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
0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69號、99年度偵字第734號、第791號
、第987號、第988號、第989號、第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雖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但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8年4 月30 日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彰化溪州郵局000000 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 之價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再將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輾轉交予游順生、鐘文聰、林東昇、 葉安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游順生、鐘文聰、林東 昇、葉安國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審理中)。嗣游順生等人將所收購上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乃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並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 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⑴證人謝林清美之書面傳真,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且核 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謝林清美之 書面傳真無證據能力。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 15日上午8 時40分之公務電話紀錄表,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 ,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務電話,雖屬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文書,但因不具備例行性而係針對個案所為,無同 法第159 條之4第1款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 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務電話紀錄亦無證據能力 。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本案證人鐘文聰於98年10月23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 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 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 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 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 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 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 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 、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 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 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 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 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 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 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 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 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 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 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 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 ,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 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 159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 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 、98年台上字第4639號、4923號、5675號、6365號判決意旨 參照)。證人鐘文聰於98年8 月19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份所為陳述,未經具結,然證人 鐘文聰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為證,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正未 經被告對質詰問之瑕疵。再審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 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前開之人詢
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被告及 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前開證人鐘文聰陳述 之情形,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證人鐘文聰前開於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證據。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子○○、戊○○、甲○ ○、丙○○、丁○○、己○○、癸○○、丑○○、壬○○、 庚○○於警詢及證人癸○○、胡楊秀蓁、劉至展於檢察事務 官訊問時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 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 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 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㈤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 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後述所 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㈠系爭帳戶係持以作為詐騙工具乙情,業經被害人子○○、戊 ○○、甲○○、丙○○、丁○○、己○○、癸○○、丑○○ 、壬○○及庚○○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系爭帳 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清單等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 開帳戶係由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用無疑。 ㈡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劉至展於偵查中陳稱:伊於98年4 月間的 時候還沒有機車,所以當時曾向被告借用過2、3次,不過在 借用機車的期間,伊沒有看過機車置物箱裡面有放存摺以及 提款卡等語(參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8 月14日詢問筆錄 ),此與被告辯詞顯然有所不符,衡情常人騎乘機車,因置 放安全帽、雨衣或其他物品,一般均會開啟機車置物箱使用 ,倘若被告辯詞為真,則證人劉至展於借用機車期間,應無 未曾發現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可能,顯見被告所辯,應 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允無足採。
㈢又證人即被告之母親胡楊秀蓁於偵查中雖亦陳述:被告曾於 98年3、4月時打電話要向伊要錢,惟其亦陳稱:被告並未明 確向伊表示需要多少錢,伊也沒有承諾要給她多少錢;另外 伊下班後晚上只有回家帶小孩及做家事,並沒有兼差,所以 並不忙;再者,被告在98年間使用的行動電話有兩支號碼, 分別是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前開0980那一支是 被告自己申辦,0919這一支則是預付卡,是被告還在念五專 的時候伊辦給她的,被告也從來沒有向伊反應過電話費繳不 出來的情形;此外,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被告唸書的 時候伊就連同密碼一併交給她,至於密碼設定多少,伊也已 經忘記,而且伊把提款卡交給被告後,密碼伊也沒有再記下 來,雖然被告曾向伊表示過她忘記密碼,不過伊並沒有將密 碼記下來,所以伊叫她自己去查等語(參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12月11日詢問筆錄),此亦與被告辯詞顯不相符,顯 見被告辯詞,均屬畏罪遁飾之卸詞,不足採認。 ㈣被告於97年至98年間,曾在址設台南縣新營市的「沈士穎診 所」、「中和診所」、「大大中醫診所」、「陳明源診所」 、「林晏弘診所」等處就醫,且上開各診所分別係主治小兒 科、一般科、中醫、眼科,而非精神科等事實,亦有中央健 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8年11月25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985032657 號函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 月27日健保中 字第0994002073號函文及行政院衛生署網路查詢資料各1 份 附卷可稽。被告辯稱其因患有憂鬱症而曾在台南縣新營市附 近的小型診所就診之詞,亦無所據;況被告於偵訊中,針對 其就學時導師之姓名、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就學時學校宿 舍之門牌及其他學生時代生活之細節,均能侃侃而談,記憶 猶新(參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11日詢問筆錄)。此 外,被告於98年5月4日至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 報案時,竟能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完整陳述乙情,此有 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98年11月30日南縣營警偵字第098001 9535號函文及前開分駐所98年5月4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足憑 (均附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交查卷」及「核交卷」 內),益徵被告所謂伊記性不好、經常忘東忘西之辯詞,純 屬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㈤另被告於98年4 月初,即從址設台南縣柳營鄉○○村○○路 ○段353 號之「安福加油站」離職,且被告當時打工之站長 即謝林清美亦表示未曾幫被告補登系爭帳戶之存摺乙情,此 亦有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15日8 時40分公務電話紀 錄表及傳真各1 份在卷足憑。再者,若欲確認親人是否匯款 ,應以撥打電話先行確認較為簡便,否則在未知是否親人已
匯款之前提下,貿然至郵局進行存摺補登,無疑徒增時間之 浪費。由此可知,被告前開所辯既無所據,亦與常情不符, 顯然均非屬實,尚難遽為採信。
㈥至於證人即另案被告即收購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詐騙集 團成員鐘文聰,雖於偵查中曾具結證稱:伊並未向被告收購 提款卡及存摺云云。惟查,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警方偵辦另案被告游順生、鐘文聰、林東昇、葉安國等人 涉犯詐欺等罪嫌案件,於破獲時扣得9 本之存摺及提款卡( 含系爭帳戶),另為被告游順生等人收購,惟並未扣案之存 摺及提款卡,至少尚有4 本等事實,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8 年度偵字第11253號、19820號、19821號、 19822號、19823號、19827號、19 829號、19831號起訴書在 卷可憑。是以,證人鐘文聰所屬之詐騙集團既然曾收購10餘 本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且各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 亦無特殊之個別化特徵,衡諸常情,證人鐘文聰應無可能清 楚辨別何本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向何人所收購之情 ;況證人鐘文聰第一次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先證 稱系爭帳戶係在嘉義火車站所收購,惟嗣於同日偵訊中又改 稱在新營火車站所收購等語(參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11253號8月19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鐘文聰之證詞 前後已有不一,足徵證人鐘文聰之記憶尚無過人之處,然其 竟能確認系爭帳戶並非向被告所收購云云,則證人鐘文聰前 開證言應僅為迴護被告之詞。是故,本件尚無從僅憑證人鐘 文聰之證詞,遽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㈦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 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 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 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 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 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 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 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 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 事犯罪。準此,在該帳戶係拾得、騙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 發生之可能,益徵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交付予他人 ,而非被告所辯遺失至明。
㈧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
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 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 疑,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為智慮 成熟之成年人,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足 見被告對於前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其帳戶 存摺、提款卡,可能用於詐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乙節, 應有所預見,竟恣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 本意,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等語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將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價格,提供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伊於98年3 月間提領友人王嘉琳積欠伊之款 項完畢後,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張 夾在存摺內,置放在伊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而因伊患有憂 鬱症,記性不佳,故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張上,98年3、4月 間,伊曾打電話要求母親胡楊秀蓁匯款,98年5月4日伊要查 看母親是否匯款進來,但找不到存摺,才發現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連同寫有密碼之紙張遺失,伊打電話詢問郵局, 郵局人員說系爭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伊即至警察局報案 ;另伊曾於98年3、4月間將機車借予友人劉至展使用等語。六、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設使用及被害人子○○、戊○○、甲○○ 、丙○○、丁○○、己○○、癸○○、丑○○、壬○○、庚 ○○等人於警詢指述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因遭詐騙 ,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 告申設使用之系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 被害人子○○、戊○○、甲○○、丙○○、丁○○、己○○ 、癸○○、丑○○、壬○○、庚○○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訊問時指述在卷(分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 內分刑字第098311141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6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52號偵查卷宗第 9 頁至第1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9828 號偵查卷宗第31頁、第50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北 縣警汐刑字第098002117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至第5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828 號偵查卷宗第64 頁至第65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至 第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441號偵查
卷宗第36頁至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北市 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9830625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3 頁至第 14頁、第2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69 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8918號偵查卷宗第4 頁),復有系爭帳戶之申設資 料(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69號偵查卷 宗第14頁至第17頁及本院卷)及被害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台幣活存明細、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及土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分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831114100 號刑案偵查 卷宗第1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52號 偵查卷宗第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 828 號偵查卷宗第38頁、第53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北縣警汐刑字第098002117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至第7頁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9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9830625000 號 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第2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7869號偵查卷宗第1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8918號偵查卷宗第8 頁)等在卷可憑。惟此 僅足證明有人利用被告系爭帳戶持以詐騙被害人子○○、戊 ○○、甲○○、丙○○、丁○○、己○○、癸○○、丑○○ 、壬○○、庚○○而已,尚不得遽以證明被告參與上開詐騙 或係基於幫助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供人詐騙。再被害人子○○ 、戊○○、甲○○、丙○○、丁○○、己○○、癸○○、丑 ○○、壬○○、庚○○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申設使用之系爭帳戶後,旋即遭人 持提款卡自郵局以外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以跨行提款之方 式,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 化郵局以99年4 月12日彰營字第0990100559號函檢送被告申 設使用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詳原審卷),此亦僅 足以認定有人持被告申設使用之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然尚不足以遽為推論被告有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予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㈡證人鐘文聰於98年8 月19日偵訊中陳稱:被告申請使用之系 爭帳戶是一個男的拿到嘉義火車站那邊去賣給伊的,並直接 告訴伊密碼,當時是一男及一女一起過來,伊是跟他租用, 並拿3,000 元給他,被告並非出售系爭帳戶給伊之人,收購 時間是98年4 月29日,地點應該是新營火車站等語(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828偵卷宗第5 頁至第6 頁);於98年10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述:98年4 月底,伊曾
在台南縣新營火車站向一男一女收購被告申請使用之系爭帳 戶,該一男一女將存摺交給伊時,親口跟伊說密碼,並且帶 伊去提款機試給伊看,後該名女子拿一張她的身分證影本給 伊,說:如果不相信的話,證件就先拿給你等語,然後他們 拿了3,000 元就走了,伊事先先登報說要買帳簿,他們就打 報紙上的電話給伊等,之後再約交易的地點等語(詳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69偵查卷宗第50頁至第51 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申請使用之系爭帳戶係 一男一女賣給伊,伊拿3,000 元給伊,是在嘉義火車站賣給 伊,密碼是該人直接告訴伊,該一男一女是看報紙打電話跟 伊聯絡約地方,伊到了再打電話給該人,伊確定被告不是當 時拿系爭帳戶賣給伊的該名女子等語(詳原審99年5月5日審 判筆錄第3頁至第6頁)。證人鐘文聰除就該一男一女交付系 爭帳戶之地點本陳稱係嘉義火車站,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 後改稱係新營火車站有所歧異外,餘就係一男一女而非被告 交付系爭帳戶,且直接告知證人密碼,證人並當場交付3,00 0 元予該一男一女,及證人與該一男一女係該一男一女見證 人在報紙上刊登之訊息因而聯絡等情,證人證述前後悉相符 合;且證人鐘文聰於原審審理時就其何以就系爭帳戶交付地 點陳述不一時,亦解釋稱:伊知道是火車站,但不知是嘉義 還是台南,伊第一次說是嘉義後來說是臺南,伊說是嘉義是 伊先前記錯了等語在卷(詳原審99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8 頁 至第9 頁),則證人鐘文聰就該一男一女交付地點因一時記 憶錯誤因而為不同陳述,嗣經回想始為正確陳述,亦屬可能 ,當不能僅憑證人鐘文聰就該一男一女交付系爭帳戶之地點 前後供述不一,或其同一期間曾向多人收購10餘本金融帳戶 ,即遽認證人鐘文聰所述均不可採信。況證人鐘文聰與被告 素不相識,衡情自無為維護被告而甘冒偽證罪處罰之可能, 其證詞堪以採信,足認確非被告將其申設使用之系爭帳戶交 付或出售予證人鐘文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被告曾因情緒問題,於94年11月4 日、95年11月6日、98年6 月26日及99年3 月16日至林晏弘診所看診,經醫生診斷為疑 憂鬱症併睡眠障礙;另被告曾於95年10月11日至奇美醫院精 神科看診,經醫師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有林晏弘診所診斷 證明書及奇美醫院病歷資料(均詳原審卷),足見被告早於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供作詐欺匯款工具 前之94年11月4日、95年11月6日及95年10月11日,即曾因情 緒、精神方面疾病,分別至林晏弘診所及奇美醫院就診,並 經診斷為疑憂鬱症併睡眠障礙及環境適應障礙,則被告辯稱 :患有憂鬱症,經常忘東忘西等語,顯非臨訟杜之詞。況被
告自98年1月至同年4月間,僅於98年2月28日、98年3月16日 ,以提款卡分別提領現金3,000元、4,000元,有系爭帳戶歷 史交易清單附於原審卷可稽,在長達四個月之期間內,被告 僅使用系爭帳戶2 次,足認被告對於系爭帳戶使用之頻率較 一般人為低,其能否清楚記憶提款卡密碼,顯與一般經常使 用提款卡之人有異。是其辯稱:伊因有憂鬱症、睡眠障礙, 致記性不佳,故將提款卡密碼寫在2 張紙條,分別放在提款 卡與皮夾內等語,雖非常態,但尚非無可能。而公訴人以向 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詢被告自97年起至98年止,就醫之診所均 非精神科,認被告辯稱其因患有憂鬱症而曾在臺南縣新營市 附近的小型診所就診之詞,不可採信,尚有誤會。又被告於 警詢中固能清楚說出系爭帳戶之局號、帳號,然衡諸一般經 驗法則,通常之人應不會背誦長達14個數字之號碼,此應係 員警問案時,為使案件順利進行所為之提示,自不能以此推 論被告之記性極佳,必然能記得其提款卡之密碼。另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固能清楚說明其身分證字號,然身分證字號係經 常需要使用之數字,而被告因本案訴訟,經常往返警局、檢 察署、法院,其選任辯護人亦辯稱:因需要人別訊問,故告 知被告應熟記身分證號碼等語。是被告熟記其身分證字號, 並無何特殊之處,亦不能因此推論其記性極佳,不可能不記 得系爭提款卡密碼。
㈣另據證人即被告母親胡楊秀蓁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98 年4 月份時,被告說身上沒錢繳房租,要伊匯錢給伊,因伊 沒有空,故沒有匯錢給她;伊在電話中有答應她,但沒有承 諾要給多少錢,伊與被告聯絡後,被告沒有再打電話確認錢 有無存到帳戶去,直到被告因存摺不見至柳營分駐所報案才 打電話給伊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 第3763號偵查卷宗第24頁、第94頁)。核與被告所辯:98年 5月4日伊要查看母親是否匯款進來,但找不到存摺,才發現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寫有密碼之紙張遺失,伊打電 話詢問郵局,郵局人員說系爭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伊即 至警察局報案等語相符,並有記載被告於98年5 月4日下午9 時4 分許親自報案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 案件登記表可憑。則被告曾於98年4 月份,撥打電話要求母 親胡楊秀蓁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及至被告存摺、提款卡遺失 報案後再撥打電話給母親之事實,堪以認定。衡諸一般經驗 法則,倘被告真係將其申設使用之系爭帳戶無償交付或以區 區數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他人,則被告於要求母親匯款後,在 尚未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前,即應再向母親確認該款項是否 已匯入指定之系爭帳戶內,如已匯入,則應將該款項先行領
出;如尚未匯入,則應告知母親不應再將款項匯入,以免被 告將系爭帳戶交付或出售他人後,其母親匯入之款項亦同遭 該他人領取。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曾請其打工之加油站站 長幫其代刷存摺,發現母親尚未匯錢等語;然被告母親仍然 可能於店長受託代刷存摺後才匯款入帳,被告竟未再以電話 確認,則被告於其母親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 員領取所受之損失,將遠遠大於其無償提供或以區區小錢出 售系爭帳戶所得之利益,而得不償失。益足徵被告所辯其未 將系爭帳戶交付或出售他人等語,核與常情無違。 ㈤再被告確曾於98年3、4月間將機車借予友人劉至展使用一節 ,亦據證人劉至展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98年4 月間, 因伊那時沒有機車,故向被告借用機車2、3次,伊沒有看到 機車置物箱內有被告申設使用之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語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3763號偵查卷 宗第12頁)。則被告該部分辯解,亦堪以採信。是被告置放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機車既曾脫離被告持有,則該機車 置物箱內之存摺、提款卡於脫離被告持有期間,遭不詳人士 以不詳方式拿取而為被告所不知悉且未注意,非無可能。至 公訴人固認衡情常人騎乘機車,因置放安全帽、雨衣或其他 物品,一般均會開啟機車置物箱使用,倘若被告辯詞為真, 則證人劉至展於借用機車期間,應無未曾發現系爭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之可能,顯見被告所辯,應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允 無足採云云。惟證人劉至展未發現其向被告借用機車置物箱 內置放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密碼紙張之原因甚 多,或為證人劉至展未曾開啟機車置物箱,或為雖曾開啟置 物箱然一時未注意置物箱內究置放何物品,或本置放於置物 箱內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及寫有密碼之紙張遭被告所稱之 雨傘遮住,或證人劉至展借用機車期間,置放於該機車置物 箱內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及寫有密碼之紙張早已遭不詳人 士以不詳方法拿取,或證人劉至展即係拿取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及寫有密碼之紙張之人,原因不一而足,而有多種可能 。故不得僅以被告應已相信證人劉至展之品操,或證人劉至 展證稱:向被告機車期間,未曾看到機車置物箱內有被告申 設使用之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語,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㈥另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以99年4 月12日彰營字 第0990100559號函檢送被告申設使用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 單觀之(詳本院卷),系爭帳戶於97年6月3日存入802 元後 ,被告旋即於97年6月18日以卡片提款800元;於97年7 月25 日存入2,000元後,被告旋即於97年7月29日跨行提款 2,006
元(含手續費6元);於97年7月30日存入4,000元及97年8月 8日存入12,000元後,被告旋即於97年8月13日跨行提款3,00 6元(含手續費6元)、於97年8月16日跨行提款1,006元(含 手續費6元)、於97年8月21日跨行提款1,006元(含手續費6 元)、於97年8月22日跨行提款1,006元(含手續費6 元)、 於97年8月24日跨行提款906元(含手續費6元)、於97年8月 27日以卡片提款2,000元、於97年8月30日跨行提款1,006 元 (含手續費6元)、於97年8月30日跨行提款1,006 元(含手 續費6元)、於97年9月1日跨行提款1,006元(含手續費6 元 )、於97年9月16日跨行提款1,006元(含手續費6 元)、於 97年9月17日跨行提款2,006元(含手續費6元)、於97年9月 19日跨行提款1,006元(含手續費6元);於98年2 月26日存 入3,000元後,被告旋即於98年2月28日以卡片提款3,000 元 ;於98年3月16日存入4,000元後,被告旋即於98年3月16 日 以卡片提款4,000 元。可知系爭帳戶一有款項存入,被告不 久即持提款卡自郵局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將存入之款項提出 ,僅餘無法提領之數十元金額,則被告申設使用之系爭帳戶 結存餘額僅剩數十元者之情形,為被告使用系爭帳戶之常態 ,故不能僅以被告於98年3月16日自系爭帳戶提領4,000元, 該帳戶結存餘額僅剩57元,即遽以認定被告係於98年3 月16 日使用系爭帳戶後而於被害人於98年4 月30日遭詐騙將款項 匯入系爭帳戶前之該段期間內,即將系爭帳戶以不詳之價格 ,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未將系爭帳戶交付或出售他人等語, 即堪採信。本院審酌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 直接及間接證據,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將系爭帳戶以 不詳之價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輾轉交付游順生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 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參照上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因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本 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已詳見前述, 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 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其得心證之 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
仍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自無可取,應予駁回。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836號移送併 辦意旨略以:乙○○預見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作為 他人犯罪工具,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故意,於98年4 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彰化 溪州郵局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內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拍賣網 站張貼拍賣Nokia N82 3G手機之虛偽訊息,丙○○於98年 4 月30日13時27分上網瀏覽該訊息信以為真而下標,並於得標 後依指示轉帳7,000 元至乙○○之前開帳戶,嗣丙○○發覺 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本院既認本案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即與併辦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 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上開併辦案件自應退回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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