,正常反應應係後 退或轉身逃跑,如不及後退逃跑,亦應係舉手護頭,或設法 搶奪棍棒自保,除非事前備置而原有使用刀器對付他方之念 ,於此緊急之際,是否仍能思及其平日攜帶之鑰匙圈適串連 一小刀,足供自衛使用,非無可疑。況該小刀經本院勘驗, 刀刃部分長僅約7公分,握柄部分長僅約5公分,有刀鞘套住 刀刃部分,刀柄部分以鈕扣附連皮帶固定於刀鞘上,該固定 刀刃之鈕釦粘附甚緊,若不用力,無法解開鈕釦拔出刀子, 如未以鈕釦固定,則可輕易拔出刀子,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勘驗結果足稽,並有該刀扣案可證。被告阮忠軍既已 遭棍棒痛毆,閃躲尚有不及,致須以左手高舉護頭(依其左 手傷勢及於本院陳述觀之,被告阮忠軍當時應係以左手高舉 護頭),伊是否仍有餘裕能以單手自右褲袋中取出該鑰匙圈 ,再自鑰匙中挑出該小刀,再設法打開黏附甚緊之鈕釦而拔 出小刀,顯至足存疑;證人陳后證述被告阮忠軍遭毆爬起後 ,旋以刀子刺被害人陳進孟,又佐以證人蘇永芳於原審之證 述(詳前),可知被告阮忠軍與被害人陳進孟雙方開始肢體 衝突前,仍有一段對峙時間,是本院認被告阮忠軍應係於遭 被害人陳進孟毆打前,即已備妥該刀欲鬥毆,僅因刀子較短 ,是雙方衝突時伊先遭被害人陳進孟以棍棒毆打到頭部,伊 站起後再以原已持於右手之小刀近身刺殺被害人陳進孟。所
辯遭毆打後始自褲袋設法取出小刀自衛云云,無可憑採。 ㈣而被害人陳后受有左手臂挫傷併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有卷 附診斷書可證;被告文維就此固曾辯稱:當天很混亂,伊抓 到對方的木棍後有揮舞,是否不小心打到陳后造成他受傷, 伊不清楚云云。惟查證人陳后於警偵訊時明確證述:伊與陳 進孟隨手撿取路邊的木棍與對方對抗,當時伊與文維發生扭 打,陳進孟與阮忠軍發生扭打,後來文維有拿木板打傷伊的 左手臂等語屬實,已如前述。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阮忠軍於偵 查時供述:伊看到拿木棍的男生在打文維,後來文維搶到木 棍,打文維的男生就開始跑等語(見偵卷第32頁)無誤。被 告文維於偵查時亦自承:伊當時伸左手阻擋,陳后打到伊, 伊用手抓到木棒,有扯開陳后,跟陳后拉扯等語(見偵卷第 29-30頁)無訛。是被害人陳后所受左手臂挫傷併撕裂傷及 擦傷等傷害,確係被告文維持木棍毆擊所致。被告文維上開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證人陳后於警訊稱係被告阮忠軍、文維先持棍追殺其與被 害人陳進孟云云,然證人陳后參與本案鬥毆,難免有推諉飾 卸之詞,而證人阮成永係證人陳進孟、陳后友人,未參與本 案鬥毆,本無迴護本案被告之必要,是本院認證人阮成永證 述本案係陳進孟方面主動挑釁,並先毆打被告阮忠軍等情較 可採信。又證人陳后於警詢稱被告阮忠軍被毆而倒下,證人 蘇永芳於原審結證遭木條毆打的人往下蹲,但雙方都沒有人 跌倒,被告阮忠軍於本院則稱遭毆打後呈半坐臥(側臥)狀 態,3人所述略有齟齬,然被告阮忠軍遭毆打後究係倒下, 或係蹲下,或係半坐臥,於本案屬細微末節,不影響被告阮 忠軍罪責成立;且上述不符之處,亦可能僅肇因3人對同一 姿勢言詞描述之不同,本院認既無明確事證證明被告阮忠軍 於本院所述伊遭毆打後呈半坐臥(側臥)姿勢一節與事實不 符,爰就此採信其說法。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至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又被告阮忠軍辯護人就被告阮忠軍頭部傷勢大小一節聲 請傳訊證人即澄清醫院急診醫師胡懿方,及聲請詰問被告文 維,然被告阮忠軍頭部傷勢大小並非認定其所為是否屬正當 防衛之決定因素,該傷勢實際大小已有卷附殘留疤痕之頭部 照片可證,縱認實際傷勢稍大於病歷紀錄,亦不影響本院事 實認定,核無贅予調查之必要;被告阮忠軍辯護人又聲請詰 問被告文維,然被告文維已行蹤不明,無從傳喚到庭詰問, 有本院送達回證可證(另被告文維因行蹤不明,已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終止扶助,詳該會通知書) ,其於警、偵訊時所述被告阮忠軍對伊講「遭了,我好像殺
死人了」一語,與其於原審陳述不盡相符,本院不以之作為 認定被告阮忠軍犯行之事證,是亦無再予傳喚詰問之必要。 又被告文維原辯護人聲請傳訊醫師謝俊德云云,然被告文維 部分犯案事證至為明確,核無再傳喚證人之必要。二、核被告阮忠軍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 文維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2 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原審判 決理由欄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認被害人陳 進孟左手部第5指受有銳器刺穿傷,然判決事實欄卻認定被 害人陳進孟係遭劃傷左手掌,認定事實與所引證據不符,應 有未洽;㈡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十、犯罪後之態度。」,本案被告阮忠軍已於 99年6 月 1日與被害人陳進孟家屬陳廷匯、阮氏青達成民事和解,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0號和解筆錄在卷足稽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阮忠軍此犯罪後之態度作為科刑依據, 難稱妥適;㈢本案被告阮忠軍、文維與被害人陳進孟、陳后 於越南小吃店固略有言語爭執,然2人原無進而挑釁滋事之 意;由證人阮成永於本院證述,可知陳進孟於步出小吃店後 即在路旁尋得棍棒欲滋事。在東海夜市,被告阮忠軍、文維 原亦無打架之意,係被害人陳進孟一直要打架,證人阮成永 確實有看到陳進孟與陳后拿著木棍追被告阮忠軍、文維,有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是被告阮忠軍、文維 2人所為固不 該當於正當防衛要件,然就本案鬥毆事件之發生,起因應係 陳進孟、陳后二人主動挑釁滋事;再由本案被害人陳后診斷 證明書觀之,其所受左手臂挫傷併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勢亦尚 輕微,審酌上情,原審分別判處被告阮忠軍、文維有期徒刑 12年及5月,應有過重;而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及量刑失 衡之處,既經被告2人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犯案之動機、所受刺激及犯後逃 離現場,未對被害人施加救護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 項之刑示懲,並就被告文維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對被告阮忠軍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5年,然基於上 述理由,檢察官求刑應屬過重,併予敘明。再按刑法第95條 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 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 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 ,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 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
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 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 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 維護(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本 件被告阮忠軍、文維均係外國人(越南籍),有外僑居留資 料查詢表2紙在卷可按,被告阮忠軍持刀殺人,影響本國社 會安全秩序,爰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至被告文維係遭被害人陳后持棍棒毆打,始奪下棍棒反擊 ,陳后所受傷勢亦非嚴重,被告文維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故不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三、扣案之刀子 1支,係被告阮忠軍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 為被告阮忠軍殺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木棍1支,雖係被告文維供傷 害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文維所有,業經被告文維、被害人 陳后等人供明在卷,故不為沒收之宣告。又扣案之牛仔褲2 件、皮鞋、白襪子、白色運動鞋各1雙及短袖上衣1件等物, 雖分別係被告阮忠軍、文維行兇當時所穿著,惟屬被告2人 平日穿著之衣物,非為犯本案而刻意準備之衣物,故不予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