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九七一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蔡鄭忍所簽發,經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甲○○背書,付款人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帳號00000000號,面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玖拾柒萬壹仟伍佰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二 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本件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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