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414號
TCHM,99,上易,1414,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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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
第673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民國99年10月12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 起上訴,並陳述上訴理由:㈠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非 謂被害人之急迫、輕率、無經驗,均需同時成立,始足當之 ;有一於此,犯罪構成要件即屬該當。查證人乙○○已於偵 查中證稱:其當初係因買小木屋要裝潢,很急,裝潢的預算 超過,要付工人的薪水,還要支付小木屋費用,才向被告借



15萬元等語(偵卷第35頁);證人乙○○於原審99年9月16 日審理時亦證稱:其係因為信用瑕疵且年紀大,向銀行借不 到錢,其向被告借本案之15萬元,係因投資南投縣國姓鄉民 宿需要錢裝潢,其有跟被告說借錢的用途,其在借錢當時有 立刻要用到這筆錢,因為裝潢,其要付給工人現金,二、三 天就要付工人工資或材料錢,其在借錢時有向被告表示很急 著用錢等語;對此,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證人乙○○ 很急著拿錢創業等語(偵卷第36頁)。是證人乙○○係在需 錢孔急之情形下而向被告借款,且其急需用款之情形業為被 告所知悉等事實,足資認定。㈡審諸被告借款15萬元與證人 乙○○之計息方式,係以月息百分之3計算,相當於年利率 百分之36,已顯然高於民法第205 條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20 之限制。參酌證人乙○○本案借款當時,金融機構貸款利率 普遍較低,而被告與乙○○為朋友關係,竟未顧及朋友情誼 ,仍以顯然高於金融機構貸款利率及民法最高利率限制之計 息方式貸與證人乙○○金錢;且被告於貸款之後,竟又透過 案外人戴東權、柯文宗等人以容有觸法之虞之激烈手段向證 人乙○○之代理人甲○○催討債務等情,堪認被告確有乘證 人乙○○需款急迫之機會而故意借款,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原審卻認證人乙○○僅為支付工資而向被告借款 ,尚非面臨經濟上急迫需求,且僅以被告於本案之計息方式 與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相當,即認被告所為不符合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構成要件。其認事用法,已有違 誤之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三、本院查:
(一)查本件被告借款15萬元予乙○○之計息方式,係以月息百 分之3計算,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36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並經證人乙○○於原審證述綦詳,已堪採認,為原 審判決理由欄四之㈠所載明,復經本院核卷無訛,亦同此 認定,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本件被告之借款利息 確係月息百分之3即年息百分之36無誤。而該利率是否構 成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顯不相當之重利」要件,亦經 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四之㈠敘明認定該利息與一般民間利息 相當,尚非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理由為:「按民間利息通常 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 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 亦時有報導,原判決未敘明其依據,按之上開法條之規定 ,並無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 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為最高法院84年度 臺上字第5061號判決之意旨甚明。又雖然現今金融機關貸



款利率普遍較低,然銀行授信條件亦相對嚴格,若非有相 當擔保或個人信用,未必人人均能輕易自金融機關貸得款 項,為求社會經濟活絡及資金流通,只要是於合乎法律規 範,民間借貸仍有其之存在之必要及價值。是本案證人乙 ○○因債信有瑕疪,未能自銀行借到錢(見本院第二審卷 第38頁),而由被告貸款15萬元予證人乙○○,並收取每 個月4500元之利息,其利息計算結果為年利率百分之36, 即月息3分,揆諸前開說明,尚與一般民間利息相當,尚 非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堪認定。」等語,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本院復參酌本件借貸利率月息3分雖逾民法第205條 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20之限制,惟參諸雙方約定之原本、 期間等經濟因素,並審酌社會上一般無擔保民間借貸之金 融常態,被告取得之利息月息3分較諸一般債務之利息, 並無所謂特殊超額之情形,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71號判 決亦採同旨,是認本件被告取得利息尚難認符刑法第344 條之「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要件;再查,被告於貸款之後 ,如以觸法之虞之激烈手段向乙○○之代理人催討債務乙 節,應依觸法情形另案起訴審理,尚難因之影響是否符重 利罪之判斷。是上訴人此部分所指本件應認被告係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尚非可採,原審判決此部分之 認定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認係 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二)上訴人雖再爭執被告本件放貸亦符重利罪之「乘他人急迫 、輕率、無經驗」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判 決理由欄四之㈡詳予敘明:依被告及證人乙○○之供述, 「證人乙○○在本案借款之前,已以同一借款條件向被告 借款,且其在決定是否向被告借款乙節,亦有充分之時間 考慮及規畫,尚難認證人乙○○就本案借款係輕率、無經 驗。又據證人乙○○陳稱:本案是伊因為投資南投縣國姓 鄉民宿需要錢裝潢,要以現金付給工人工資及材料錢,所 以才向被告借錢,伊亦有坦白向被告說明借款之原因;因 為本案案發的那段時間,常常到被告住處,其與被告交情 不錯,問被告能否幫忙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37頁反面 、38頁、39頁反面、40頁),則證人乙○○顯係為了要有 現金可以支付工人之工資及材料費用而向被告借貸週轉, 尚非面臨經濟上急迫之需求甚明。是以證人乙○○於97年 3月間,向被告借款當時,是否有陷於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之境地,已非屬無疑」等語,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 法,亦無違誤,原審判決既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



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 明之陳詞再行爭辯,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判決之具體理 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上開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 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黃 家 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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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