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297號
TCHM,99,上訴,1297,201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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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0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114號、第6321
號、第6623號、第6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踰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其餘上訴(含戊○○其餘上訴及檢察官上訴部分),均駁回。戊○○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開第三項駁回上訴之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及搭配之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空機、未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及搭配之空白序號空機,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阿昌)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販賣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且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案之罪,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 9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業於94年1 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戊○○基於販賣第1級海洛因賺取差額營利之犯意,向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販入數量不詳之毒品海洛因並分裝後,伺機出 售,並以自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戊○○向7-11超商購 買之SIM卡)、0000-000000號(申登人蔡錦旺,乃戊○○向 友人輾轉買到的SIM卡,即俗稱王八卡)行動電話SIM卡(搭 配自己所有之數支空機使用),作為販毒時之聯繫管道,販 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給江源成王嘉何(已於99年6月22日更 名為丙○○,以下仍稱王嘉何)、吳振峰共4次。時間、地 點、毒品種類、金額與對象,詳如【附表一】所述:【附表一】: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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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對象 │ 時 間 │地 點│聯絡方式 │毒品種類│
│ │ │ │ │ │金額(新│
│ │ │ │ │ │臺幣,下│
│ │ │ │ │ │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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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江源成│98年5月1日10│彰化市建│江源成於98年5月1日10時6 │海洛因,│
│ │ │時7分後不久 │國科技大│、7分許,以0000-000000號│1000元。│
│ │ │ │學附近 │手機撥打戊○○0000-00000│ │
│ │ │ │ │2號手機(搭配空白序號之 │ │
│ │ │ │ │空機),約定左列地點後,│ │
│ │ │ │ │由戊○○販賣海洛因給江源│ │
│ │ │ │ │成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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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王嘉何│98年6月3日12│彰化市金│王嘉何於98年6月3日12時1 │海洛因,│
│ │ │時37分後不久│馬路家樂│分許起,以0000-000000號 │1000元。│
│ │ │ │福大賣場│手機陸續撥打戊○○0926-4│ │
│ │ │ │旁 │25003號手機(搭配0000000│ │
│ │ │ │ │00000000號空機)聯絡,約│ │
│ │ │ │ │定左列地點見面後,由吳正│ │
│ │ │ │ │昌販賣海洛因給王嘉何1次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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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吳振峰│98年6月5日凌│彰化市福│戊○○聽聞吳振峰車禍受傷│海洛因,│
│ │ │晨1時31分許 │山里福山│,於左列時間主動前往吳振│1000元。│
│ │ │ │街165巷 │峰住處,並於屋外以0926-4│ │
│ │ │ │41之6號 │25003號手機(搭配序號354│ │
│ │ │ │(吳振峰│000000000000號空機)主動│ │
│ │ │ │住處) │撥打吳振峰之0000-000000 │ │
│ │ │ │ │號手機通知,吳振峰讓吳正│ │
│ │ │ │ │昌進入屋內後,戊○○以右│ │
│ │ │ │ │列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吳振峰│ │
│ │ │ │ │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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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吳振峰│98年6月18日 │同上 │吳振峰毒癮發作,又因車禍│海洛因,│
│ │ │20至24時許之│ │受傷療養不能出門,於98年│500元。 │
│ │ │間(起訴書誤│ │6月18日16時26分,以0916-│ │
│ │ │載為16時30分│ │532617號手機撥打戊○○持│ │
│ │ │許) │ │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 │ │
│ │ │ │ │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空機)表示欲購買毒品,│ │
│ │ │ │ │戊○○則於當晚20至24時之│ │
│ │ │ │ │間,前往左列吳振峰住處販│ │
│ │ │ │ │賣海洛因予吳振峰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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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 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 犯意,於98年2月14日、3月7日、12日、4月24日至26日、5 月2日其中之1日,在其彰化縣彰化市○○○路69巷9弄3號4 樓住處,將可吸食3、5口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10 公克以上)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無償轉讓給粘建中施用1次 。
四、戊○○於98年5月18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417-WF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1名成年女性友人,行經己○○、劉文斌 兄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97巷112號、113號雙拼住 宅住處時,戊○○見該處後門未上鎖,即將車輛停在附近高 速公路下涵洞旁產業道路附近,亦將該名成年女子留於該車 內,戊○○即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該住 處後方鐵門打開後進入(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並將 上述113號1樓廁所之小玻璃鋁窗窗片拿下來,使該鋁窗安全 設備失去防盜功能,再踰越該鋁窗安全設備,潛入己○○之 113號住處,著手竊取物品,因發現室內並無值錢物品而未 遂,再經由3樓神明廳前方共通陽臺,進入112號範圍,將11 2號3樓神明廳落地鋁門窗拿起來放在軌道外,再走入112號3 樓神明廳,並往下走到2樓房間內翻箱倒櫃,共徒手竊取劉 文斌家人所有約22000元現金、手錶2只、戒指5枚(藍寶石 、翡翠、玉佩、黃金戒指)、面額3600元消費券等物。戊○ ○正在續行翻箱倒櫃之際,適巧己○○自外返家走到112號 屋前,發現廁所小鋁門窗被人拿下來,緊急撥打電話通知家 人,其父親及劉文斌的女兒庚○○均緊急返家,大家站在 112號廁所鋁窗外討論時,戊○○正好從113號1樓開門走出 ,走到112號前驚見己○○、庚○○等人,拔腿就跑並翻牆 離去,而在院子內留下1雙掉落之拖鞋,己○○、庚○○見 狀亦追上前去,戊○○一路跑到前述高速公路下涵洞附近停 車位置後,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揚長離去。
五、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就戊 ○○毒品部分偵辦後移送,暨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就戊 ○○竊盜部分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一併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 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 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 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 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 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 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 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 證人江源成王嘉何吳振峰、粘建中、葉明昌李名發等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依上說明,本 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 ,但於原審審理中已對證人江源成吳振峰、粘建中、葉明 昌、李名發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而證 人王嘉何則經原審、本院傳喚及經原審拘提,均不到庭,此 有原審、本院送達證書及原審拘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121頁、原審卷三第151頁至第154頁、本院卷第98頁),按 證人江源成王嘉何吳振峰、粘建中、葉明昌李名發等 人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其等具結擔保其 等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 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 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 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 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 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 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 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告 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江源成王嘉何吳振峰等人討論購買毒品之事宜,係屬受監察人 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 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 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 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 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 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通 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 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 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 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 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 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 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 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 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警察執行通訊監察所製 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既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而文書由公務 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 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該譯文原未記載製作日期及製作人所屬機關,亦未經 製作人在其上簽名,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式不符,惟此業經 本院審理時諭知證人即時為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負 責製作上開譯文之偵查佐甲○○(現為彰化縣警察局婦幼隊 偵查佐)當庭補正上開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 均未爭執,且經本院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 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 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 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 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 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 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 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 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本案 所調取被告及本案毒品交易對象江源成王嘉何吳振峰等 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各家電信業者為計算 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 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 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則上 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 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 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通聯紀 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860號、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下述所採為判 決基礎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9日刑醫字第099 0024545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三第103頁),係原審法院委託



上開機關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 、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有證據能力。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未對本院下 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㈥卷附查獲現場照片,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一定事實 之體驗或其他知識所為報告之書面陳述,自非供述證據,並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並已經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
㈠販賣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江源成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 洛因給江源成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江源成之前有欠我錢, 他說領了錢才要給我,是我要跟他要錢,所以他誣陷我。而 且我很久沒有在家,我都在外面工作,不可能在彰化市建國 技術學院旁與他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8頁);嗣於本 院辯稱:江源成有跟我發生糾紛,且他是施用安非他命,他 跟我共同買安非他命,怎麼可能是他跟我買海洛因,他被送 驗送尿,只驗出安非他命,也沒有驗出海洛因等語(見本院 卷第105頁)。是被告上開前後所辯,並不一致,已難遽採 。
⒉且查證人江源成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0000-000000號手 機有下列通聯及譯文(以下「吳」代表戊○○、「江」代表 江源成):
┌───────────────────────────┐
│98.4.26 17:38:28 │




│吳:成啊。 │
│江:怎樣。 │
│吳:我是誰,你甘知。 │
│江:我知。 │
│吳:【怎麼這麼久,都沒有那個。】 │
│江:那有,10幾天了。 │
│吳:【我以為你都是去找別人了。】 │
│江:【不會啊。】 │
│吳:看你要來嘸。 │
│江:身上沒有錢,月底了。 │
│吳:你講不方便就可以。 │
│江:下個月。 │
│吳:好。 │
│(被告發話,被告連接基地臺:彰化市○○路○段2樓12樓) │
├───────────────────────────┤
│98.5.1 10:06:11 │
│江:你人在那裡? │
│吳:一樣。 │
│江:那,上次,那個什麼,【1張,有嗎?】 │
│吳:你在講什麼,講得霧沙沙,好啦。 │
│(被告受話,被告連接基地臺:彰化市○○路○段2樓12樓) │
├───────────────────────────┤
│98.5.1 10:07:49 │
│江:我成呀,你知道嗎? │
│吳:我知道。 │
│江:【細的,1張。】 │
│吳:你在講什麼? │
│江:看見馬上過去拿。 │
│吳:你在講什麼? │
│江:【細的,1張。】 │
│吳:知道,你在講什麼? │
│(被告受話,被告連接基地臺:彰化市○○路○段2樓12樓) │
│(以上譯文見98年度他字第681號卷第36頁) │
│(以上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見原審卷二第97頁、第100頁 │
│) │
└───────────────────────────┘
⒊按被告於上述98年4月26日17時38分28秒起譯文中,被告主 動撥打電話給證人江源成,並說「怎麼這麼久,都沒有那個 」「我以為你都是去找別人了」,顯然被告是主動向證人江 源成邀約某事。又98年5月1日譯文中證人表明要「細的,1



張」「1張,有嗎?」,乃是常見欲購買海洛因1000元之暗語 。而經證人江源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提示通訊 監察譯文)98年4月26日17時38分,這通電話譯文內容為何 ?)是戊○○打來‧‧‧他是問我要不要買,我說我月底沒 錢不方便。(問:後來是否就是98年5月1日在建國技術學院 旁邊交易這次?)是。(問:為何98年4月26日要推辭不向 他買?)因為我很少施用,沒有上癮。所以藥頭打電話來我 就推辭。(問:98年5月1日為何跟他買?)那天是勞工節, 本來是公司有辦桌,早上十點多開始吃,叫我們十點集合, 我在家不想去,覺得菜色不好不想去,在家裡閒閒無事才打 電話去買毒品。(問:(請求提示98年度他字第681號卷第 36頁通訊監察譯文)98年5月1日通話內容是何意?)我打電 話過去,我說我是源成,我說我要細的一張,我講完後就馬 上過去他住處,他住在彰化市建寶里那邊‧‧‧然後就講說 我要拿細的,錢我當場給他,然後他就交東西給我,我拿了 就走。(問:你這段對話中「細的」指的是什麼?)海洛因 。(問:之前在檢察官跟警察那邊說98年5月1日那次交易是 打完電話到彰化市建國技術學院附近,你現在能夠確定當時 交易地點嗎?)在剛才講的地點是附近,被告住在彰化市建 寶里的舊的公寓,也就是在建國技術學院旁邊」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23頁背面至第125頁),核與上述通聯紀錄、通話 譯文內容,均相吻合,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已證 據明確。
⒋被告雖辯稱98年4月26日通話內容是要向證人江源成催討欠 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頁),然被告於該日譯文中說「 我以為你都是去找別人了」,證人江源成答稱「不會啊」, 顯然該通電話之目的不是催討欠款,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 不可採。又如果98年5月1日其等通話目的是要還款,此與「 細的(海洛因)」有何關係?被告還說「你在講什麼,講得 霧沙沙,好啦」、「你在講什麼?」三度制止證人江源成不 要再說了,顯然該通話內容就是證人江源成要向被告購毒, 顯與還款無關。又上述3通通聯紀錄中被告之連接基地臺均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號12樓」(見原審卷二第97頁 、第100頁),該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南邊,與被告住處相 距不遠,被告辯稱自己外出工作不在家等語,亦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⒌另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江源成被送驗送尿,只驗出安非他命, 也沒有驗出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惟查:證人 江源成係於98年6月26日始接受警詢及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距離被告於98年5月1日販賣海洛因給



證人江源成之時間,已近2個月,且證人江源成復於原審證 稱其很少施用海洛因,沒有上癮,另證稱:(問:你只有施 用海洛因嗎?)我還有施用安非他命。(問:你是否有在去 年6月23日下午5時多,在彰化縣中山路施用毒品?)有,結 果安非他命檢測陽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第125頁) 。被告自不得以證人江源成於98年6月26日接受採尿送驗之 結果,即認證人江源成此部分之指證不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江源成之事實,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
㈡販賣毒品海洛因給證人王嘉何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給證人王嘉何之犯行,於 原審辯稱:王嘉何每次都說要跟我合資,但他每次都沒有拿 錢來,所以當天我也沒有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8頁背面 );嗣於本院辯稱:王嘉何是跟我一起合資買的,但是藥頭 有時候要兩千,但是他只有出七、八百,我覺得吃虧,所以 我就不理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是被告上開前後所 辯,亦不一致,已難遽採。
⒉且查被告0000-000000號手機與證人王嘉何0000-000000號手 機有下列通聯及譯文(以下「吳」代表戊○○、「王」代表 王嘉何):
┌────────────────────────────┐
│ ⑴98.6.3 12:01:01 │
│ 吳:馬上到,我現在還在大肚溪。 │
│ 王:幹三小。 │
│ 吳:【在家樂福】。 │
│ 王:我現在過去。 │
│ 吳:好。 │
│(被告受話,被告基地臺在臺中縣大肚鄉○街村○○街127號、 │
│大肚鄉○○街39號) │
├────────────────────────────┤
│ ⑵98.6.3 12:37:18 │
│ 王:你不是打給我? │
│ 吳:我以為你在對面加油站,你就在那裡,我切斷了。 │
│(被告受話,被告基地臺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21號) │
├────────────────────────────┤
│ ⑶98.6.4 15:40:42 │
│ 王:你幹三小。 │
│ 吳:你在哪裡? │
│ 王:大埔路。 │




│ 吳:【這樣在大埔路加油站】。 │
│ 王:現在。 │
│ 吳:你在10分鐘再出發。 │
│ 王:好。 │
│(被告受話,被告基地臺在彰化縣花壇鄉○○○段灣子口小段 │
│59-2地號) │
├────────────────────────────┤
│ ⑷98.6.4 16:03:03 │
│ 王:到哪裡? │
│ 吳:儘量趕,在下雨了。 │
│(被告受話,被告基地臺在彰化縣花壇鄉○○路○段91號4樓) │
├────────────────────────────┤
│ ⑸98.6.8 09:59:13 │
│ 王:你昨天都沒有接電話,幹三小。 │
│ 吳:在睡覺,講重點。 │
│ 王:幹三小。 │
│ 吳:【在家樂福這邊】。 │
│ 王:現在。 │
│ 吳:是。 │
│ 王:你不要跑去洗身軀。 │
│ 吳:不會。 │
│(被告受話,基地臺位置在臺中縣烏日鄉○○路○段1345號) │
├────────────────────────────┤
│ ⑹98.6.10 10:28:19 │
│ 王:幹三小。 │
│ 吳:我叫我少年過去就好了。 │
│ 王:到哪裡? │
│ 吳:我問一下,要在哪裡? │
│ 王:你打一下。 │
│ 吳:我會向他交代,加強。 │
│ 王:好。 │
│(被告受話,基地臺在臺中市○區○○路33號7樓) │
├────────────────────────────┤
│ ⑺98.6.10 10:38:28 │
│ 吳:打不通,你再等一下。 │
│ 王:不然我打給別人。 │
│ 吳:你再等一下。 │
│(被告受話,基地臺在臺中市○區○○路33號7樓) │
│(以上譯文見98年度他字第681號卷第47頁、第48頁) │
│(以上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見原審卷二第20頁、第21頁、第│




│25頁、第27頁背面) │
└────────────────────────────┘
⒊證人王嘉何雖經原審、本院傳喚及經原審拘提,均不到庭, 此有原審、本院送達證書及原審拘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121頁、原審卷三第151頁至第154頁、本院卷第98頁), 但據其先前於98年6月30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曾 施用何毒品?)‧‧‧阿昌(即戊○○)有打電話給我,所 以我就跟他買海洛因,約從今年4、5月開始向他買,有時他 打電話給我,約好地點後,卻放我鴿子,就沒有買到,不然 如果他有來,就會買1千元。(問:(提示6月3日12時1分監 聽譯文),是否你與阿昌通話內容?)這通電話是阿昌先打 給我,我回電給他,跟我約在家樂福,他只有約我去家樂福 一次,我就是那一次跟他買海洛因的,另外有一次約在家樂 福,但他放我鴿子。(問:(提示6月4日15時40分監聽譯文 )是否你與阿昌通話內容?)是,這一通我記得,他跟我約 在大埔加油站,但這一通他放我鴿子,因為當天下雨」等語 (見98年度他字第681號卷第53頁、第54頁)。經比對上述 譯文及通聯紀錄,98年6月3日12時01分譯文中,被告主動約 地點「在家樂福」,證人王嘉何答稱「我現在過去」,而當 時被告基地臺遠在臺中縣大肚鄉○街村○○街127號、大肚 鄉○○街39號,而通聯紀錄顯示12時24分至44分之間,被告 基地臺就已移動到「彰化市○○路○段321號」,該地點就是 彰化市家樂福量販店(見原審卷二第20頁),同日12時37分 譯文中,被告說「我以為你在對面加油站,你就在那裡,我 切斷了」,而彰化市○○路家樂福對面確實有加油站,顯然 被告已到了彰化市家樂福外,並與證人王嘉何見面赴約,自 無爽約(放鴿子)之情事。
⒋又98年6月4日15時40分譯文中,被告雖說要約在「彰化市○ ○路加油站」見面,然該日被告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 錄從15時40分至17時6分均維持在彰化縣花壇鄉境內(見原 審卷二第21頁背面),故證人王嘉何上開所述98年6月4日當 日被告未赴約(放鴿子)一節,即屬真實。又98年6月8日9 時59分譯文中,被告雖說要約「在家樂福這邊」,證人王嘉 何立刻說「現在」,接著雙方又於同日10時0分41秒起有8秒 之通話,此後雙方就無任何通聯,直到98年6月10日10時28 分起雙方才有再度通聯如上述⑹、⑺之內容,因依一般交易 習慣,到了交易地點不免要電話催促一下,然上述98年6月8 日10時至98年6月10日10時28分之間,兩人均無通聯,可相 信被告極可能於98年6月8日未前往彰化市家樂福量販店赴約 ,加上98年6月8日10時至11時10分之間,被告基地臺並未出



現「彰化市○○路○段321號」之彰化市家樂福量販店地址, 而當日11時17分被告基地雖然到了彰化市家樂福地址,但當 時被告通聯對象卻不是證人王嘉何,加上事後98年6月10日 10時28分19秒譯文,證人王嘉何再度打給被告時,一接通就 罵「幹三小」,被告立刻回稱「我叫我少年過去就好了」, 顯然不願意赴約,所以可知98年6月8日被告確實沒有前往彰 化市家樂福赴約。上述98年6月4日、8日通話部分雖然不在 起訴範圍,但證人王嘉何在偵訊中陳述98年6月4日被告爽約 (被告放鴿子)、98年6月8日雖約定「家樂福」見面,但當 次亦遭被告爽約,此部分供述經仔細核對,確實符合事實。 可知證人王嘉何偵訊中所具結內容之可信度甚高,應無刻意 誣陷被告之可能,否則證人王嘉何大可說每次通聯後均與被 告見面交易成功,又何必坦承多次遭到被告爽約(放鴿子) ?故可知證人王嘉何偵訊中證稱98年6月3日交易部分,與通 聯紀錄、譯文內容均吻合,證人王嘉何此部分證述,並無明 顯瑕疵,所述應堪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給證人王嘉何之事實,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
㈢販賣毒品海洛因給吳振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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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