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492號
TCHM,99,上訴,1492,201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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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60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07號、7519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14
、8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國大陸NORINCO廠NP22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捌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 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七月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一月確定;再因犯施用毒品罪及施用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於八十二年間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一月及四月確定。甲○○所犯上開各罪被判處之有期 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後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十五年,其後再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之規定,而部分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五 月確定,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 四月十一日假釋出監,原須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才縮刑 期滿,惟在假釋期間,甲○○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併科罰金銀元九萬元)確定,上開假釋乃被撤銷, 所餘殘刑及最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判處之 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結果,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寄藏,竟仍基於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 一年五月間某日,在彰化縣二林鎮「二林工商」附近,受洪 文村(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之委託,代為保管 其所交付之中國大陸NORINCO廠NP22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



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 有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三十顆、口徑8.9mm非制式子彈一 顆(以上子彈合計三十一顆,起訴書僅記載查獲時所起出之 十三顆),並將其以埋藏在彰化縣二林鎮○○路九十七巷十 二號住家附近土裡之方式寄藏之。
三、嗣甲○○因缺錢花用,先後攜帶上述槍枝及子彈,犯下後述 多起強盜、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案件【以下(一)部分, 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號判決確定;(二) 至(四)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號判 決確定】:
(一)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甲○○與友人陳明鴻陳明鴻 另所犯強盜、竊盜及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判決確定)均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且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竊取小客貨車一部, 以作為犯罪之交通工具,由甲○○持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 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另交付陳明鴻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一支,由具有幫助強盜犯意之友人吳季融陳姿羽(後二 人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判 決確定)先前往彰化縣溪湖鎮○○里○○路二二六號之「 阿枝羊肉爐店」查看營業情形,在該店打佯之際,通知甲 ○○、陳明鴻展開行動,甲○○陳明鴻見該店關門後, 即持槍、彈尾隨負責人丙○○、戊○○返回住處,而在丙 ○○開門要進入屋內之際,甲○○陳明鴻立刻亮出槍枝 壓制丙○○夫婦,繼又捆綁丙○○、戊○○,致其等不能 抗拒,以此方式強盜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金飾 珠寶一批、手錶及消費券等財物,嗣為避免被害人之家屬 報案,乃再將丙○○強押上車,至彰化縣埔心鄉○○○○ 道路前,始將丙○○釋放。警方據被害人報案情形調查, 依作案贓車失竊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發現車號U9-03 89號之自小客車使用人涉有重嫌,繼經追查發現該車輛登 記名義人洪秋珠之配偶徐裕龍,在案發當日曾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明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有通聯紀錄,而因上開行動電話已因另案(竊車恐 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准實施通訊監察,經 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於案發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發現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明鴻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所有人吳季融與曾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陳姿羽涉案, 乃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上午先後查獲共犯陳明鴻及幫助犯 吳季融陳姿羽到案,而陳明鴻吳季融陳姿羽於司法 警察調查時,供述甲○○提供槍枝及參與強盜之犯行,嗣



經檢方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發布通緝在案。
(二)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凌晨四時許,甲○○持前開制式半自 動手槍一支及口徑9mm制式子彈,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 車,至丁○○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之住處前,朝丁○○所有 停放於上揭住處門口前之車牌號碼7999-KR號自小客車射 擊六發子彈(開槍後甲○○所持有口徑9mm制式子彈剩下 二十四顆),致使上開車輛後車窗破裂及車內置物箱毀損 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方騎乘該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 離去,後甲○○因故自己決定放棄該恐嚇取財行為之後續 相關行為,而未撥打電話向丁○○索取財物,使該恐嚇取 財之犯行未生取財之結果而未遂。
(三)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甲○○又攜帶前開制 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口徑9mm制式子彈,前往詹昭栓位於 彰化縣竹塘鄉○○街住處,朝詹昭栓住處射擊十二發子彈 (開槍後甲○○所持有口徑9mm制式子彈剩下十二顆), 致該處鐵捲門、鐵門、磁磚、二樓陽臺鋁窗及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PG-2891號自小客車毀損(總計十二處)後,方離 去。嗣於同年六月十五日,甲○○因故輾轉得知詹昭栓經 濟狀況不若以往,遂自己決定放棄該恐嚇取財計畫,始未 生取財之結果而未遂。
(四)甲○○因聽聞林永昌經營位於彰化縣芳苑鄉之雞舍頗為成 功,且因其與越南籍女子有染,為此賠償鉅額之賠償金, 頗有資力,竟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與 友人簡文祥商議強盜林永昌,並攜帶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 一支及剩下之制式子彈,另備妥西瓜刀、膠帶等物供作犯 罪工具。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兩人至林永昌所經營 並附設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雞舍前,見該處鐵門大開,逕入 雞舍內,適林永昌之子林明杰與女友林欣彤正在雞舍內工 作,甲○○自稱台中來的朋友,要求林明杰聯絡林永昌返 家,林明杰撥打電話後,甲○○簡文祥即亮出槍彈、西 瓜刀等兇器,並捆綁林明杰林欣彤,致其等無法抗拒, 待林永昌抵達雞舍時,甲○○開口向林永昌索討「跑路費 」,惟林永昌不從,甲○○即持手槍、西瓜刀毆打林永昌 成傷,並與簡文祥共同將林永昌之手、雙腳以膠帶捆綁, 使林永昌亦無法抗拒,隨後強取林永昌放置在右褲袋裏之 新臺幣二萬五千元、鑰匙一串、行動電話一支,及強取林 明杰之棕色皮包一只、行動電話二具,並取走皮包內之一 萬三千元得手,復拿取林明杰、林永昌所有之公事包、空 白支票、印鑑及客票等物。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適林 永昌之妻林養進入雞舍,甲○○簡文祥又以強暴方式,



捆綁林養之雙手、雙腳,使其無法抗拒。惟此後甲○○簡文祥見被害人已無法再交付財物,乃駕車逃逸,臨行前 為避免林文昌等人報案,復強押林欣彤共同上車,至彰化 縣埤頭鄉某處統一超商旁產業道路前,始將林欣彤釋放。四、甲○○嗣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許,在高 雄市鹽埕區○○○路六十五號「統一超商」前,為警查獲, 甲○○於警方僅主觀懷疑,而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之 時,即向警自首其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之犯行,願 意接受裁判,並隨即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帶同警方前 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街二十一號租屋處,起出其所持 有之前揭中國大陸NORINCO廠NP22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 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十二顆(其中四顆嗣經鑑定試射) 、口徑8.9mm非制式子彈一顆(業經鑑定試射)【以上物品 扣押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14號案】。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芳苑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 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 等之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 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 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 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 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 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三一二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 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 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如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 其中海洛因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 託調查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 將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 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 、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關,凡 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 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



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度臺上字第二 八六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五十四期第588-594頁)。是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所為之程序 實施鑑定後所作成之槍彈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二、次按扣案中國大陸NORINCO廠NP22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 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十二顆(其中四顆經鑑定試射)、 口徑8.9mm非制式子彈一顆(業經鑑定試射),均非屬供述 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開扣案之槍、彈係由警員持 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 查,檢察官、被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 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 相關證人證述之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之取得,並無證據 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職務上 製作、檢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 表、相片等在卷可稽,且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資



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 結果為:(一)送鑑制式手槍(含彈匣)一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中 國大陸NORINCO廠NP22型,...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二)送鑑子彈十三顆,鑑定情形如下:(1)12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 傷力。(2)1顆,認係非式制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9mm金屬彈殼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98010 2611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 分偵字第0980014387號卷宗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又被告 甲○○為警查獲前,曾持同批槍、彈犯下事實欄三之(一) 至(四)所載之強盜、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案件,並已分 別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號、九十九年度上訴 字第二二五號判決確定,有被告甲○○之相關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宗可參。其中事 實欄三之(二)、(三)所載犯行,被告甲○○已分別在犯 案時擊發制式子彈六顆(被害人丁○○)及十二顆(被害人 詹昭栓)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另本件扣案之制式手 槍、制式子彈試射之彈殼、彈頭,經鑑驗比對結果,與事實 欄三之(三)被害人詹昭栓住處受槍擊後所遺留彈殼之彈底 特徵紋痕、彈頭銅包衣碎片之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脗合,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98013404 2號函可佐(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六三一四號卷宗第一四六至一四九頁、第二三七頁)。是 認被告甲○○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二、按所謂「寄藏」槍彈與「持有」槍彈,均係將槍彈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為之受 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 屬持有,然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另就持有予以 論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再「寄藏」槍枝屬行為繼續之 繼續犯,自寄藏之始至查獲時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 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終止,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 三四五二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號判決及七十四年



度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自 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即未經許可寄藏持有上開制式手槍 一支、具有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三十顆,及具有殺傷力 口徑8.9mm非制式子彈一顆,直至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始為 警查獲槍枝及未擊發之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犯罪行為之繼 續,在此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曾有所修正,然被告 之行為既繼續實施至修正條文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適用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八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意旨、 六十六年度第二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內容參照)。是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 寄藏子彈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之(一)、(四)所 示之犯行,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分別與 另案被告陳明鴻簡文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 共同正犯。被告甲○○於寄藏槍彈之期間,一度因犯罪而短 暫分與另案被告陳明鴻簡文祥共同持有槍彈,但未與其等 共同寄藏槍彈,是就主文欄僅諭知「寄藏」之罪名,而未論 以「共同寄藏」,附此敘明。被告甲○○係以一寄藏行為, 同時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 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另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 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 均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 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 意犯罪,即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 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之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 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0三八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 三一八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早於九十一年間即寄藏 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其事後所為事實欄三之(一)至(四 )所示之犯行,係另行起意所為,是以,被告甲○○嗣所犯 之強盜、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部分,雖經判決確定,惟與 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仍應分論併罰,是本件被 告甲○○被訴部分,尚不受事實欄三之(一)至(四)所示 犯行之判決既判力影響,亦併予敘明。
三、又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寄藏槍枝罪屬行為繼 續之繼續犯,被告甲○○自寄藏開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 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是被告甲○○ 所為寄藏犯行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五 年,仍屬累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八



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六十二條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 樣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0四二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 一號判例要旨可參);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 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 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 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 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要 旨亦闡述至明。再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六十二 條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經查:被告 係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六日、同年六月十三 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分別持槍彈犯下彰化縣溪湖「阿枝 羊肉店」、丁○○、詹昭栓及林永昌等案後(參見彰化地方 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九、一八九四號判決),與被 告共同犯下「阿枝羊肉店」搶案之共犯陳明鴻、幫助犯吳季 融、陳姿羽等人先後遭警方查獲到案,被告甲○○則逃逸並 被通緝,迄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許,在 高雄市鹽埕區○○○路六十五號「統一超商」前,始遭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緝捕到案,被告此時即主動告知警方伊犯 下前開「阿枝羊肉店」、林永昌之強盜案及丁○○、詹昭栓 等人之槍擊案,並隨即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帶同警員 前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二十一號租屋處,起出前 揭扣案之槍、彈。而與被告共同犯下「阿枝羊肉店」搶案之 共犯陳明鴻於為警查獲時,固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供稱:「 手槍是甲○○帶去的,他在我要偷車之前交給我,並跟我說 只要拉滑套就可開槍。」等語,然被告甲○○當時交給陳明 鴻之槍枝,究係何種形式(制式、改造或玩具槍枝)?是否



具有殺傷力等?情況均不明;再參以證人即參與上開在高雄 市緝捕被告甲○○事宜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員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到了住所之後,那時被告如何 指引你們去查獲槍枝?)他帶我們去那裡取槍的」、「(在 被告帶你們去取槍之前,有無其他線報或是事證知道被告有 這個槍枝?)我們只知道他可能會隨身攜帶槍枝,也有情資 顯示被告有隨身攜槍,可能會跟我們火拼。」、(警察有無 書面資料?)這方面我沒有資料。」、「(那麼局裡面有什 麼資料,可否提供給法院?)沒有資料。」、「(那麼是根 據什麼樣的情資顯示)依據他作案兇悍的過程和習性,加上 我們知道他本來就有槍,至於會不會火拼這點不確定,但為 了我們自身的安全,我們會帶槍。」、「(如果被告沒有告 訴你們槍枝在那裡,你們是否無法取槍?)是的。」「【提 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9800013346號刑案 偵查卷宗第33-47頁(詹昭栓槍擊案)有何意見?】」從資 料無法顯示是被告所犯。」、「(有無其他資料可以得知是 被告所犯?)沒有。」,由上開證人乙○○警員之證詞以觀 ,警方對於被告甲○○可能持有槍彈,僅為其主觀上之懷疑 而己,遑論有何確知被告上開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罪事實, 亦即並無確切之根據而為合理之懷疑。況扣案之槍彈,係經 被告供出實情並帶同警員始能起獲,並經送請鑑定,與詹昭 栓槍擊案之槍彈比對後,始得二者相符,而確定被告所述不 虛。綜上所述,被告是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犯罪,復於其後本案之偵查、審理 程序在庭接受裁判,就其所犯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且 被告亦已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雖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甲○○供述該槍、彈 之來源為已經死亡之洪文村,警方並未因此查獲該槍枝來源 者,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甲○○素行不佳(有多項前科),其寄藏持有制 式手槍、子彈之時間甚長,持有期間並用以實施多件暴力犯 罪,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並衡以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六、至扣案中國大陸NORINCO廠NP22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 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未經試 射尚具有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8顆,為違禁物,均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已經試 射擊發之子彈5顆(包括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及口徑8.9mm 非制式子彈1顆),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 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如事實欄所示之寄藏槍彈等罪,事證明 確,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款等規定予以論科,復審酌上情,就被告上開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部分再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一)本案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經核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之自首規定,詳如前貳、四所述,原審判決認被 告並無自首減輕其刑要件之適用,容有違誤。(二)原審認 被告係於「八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受洪文村之委託,代為 保管其所交付之上開中國大陸NORINCO廠NP22型口徑9mm制式 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具有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三十顆、口徑8.9mm非制 式子彈一顆,並將其以埋藏在彰化縣二林鎮○○路九十七巷 十二號住家附近土裡之方式寄藏之,然查,於本院審理時審 判長詢問:洪文村係何時將上開槍彈交付交給你的?被告答 稱:他死亡前大約九十一年五月那時交給我的;審判長再問 :為何之前說是八十一年寄放?被告答稱:那是我口誤,確 實是洪文村九十一年在彰化縣二林鎮二林工商附近交給我的 等語,且徵之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甫為警緝獲翌日 )於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詢問時,就被警問及:現 場查扣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十三顆從何而來?當時被告係答稱 :「是朋友綽號〞黑村〞男子寄放」、「我知綽號阿村男子 為洪文村,住:彰化縣二林鎮○○里○○路附近,年齡約五 十七歲左右(經查證洪文村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申登 死亡)」、「我從小就與〞黑村〞認識,而九十一年間〞黑 村〞生病,就將該把手槍寄放在我這裡。」等語,是該供詞 與在本院所述相符,且交付槍、彈之地點、時間,確與洪文 村之住處有地緣關係,且係在洪文村死亡前不久,所述與常 情相合,顯見被告所述係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收託而寄藏槍彈 乙事,可堪採信。原審誤以被告係「八十一年四月間某日」 受洪文「川」之託寄藏槍彈,亦有未合。是以,本件被告主



張其應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及 原判決既另上開(二)所述可議之處,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曾 佩 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 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 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 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 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 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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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