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2004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五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庚○○○被訴附表編號五部分之詐欺犯行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與鄭欽桐(業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7173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次,其中3次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為夫妻,於民國(下同)95 年10月間鄭欽桐與庚○○○共同出面召集丙○○、丁○○、 乙○○、辛○○及戊○○等人參加以己○○名義為會首之合 會(以下稱系爭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6會,會期自95 年10月10日起至97年11月10日止,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 3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200元,於每月10日在渠等位於 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94號住所開標。詎庚○○○明知己 ○○因需款孔急,虛列「鄭憶莉」「林添福」「陳信文」及 「林友義」4人名義分別加入該合會1會,竟與己○○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標單(準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4之開標日,在上述開標處所 ,由己○○擅自在空白標單上填具1400元、2100元、2300元 、2100元之競標標息,繼而持之參與競標且得標,並由己○ ○或庚○○○以言詞向到場之活會會員(未到場者嗣後以電 話或當面於收取會款時向會員告知)訛稱該標單係附表所示 編號1至編號4之會員所出具,依習慣足以辨明係該等會員以 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用以表示該等會員 願依該投標單所載金額為標息以標取會款,而偽造各該期投 標單之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致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4各該期活會會員誤信係「陳信文」「林友義」「林 添福」及「鄭憶莉」得標而陷於錯誤,分別給付各該期會款 予己○○或庚○○○,足以生損害於陳信文、林友義、林添 福、鄭憶莉及各該期活會會員,己○○、庚○○○因此詐得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金額(系爭合會會員劉連風、劉 武松、劉世村、劉銘隆、劉耀聰、劉淑清、梁昌隆均為庚○ ○○5親等內之血親,依刑法第34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劉 連風、劉武松、劉世村、劉銘隆、劉耀聰、劉淑清、梁昌隆 均未對庚○○○提出詐欺罪之告訴,是將系爭合會會員劉連 風2會份、劉武松1會份、劉世村2會份、劉銘隆1會份、劉耀 聰1會份、劉淑清1會份、梁昌隆2會份均排除於附表編號1至 編號4所示受詐欺之活會會員之外)。嗣系爭合會於96年7月 間,因被告倒會而不能繼續進行後,仍有多人尚未標取會款 ,各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丁○○、乙○○、辛○○及戊○○訴由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 偵訊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己○○、丁○○、張素霞 、林財旺於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 之憑信性已獲擔保,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證人己○○、丁○○、 張素霞、林財旺上開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自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乙、有罪部分(上訴駁回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一、訊據上訴人被告庚○○○(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其於95年間因罹患乳 癌開始化療,身體不舒服,並未參與系爭合會會員之招募, 其僅幫忙代收過幾次會款,其餘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查:(一)證人即共犯己○○於95年10月間以自己名義召集系爭合會 ,並虛列鄭憶莉、林添福、陳信文、林友義等4人名義分 別加入系爭合會1會,且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開標日, 在上述開標處所,分別擅自在空白標單上填具1400元、21 00元、2300元、2100元之競標標息,繼而持之參與競標且 得標,而分別向各該期活會會員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 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屬實(96 年度調偵字第507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並有系爭合會 會單影本(96年度他字第1386號卷第5頁)、證人己○○ 於97年8月27日提出之得標紀錄(96年度調偵字第507 號 卷第6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二)雖本件合會會首係己○○,且證人己○○於原審證稱被告 並未參與本件合會之招募事宜云云,惟本件合會會員丁○ ○、戊○○、林財旺、乙○○、辛○○均係被告與其夫2 人共同招募來的,業經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己○ ○找伊去己○○家,當時被告夫妻都在家中,他們2人一 搭一唱要伊參加系爭合會,會錢有時是交給被告,有時是 交給己○○等語(同上偵續卷第63頁);證人戊○○之母 親張素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己○○夫妻2人到伊家 裡找伊參加系爭合會,伊才以戊○○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 ,而會錢則是己○○夫妻2人向伊收取的等語(同上偵續 卷第63頁);證人林財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會參加系 爭合會是被告與己○○找伊入會的,因為當時被告與己○ ○向伊表示渠等之兒子要出國唸書,所以要起這個合會, 而在招會之過程中,被告也有請伊幫忙等語(同上偵續卷 第48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夫妻曾在他們家中和伊討論召集系爭合會之事宜,當時伊 反對被告夫妻召集此合會,因為當時景氣不好,伊怕被告 夫妻被倒會,但被告夫妻向伊表示這個會的會員都是親戚 及好朋友不會被倒會,還是執意要召集此互助會,伊後來
也因為與被告夫妻是好朋友的關係而加入系爭合會,而系 爭合會的會錢從會首到倒會前一會都是伊開支票送去被告 家中,且大部分都是被告向伊收取支票等語(原審卷第11 1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伊會參加系爭合會是因為被告夫妻2人一起到伊家中找伊 入會,並向伊表示因為渠等之兒子要到外國唸書,所以手 頭比較緊,要請伊幫忙加入系爭合會,而系爭合會之會錢 也都是己○○載被告一起到伊家中去收取的等語(原審卷 第112頁反面);是被告於系爭合會成立之初,除曾與證 人己○○討論系爭合會之成立事宜,並與證人己○○共同 邀集證人丁○○、張素霞、乙○○、辛○○、林財旺參加 系爭合會一節,亦堪認定。
(三)又被告亦參與本件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合會開標事宜 ,業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去參加2、3 次開標,開標雖是己○○主持,但被告都在旁拿茶水招待 客人等語(原審卷第11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 於附表編號1之開標日期到場,被告在場,伊忘記是被告 或被告之夫何人告知伊陳信文得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 頁背面),另經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伊在附表編號 1、2、4所示之開標日均到場參與開標,當時被告也在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會員丙○○於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開標日後到被告家中繳交會款時,都是被告在家 裡,由被告親口告知上開編號1至4之人得標、標息若干, 業經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除了最後一次是被告之夫 己○○告知伊辛○○得標之外,其餘每次到被告家中繳交 會款,都是被告告知伊何人得標、標息若干等語(見本院 卷第59至60頁),則被告既參與招募會員之作為,已如前 (一)所述,經當知悉本件會員各係何人,倘其與證人己 ○○並未以上開虛列之會員標會,何以證人己○○會毫無 顧忌地讓被告在開標會場招待會員並當場告知附表編號1 、2 、4之人得標,尤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係被告之女,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被告明知己○○將其女鄭憶莉虛列為 會員,亦經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系爭合會 開標2、3次後,被告就知道鄭憶莉是會員,因為被告有看 到伊將鄭憶莉的名字寫上去等語(原審卷第11 5頁),衡 諸證人己○○係被告方面所聲請傳喚之友性證人,自不可 能故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而證人己○○係為支付被告醫 藥費、兒子出國唸書及償還債務等費用始召集系爭合會等 情亦已認定如前,被告辯稱伊不知道本件合會有虛列其女 參加合會乙節,尚不足採,被告於附表1、2、4所示之開
標時間聽聞被告之夫己○○告知到場之會員稱附表1、2、 4所示之人得標,未向其夫己○○求證何以得標之人並非 會員(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開標日在場) ,反而於附表編號1至4之開標日後告知證人丙○○得標之 人分別為附表1至4所示之人並向丙○○收取會款,益見本 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虛列會員冒標情事乙節,於 案發時應已知悉。
(四)證人己○○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會向被告說是哪個會員以 多少錢標到會,並請被告轉告其他活會會員,如果有人打 電話來問時,被告就可以回答等語(同上調偵字第77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各會得標的情形己○○會向其 說,而現場開標情形其也有看見,所以如果有會員打電話 來問時,其會幫忙回答等語(同上調偵卷第78頁),再參 酌上開證人所證述本件合會召募情形、開標情形及收取會 款情形,堪認被告除曾參與系爭合會之招募外,對會員招 募情形(會員人數及各為何人)、附表編號1至4之開標情 形均知之甚稔。另參酌證人己○○招募系爭合會之動機除 為支付積欠之債務及兒子出國唸書之費用外,且包含被告 醫藥費之資金周轉所需等情,業據證人己○○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同上調偵卷第71頁、原審卷第116 頁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渠等沒有錢,經濟狀況不 好等語(原審卷第135頁),則被告與證人己○○既係同 居共釁之夫妻,豈會對用以支付其醫藥費及兒子出國唸書 所需之大筆資金來源毫無所悉,再被告於偵訊中先稱:系 爭合會是己○○召集的,其於該合會期間都因為癌症在做 化療,並未參與系爭合會之發起、開標、收取會錢等事宜 云云(同上偵續卷第44頁);於原審99年2月3日準備程序 中亦稱:95年10月間己○○雖然向其表示要召集系爭合會 ,但因為其身體不舒服,所以並未參與系爭合會之任何事 宜,除未協助己○○尋找會員外,亦僅有1次在家裡幫綽 號「初仔」之會員收過會錢,其餘會錢都未曾收過云云( 原審卷第12頁反面);然於原審99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時 更異其詞稱:其除了代收丙○○1次會款外,也幫乙○○ 轉交過2張要支付會錢的支票給己○○云云(原審卷第62 頁反面),則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同。況被告於檢察官 偵查中亦曾明確供稱:其沒有看見己○○冒用他人名義, 因為有時其他會員也會拜託己○○代為製作標單等語(96 年度調偵字第507號卷第78頁),顯然被告對證人己○○ 主持開標時接受其他會員投標之方式知之甚詳,詎其於原 審審理時再翻異其詞稱:其不知道己○○標單是如何寫的
云云(原審卷第135頁反面),則被告所為供詞,就其是 否曾告知會員得標情形?是否參與收取會錢?是否知悉標 單之製作過程?前後更異其詞,所為供述是否屬實,實難 遽採,再被告另以:其自95年4月即發現罹患癌症,並自 同年7月起接受化療,身體相當痛苦,不可能和己○○一 起出門邀集會員參加系爭合會及處理系爭合會事宜云云。 惟查:被告因罹患癌症,而自95年7月起接受治療等情, 固據被告提出病例1份在卷足稽(原審卷35頁至第50 頁) ,惟觀諸該份病例,被告並非自95年7月起至96年2月止均 長期住院接受治療,而僅係定期至醫院接受門診及治療; 另參以被告自承:其與己○○經營永太裝潢棉織企業社, 平常都是其在顧店,負責賣棉被、嫁妝,己○○開標寫標 單時,其都在顧店等語(原審卷135頁反面),顯見被告 雖罹患癌症,身體有所不適,仍可從事販賣棉被、嫁妝等 事務,顯然具有處理一般事物之能力,而招攬會員、收受 會錢、告知得標者及標息等工作,亦非粗重或費神之工作 ,被告於患病接受治療期間既仍得獨自在家中販賣棉被、 嫁妝,當無不能參與系爭合會之召募及從事收受會錢、告 知得標者及標息之能力,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綜 上,本院認被告就證人己○○虛列鄭憶莉、林添福、陳信 文、林友義之名義得標之事實,非惟知情,且有參與詐取 之行為。
(五)對證人己○○、劉銘隆、劉耀聰、劉連風、劉世村、劉清 贊證詞部分之說明:
⒈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於95年時因為被告癌 症末期,且小孩在美國唸書,所以才虛列會員召集系爭合 會,但當時被告要做化療身體不舒服,所以伊不敢讓被告 知道伊有召集系爭合會,而被告也沒有和伊一起去邀請丙 ○○、丁○○、戊○○、辛○○等人入會,且系爭合會開 標時,被告亦均不在現場,也未曾幫伊向會員收取會錢, 而伊也未曾向被告說過曾有會員在開標時打電話請伊幫忙 製作標單這件事云云(原審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7頁)。 惟查: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問:你太太 是否有在開標現場?)因為那段時間,她身體不好,很少 下來樓下的開標現場。」,後又更異其詞證稱:「(問: 妳太太在開標時有無在現場?)均不在現場」云云,則其 前後供述顯有不同,是否可採,已不無疑問。況被告於偵 查中先供稱:其沒有看見己○○冒用他人名義,因為有時 其他會員也會拜託己○○代為製作標單等語(96年度調偵 字第507號卷第7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開標時其
有時會在那邊坐,但不是每次都在場等語(原審卷第12頁 反面、第62頁反面),顯然亦與證人己○○所為之證述不 同,徵以證人己○○係被告之夫,且為系爭合會之會首, 並已坦承虛列會員成立系爭合會及冒標之犯行,其為免被 告同負刑責,證詞難免迴護被告,且前後供述明顯歧異, 故其上揭證述,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證人即系爭合會會 員劉銘隆、劉耀聰、劉連風、劉世村、劉清贊均證稱係另 案被告己○○召集合會及收取會款,被告顯然並未參與招 攬系爭合會云云。惟查,證人劉銘隆、劉耀聰、劉連風、 劉世村、劉清贊於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係己○○分別向渠 等邀集參加系爭合會,然證人劉銘隆、劉耀聰、劉連風、 劉世村、劉清贊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己○○找其他會 員參加系爭合會時,渠等並未一起前往,而會錢亦是己○ ○分別向渠等收取的等語(原審卷第106頁反面、第107頁 反面、第108頁反面、第109頁反面、第110頁反面),是 證人劉銘隆、劉耀聰、劉連風、劉世村、劉清贊既均未參 與己○○邀集其他會員參加系爭合會之過程,則尚難逕以 渠等參加系爭合會之情形推論被告並未與己○○共同邀集 證人林財旺、丁○○、張素霞、乙○○及辛○○參加系爭 合會,辯護人所執前揭辯詞,並不足採。
(六)綜上,被告確係與證人己○○共同召募並協助處理本件合 會,堪認被告與證人己○○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應 有犯意聯絡,被告並分擔部分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 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 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 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 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 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 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 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 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又按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 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 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 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 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均應
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96年度 台上字第6927號判決參照)。次按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 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 納當期全額之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 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 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 詐欺取財罪之可言,僅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部分構成詐欺 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參照)。(二)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配偶己○○2人 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進而 加入競標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均係基 於單一犯意,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扣除需告訴 乃論部分會員),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冒標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4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丙、無罪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與鄭欽桐於民國(下同)95 年10月間鄭欽桐與庚○○○共同出面召集丙○○、丁○○、 乙○○、辛○○及戊○○等人參加以己○○名義為會首之合 會(以下稱系爭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6會,會期自95 年10月10日起至97年11月10日止,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 3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200元,於每月10日在渠等位於 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94號住所開標。詎被告庚○○○竟 與其夫己○○於96年6月10日利用其他會員未親自到場開標 ,佯以其他會員以其他會員標得,而以2400元之競標標息標 得,致不知情之18位活會會員(死會會員為梁昌隆2會及郭 金桐1會)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被告或己○○,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並以被告與己○○共 同招募本件合會,被告有時開標時在場,有時並參與收會錢 之行為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諸上訴人即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己○○有以其他會員名義冒標該會 之情事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二、經查:
(一)、本案被告與其夫己○○共同招募本件合會事宜,固經本 院認定如上,惟本件合會開標主持人係被告之夫己○○ ,亦以其夫己○○之名義擔任會首,會員劉銘隆、劉耀 聰、劉連風、劉世村、劉清贊之招募,被告均未參與, 業經證人己○○、劉銘隆、劉耀聰、劉連風、劉世村、 劉清贊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106 頁反面、第107頁反面、第108頁反面、第109頁反面、 第110頁反面),顯見就本件合會之招募及開標事宜, 己○○係基於主要地位,被告僅居於輔佐之地位,且並 無證據證明其每一次開標均在現場。
(二)、本件合會會員丙○○於本院結證稱:「除了最後1次( 即指上開96年6月10日開標之該期),其他每次我去他 家繳會錢,都是被告在家裡,被告告訴我何人得標,標 得多少」、「被告先生(最後1次)是說辛○○得標)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合會會員即告訴人丁 ○○、戊○○2人、對於96年6月10日當日開標情形,均 不能詳為記憶(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致無從認定被 告是否有對會員謊稱是何人得標及是否參與該次會款之 收取,證人乙○○固證稱:「辛○○得標是被告先生說 的,被告也在旁邊」云云,惟其同時證稱:伊不清楚每
一次得標的人是誰等語,且其所述之情形,與證人己○ ○自承因96年6月10日該日無人到場,伊即冒稱其他會 員之名義而標得等語不符,公訴人因而認定該次並未有 開標之作為,因而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況蘇順源本係本件合會之會員,縱使被告知悉己○○以 蘇順源之名義標得,亦無從以其招募之事實推知蘇順源 是否有投標之意願而認定其知情並參與。
丁、本院部分上訴駁回,部分撤銷之理由說明:一、被告被訴就本件合會96年6月10日之該會期之詐取會款行為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詐欺罪 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罪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庚○ ○○犯罪。原審未察,就此部分,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96年6月10日及本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予撤銷。
二、原審就其餘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因而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尚 佳,惟其利用會員之信任關係,冒用他人名義出標,並標得 會款,使告訴人辛苦積蓄,甚難求償,所受損害匪淺;且於 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 示之犯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 告刑2分之1,並說明證人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 行所偽造之標單,因距案發已有相當期間,並參酌互助會標 單率於開標後即當場丟棄未予留存之一般標會慣例,難以證 明現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另說明被告經被訴就被害人劉 連風、劉武松、劉世村、劉銘隆、劉耀聰、劉淑清、梁昌隆 雖亦均交付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各該期活會會款部分,因被 告為劉連風之妹、為劉世村之堂妹、為劉武松、劉銘隆、劉 耀聰、劉淑清之姑、為梁昌隆之阿姨等情,業據證人劉連風 、劉世村、劉銘隆、劉耀聰證述屬實,並有法務部全戶戶籍 查詢資料、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被害人 劉連風、劉武松、劉世村、劉銘隆、劉耀聰、劉淑清、梁昌 隆既均為被告5親等內之血親,依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 第2項之規定屬告訴乃論,因劉連風、劉武松、劉世村、劉
銘隆、劉耀聰、劉淑清、梁昌隆未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罪之 告訴,被告對於被害人劉連風、劉武松、劉世村、劉銘隆、 劉耀聰、劉淑清、梁昌隆詐欺犯行之訴追條件既有欠缺,且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其 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就此 部分請求依法加重其刑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改判無罪,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就上訴駁回部分,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且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刑法第 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陳 如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詐欺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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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期數(│開標日期 │虛列會│標息(│詐欺活會會員會數│詐得之會款金額(元)│ 罪名及宣告刑 │
│號│含首會│ │員姓名│元) │(應扣除會首、虛│ │ │
│ │) │ │ │ │列會員、死會會員│ │ │
│ │ │ │ │ │及與被告間屬三親│ │ │
│ │ │ │ │ │等姻親之會員梁昌│ │ │
│ │ │ │ │ │隆加入之會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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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95年11月10日│陳信文│1,400 │00-0-0-0-00=11 │(30,000-1,400)*11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314600 │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臺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2 │4 │96年1月10日 │林友義│2,100 │26-1-4-1-9=11( │(30,000-2,100)*11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 │死會會員即梁昌隆│=306900 │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1會數)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臺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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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5 │96年2月10日 │林添福│2,300 │26-1-4-1-9=11(│(30,000-2,300)*11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 │死會會員即梁昌隆│=304700 │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1會數)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臺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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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8 │96年5月10日 │鄭憶莉│2,100 │26-1-4-3-8=10 │(30,000-2,100)*10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 │(死會會員為梁昌│=279000 │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隆2會數及郭金桐1│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會數) │ │臺日。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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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共詐得0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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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五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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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 │96年6月10日 │無人投│2400 │26-1-4-3-8=10(│(3 萬-2400)×10= │ │
│ │ │ │標,被│ │死會會員為梁昌隆│ 27萬6000 │ │
│ │ │ │告謊稱│ │2 會份、郭金桐1 │ │ │
│ │ │ │有人得│ │會份) │ │ │
│ │ │ │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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