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勝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298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張智仁(所犯竊盜罪部分,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所欲販售之中古電鑽、電動 鎚,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經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與張智仁聯繫約定買賣地點、時間後,即基於 故買贓物之個別犯意,向張智仁購買贓物共四次。其購買之 時間、地點、價格及物品,以及該物品之來源,均詳如附表 所示。嗣經警依張智仁供述,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對於證人張智仁於警詢中對其不利之供述,表示沒有 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張智仁之警詢供述,查無法定例外得 為證據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 定及前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 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 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 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 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 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 意旨)。本件證人即張智仁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查無檢 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 亦無證據證明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 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應具有證據 能力。況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進行 交互詰問,給予相關被告及辯護人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亦皆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完足,自得為判斷之依據。(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張智仁之警詢筆錄之外,均未就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 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二、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稱被告)固坦承證人張智仁曾經 表示有東西要賣給他,惟矢口否認曾經向其故買贓物,辯稱 :沒有證件伊一律不收,張智仁是因為向伊借錢,伊不同意 而遭其誣陷等語,惟查:
(一)證人張智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稱:伊係因為在 監獄內聽獄友稱被告有在收贓,才會主動與被告聯絡,被 告並告知伊電話號碼,以便收贓,且在附表所示之竊案發 生之前即已告知過伊交付之工具係竊盜得來,附表所示竊 得之贓物係販售予被告,交易之經過為伊打電話聯絡被告 ,由被告指定在苗栗縣後龍鎮○○路與西濱路口迴轉道之 橋下交易,約定時間被告會駕駛其所有藍紫色之自用小客 車前往收購,伊即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上開贓物給被告等 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原審卷第第三十四頁 背面、第三十五頁)。被告與證人張智仁自案發前二、三 年起即開始認識並有往來,被告甚至會借錢給證人張智仁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張智仁於原審結證情節相 符,證人張智仁供出被告對其並無任何好處,斷無甘冒偽 證之重典而隨意指認被告收贓。
(二)證人張智仁雖於警詢中曾經就附表編號所示之贓物流向供 稱係販賣至新竹之工地云云,惟該次警詢筆錄員警係借提 證人張智仁是否涉及其他竊案所制作,該次供述,主要在 使證人張智仁回憶其行竊之地點並追查贓物,詢問之日期
為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尚早於證人張靜雲、陳天勝、庚 ○○制作筆錄之日期,有上開人等之警詢筆錄可憑,再參 以證人張智仁供陳其行竊之次數頗多,是以其於該次警詢 筆錄中對其行竊之犯罪細節並未詳述,本院認該次警詢中 就各次竊取之物品各係何種物品及銷往何處之供述,不如 員警帶同其至行竊地點拍照後,經警員及檢察官再次確認 來得精確,該次警詢筆錄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事,應以證 人張智仁於偵審中所指為可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張 智仁於警詢中曾經供稱附表各編號之贓物係賣往新竹之工 地云云,用以彈劾證人張智仁於偵審中之證述,尚非可採 。
(三)復查本案證人張智仁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該次警詢中即 自承其於九十八年七月初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三三三 號內係竊取電鋸一支(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四六號卷 第九頁背面),核與被害人戊○○所指失竊情節相符,並 未供承伊係竊取電動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張智仁自 承伊在上址竊取電動鎚,與被害人所指不符,用以彈劾證 人張智仁之證詞,亦無可採。
(四)再查本案證人張智仁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帶同員警前往 苗栗縣頭份鎮成功里寶新別莊二十三號旁空地,並自首其 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中午在該處竊取電動鎚二支,而 與被害人丙○○所指其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放置在苗 栗縣頭份鎮○○路建國國中對面之工地內之電動鎚一支遭 竊不符(上開被告所自承之地點與被害人丙○○所指失竊 地點雖有不同之描述,惟依其描述所指之地點應係同一工 地),證人張智仁既於警詢、偵訊至法院審理期間均自承 上開丙○○所失竊之電動鎚係伊所竊取,且張智仁竊取電 動工具之次數甚多,對於該地點行竊之日期及行竊之工具 數量自有誤記之可能,本院認證人張智仁上開警詢中所自 承之竊取日期及電動鎚之數量與被害人不符之處,應係證 人張智仁誤記所致,尚不影響其證言之真實性,辯護人為 被告辯稱證人張智仁與被害人所指上開供述不符,不得作 為不利於本案被告之證據乙節,亦無足採。
(五)證人張智仁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販賣予被告之中古電 動機具,分係己○○、庚○○、戊○○、丙○○於附表所 示之時地失竊之物,業經證人己○○、庚○○、戊○○、 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以上見影印卷宗台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四六號卷第十九至二十 一、二十三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二十九頁;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五八六0號卷第十八、十九頁),並經證人張智仁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同上),且有證人張智仁指認之行 竊地點之採證照片附卷可憑(見上開偵字第五一四六號卷 第二十二、二十六、三十頁),被告張智仁就上開竊盜案 經以九十八年偵字第五一四六、五四五七、五八六0、六 四九0號案件提起公訴,亦有上開起訴書一份附卷可憑, 堪認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買受之中古機具均係贓物無誤。(六)證人張智仁於檢察官詰問時,未經任何提示,即能當庭背 誦其銷贓予被告時,所用以聯繫之行動電話號碼,並能指 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顏色,而與被告遭扣案之行 動電話門號(即0000000000)及卷附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之相片相符,業經證人張智仁於原審結證明確,並有上 開手機扣案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及車籍查詢本院 資料詳細畫面一紙(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相片一幀( 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附卷可憑,顯見其所證被告已是其 長久以來之銷贓管道,應屬非虛。反觀被告辯稱從未向證 人張智仁購買過物品,同時卻自承:兩人無共同嗜好或興 趣、平常未曾與張智仁一起吃飯、每次兩人見面都是張智 仁有東西要賣等情,如此從不曾向被告銷贓成功之張智仁 又為何要一再與被告聯絡兜售贓物(至可牢記被告行動電 話門號之地步),被告又為何要赴約前去見面?相同地, 被告雖又辯稱係因張智仁多次向其借款不成,始心生怨懟 ,而攀誣偽證,但張智仁對於被告並無特別恩情,此為被 告所當庭確認(原審卷第39頁背面),兩人又非親非故, 何以張智仁會在無法借到錢之情形下,「時常打電話來借 錢」?而且打電話次數繁多,甚至「有時候一天打好幾通 」?(引號部分為被告於原審供述原文照錄,參見原審卷 第39頁),又被告倘未曾向證人張智仁收取贓物,被告自 然不可能因而有遭證人張智仁恐嚇之把柄,惟何以被告竟 於偵查中供稱:「他跟我嗆說如果我不借他錢,他要將我 咬出來」(見偵查卷第五十二最後一行、五十三頁第一行 ),顯見被告辯詞本身不合情理之處甚多,實無可採。(七)再者,張智仁雖於原審證稱:其願意當庭為不利被告之指 證,係因被告向其收購贓物時,均刻意壓低價格乙節,核 與證人己○○於警詢中指稱:遭竊之電動槌目前市價約五 千元等語,證人戊○○於警詢中指稱:遭竊之電鋸目前市 價大約二千八百元等語;證人庚○○於警詢中指稱:失竊 之電動鎚目前市價大約五千元等語;證人丙○○於警詢中 指稱:失竊之電動鎚價值八千五百元等語(同上)相符, 可知證人張智仁確有合理據實指證被告之基礎,而非憑空 誣攀構陷,亦可知被告已預見張智仁所兜售之物均為贓物
,而有故買贓物故意,因此趁機壓低價格收購。另被告雖 一再力陳張智仁向其兜售物品,會要求身份證,但此亦經 張智仁於作證時,證稱說明此係在後期警方查緝較嚴時, 被告始有之作為(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背面),顯見此與 本件被告被訴之故買贓物犯行,實際上並無關連。證人丁 ○○於本院結證稱:伊有看到有一男子到被告之攤位上銷 售物品,被告拒絕收受並趕走該男子後,伊看到該男子隨 即被員警抓到等語,惟該男子究係何人,證人並未指明, 且該男子當日遭被告拒絕,與證人張智仁是否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銷售贓物予被告沒有關聯,自不 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其四次所犯,均係於證人張智仁竊盜 犯行得手後未久所為,顯係基於各別犯意之行為,而非單一 交易之接續結果,自應予分論併罰。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含 其內SIM卡)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 第七頁),且為供與張智仁收買贓物所用之物,業經證人張 智仁結證明確(同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近十幾年來,均無前科,可認品 行非差,四次購買之贓物,均為中古之電鑽、電鎚等物,雖 非高價物品,但一般均為他人從事工作所需物品,其收贓行 為造成被害人更難追回被竊物品,也間接助長了竊盜罪之盛 行,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缺乏悔改誠意及其他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依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 就扣案之手機含SIM卡諭知沒收,另說明不重複諭知沒收 之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四、附表編號三之故買之贓物應係電鋸一支,原審判決誤載為「 電鎚一支」,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茲更正指明之。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陳 如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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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故買之贓物│故買金額 │贓物來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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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智仁於右│苗栗縣後龍鎮勝│電鑽1 支 │1,000 元 │張智仁於民國98年│
│ │開(即本編│利路與西濱路口│ │ │7月 初某日15時,│
│ │號贓物來源│迴轉道 │ │ │在苗栗縣頭份鎮文│
│ │欄)竊盜行│ │ │ │化街209 號「松生│
│ │為得手後未│ │ │ │禮儀公司」竊取陳│
│ │久某時 │ │ │ │靜雲所管領之財物│
│ │ │ │ │ │得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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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同上 │電動鎚1部 │同上 │張智仁於98年7 月│
│ │ │ │ │ │初某日11時,在苗│
│ │ │ │ │ │栗縣竹南鎮大埔里│
│ │ │ │ │ │仁愛路1222巷12號│
│ │ │ │ │ │(車牌號碼6292-M│
│ │ │ │ │ │Y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竊取庚○○所管領│
│ │ │ │ │ │之財物得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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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同上 │電鋸1支( │同上 │張智仁於98年7 月│
│ │ │ │原審判決誤│ │初某日12時,在苗│
│ │ │ │載為電鎚1 │ │栗縣頭份鎮八德二│
│ │ │ │支) │ │路333 號竊取陳天│
│ │ │ │ │ │盛所管領之財物得│
│ │ │ │ │ │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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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同上 │電動鎚1部 │同上 │張智仁於98年7 月│
│ │ │ │ │ │22日15時,在苗栗│
│ │ │ │ │ │縣頭份鎮建國國中│
│ │ │ │ │ │對面工地內車牌號│
│ │ │ │ │ │碼3F-9903號自用 │
│ │ │ │ │ │小客車車內,竊取│
│ │ │ │ │ │丙○○所管領之財│
│ │ │ │ │ │物得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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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金額單位為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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