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
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因加重竊盜、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4月 ,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再與前揭加重竊盜、竊盜、贓物等案件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入監執行後於97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 ,97年12月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 年1月30日下午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72-031號重型機 車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與長安街口臭豆腐攤前點餐,見 在場之客人丙○○背向其用餐且將皮包1只置於身旁椅子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該皮包(內有身分證2張、金融卡2張、健保卡3張、汽車 駕照、NOKIA手機1支、鑰匙3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 元),得手後未拿取所點臭豆腐即騎車逃逸離去。嗣經警調 閱該處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查悉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址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 之5所明定。查本件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臚列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因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辯 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狀態,亦未見有非法取得之情形,且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 使用,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01 號判決參照)。又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 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 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 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範圍內,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 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 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衣著及騎乘 機車之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既係承辦員警依機器之 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或翻拍畫面而形成之圖像,可見該等照 片乃係應用光學之原理,攝取被拍攝物體之瞬時映象,再透 過化學之原理,以可觀察認知之方式,顯現保存該映象,茲 因照片對於被拍攝體之忠實性及映象保存之確實性,業已被 普遍承認,另照片之作成過程,亦與人之供述之生成過程係 由知覺、記憶、敘述等組成相異其趣,人之參與部分亦不過 為機械之操作,其決定之主要部分,乃是藉由光學原理之機 械的科學過程,是在科學之正確性該點,照片顯與像證言等 之供述證據,其本質是迥不相同的,另外,就照片之拍攝過 程,亦實無經反對詰問檢討作成者供述正確性之必要,因此 鑑於照片之科學特性,照片應係屬於非供述證據,在與事件 之關連性得連結之前提下,照片應具有證據能力。準此以觀 ,上開照片既係屬於「非供述證據」,經由照片本體及其他 證據,與事件關連性既得被承認,又非以違法程序取得,參 諸前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 ,於偵查中辯稱:監視畫面其感覺不是伊,案發前其有借車 給證人鍾志宏云云(見偵卷第38頁),復於原審辯稱:其之 前有借機車給朋友鍾志宏,其沒有經過那邊,被害人也不認 識云云(原審卷第37頁背面);再於本院辯稱:當時機車非 由其騎乘,其於當日下午6時10幾分許至海波浪卡拉OK,但 下午6時多許證人鍾志宏向其借車,迄晚間8時許證人鍾志宏 始行返回,其才離開,此期間其均在卡拉OK店內云云。惟查 :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確有於99年1月30日下午6時42分許,在 苗栗縣苗栗市○○路與長安街口臭豆腐攤用餐時,置於其身
旁椅上之皮包遭1名騎乘機車之人在其背後藉點餐之際竊取 一節,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指證 明確,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其在為公路與長安街口 路邊攤吃臭豆腐,包包放在另1椅子上,和其坐的椅子連結 在一起,包包緊靠其大腿;其背對著路口;包包一被拿走其 就發現;當時除了這台摩托車外沒有其摩托車經過,對方靠 過來叫1份臭豆腐,沒有熄火,後來又改成叫2份;改叫2份 時,其東西就被拿走,且沒有把臭豆腐拿走,也沒有再回來 拿等語(見偵卷第36、37頁)。復於原審結證稱:「(問: 你是不是在今年的1月30日晚上6點40分發現你的包包不見? )對。」、「(問:是在哪裡不見的?)在為公路與長安街 口,是一個臭豆腐的路邊攤。」、「(問:當天你在那裡消 費時,你的包包怎麼放的?)我坐1個椅子上,拉1個椅子放 我的包包,靠在我的大腿位置與我平行。」、「(問:怎麼 發現不見的?)因為有1台機車靠近我們,他叫了1份臭豆腐 ,過一會兒他又叫1份臭豆腐,他的機車沒有熄火,我感覺 我的包包被拉走了,我回頭看就發現包包不見,機車騎走了 。」、「(問:後來那個人有回來嗎?)沒有,他的臭豆腐 也沒有拿走。」、「(問:現場還有其他人嗎?)沒有,那 個時候只有他1台機車靠近我,老闆要收攤了,我們是最後 兩個客人,我和我朋友。」、「(問:包包裡面有什麼東西 ?)提款卡兩張、健保卡3張還有一些雜七雜八的,印章、 手機1支及一些東西。」、「(問:有沒有現金?)有,1萬 2。」(原審卷第59頁)。
㈡被告雖辯以當時其並未騎乘車牌號碼M72-031號重型機車至 現場,其機車借給證人即其友人鍾志宏云云,惟被告騎乘之 車牌號碼M72-031號重型機車確於99年1月30日下午6時42分 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長安街口本件竊案現場經監視器 攝得一節,有被告及證人丙○○、鍾志宏指認之該路口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8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24、28、29頁 )。且證人鍾志宏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堅決 否認斯時其有騎乘該機車至現場之事實,其於警詢時證稱: 99年1月30日下午5時57分許其打電話給被告至其住處接其至 海波浪卡拉OK上班,被告於下午6時35分許到其住處附近OK 便利商店接其,約下午6時40分許到達海波浪卡拉OK樓下一 樓,其叫被告幫忙買東西並給50元幫機車加油,約晚間7時 許被告才回到卡拉OK;99年1月30日晚間6時42分苗栗市○○ 路與長安街口監視器畫面騎乘車牌號碼M72-031號機車之男 子確係其朋友即被告甲○○,因該機車為被告所有,且穿著 包括黑色安全帽、黑色鴨舌帽、黑色白條紋口罩、灰色外套
、牛仔褲都是當日晚間二人在一起時被告之穿著衣物等語( 見偵卷第15至17頁);復於原證稱:「(問:99年1月30日 你有沒有打電話叫被告甲○○載你去海波浪卡拉OK上班?) 有。」、「(問:他幾點去接你?)大概5點半到6點之間。 」、「(問:然後載你到海波浪是幾點?)快6點了。」、 「(問:他載你去海波浪時有沒有經過為公路與長安街口? )我不知道檢察官說的是什麼?」、「(問:你有沒有在那 個路口叫過臭豆腐?)沒有。」、「(問:後來你有跟甲○ ○借車嗎?)好像很晚了,9點過後了。」、「(問:所以 在9點之前,你都沒有單獨騎M72-031這台車子出去?)沒有 。」等語(原審卷第61頁)。揆其所述,係以被告甲○○於 99年1月30日下午5時許騎乘機車載證人鍾志宏至海波浪卡拉 OK上班,約下午6時到該處,其委由被告甲○○購物,並交 付50元供加油之用,被告甲○○離開後約下午7時許返回海 波浪卡拉OK,其於當晚9點以後曾向被告甲○○借用機車, 其沒有在苗栗市○○路與長安街口叫過臭豆腐;當晚被告甲 ○○係頭戴黑色鴨舌帽、黑色安全帽、黑白條紋相間之口罩 ,並身穿灰色外套、牛仔褲,與案發當時苗栗市○○里○○ 路與長安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之騎乘車號M72-031號 重型機車之人穿著相同等情。其明確指證案發時係被告騎乘 車牌號碼M72-031號重型機車,且案發現場監視器拍攝騎乘 上開機車之人確係被告。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於99年1月30日下午6時42分騎 乘車牌號碼M72-031號重型機車由為公路進入長安街準備前 往玉清宮買飲料,該機車為其所有,其本人使用,因其記不 清楚時間,才會以為案發當時機車是證人鍾志宏使用;99年 1月30日下午6時42分監視器畫面確係其騎乘車牌號碼M72-03 1號重型機車無誤,其當時戴黑色棒球帽、黑色半罩式安全 帽及黑白條紋口罩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復於偵查中 供稱:其載證人鍾志宏至卡拉OK上班後,有去加油,是在案 發附近之加油站,加完油去玉清宮買飲料,然後找朋友等語 (見偵卷第38頁),其已明確供承99年1月30日下午6時42分 為公路與長安街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攝得騎乘車牌號碼M72-03 1號重型機車之人確為其本人,且其載證人鍾志宏至卡拉OK 上班後,確有另至案發現場路口之事實。
㈣復次,證人丙○○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有看清 楚那個人的長相嗎?)當時他戴著安全帽,但是攝影機拍到 他,那個時間只有一台車子靠近我而已。」、「(被告問: 攝影機拍到我的車子經過那邊時,我的車子是否與臭豆腐攤 位還有一段距離?)沒有,機車靠近我身邊怎麼還有一段距
離?」、「(被告問:你有沒有看清楚是我去買臭豆腐?) 攝影機確實有照到他的機車,他也沒有回來拿臭豆腐。他的 聲音我很清楚因為他之前叫1份,停一會兒又跟老闆追加1份 ,我和我朋友叫了3份吃了2份,還有1份還沒有吃,我朋友 轉頭好心說我們那1份給他,但是我朋友講完那句話我一回 頭就發現我的皮包不見了。後來被告到警察局的時候,我們 有請他講『老闆我要再一份臭豆腐』,他用國語講的不是以 客家話,我不會講客家話,所以他的口音我可以確定是他。 」、「(被告問:你是否親眼看到我拿你的皮包?)我有親 眼看到你騎機車經過。」、「(問:提示偵卷第27頁,當天 騎機車的人是不是這個樣子?)對,沒錯我很確定,有照到 他的安全帽。」、「(問:你案發當天發現機車距離你跟你 朋友吃臭豆腐的桌子椅子多遠?)我面向法庭吃臭豆腐,他 停在我的背後大概就是法庭上我坐的椅子這邊,靠我很近沒 有碰到我,他也沒有下車。」、「(問:所以你們坐的桌子 是面向臭豆腐攤?)對,我是直接坐在臭豆腐攤的不銹鋼桌 子上,桌子是與攤位連接在一起的,不是另外的桌椅,所以 被告過來叫臭豆腐的時候在我們的背後,靠我們很近,隔著 我們兩個向老闆叫臭豆腐,老闆面對我和我朋友在煮臭豆腐 。」、「(問:請你看一下被告與在庭的證人鍾志宏,到底 當天叫臭豆腐的是被告還是鍾志宏?)是被告,他騎機車的 外型比較瘦小,鍾志宏比較壯。」、「(問:所以你確定是 被告而不是鍾志宏?)確定是被告。」等語(原審卷59、60 頁)。揆其所述,當時證人丙○○用餐之際皮包遭竊,其確 定係該騎乘機車者偷走其皮包,此人當晚的穿著與偵查卷第 27頁所示的照片相同、後來被告到警局後,由被告用國語講 「老闆我要再一份臭豆腐」後,其確定是被告甲○○於當日 晚上騎機車向老闆點臭豆腐,且係被告甲○○將其包包拉走 並離開現場,並非證人鍾志宏,因被告甲○○較為瘦小,證 人鍾志宏較為高壯,且證人鍾志宏的口音,與當晚點臭豆腐 之人的口音不同等情。其明指證當時竊取其皮包者係騎乘機 車且身形、口音、服裝均與被告相同。
㈤綜上以觀,證人丙○○指證確係騎乘該機車之人未熄火點餐 時乘隙竊取其皮包,另證人鍾志宏證稱該畫面之人確係被告 等情,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並不認識證人丙○○,證人鍾 志宏是其友人,均無仇怨、糾紛等情(見偵卷第12頁),以 證人丙○○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而證人鍾志宏係被告之友 人,均無虛捏誣攀被告之理。況參以苗栗縣苗栗市○○里○ ○路與長安街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幀(見偵卷第23至24 頁、第28至29頁)觀之,確有一人於99年1月30日下午6時4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72-031號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苗栗市 ○○里○○路與長安街口在臭豆腐店前煞車停留之事實,證 人鍾志宏復能指證當日被告衣著服裝確與畫面之人相符,並 有被告衣著及騎乘機車之照片6幀可佐,再者,被告雖否認 行竊,惟其於警詢時99年1月30日下午6時42分其騎乘車牌號 碼M72-031號重型機車由為公路進入長安街準備前往玉清宮 買飲料,該機車為其所有,其本人使用,因其記不清楚時間 ,才會以為案發當時機車是證人鍾志宏使用;99年1月30日 下午6時42分監視器畫面確係其騎乘車牌號碼M72-031號重型 機車無誤,其當時戴黑色棒球帽、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及黑白 條紋口罩、其載證人鍾志宏至卡拉OK上班後,有去加油,是 在案發附近之加油站,加完油去玉清宮買飲料,然後找朋友 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辯以其於當日下午6時10幾分許至海 波浪卡拉OK,但下午6時多許證人鍾志宏向其借車,迄晚間8 時許證人鍾志宏始行返回,其才離開一節,非惟與證人鍾志 宏前揭證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容不侔,更與被告自己 於警詢時之供述迥異。顯見被告搭載證人鍾志宏至海波浪卡 拉OK店後,確實有至案發現場,且遭現場監視器所攝得,益 徵證人丙○○、鍾志宏證述內容,當與事實無違。是以被告 辯以其於99年1月30日下午6時42分並未騎乘該機車行經苗栗 市○○路與長安街口,更未行竊證人丙○○皮包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信。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加重竊盜、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 96年8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4月,定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96年11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與前揭加重竊盜 、竊盜、贓物等案件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入監執行後於97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97年12月2日假 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予以論罪,復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 前科紀錄之素行,仍不知警惕,為貪圖私利,再為前述竊盜 行為,實不可取,並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及斟酌其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的具體求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 陳詞否認罪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另聲請傳喚 不詳姓名年籍之海波浪卡拉OK老闆娘綽號「香姐」之女子、 不詳姓名年籍地址在海波浪卡拉OK店內修理麥克風之技術人 員及調閱監視器以證明當時其並未騎乘機車外出云云,然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99年1月30日下午6時42分監視器畫面確係其 騎乘車牌號碼M72-031號重型機車無誤,其當時戴黑色棒球 帽、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及黑白條紋口罩等語,且證人鍾志宏 亦證稱監視器翻拍照片之人確係被告等情,且苗栗縣苗栗市 ○○路與長安街口監視器已於99年1月30日下午6時42分攝得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M72-031號重型機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 並有被告衣著及騎乘機車之照片6幀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8 幀可資佐參,已如前述,就此部分待證事項已臻明瞭而無再 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駁回其 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