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595號
TCHM,99,上訴,1595,201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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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煒侖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怡鈞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成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630號、第
18911號、第20117號、第20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煒侖廖怡鈞係男女朋友關係,另蔡志成與案外人游佩禎 亦為男女朋友關係,廖怡鈞游佩禎自民國98年2月4日起共 同承租坐落臺中縣大肚鄉○○路○段70巷3弄8之3號四樓及 五樓加蓋鐵皮屋居住,詎蔡煒侖廖怡鈞蔡志成竟分別為 下列之行為:
蔡煒侖明知其友人即案外人鄭友淯(業於98年6月14日死亡 )於98年3月間某日,在廖怡鈞所承租上址五樓處所交付, 用以抵償前所積欠其債務之黑色手提袋一只,其內放置如附 表一所示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 手槍及可供槍砲使用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及槍支主要組 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依法均不得持有,及玻璃球吸食器二 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 ,竟仍基於非法持有槍、彈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同時予以收受而非法持有之,並旋將內放附表一編號一 、二槍枝、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子彈、附表一編號九所示 上開改造手槍拆解組件、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及殘渣袋一 包(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二四九公克)等物之上 開黑色手提袋藏放於廖怡鈞之上址租屋處四樓之客房內,另 經廖怡鈞知悉同意後,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槍枝及編號八所 示子彈五十一顆藏放在廖怡鈞之上址租屋處之個人房間內。



廖怡鈞明知蔡煒侖於98年3月間某日所取得之上開附表一編 號三所示槍支及編號八所示子彈五十一顆,分屬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供槍砲使用之制式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於 蔡煒侖收受上開槍、彈後某日,受蔡煒侖委託,同意蔡煒侖 將上開槍、彈藏放於其上開租屋處之個人房間內,而予以寄 藏保管之。
㈢另蔡煒侖明知其友人鄭友淯於98年3月間至同年6月14日鄭友 淯死亡前之某一不詳時日,在廖怡鈞上開租屋處五樓鐵皮屋 內所交付,委託其代為寄藏保管之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非制式金屬彈殼、金屬槍身、金屬上槍機蓋、金屬 滑套、金屬槍管及金屬彈匣等物,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零件,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基於寄藏上開子彈及槍 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予以收受而寄藏於上開五樓鐵 皮屋內
蔡志成廖怡鈞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意 圖供製造大麻之用,而共同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 ,由蔡志成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某年籍不詳之女 性友人「簡晏儒」處取得大麻種子六顆後,先行將大麻種子 種植於盆栽內,並於98年3月間某日,經廖怡鈞同意後,將 已生長成幼苗之大麻盆栽六株搬移至廖怡鈞上開租屋處之五 樓鐵皮屋內照顧,期間則由蔡志成廖怡鈞輪流澆水,並由 蔡志成將上開大麻盆栽自上址五樓之陽台處移至曬衣間屋內 ,而於其等澆水後均予上鎖,避免他人知悉,且由蔡志成於 98年7月初某日,在上開種植大麻盆栽處所裝設照明燈,藉 以供給光線,培育大麻成株,以便日後摘取其葉片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施用,而共同栽種上開大麻植株六株(各驗餘淨 重詳如理由欄所示),廖怡鈞且於98年7月間某日,自行撿 拾上開大麻盆栽內乾枯掉落之大麻葉,在上開租屋處內捲煙 吸食一次(施用部分未據起訴),並將所剩餘之大麻葉一包 藏放於其上開租屋處之個人房間紙箱內,而非法持有該第二 級毒品大麻葉一包(驗餘淨重三點三五八公克)。 ㈤嗣於98年7月22日員警接獲民眾報案,遂派員前往現場查緝 ,經廖怡鈞游佩禎自願同意警方至上開租屋處四樓及五樓 鐵皮屋執行搜索後,先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在上址四樓 之客房內,扣得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槍枝、子彈八發及彈匣一 個等物,另於上址五樓鐵皮屋之曬衣間屋內扣得大麻盆栽六



株、改造車床及工具等物;經警方將廖怡鈞帶回臺中縣警察 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製作筆錄後,復由廖怡鈞同意帶同警 方再度回到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在上址四樓客房內,扣得 附表一編號二槍枝、改造手槍拆解組件、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袋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四九公克)、吸食器二個及如附表 一所示其餘制式子彈兩盒(附表一編號八者除外)等物,另 在廖怡鈞個人房間內,扣得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槍枝、編號八 所示制式子彈五十一顆及大麻葉一包(驗餘淨重三點三五八 公克)等物,復在上址五樓鐵皮屋房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零件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 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 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 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 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 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 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 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 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同 案被告蔡志成就關於被告廖怡鈞部分,業於原審審理中具結 證述在案,核與其在98年8月3日警詢之陳述顯有出入,然被 告蔡志成於98年11月23日偵訊時自承其於上開警詢所陳述實 在,堪認其陳述乃出於其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且該次 警詢距被告廖怡鈞犯行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不致 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被害人記憶瑕疵之風險,亦較無與其他 共犯勾串之可能,復與被告廖怡鈞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情 大致相符(詳見後述),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其陳



述與被告被告廖怡鈞之犯罪具有重要關聯性,足為其他共犯 供述之佐證,而為證明被告蔡怡鈞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故對被告廖怡鈞言,應認同案被告蔡志成於上開警詢所為 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蔡怡鈞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同案被 告蔡志成於98年8月3日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不可 採。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 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 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 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 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按共同被告於 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 述,不論其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 規定,均有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73號、 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現行刑事訴訟法於偵查程序中並無相類於該法第28 7條之2之規定,從而,檢察官於偵訊時雖未命同案共同被告 具結,惟該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 供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係以證人地位出庭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有異(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蔡煒侖蔡志成廖怡鈞及證人游佩禎於偵訊時,無論以被 告或證人身分(已具結)所為之陳述,既未經其他被告及辯 護人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對於其他被告言 ,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案除上述證據資料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知



此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自應視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之作成或取得,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況,且與本案犯罪有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應認此部分證據資料 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蔡煒侖固坦承伊確有事實 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且在五樓鐵皮屋內確有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車床等工 具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㈢及非法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該處五樓鐵皮屋內扣 案之工具及車床等物均係伊友人鄭友淯於98年1月託伊於奇 摩購物網站上所購買,98年2、3月間,伊與鄭友淯及一名伊 不認識之友人將該車床搬運至廖怡鈞上開租屋處五樓鐵皮屋 內,伊並代鄭友淯向被告廖怡鈞分租上開租屋處五樓該房間 ,然鄭友淯僅交付一個月租金予伊轉交被告廖怡鈞等人,其 後即未再繳付,亦未在該租屋處出現,伊雖曾要求鄭友淯將 該屋內物品搬離,然鄭友淯均未處理,伊不知鄭友淯在該處 藏放子彈及槍枝零件,伊並無該處五樓房間鑰匙,亦未使用 該處,該處扣案之物品均非伊所有,另扣案之殘渣袋及吸食 器均係鄭友淯連同事實欄一、㈠所示槍、彈同置在黑色手提 袋中交付者,伊不知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供施用毒 品之物品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廖怡鈞固坦 承員警確實在伊上開租屋處房內扣得被告蔡煒侖所藏放具有 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三槍支及編號八制式子彈五十一顆等物 ,且在伊房間紙箱內查獲大麻一包,並在五樓鐵皮屋之曬衣 間屋內查獲大麻盆栽六株等情不諱;然仍矢口否認伊有何公 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因被告蔡煒侖蔡志成均在伊房間 自由進出吹冷氣,故伊不知被告蔡煒侖在伊房內藏放槍、彈 ,亦不知被告蔡志成是否在伊房內藏放該大麻,該等物品均 非伊所藏放,另在五樓鐵皮屋之曬衣間內所查獲之大麻盆栽 六株均係被告蔡志成所種植,蔡志成並未告知伊係何植物, 伊雖曾代為澆水,然未曾捲菸施用該盆栽植物之葉片,原均 不知該盆栽內植物為何,迄至為警查獲後,始上網查知該等 盆栽內植物為大麻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蔡志 成固坦承伊確有上開時、地栽種上開大麻盆栽六株,並將大 麻盆栽由陽台移置屋內,且在該屋內裝設照明燈,復為警查 獲上開大麻盆栽等情不諱;然亦矢口否認伊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該等盆栽內之植株係大麻,係為警查 獲後始知悉上情,伊僅係因友人給予之鸚鵡飼料種籽有所剩 餘,經灑籽在盆栽後出現葉片,故搬移至該處五樓陽台以便



綠化,又因颱風而將該等盆栽內移至曬衣間屋內,因放置屋 內後出現枯萎情形,方裝設照明燈,伊並無種植以摘取製造 後施用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煒侖確有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並有在上開租屋處四 樓客房內藏放鄭友淯同時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包及 玻璃球吸食器二個,且該殘渣袋內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業據被告蔡煒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 供承不諱,復經被告廖怡鈞於98年11月20日偵訊時陳稱:「 …蔡煒侖有交代我黑色袋子內的東西不要碰。(問:安非他 命殘渣袋及吸食器是何人的?)是放在黑色袋子內的,是蔡 煒侖拿到客房放的。(問:客房內查獲的手槍何人的?)我 沒親眼看過有人放這手槍,但只有我、游佩禎蔡煒侖有使 用該客房,我及游佩禎都不可能有這些手槍。…(問:警方 是否在客房衣櫥內查到子彈二盒?提示警卷內照片)是。… 黑色袋子是蔡煒侖拿到客房放的。」等語(見18630號偵查 卷第92至101頁),且被告蔡煒侖確有一名友人即案外人鄭 友淯,然鄭友淯業於98年6月14日死亡等情,亦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存卷足參(附於98年度他字第3581號偵查案卷 第19頁);另在四樓客房內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槍支,認係 改造手槍,由俄羅斯BAKIAL廠MP─六五四K型之氣體動力 式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及彈匣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編號二槍枝,認 係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由西班牙LLAMA廠製之半自 動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撞針而成,槍號為五八三一四七,槍管 內具六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編號三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六顆 ,認均係口徑零點二二吋MAGNUM制式子彈,採樣二顆試射, 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子彈一顆,認係口徑零點三二吋制 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一顆,認係口 徑九mm(九x十八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子彈七十八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九x十九m m)制式子彈,採樣二十六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子彈五十一顆,認均係口徑零點二五吋制式子彈,採樣十 七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手槍拆解組件一件,分 係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金屬撞針 、形塊、復進簧、復進簧桿、金屬彈匣、土造金屬槍管半成 品等物,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 一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八0一0九三七二號鑑驗書附卷可證



(見18630號偵查卷第29至40頁);本院審酌上開編號二槍 枝僅更換土造金屬撞針,與編號一槍枝係經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槍機及彈匣而成,及編號三槍枝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有異,其槍管既未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認該編號二槍枝 仍不失為制式半自動手槍。另扣案之殘渣袋一包,其內有透 明結晶物,而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25 公克,驗餘淨重0.249公克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700209號鑑定書存卷足參(見18630號 偵查卷第42頁),足見被告蔡煒侖上開部分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被告蔡煒侖雖辯稱伊不知該殘渣袋內殘渣係甲基安 非他命及吸食器何用云云。惟被告蔡煒侖既供稱伊於九十八 年三月間向鄭友淯收取該黑色手提袋後,隨即查看其內物品 ,並知悉其內有上開槍、彈、殘渣袋及吸食器等物等語詳實 (見18630號偵查卷第111頁),是果若被告蔡煒侖認除上開 槍、彈外,其餘之殘渣袋及吸食器均係無用之物,豈有未予 丟棄,竟仍與上開槍、彈併予藏放上址達數月餘,且其內尚 餘該等價值不斐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故堪認被告蔡煒侖 對於該等物品均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且殘渣袋內尚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自無推諉不知之理,其所辯顯不 可採。基上,被告蔡煒侖確有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至臻 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廖怡鈞於98年7月22日警詢陳稱:「是我本人與游佩禎 二人所共同承租大肚鄉○○路○段七十巷三弄八號四樓公寓 及五樓鐵皮屋,也是我與游佩禎共同使用、我朋友蔡志強偶 而也會過去使用。(問:警方於大肚鄉○○路○段七十巷三 弄八號四樓公寓內查獲之俄制點四五制式手槍一把,槍身型 號:MP-六五四K,槍身號碼:T00000000、子 彈八發(含點二二子彈六發、八MM子彈、九MM子彈各一 發)、彈匣一個為何人所有?)是我朋有蔡志強所有,因為 他喜歡收藏槍械。警方在五樓鐵皮屋內看到改造車床一台及 工具壹批,都是蔡志強本人所有,我不知到做何用途。…蔡 志強就是蔡煒侖無誤。蔡煒侖於九十八年三至四月起偶而前 往大肚鄉○○路○段七十巷三弄八號四樓公寓找我,雖無居 住該址,但其所有之衣物會放置於公寓內客房,但五樓鐵皮 屋都是蔡煒侖在使用。我是於九十八年四、五月間發現客房 內有壹只深色手提袋,警方所查獲的俄制點四五制式手槍一 把、彈匣及子彈就放置在裡面,另改造車床一台及工具乙批 ,大約於九十八年四至五月由蔡煒侖持有。」(見00000000 00號警卷第4至6頁),於98年7月23日警詢陳稱:「(問: 警方在妳同意搜索下,由妳陪同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二



十一時五十分前往大肚鄉○○路○段七十巷三弄八號四樓搜 索及現場採證,當場所查獲之制式手槍、子彈、槍枝零件… 等物如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為何人所有?)全部都是 蔡煒侖所有,我不知其要做何用途。(問:警方在妳同意搜 索下,由妳陪同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前 往大肚鄉○○路○段七十巷三弄八號五樓搜索及現場採證當 場所查獲之改造子彈、槍枝零件…改造工具、車床等物如搜 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為何人所有?)全部都是蔡煒侖所 有,我不知其要做何用途。(問:蔡煒侖使用大肚鄉○○路 ○段七十巷三弄八號五樓鐵皮屋時,妳有無一同使用?)都 是蔡煒侖一人使用。…(問:該現場平面圖所示,放置槍、 彈、毒品之臥房及鐵皮屋為何人使用?)靠近客廳旁之臥房 是堆放雜物所用,平時都是蔡煒侖使用較多,另廚房旁之臥 房是我本人睡的,但蔡煒侖也有睡在該臥房,所以在我臥房 內查獲之槍、彈、毒品為蔡煒侖所有。另五樓鐵皮屋均為蔡 煒侖使用。」(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8至11頁),於98年7 月23日偵訊證稱:「扣案物是我朋友蔡志強,現已改名蔡煒 侖的,安非他命吸食器、殘渣袋也是他的,槍及工具也都是 他的。我住在四樓,我自己一間,四樓共三間,一間是游佩 禎使用,另一間是我們堆放雜物,三人都有使用。蔡煒侖和 我是男女朋友。(問:為何槍枝、工具都是在四樓找到?) 我知道他有藏。(問:為何蔡煒侖要放槍枝、工具?)他曾 說過他喜歡收藏,並沒有妨礙別人。」(見18630號偵查卷 第13至16頁),及於98年8月3日偵訊時證稱:「(問:那些 槍枝是怎麼回事?)那些是蔡煒侖的朋友欠蔡煒侖錢,放在 蔡煒侖那裡。…(問:為何你要讓蔡煒侖放槍枝零件及子彈 在你那兒?)蔡煒侖有幫我付房租,所以他可以自由進出。 」等語(見3581號偵查卷第30至42頁),可見被告廖怡鈞前 未曾提及該租屋處五樓鐵皮屋曾分租一房予被告蔡煒侖之友 人鄭友淯使用之情,且自承伊確實知悉被告蔡煒侖因喜歡收 藏槍、彈,遂在伊上開租屋處房內藏放編號三槍枝及子彈五 十一顆等物,參以證人游佩禎於警詢證稱伊看過廖怡鈞男友 在蔡煒侖從左下角房間(即廖怡鈞之房間)拿出一支銀色約 伊手掌大小的手槍到客廳擦拭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 19頁),則被告廖怡鈞既係被告蔡煒侖之女友,豈有不知其 房間藏放上開槍、彈之理。再者,上開槍、彈係於被告廖怡 鈞房間內之紙盒內查獲,且均具有殺傷力等情,亦為被告廖 怡鈞所是認,且有上開槍彈鑑驗書、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現 場測繪圖及查獲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 27至28頁、第49至60頁),顯係細心收藏以免曝光,據此,



堪認被告廖怡鈞有同意被告蔡煒侖委託代為藏放保管該等槍 、彈之犯行。被告廖怡鈞於偵訊及原審、本院辯稱伊不知蔡 煒侖在伊房間藏放槍、彈云云,顯係意圖卸責及迴護被告蔡 煒侖之詞,無足憑信。而被告蔡煒侖於原審證稱廖怡鈞不知 道伊在其房間藏放槍、彈云云,無非迴護之詞,亦不足取。 基上,被告廖怡鈞確有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 。
㈢被告廖怡鈞於前述警詢、偵訊中既未提及其租屋處五樓鐵皮 屋曾分租一房予被告蔡煒侖之友人鄭友淯使用之情,惟其後 於98年11月20日偵訊中改稱:「(問:五樓頂樓是否承租時 就說可以一起使用?)是。(問:五樓頂樓何人使用?)五 樓有二個房間,我跟游佩禎都沒使用五樓,蔡煒侖的朋友要 跟我們分租,另外一個房間就是在種大麻的,我偶爾會去曬 衣服。(問:蔡煒侖的朋友何時要去分租房間?)我們剛租 不久時就有說。(問:要分租的朋友姓名?)好像叫什麼育 的,電話是我之前在警局中說的0000000000的電 話。(問:蔡煒侖朋友分租這個房間多少錢?)他都給我二 千五百元。(問:蔡煒侖的朋友有無住五樓頂樓?)不清楚 ,應該沒有。因為樓梯是分開的。(問:扣案槍支、子彈、 大麻是何人的?)槍支我不確定是否是蔡煒侖的,因警察在 一個包包內搜到,之前蔡煒侖有交代我不可以去碰那個包包 ,大麻是蔡志成的。(問:為何你在三月二十三日在檢察官 面前說槍跟子彈都是蔡煒侖的?)因為那天蔡煒侖沒去,那 不是我也不是游佩禎的,就一定是蔡煒侖。(問:為何在警 察官面前說大麻是蔡煒侖種的,因為他好奇才種的?)因為 我希望蔡志成自己出來說,當時我不知道蔡志成的全名。( 問:既然大麻是蔡志成的,就算你不知道他叫何姓名,為何 你要說是蔡煒侖的?)因為都是蔡煒侖的朋友,出事了我當 然說是蔡煒侖。(問:為何七月二十二日警方查獲當日沒有 提到五樓頂樓有人分租的事情?)我有說。(問:何人有五 樓鎖匙?)五樓房間有兩個鎖匙,我曾經有一副,但我還沒 搬進去之前就不見了。(問:何人有五樓鎖匙?)蔡志成有 ,他將鎖匙吊在四樓牆上,另外阿育有,蔡煒侖應該也有。 」等情;然而,被告廖怡鈞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伊警詢筆 錄供檢視後,既供稱:「(提示警卷七月二十二日、七月二 十三日調查筆錄供廖怡鈞翻閱,問:你何時有說到有人分租 五樓的事?被告翻閱筆錄查看)沒有。五樓的鎖匙是因為蔡 煒侖朋友要租的時候有給蔡煒侖。…(問:蔡煒侖的朋友何 時開始住在遊園路頂樓?)沒感覺到蔡煒侖的朋友有住在五 樓。(問:你有見過蔡煒侖的朋友幾次?)只有介紹過一次



。(問:從二月開始你住遊園路到七月二十二日被查獲你見 過蔡煒侖的那位要租頂樓的朋友幾次?)見過一次,但蔡煒 侖經常用電話跟那位朋友連絡。(問:你說的蔡煒侖那位朋 友是否就是照片中的鄭友淯?提示鄭友淯照片)有點像,我 記得他身上左手臂上有刺青。」等語(見18630號偵查卷第 92至101頁),於98年8月3日偵訊時證稱:「(問:你有沒 有看過蔡煒侖所說的那個朋友?)我在九十八年二、三月間 有看過,他有刺青。」等語(見3581號偵查卷第30至42頁) 。而被告蔡煒侖於98年8月3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最後 一次見到鄭友淯出現在查獲第五樓房間是何時?)就是拿手 提袋那次,是三月份的事,之後鬧的不愉快,就沒見過他了 。(問:你剛才說你有上去跟鄭友淯打招呼時並向你借筆是 何時的事情?)是拿手提袋之前的事。(問:為何將車床移 到查獲地?)那是鄭友淯與廖怡鈞分租五樓。(問:廖怡鈞鄭友淯有沒有見過面?)有一面之緣,我有跟廖怡鈞說我 朋友要分租這裡。(問:你在這三十次有沒有遇到鄭友淯? )有,三、四次,剛搬過去比較常見到,後來就沒見到。( 問:鄭友淯在那打契約多久?)沒打契約,是分租。後來鄭 友淯在那邊連房租沒付,在那裡東西賴著不走。」(見3581 號偵查卷第37至42頁),於98年11月5日偵訊時供稱:「( 問:遊園路廖怡鈞租屋處五樓何人使用的?)鄭友淯要我幫 他承租的,當時是空房間,鄭友淯並要我跟廖怡鈞說。(問 :鄭友淯有無住在廖怡鈞租屋處五樓?)沒有。我沒見過他 住那裡。(問:鄭友淯租廖怡鈞租屋處五樓要做何事情?) 我不知道,鄭友淯只是請我幫他找空房間。(問:鄭友淯租 廖怡鈞租屋處五樓花多少錢?)二千五百元,第一次他有拿 錢給我,之後就沒有了。(問:九十八年二、三月時你是否 有將車床吊到五樓?)是。是鄭友淯委託我幫他吊上去的。 (問:你平日去找廖怡鈞時是否會到五樓?)除了鄭友淯有 去時我會上去打招呼。(問:鄭友淯平均一星期會到租屋處 五樓幾次?)我不太確定。(問:你在遊園路五樓遇過鄭友 淯幾次?)四、五次。(問:所以廖怡鈞知道遊園路查獲處 五樓是鄭友淯在使用?)是。我有跟廖怡鈞說過鄭友淯要來 分租的事。」等語(見18630號偵查卷第54至69頁),嗣於 98年11月23日偵訊中供稱:「(問:查獲地五樓房間的車床 是否你與鄭友淯請吊車吊上去的?)鄭友淯有拜託我去請吊 車將車床吊上去的,吊上去的那天鄭友淯不在場。(問:從 鄭友淯跟你說要租查獲地的五樓到廖怡鈞等人被警方查獲這 段期間你共上去五樓放置車床的地點幾次?)搬車床時一次 ,鄭友淯拿手提袋時一次,鄭友淯跟我借筆我有上去一次,



還有一、二次我上去跟鄭友淯打招呼有上去。…四月時我就 要請鄭友淯搬走,但鄭友淯也沒有動作,當時我與鄭友淯鬧 的不愉快準備要告他。(問:所以在三、四月份時你就知道 鄭友淯承租的房間內有改造槍枝、零件、車床等工具?)車 床我知道,但我不知道有改造槍彈。(問:所以四月後你與 鄭友淯就沒聯絡了?)還是有,我要他把欠我的錢跟房租要 給我,不然要去告他。(問:四月後鄭友淯是否還有繼續使 用查獲地五樓的房間?)不太清楚,有時我會聽到聲音,但 因對面房子有裝修常有敲打聲音,所以不確定是否樓上傳來 的。」等語(見18630偵查卷第110至119頁)。可見被告蔡 煒侖與廖怡鈞二人對於案外人鄭友淯分租五樓房間後是否按 月繳付租金等情之所述,已有所差異,而鄭友淯尚無向被告 廖怡鈞等人分租上開租處五樓鐵皮屋內其中一間房間之情, 且該處五樓放置工具之鐵皮屋房間鑰匙則係被告蔡煒侖所持 有及使用甚明。蓋以被告蔡煒侖既陳稱伊未承租及居住上址 ,係被告廖怡鈞在家時,方進入該處四樓屋內找被告廖怡鈞 等語在卷,可見倘若被告蔡煒侖確在被告廖怡鈞上開住處聽 聞鄭友淯在該處五樓發出聲響,因而曾上樓找鄭友淯四、五 次等情為真,則以被告廖怡鈞蔡煒侖均同處該處四樓,且 尚須偶而至五樓曬衣間收取及晾曬衣服以言,被告廖怡鈞蓋 無陳稱伊未感覺到鄭友淯曾住在五樓,亦未曾在該處五樓見 過鄭友淯,與鄭友淯僅有一面之緣等情之理。況且,被告廖 怡鈞等人與鄭友淯間並無因分租而締約之情,亦據被告蔡煒 侖、廖怡鈞及證人即與被告廖怡鈞共同承租上址之游佩禎陳 述詳實,再再可見鄭友淯未曾分租上址五樓,並在該處放置 該等工具、子彈及零件,該處實為被告蔡煒侖所使用者,至 為明確。
㈣證人游佩禎於98年7月22日子警詢證稱:「(頂樓加蓋鐵皮 屋平時由何人使用?)我所知道大都是由廖怡鈞的男友「阿 育」(指蔡煒侖)在使用,(何人有頂樓鐵皮屋分隔2間的 鎖匙?廖怡鈞有無上過頂樓鐵皮屋?)只有廖怡鈞的男友「阿 育」有頂樓鐵皮屋分隔2間的鎖匙,我有看過廖怡鈞去過曬 棉被,我不知道廖怡鈞有無該鐵皮屋分隔2間的鎖匙」、於 98年7月23日警詢證稱:「(你所居住的房間及廖怡鈞及其 男友蔡煒侖使用房間相關位置為何?)四樓圖示平面圖客廳 右上角房間堆放雜物,都是我及廖怡鈞及其男友蔡煒侖堆放 雜物而使用,圖示左上角是我本人在使用,圖示左下角房間 是廖怡鈞及其男友蔡煒侖在使用,個人歸管使用的房間,另 五樓圖示平面圖都是廖怡鈞的男友蔡煒侖在使用,我沒有5 樓那二間小房間的鑰匙」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4、



15、18、19頁),於98年7月23日偵訊證稱:「因該處有四 樓及五樓,我跟廖怡鈞住四樓,五樓是蔡煒侖在使用,做為 工作室用,我們也沒有五樓房間的鑰匙。(問:該處的租約 是誰去租的?)我和廖怡鈞蔡煒侖廖怡鈞的男友,是廖 怡鈞後來沒有工作,後幾個月的房租是由蔡煒侖來付的。我 昨天才知道蔡煒侖和蔡志強是同一人,之前只稱呼他阿育, 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問:警方扣到的槍支是誰的?)也 是蔡煒侖的。」等語(見18630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其 亦未提及五樓有分租予被告蔡煒侖之友人鄭友淯使用,且所 證述五樓係被告蔡煒侖在使用,亦核與被告廖怡鈞於上述警 詢、偵訊所供相符,再參以證人游佩禎於偵訊另證稱:「( 問:你何時開始住在遊園路住址?)二月開始住。我跟廖怡 鈞住。(問:蔡煒侖的女友是否是廖怡鈞?)是。(問:蔡 煒侖跟蔡志成從九十八年二月開始是否常去遊園路住處?) 有去過,剛開始我們住時還沒常去,到了三、四月之後他們 才比較常來我們住處。(問:除了蔡煒侖蔡志成外是否還 有其他人會到你們遊園路住處?)很少。(問:蔡煒侖是否 會帶朋友到你們遊園路住處?)不會。...(提示鄭友淯照 片,問:你有無見過該人?)沒有。也沒在我遊園路住處見 過該人。遊園路租金是我與廖怡鈞一起分擔,通常都廖怡鈞 將租金給我,我再拿租金給房東。(問:蔡煒侖是否有幫忙 分擔租金費用?)有時,因為廖怡鈞後來沒上班,蔡煒侖會 幫忙付租金,但付多久我不曉得。...(問:你們遊園路住 處除了你、廖怡鈞蔡煒侖蔡志成四人出入外還有何人出 入該處?)沒有了。(問:你們四人都有遊園路住處鎖匙? )蔡志成沒有,其他三人都有鎖匙。(問:除了你與廖怡鈞蔡煒侖外有無其他人有你們遊園路住處鎖匙?)沒有。」 等語(見18630號偵查卷第54至69頁)。而被告廖怡鈞與證 人游佩禎乃共同自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在承租上址四樓及 五樓鐵皮屋等情,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附於中縣 烏警偵字第○九八○○○三九三○號卷警詢案卷第一0四至 一0六頁),益徵該處五樓房間之車床工具等物確係被告蔡 煒侖所放置,且尚無其他證據足證案外人鄭友淯確曾分租該 處五樓,而該處五樓堆置工具、子彈及零件之房間確由被告 蔡煒侖持有鑰匙及使用者無訛,否則出租人游佩禎焉有陳稱 除被告蔡煒侖蔡志成外,尚無其他人出入該址,而不知另 有分租人鄭友淯承租使用上開五樓處所等情之可能。是堪認 上開租屋處五樓並無分租予被告蔡煒侖之友人鄭友淯使用。 被告蔡怡鈞於上開偵訊及原審改口證稱該五樓有分租予被告 蔡煒侖之友人鄭友淯使用乙節,顯係迴護被告蔡煒侖之詞,



並非可採。是被告蔡煒侖所辯上開租屋處五樓係伊友人鄭友 淯分租使用,亦不知鄭友淯在該處藏放子彈及槍枝零件,伊 並未使用該處云云,亦非可採。此外,復有在上址五樓處扣 案之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車床等工具等物可證,而該 等扣案之子彈三顆,認均係口徑五點五六mm制式子彈,採 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三顆之二顆,其中 一顆,認係口徑九mm(九x十九mm)制式子彈,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一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九mm(九x十七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九mm金屬彈 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一顆,認係口 徑零點三二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 彈二十二顆之九顆認均係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採樣 三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中八顆,認均係口徑 零點二五mm制式子彈,採樣二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 傷力;其中三顆,認均係口徑零點二二mm吋制式子彈,採 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中一顆,認係非制 式金屬彈殼;彈殼十四顆之十一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其中三顆,認均係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子彈,採樣一顆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二顆,認均係口徑零點三八 吋制式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槍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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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