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1928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於99年4月29日下午6時3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與十甲東路口,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追逐毆 打,為求逃離現場,見丙○○騎乘車牌號碼IMO-399號重型 機車行經該處等停紅燈,竟右手持其所有之剪刀1支,作勢 要刺丙○○,左手則推丙○○之右肩,並喝令丙○○下車, 而以此強暴方式,使丙○○將機車交付其騎乘,甲○○旋即 騎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警方據報前往該處, 當場拾獲甲○○所遺留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及手機1支,進而 得知甲○○之身分。江培皞則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自行 騎乘車牌號碼IMO-399號重型機車(業已發還丙○○)至臺 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投案,繼由臺中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員警帶回後續偵辦,甲○○並帶同員警至臺中市○○ 區○○街225巷7號其祖母住處起出上開其所有之剪刀1支。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 因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並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 也認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 為適當,應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故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遭不詳姓名之人毆打而奪取證 人即被害人丙○○機車以資逃離現場之事實,惟另辯以:其 不認識追打其之人,亦不知為何那人要打其,其只是在路上 走,就聽到有人叫其不要跑,並不知為對方對其動粗,當時 其怕遭對方包圍,為了自身安全,逼不得以才去騎那部機車 ;當時僅是想趕快離開現場,因怕遭對方抓到,不知道會發 生什麼事,且其有小孩,倘其出意外,小孩怎麼辦,所以才 會採取搶人機車的方式;且其以是用手推被害人丙○○,但 並未持剪刀示威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奪取被害人丙○○騎乘之機車之事實,迭經被告於 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認無訛,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楊建修於警詢時證述及現場目擊證人孟慶威於警詢時、偵查 中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掉落現場物品照片4幀、 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以其僅用手推被害人丙○○,但並未 持剪刀示威云云,並於警詢辯稱:其走在臺中東區○○路與 十甲路口,突遭1不詳男子毆打,並強迫其上車,其拿出置 於包包之剪刀反抗,該男子退後欲返回車上,其就強盜路邊 停紅綠燈之被害人丙○○機車,一邊將剪刀收入包包,一邊 令他下車,然後騎機車逃離現場;其沒有高舉剪刀,只是拿 剪刀喝令被害人下車,並用右手推其手臂,右手牽機車云云 (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復於偵查中辯稱:「(檢察 官問:你要搶楊先生的機車時,剪刀放在哪一手?)左手。 楊先生下車,我就趕快騎機車離開現場。」、「(檢察官問 :你有無讓他看到剪刀?)有。」、「(檢察官問:為何要 讓他看?)因為我跟人家扭打時,我要嚇那個扭打的人,剛 好楊先生在旁邊。」、「我叫他下車,我說『快點,下車, 我要跑,有人要打我』。」云云(見偵卷第8頁)。另證人 孟慶威於警詢時並未提及目睹被告有無持物品之情事(見警 卷第7、8頁)、偵查中亦證稱雖目睹被告將被害人趕下車, 但其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無拿東西等情(見偵卷第15頁)。
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當時沒有高舉剪刀,只是拿剪刀喝 令被害人丙○○下車等情(見警卷第2頁),另證人即被害 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其於99年4月29日下午6時35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與十甲東路口停紅燈往太平方向,當時就 發現有2名男子在該路口(江屋前)爭執、吵架後,其中1名 平頭矮胖男子(按指被告)就過來手持1尖銳兇器恐嚇脅迫 其下車,叫其下車後就搶走其重機車IMO-399號,於十甲東 路往振興路方向逃逸,另1名男子就開車走了;其未看清楚 該男子持何兇器搶奪機車,但該名男子右手高舉作勢刺其及 吆喝其下車,並用手推其右手肩膀下車,但確信是1尖銳兇 器,經警方告知才知是1把剪刀等語(見警卷第4、5頁), 證人丙○○係實際經歷被告犯案過程之對象,其見聞所得之 印象自較諸證人孟慶威在旁目睹更為翔實,且證人丙○○於 警詢時猶未能具體描述被告持兇器,僅能確認係尖銳兇器, 迄警方查獲後告知始知被告所持之物係剪刀等情,顯見證人 丙○○之陳述中性、客觀,並無刻意扭曲誇大之情事,所述 當非虛妄。況衡諸常情,證人丙○○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路 口等候號誌之際,當無在不認識之被告對之空言要求下車供 其騎乘即易交付車輛之理。此外,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剪刀 1支可證。是被告確有以扣案剪刀脅迫證人丙○○以為奪車 之用,應無疑義。
㈢再被告辯以其奪車係不得不然之舉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稱 :其不認識打其之人,可能是上週在卡拉OK與人有口角被 打等語(見偵卷第9頁);復辯稱:「(檢察官問:你非得 靠搶這輛機車才能走嗎?)我當時很緊張。」、「(檢察官 問:你腳有沒有受傷?)沒有。當時我可以跑掉,但我怕對 方追上我,所以才會搶這輛機車。」、「(檢察官問:你騎 了機車,把機車放哪?)我騎了這輛機車離開現場,到精武 路上7-11便利商店打電話給我媽媽,說我被打,跟我媽約在 我奶奶北屯家,我便把機車騎去北屯,機車放在我奶奶家外 面,我媽媽過來後我直接騎被害人機車與我媽媽、舅舅、姨 丈到五分局報警。」等語(見偵卷第8頁)。又於原審供稱 :「(檢察官問:你當時被毆打時,對方有多少人?)對方 1個人下來打我,沒有帶工具,車上不知道有多少人,打我 的人比我高且比我壯,我當時很害怕,才想離開現場。」、 「(檢察官問:你當時有無認為對方可能會殺害你或綁架你 ?)對方要押我上車。」、「(你當時為何不快跑離開就好 ?)我怕他開車追上我。」、「(檢察官問:當時你被毆打 時,被害人機車停在何處?)在我被毆打的左手邊,應該是 在等紅綠燈。」、「(檢察官問:為何不向在場旁邊的人求
援?)那個人一直要把我拖上車,我當時很害怕,想趕快離 開現場。」、「(檢察官問:所以你當時還是有求援的對象 ?)那些都是等紅綠燈的人」、「(檢察官問:你為何捨比 較簡易的口頭求援方式,而選擇用剪刀可能傷害別人的方式 ,強迫別人讓你騎乘機車使用?)我當時真的很緊張,只想 趕快離開現場,所以才沒有選擇比較簡易的方式。」等語( 見原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綜其供述,無非以其猝然遇 襲,一時緊張,未暇多慮而奪車以資逃竄。惟按緊急避難行 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 ,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2669號著有判例。是行為人非立即採取行動,損 及他人法益無以排除遭受之危難,在客觀上須達避險目的之 惟一手段。質言之,有關緊急避難行為係以非侵害他人法益 別無救護之途,以損害他人係避難之「必要且惟一」手段, 始足當之。本案發生於99年4月29日下午6時35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與十甲東路口,發生時間當屬下班時分,並非 深夜闃寂之際,地點更係通街大衢,而現場除被害人丙○○ 騎乘機車在路口等候交通號誌外,更有目擊證人孟慶威在場 目睹等情,被告亦自承在場亦有等紅綠燈之人、其腳未受傷 、且其持剪刀嚇與其扭打之人等情,已如前述,以事發現場 之時、地及在場多人,且其已持剪刀抵拒毆打其之人等情觀 之,苟以奔逃、呼救、請求現場行人、駕駛或附近店家協助 等方式以避來犯,均尚非不可能之事,被告竟率然持剪刀奪 取他人機車,殊非避難之惟一方式。固以被告先因猝遭毆打 ,難以慎思密慮,謀定後動,然此仍無解其犯行,更無足認 被告僅能以持刃奪車一途方得以獲得救護。
㈣綜上,被告辯以並未持剪刀威嚇被害人丙○○,僅徒手及口 頭奪車,且係逼不得已而為之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罪。又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 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關緊急避難行係 以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始足當之,被告以持刃奪 車方式外,尚非其法益別無救護之途,已如前述,況原審判 決亦認定被告「未選擇其他適當之避難手段」,顯亦認被告 斯時尚有其他適當之途,而竟未為之。是以被告所為,自難
認係緊急難行為。又苟行為人確因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自 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途而符合緊急避難之 要件,始有探討該避難行為否過當,本件被告所為既非緊急 難行為,自無所謂避難行為有無過當可言。原審認被告行為 係屬緊急避難之行為,但其行為顯有過當之處,依刑法第24 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等情,自有未洽,上訴人執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突遭毆打,為求兔脫之犯罪動機、目的、以持 之剪刀作勢要刺被害人丙○○,左手則推丙○○之右肩同時 喝令下車之強暴方式,使被害人丙○○將機車交付之手段, 固屬非是,然所生危害非鉅,被害人丙○○之機車業已交還 ,且因事發突然、未能多慮所致,而被告雖否認持剪刀作勢 一事,惟其主動投案,並就事發經過大部分坦認不諱,復迭 於偵審中均表認罪,尚表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希望能從輕量刑並改判勞動服務云 云,惟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 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 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所犯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倘被告未聲請易科罰 金,依法即非不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 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 動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且經本院認定 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另案發現場拾獲扣案之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手 機1支,固係查悉被告真實姓名身分之線索,然尚與本件妨 害自由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