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170號
TCHM,99,上訴,1170,201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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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 75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40、3846號、98年度
偵緝字第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過失致死、公共危險及誣告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13日以93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 6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 2年確定在案,其於95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思悔悟,與其女友羅文靜(業經原審判決有 罪,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年確定)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營利而販賣、轉讓,其等 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 之毒害藥品,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仍與 杜文雄(綽號「土猴」〈台語發音〉,其所涉販賣毒品罪,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另案以98年度訴字第 541號判決有罪 ,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黃小青(業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另案以98年度訴字第 876號判決有罪,定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16年 6月)等人合組販毒集團;嗣由甲○○基 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與羅文靜、黃小青、 杜文雄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項犯行(詳如附表一所載)。嗣經警接獲線報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



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絲秀容 、張恩綺、徐詩婷江正賓阮安勝黃文威、林俊雄於偵 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甲○○及 指定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 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於本院復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方 法(見原審卷第87頁、第91頁、本院卷第81頁至82頁背面、 第103至105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 件證據。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 通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 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 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 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 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 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 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 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 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 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 院所引用有關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電話及同案被告羅文靜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錄音 ,經原審法院於98年3月30日、98年4月16日核准在案,有詳 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原審法院98年聲監字第 116號、98年聲監字第149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各1 份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0至117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 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 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 合於比例原則,且被告甲○○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亦均表同 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本院卷第81頁至82頁背面、第 105 頁正、背面),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共同被告羅文靜之供述證據



及其他非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甲○○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本院卷第80頁背、 第82頁背面、第102頁背面至103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 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 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絲秀容、張恩綺、徐詩婷江正賓阮安勝黃文威、 林俊雄及共同被告羅文靜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供、證述 之情節相符(絲秀容部分:警詢〈苗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 3846號偵查卷宗一第53頁至第58頁、第105頁、第106頁〉、 偵查〈同上偵查卷宗二第165頁至第168頁〉;張恩綺部分: 警詢〈同上偵查卷宗一第59頁至第67頁、第 113頁〉、偵查 〈同上偵查卷宗二第202頁至第204頁〉;徐詩婷部分:警詢 〈同上偵查卷宗一第32頁至第45頁、第85頁〉、偵查〈同上 偵查卷宗二第221頁至第224頁〉江正賓部分:警詢〈同上偵 查卷宗一第46頁至第52頁背面、第94頁、第95頁、第96頁〉 、偵查〈同上偵查卷宗二第260頁至第263頁〉阮安勝部分: 警詢〈同上偵查卷二第282頁至第290頁、第305頁、第306頁 、第 307頁〉、偵查〈同上偵查卷宗二第313頁至第315頁〉 黃文威部分:警詢〈同上偵查卷宗一第11頁至第19頁〉、偵 查〈同上偵查卷宗二第333頁至第337頁〉林俊雄部分:於警 詢〈同上偵查卷宗二第266頁至第272頁〉、偵查〈同上偵查 卷宗二第277頁至第279頁〉羅文靜部分:於警詢〈苗栗地檢 署98年度偵緝字第 222號偵查卷宗第6頁至第7頁、第36頁至 第44頁〉、偵查〈同上偵緝字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1頁、第 56頁至第66頁〉、原審〈同上偵緝字偵查卷宗第24頁至第28 頁、苗栗地院98年度偵聲字第 154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3 頁、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號卷宗第94頁至第97頁、 第119頁至第135頁、第173頁至第174頁〉),且有原審法院 98年 3月30日98年聲監字第116號、98年4月16日98年聲監字 第149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通聯紀錄各1份(苗栗地檢 署98年度偵字第3846號偵查卷宗一第68頁至第 104頁、卷宗 二第189頁至第199頁、第 273頁、第291頁至第292頁卷宗三 第 9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98 年度偵字第3840號偵查卷宗第173頁至第185頁、98年度偵緝 字第 222號偵查卷宗第46頁至第44頁、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 75號卷宗第110頁至第111頁至第117頁)及原審法院 另案98年度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書、98年度訴字第876號刑 事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稽;另證人絲秀容、張恩綺、徐詩婷江正賓阮安勝黃文威、林俊雄與被告甲○○羅文靜 ,均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 以陷害被告甲○○羅文靜之理,況證人絲秀容、張恩綺、 徐詩婷江正賓阮安勝黃文威、林俊雄於偵查中均到庭 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上開證 人所證亦均與上開監聽譯文內容相符(詳見如表一、二通聯 譯文所載),故證人絲秀容、張恩綺、徐詩婷江正賓、阮 安勝、黃文威、林俊雄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 處。故足認被告甲○○與共同被告羅文靜上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本案被告甲○○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如附表 一所載),均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業已修正,並 於98年 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又法規之制定與法 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 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 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 ,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法律之制定或修 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 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 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 3日發生效力。至於92年7月9日修 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 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①依修正草案第 2條第3 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 3個月定期 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 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 6 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 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 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 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 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 ,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92年 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 6個月 施行之規定(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 3 號函參照)。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並無明定其 施行日期,揆諸上開說明,應自98年 5月22日生效(就此次



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故有關本案,即有就新舊法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之必 要。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 罰金。」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增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未規定。本案被告甲○○就販賣第一 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詳如附表所載)之犯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自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㈢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從刑之宣告或刑之加重、減輕、 免除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之原則,為一體之適用,其相關之條文不能與所適用 於論罪之法律,任意割裂而紊亂其系統。」最高法院87年度 台非字第 40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甲○○就販賣第一 級毒品、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而應減輕其刑,故為上開比較後,仍應一體適用修正 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三、論罪科刑部份
㈠轉讓禁藥部份:
⑴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 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 知為禁藥而轉讓者,(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 施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 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 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 決);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 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 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 決)。
⑵是核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上開犯 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尚有未洽,惟因起訴的基本事實相同,本院爰於起訴基本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至被告 甲○○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為其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依上開說明 ,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 1至24所示各次販賣亦屬禁藥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編號25至26所示 2次轉讓亦屬禁藥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亦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 正後)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8條第1項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 轉讓罪之 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惟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法理,自均應從重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論處,合先敘明(詳後述)。
⑶又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 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 刑法第 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 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 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 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 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 ,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 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之研討結果、最高法 院70年度臺上字第726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 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其刑」之 規定,雖列於特別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內,惟其立法目的 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或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 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僅為處斷刑上之減免或減輕 ,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應屬刑法總則之減輕。從而,於法 規競合之比較法律法定本刑之輕重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 2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未影響法定刑之範圍, 自不在考量範圍之內,併此敘明。故本案被告甲○○雖於偵 查及審理中對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事實之 犯行,均坦承不諱,但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之法定本 刑較重,且為後法,已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而既然已經 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斷,則自無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份:
⑴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同法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甲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 有海洛因犯行,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甲○○多次販賣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若評價為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刑法刪除 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故 被告甲○○與黃小青間,就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犯行;其與 杜文雄間,就附表一編號 5、編號22及編號23所示之犯行; 其與被告羅文靜間,就附表一編號 6、編號11、編號13、編 號14所示之犯行;其與被告羅文靜、黃小青間,就附表一編 號16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 正犯。
㈢綜上,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示2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1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故其就本案所犯之 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 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另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本案被告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編號25至26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於偵查及審理 中就該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應均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按依法律 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即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60條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至2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雖經前揭減刑後,死刑減輕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 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是倘其犯罪情狀甚輕,即使已有法定應減刑之事 由予以減刑,在兼顧防衛社會之目的下,仍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被告甲○○如 附表一編號 1至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故無 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 難,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集中於98年4月間,且各次 販賣之數量及價金至多僅4千元之價量,而多為1千元或5百 元價量,犯罪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 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從 被告甲○○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前揭經法定應減刑後 之刑度(無期徒刑或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屬情 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 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 於其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爰各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至被告甲○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 依法先加後減,即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予減輕其刑。 ㈦被告甲○○上訴理由謂伊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均有供出毒品 來源,係向林林斌(綽號「光頭」)之男子所購買,有伊之 前任女友蕭淑如、上任女友陳怡安可作證,但檢警未予查獲 ,致使伊喪失再次減刑之機會云云,惟經本院向承辦之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查結果,前 者函覆稱:本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曾供出毒品來源 為林林斌,(綽號光頭)之男子,經查當時林林斌已逃匿他 處,故並未因此破獲其販毒案。」等語(本院卷第70頁), 後者則檢送職務報告記載略稱:被告甲○○於警詢時表示林 林斌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該分局偵查隊員警清查 ,發現該竹南分局轄內確有一名綽號光頭,姓名為林林斌之 毒品人口,並經警前往被告甲○○所指稱林林斌弟弟所開設 之百強洗車場查訪,惟該處人員均向警方表示未在該址見過 林林斌本人,嗣警方再查詢林林斌犯罪資料,發現林林斌因 另案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交保後,即搬離苗栗 ,經警側面查訪,僅知其活動範圍在台北縣、新竹市及竹北 市等區域,極少回苗栗活動;其後該分局於98年底執行擴大 臨檢勤務時,在苗栗縣頭份鎮○○路國賓電子遊藝場內發現 林林斌在內把玩遊戲機台,因林林斌為坶品調驗人口,經警 帶回林林斌採尿液送驗,惟其身上未攜帶毒品及行動電話, 事後亦無法查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故本案 並未因甲○○警詢之陳述而查獲林林斌涉嫌販賣毒品等語( 本院卷第71至73頁),有上開檢、警機關之覆函及職務報告 在卷可憑。顯見檢警已盡能事調查,仍未查獲被告甲○○所 指之林林斌有販賣毒品情事,則被告甲○○之上訴理由即無 可採,併予敘明。
㈧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甲○○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修正後)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修正後)第17條 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 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 第5款、第9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素行不佳,其明知 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 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 人私利,減低自己施用毒品之成本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並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供他人使用,其行為實有可議,考量被告甲○○犯罪之手段 、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之情節及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且被告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6年(並敘明本案既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轉讓禁藥罪 處罰,則屬於前法、輕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其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6月,在量定宣 告刑,不得低於該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 刑偏失)。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各 罪項下,就未扣案之被告甲○○單獨或與共犯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所得部份,分別諭知沒收,或各與共犯連帶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或各與共犯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就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 犯行,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即買受人黃文 威所交付之索尼愛立信廠牌,型號不詳之手機 1支,諭知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應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並就未扣案被告甲○○所有或共犯所有而供被 告甲○○單獨或與共犯共同犯罪(包括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所用之手機(含 SIM卡) 部份,分別諭知沒收,或各與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或各與共犯連 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並宣告合併執行; 及敘明非供本案犯罪之手機不予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各罪量刑亦均為有利於被告之從輕裁量,而被告甲 ○○計犯27罪,其中24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宣告有期徒刑 7年8月,則原審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顯亦善盡有利於 被告自新之裁量,核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認原審量刑過 重云云,要無理由;另其指稱及未扣案之手機業於另案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 4號扣案,本案之沒收為重覆 處罰云云,惟查本案原審之前開沒收,均係依法宣告沒收, 且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 4號卷宗核 閱結果,該案並未宣告沒收手機,無所謂重覆處罰,被告此 部分上訴理由所指,亦屬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賴 恭 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附表一:被告甲○○犯罪之部分
┌─┬───┬────┬─────┬───────────┬────┬────┬─────────┬────┬─────────┐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 交 易 經 過 │毒品種類│金額(新│通聯譯文(B: │所犯法條│主文欄 │
│號│象(買│ │ │ │、數量 │臺幣) │對方電話) │ │ │
│ │受人)│ │ │ │ │ │ │ │ │
├─┼───┼────┼─────┼───────────┼────┼────┼─────────┼────┼─────────┤
│ 1│絲秀容│98年4月1│苗栗縣竹南│絲秀容以其所持有之0981│海洛因 │1,000元 │【98年4月1日下午12│修正後毒│甲○○販賣第一級毒│
│ │ │日下午12│鎮○○街海│049675號行動電話撥打被│ │ │時53分】 │品危害防│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53分許│邊海產(龍│告甲○○所持有之092638│ │ │B:喂 │制條例第│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販賣者│鳳漁港附近│5947號行動電話,聯絡交│ │ │A:喂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甲○○│) │易毒品事項,由被告夏百│ │ │B:你們還在我家附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慶親自交付絲秀容而販賣│ │ │近喔?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毒品既遂。 │ │ │A:恩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B:那我從那個什麼 │ │償之。未扣案搭配行│
│ │ │ │ │ │ │ │,海邊等你們好不好│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 │ │ │A:那邊 │ │47號之諾基亞廠牌行│
│ │ │ │ │ │ │ │B:海邊啊 │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A:多久? │ │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 │ │ │ │B:上次,我現在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內湖這邊,可是我走│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 │ │ │ │ │ │ │西濱啊,很快啊,可│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是你要幫我帶那個 │ │ │
│ │ │ │ │ │ │ │A:恩我知道 │ │ │
│ │ │ │ │ │ │ │B:啊? │ │ │
│ │ │ │ │ │ │ │A:跟美是一樣的喔 │ │ │
│ │ │ │ │ │ │ │? │ │ │
│ │ │ │ │ │ │ │B:恩,啊? │ │ │
│ │ │ │ │ │ │ │A:好 │ │ │
│ │ │ │ │ │ │ │B:就在我們上次吃 │ │ │
│ │ │ │ │ │ │ │飯,上次我們三個人│ │ │
│ │ │ │ │ │ │ │吃飯那裡啊 │ │ │
│ │ │ │ │ │ │ │A:我知道 │ │ │
│ │ │ │ │ │ │ │B:我不用10分鐘就 │ │ │
│ │ │ │ │ │ │ │到了 │ │ │
│ │ │ │ │ │ │ │A:你再慢一點啦 │ │ │
│ │ │ │ │ │ │ │B:我開慢一點唷? │ │ │




│ │ │ │ │ │ │ │A:ㄟ │ │ │
│ │ │ │ │ │ │ │B:好 │ │ │
├─┼───┼────┼─────┼───────────┼────┼────┼─────────┼────┼─────────┤
│ 2│絲秀容│98年4月1│苗栗縣竹南│絲秀容以其所持有之0981│海洛因 │500元 │【98年4月14日下午 │修正後毒│甲○○共同販賣第一│
│ │ │4 日下午│鎮聖福里13│049675號行動電話撥打被│ │ │4時50分】 │品危害防│級毒品,累犯,處有│
│ │ │5時許( │鄰建國路28│告甲○○所持有之092638│ │ │A:喂 │制條例第│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販賣者:│8巷110號絲│5947號行動電話,聯絡交│ │ │B:喂,我妹勒? │4條第1項│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甲○○與│秀容住處 │易毒品事項,因被告夏百│ │ │A:在睡覺,你打她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黃小青)│ │慶不在苗栗地區,故要求│ │ │電話有接嗎? │ │與黃小青連帶沒收,│
│ │ │ │ │絲秀容撥打黃小青所使用│ │ │B:沒有,你在外面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 │喔? │ │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 │聯絡由黃小青運輸交付毒│ │ │A:ㄟ │ │帶抵償之。未扣案搭│
│ │ │ │ │品予絲秀容而販賣毒品既│ │ │B:你在竹南喔? │ │配行動電話門號0926│
│ │ │ │ │遂。 │ │ │A:頭份 │ │385947號之諾基亞廠│
│ │ │ │ │ │ │ │B:想說可以先跟你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差500嗎? │ │SIM 卡壹枚)及未扣│
│ │ │ │ │ │ │ │A:啊? │ │案搭配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B:可以先跟你差500│ │0000000000號使用之│
│ │ │ │ │ │ │ │嗎? │ │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 │ │ │ │ │ │A:可是我... │ │不含SIM 卡)與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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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