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國際通路顧問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
度易字第145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429號、99年度偵字第
6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 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 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 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 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
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國際通路顧問有限公司、甲○○(下稱被 告二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謂:㈠第 三人Charle與被告熟識,因其生活拮据,被告基於朋友立場 予以協助。本案約定時薪1500元,教師鐘點給付每小時800 元,其餘700元為其往返烏日及后里之計程車資,被告並無 營利目的。至於試教之認定方式,第三人瑞晶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瑞晶公司)與被告從未正式有書面或口頭之協議 ,僅約定試教通過後即同意正式上課及付費,而Charles 於 第一次試教後,即以交通、時間等因素拒不接案,其間被告 只得依與瑞晶公司之約定(如無法順利完成合約則分文不取 ),並安排其他教師緊急遞補試教,其間被告周中立亦曾試 教過3次,也未被錄用。至於Charles更因第一次試教後拒接 該案,致瑞晶公司對往後試教之結果及認定更為嚴苛。㈡被 告周中立因職務之便,結識許多外國友人,幫助遠到朋友解 決困難,現行就業服務法早與現實需求背離甚遠,企業界學 英文無法自聘英文教師,幼稚園非法聘雇外師已是公開之祕 密,請求依被告之動機,從寬考量等語。
三、經查:
㈠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所處罰之對象,係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而未為營利者,此觀同法第64條第2項係處罰意 圖營利者自明。本件原審以被告甲○○並無營利意圖,而認 定其涉有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後段之罪,經核並無違誤 ,此亦經原審於判決理由書第4至5頁詳為敘明;被告於上訴 理由表示其「並無營利目的」,難謂為有具體理由。 ㈡又按採證認事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供述是否真實可 信,事實審法 院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判決內若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 之心證理由,且所為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經查,本件原審採認證人柯璟 融與李佩蓉於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言,既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載 明「證人柯璟融與李佩蓉分係瑞晶公司實際參與簽訂及執行 商用英文課程合約書之人員,其等在本院具結負偽證處罰之 心理壓力下,就與被告國際通路公司及甲○○如何執行該合 約為上揭證述內容,依照其等證述內容,不僅並無對瑞晶公 司及其等個人有何益處,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柯璟融及李佩蓉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 足以令人顯信證人柯璟融及李佩蓉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 或前科證據存在,且其等前揭證述內容,亦顯與常情相符, 本院認證人柯璟融、李佩蓉前開證述具有高度證明力,其等
證詞應堪採信」(見原審判決書第4頁所示),其論述已綦 詳,足徵原審判決已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詳為斟酌而 定其取捨,經核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被告 二人於上訴意旨再執陳詞,主張原審僅由瑞晶公司單方之陳 述認定第二節試教課後,如認可即為正式任用,實與現實不 符等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 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執前詞空言否認犯 行,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 認係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㈢至於被告於上訴理由中陳述,現有就業服務法令早與現實需 求背離甚遠,企業界學英文無法自聘英文教師,幼稚園非法 聘雇外師已是公開的祕密,幫助外國朋友找一份教英文之兼 職工作亦觸法,難怪台灣的英文程度遠遠落後,國際化只是 口號云云等內容,顯然並非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 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訴之理由,皆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或構成 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 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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