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200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55、5256、5386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6028、6029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甲○○犯如附表壹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五至六所示之刑,主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犯罪事實
一、庚○○(綽號「阿忠」、「排骨」)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 二○八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五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 減字第三二四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二月 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 十六日執行完畢。甲○○(綽號「水蛙」)前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 訴字第一○九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二、詎庚○○、甲○○仍不知警惕,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或持有,庚○○竟意圖營利,於欲購買毒品者撥打庚○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 聯繫,並議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金額、時間、 地點後,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 附表所示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等人,並收 取其價金。甲○○亦意圖營利,於欲購買毒品者撥打甲○○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 繫,並議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金額、時間、地 點後,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五至六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附
表所示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等人,並收取 其價金(附表壹所示之購買毒品者,所涉持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三、嗣經警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持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員林鎮○○街一○六巷六 九號甲○○住處搜索,當場查獲甲○○,並扣得供其販賣第 一級毒品所用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八 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員林鎮 ○○路一○三巷六八號庚○○居所搜索,當場查獲庚○○, 並扣得欲供販賣而未及販出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毒品海洛 因,及庚○○所有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如附表貳編號四 至七所示之外包裝袋、夾鏈袋、行動電話手機,及楊仁傑所 有而供庚○○上開行動電手機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屬有證據能 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 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 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庚○○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購買毒品者戊○○、丙○○、乙○ ○、己○○、黃豐裕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 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他字卷第一一一、 一一七、、一五四、一五八、一六二、一七七頁,偵字第五
二五六號卷第十一頁,偵字第五三八六號卷第七、二四、三 七頁),復經原審及本院傳喚上開證人到庭,於被告、辯護 人在場時當庭應訊行交互詰問,以供被告、辯護人行使在場 權、對質權、詰問權及詢問權,用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則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經確保,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結證 供述,已補正為完足之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 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 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 被告甲○○、證人丙○○、己○○、乙○○於偵訊時之證述 ,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依證人具結程序詰問,無證據 能力一節,自難採取。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伊 因在警局遭半恐嚇趕快講一講,所以在檢察官偵訊時就照警 詢之陳述繼續說云云(見本院更㈠卷㈡第有頁反面),惟其 在原審行交互詰問時,經檢察官訊以:在警偵訊時有無被不 當取供?證人丙○○已明確供稱:沒有,都是出於自由意思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五五頁反面),則其此部分所述,亦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⒉證人戊○○、黃豐裕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庚○○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庚○○及其 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既均不爭執該等證據能力(原審卷一 第九○、九六頁),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 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 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 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丙○○、乙○○、己○○於警 詢時之證述,因屬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且經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九 十五條之五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甲○○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證人戊○○、丙○○、乙○○、己 ○○、黃豐裕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他字卷第一一一、一一七 、、一五四、一五八、一六二、一七七頁,偵字第五二五五
號卷第十三頁,偵字第五三八六號卷第十一、二四、三七頁 ),復經原審依被告甲○○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戊○○、證人 黃豐裕到庭,於被告、辯護人在場時當庭應訊行交互詰問, 其餘證人被告甲○○雖本於其處分權之行使而未聲請傳訊, 惟亦經原審法院傳訊到庭,可供被告、辯護人行使在場權、 對質權、詰問權及詢問權,用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經確保,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結證供述 ,已補正為完足之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 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 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證人丙○○、乙○○、己○○於警 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為傳聞證據,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不爭 執該等證據能力,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 為合法之調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 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 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⒊證人戊○○、黃豐裕於警詢時之證述,因屬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本院主張不得作為 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三、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五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 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 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 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二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 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 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承辦警員對於被告庚○○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原審法院核准在
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監察對象之通訊 監察書附卷可參(第三○三一四號警卷第三○、三一頁), 均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且被告二人對於監聽譯文之真正 性沒有爭執,並稱不須勘驗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㈡第44頁反 面),則該監聽譯文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庚○○)、上訴人即被 告甲○○(下稱被告甲○○)固分別坦承確曾交付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丙○○、己○○、乙○○,確曾交付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戊○○、黃豐裕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均辯稱:其等是與丙○○等人合 資購買海洛因,沒有販賣云云。經查:
㈠附表壹編號一、二部分,業經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他字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六頁),並有丙○○以其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庚○○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 (他字卷第九九、一○○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丙○○之妹徐志琴之基本資料查詢單一 紙(原審卷一第一九二頁)在卷可稽。
㈡附表壹編號三部分,經證人己○○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字 卷第一五五、一五七頁,偵字第五三八六號卷第二二、二三 頁),並有己○○以其所使用門號(○四)0000000 號市內電話撥打被告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偵字第五三八六號卷第 十九頁)、門號(○四)0000000號市內電話申設人 為己○○之母陳林城、申裝地址彰化縣溪湖鎮田寮巷五○號 即為己○○住所之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原審卷二第八九頁 )在卷可稽,又己○○於上開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原審卷一第一 二三頁)在卷可考。
㈢附表壹編號四部分,經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字 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三頁),並有乙○○以其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庚○○所持用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他字 卷第一四八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設人為乙○○之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原審卷一第一九二頁 )在卷可稽,又乙○○於上開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原審卷一第一 三五頁)在卷可考。
㈣附表壹編號五部分,經證人戊○○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字
卷第一○七至一一○、一七五、一七六頁),並有戊○○以 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一份(他字卷第十一、十二頁)、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戊○○之基本資料查詢單一 紙(原審卷二第十六頁)在卷可稽,又戊○○於上開期間確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原審卷一第一六○頁)在卷可考。
㈤附表壹編號六部分,經證人黃豐裕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字 卷第一五九至一六一頁,偵字第五三八六號卷第三四至三六 頁),並有黃豐裕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偵字第五三八六號卷第三 一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黃 豐裕之母黃詹秋枝之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原審卷一第一九 三頁)在卷可稽,又黃豐裕於上開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原審卷一 第一七六頁)在卷可考。
㈥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分別如附表貳編號二、七所示之基本 資料查詢單各一紙(原審卷一第一九○、一九二頁)、南頻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南字資第九七一○二 ○○○六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申請書各一紙(原審卷二第一○ 一、一○二頁)、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他字卷第二九至五 九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第三○三一四號警卷第 九至十四頁,第三○三一○號警卷第九至十八頁,偵字第五 三八六號卷第十二至十五頁)、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十五片、 搜索現場光碟一片(原審卷證物袋)、搜索現場照片二幀( 第三○三一四號警卷第二八頁)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貳所 示之物扣案為憑;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白粉三包,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淨重 、外包裝重,如附表貳編號三、四所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三 ○三○○一○號鑑定書一紙(原審卷一第六七頁)附卷可考 。
二、被告庚○○、甲○○雖均辯稱:其等是與丙○○等人合資購 買海洛因,沒有販賣云云。然被告庚○○、甲○○確有上開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除有上開證據外,另論證如
下:
㈠附表壹編號一、二部分,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 詞,改證稱:「(毒品來源?)向白目、西瓜拿的。」「( 庚○○是否為白目、西瓜?)不是。」「(都是向何人購買 ?)都是向白目、西瓜購買,是跟庚○○一起去,去的地點 因為都是晚上去的看不清楚。」「(這二、三次是否曾向庚 ○○買過?)沒有。」云云(原審卷二第一五五頁)。於本 院審理中則稱:是與被告庚○○合資向白目的人買的云云( 本院更㈠卷㈡第八至十頁),然證人丙○○於偵訊時即結證 稱:「(海洛因的來源是向何人買的?)全部都是拿錢向阿 忠買的,沒有跟其他人購買。」「(你是否曾經與庚○○合 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沒有。」「(與他買賣都是現場即時 交易,就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的。」「(庚○○是否 曾經無償轉讓毒品讓你吸食?)沒有。」等語(他字卷第一 一五頁);再參諸卷附丙○○與被告庚○○於九十七年五月 九日晚上六時五十一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一○○ 頁):「A(庚○○):喂。B(丙○○):我要打一圈就 好了。A:好啦,好啦,我跟你講喔。B:我現在。A:你 去大潤發那等我。B:嘿嘿。A:水溝的對面唷,我到了。 B:好啦。」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三分許之通 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九九頁):「A(庚○○):喂。B (丙○○):喂。A:我現在要經過你家,你可以出來了。 B:我要打一圈,今天禮拜不方便喔。A:不方便喔。B: 七啦。A:好啦,好啦,要過去。B:好好好。」另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譯文中所稱打一圈是什麼意 思?)就是去買海洛因。」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五六頁); 可見被告庚○○係於電話中當場與丙○○議妥交易海洛因之 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並未再向他人洽詢購買海洛因之 相關事宜,顯與合資購買之常情不符,是證人丙○○於原審 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庚○○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庚○○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丙○○甚明。 ㈡附表壹編號三部分,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 改證稱:「(海洛因來源?)都是去電動玩具店找朋友拿。 」「(有無向在庭被告二人拿過毒品?)沒有,但是有互相 請。」「(九十七年五月毒品來源?)我不記得。」「(有 無向被告庚○○拿過?)有時候藥癮發作,向庚○○要,不 是買賣。」云云(原審卷二第一五二頁)。然證人己○○於 偵訊時即結證稱:「(海洛因的來源是向何人買的?)全部 都是拿錢向庚○○購買的。」「(你是否曾經與庚○○合資 向他人購買毒品?)沒有,都是我向他購買。」「(庚○○
是否曾經無償轉讓毒品讓你吸食?)沒有。」等語(他字卷 第一五六頁)、「(買多少錢?)五百元。」「(是否一手 交錢錢一手交毒品,當場完成交易的?)是的。」「(提示 五月二十一日之譯文)是在講何事?)在講說我有沒有錢, 有錢才過去,結果我是有五百元的」等語(偵字第五三八六 號卷第二三頁);再參諸卷附己○○與被告庚○○於九十七 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三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字第五三八六號卷第十九頁):「B(己○○):喂。A( 庚○○):安吶。B:我過去找你喔。A:嗯。B:要到那 裡。A:啊。B:我到溝邊那裡啦,我騎鐵馬啦。A:啊, 溝邊喔。B:嘿啦,我騎到那裡,你再出來。A:怎樣啦, 要帶來喔。B:啊。A:要帶喔,你沒有帶,我沒有辦法。 B:沒有啦,我跟你講,到了我再跟你講。A:沒有帶,我 是沒有辦法,我沒有錢。B:我過去再講。A:隨便你,你 沒帶,我也沒有辦法,你多跑一趟。B:啊。A:我先跟你 聲明,我先跟你講,我有就說可以,不行就是不行喔,隨便 你要來還是不要來。B:好啦。」可見被告庚○○係於電話 中當場與己○○議妥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 ,並未再向他人洽詢購買海洛因之相關事宜,顯與合資購買 之常情不符,是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 迴護被告庚○○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庚○○確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給己○○甚明。又證人己○○雖曾供稱係於九 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被告庚○○購買海洛因(見他字六三 四號卷第一五六、一三九頁);惟其後已陳明「五月二十八 日」係「五月二十一日」之誤(見偵字第五三八六號卷第十 七頁、第二十二頁),且有監聽譯譯文可參,自可採信。是 被告庚○○販賣海洛因給己○○之時間,應係九十七年五月 二十一日,亦可認定。
㈢附表壹編號四部分,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 前詞,改證稱:「(毒品來源?)有時與朋友合資買。」「 (向何人購買?)我跟綽號排骨一起去買,排骨即在庭被告 庚○○,對方我不認識。」云云。然證人乙○○於偵訊時即 結證稱:「(海洛因的來源是向何人買的?)是拿錢向庚○ ○購買的。」「(你是否曾經與庚○○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 ?)沒有。」「(庚○○是否曾經無償轉讓毒品讓你吸食? )沒有。」等語(他字卷第一五二、一五三頁);再參諸卷 附乙○○與被告庚○○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上午九時一分許 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一四八頁):「A(庚○○): 嗯。B(乙○○):喂,你在那裡。A:等一下過去啦。B :沒啦,我在那個這裡,喂,我在火車頭啦。A:員林唷。
B:嘿啊。A:好啊,我等一下過去。B:喂,我跟你講, 喂,那個喔。A:好啦。B:一樣喔,喂,不是那個。A: 好啦,好啦。B:四支阿勒。A:不講啦,有啦。B:好好 。」可見被告庚○○係於電話中當場與乙○○議妥交易海洛 因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並未再向他人洽詢購買海洛 因之相關事宜,顯與合資購買之常情不符,是證人乙○○於 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庚○○、甲○○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庚○○、甲○○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給乙○○甚明。
㈣附表壹編號五部分,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 改證稱:「(九十七年三月你的海洛因從何而來?)我跟甲 ○○一起去買,共同出錢。」「(是向何人購買?)不知道 是向何人購買。」「(一起去買的情形如何?)我有出錢, 甲○○也有出錢,拜託甲○○去買,我大部分都出五百元。 」「(拿錢麻煩的意思是要向他購買還是合資?)合資。」 云云(原審卷二第一四六頁)。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同 迴護被告甲○○而證稱:伊施用的毒品海洛因係伊與甲○○ 一起去買,因我身上不夠錢,所以伊等二人一起出錢,騎機 車去向別人買,伊沒有單獨向被告甲○○買過毒品云云(本 院上訴卷第一六五頁)。然證人戊○○於偵訊時即證稱:「 (海洛因的來源是向何人買的?)全部都是拿錢向水蛙(按 即甲○○)購買的,阿忠我曾打電話給他,要跟他買,但他 都叫我找水蛙買。」「(你是否曾經與甲○○或是庚○○合 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沒有。」「(他們二人是否曾經無償 轉讓毒品讓你吸食?)沒有。」等語(他字卷第一○八、一 ○九頁)。可見證人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迴護 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確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給戊○○甚明。又本件雖無證人戊○○與被告甲○ ○之電話監聽譯文,惟證人戊○○於97年4月22日12時01分 許,確有與被告甲○○以電話互相聯絡之事實,為證人戊○ ○陳明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他字卷第十一頁) ,且被告甲○○並不否認與戊○○確有以電話聯絡購買毒品 之事,僅係辯稱二人共同合資購買而已,尚難因此部分無監 聽譯文,即認證人戊○○之指述不可採,併為敘明。 ㈤附表壹編號六部分,證人黃豐裕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 改證稱:「(毒品來源?)拜託別人去拿的。」「(別人是 誰?)我跟甲○○一起去拿,我拜託甲○○,與甲○○一起 去拿。」「(當時情形是什麼?)我騎摩托車去找甲○○, 我出五百元,他出五百元,他載我去找他朋友拿。」「(是 否認識賣毒品的人?)我不認識。」云云(原審卷二第一四
九頁)。然證人黃豐裕於偵訊時即結證稱:「(海洛因的來 源是向何人買的?)是向水蛙買的,他就是甲○○,我只有 跟他買一次成功。」「(是否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 我將錢給甲○○,甲○○再打電話叫他朋友拿毒品過來,他 再將毒品給我,當時他的朋友也有在場,他的朋友,我不認 識,他們是用手機聯絡的。」「(你是否曾經與甲○○合資 向他人購買毒品?)沒有。」「(甲○○是否曾經無償轉讓 毒品讓你吸食?)沒有。」等語(他字卷第一六○、一六一 頁)、「(總共幾次在明倫國中交易?)就只有五月十五日 那一次。」「(這次確實是你自己獨資出一千元去買的?) 是的。」「(這次買回來是否有跟他一起施用?)沒有。」 「(是否確定你沒有跟甲○○一起去買毒品回來再分?)確 定。」等語(偵字第五三八六號卷第三六頁)。此部分並有 監聽譯文可參,可見證人黃豐裕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 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確有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黃豐裕甚明。又證人黃豐裕雖曾供稱係 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見他字 六三四號卷第一六0頁);惟其後已陳明「五月二十二日」 係「五月十五日」之誤(見偵字第五三八六號卷第二九頁、 第三十四頁),且有監聽譯譯文可參,其所為更正自可採信 。則被告甲○○販賣海洛因給黃豐裕之時間,係九十七年五 月十五日,亦可認定。
㈥至於被告庚○○雖另辯稱: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三包 白粉,均為葡萄糖,係供其女兒泡葡萄糖水飲用云云。然扣 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三包白粉確含海洛因成分等情,此 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無訛,業如前述,且該三包白粉由彰化 縣警察局員警於搜索庚○○居所時扣獲後,亦曾於當日以試 劑進行初步檢驗,檢驗結果確有海洛因成分,此經證人即參 與搜索之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員警王玉郎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明確(原審卷二第一四一頁)。況且,扣案如附 表貳編號三所示之三包白粉,係與其他扣案物品置放在同一 個塑膠袋內而為警搜索扣獲一節,亦經證人王玉郎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無訛(原審卷二第一四二、一四三頁),倘若該 三包白粉係作為沖泡葡萄糖水,供被告庚○○之女飲用,理 應與其女之嬰兒用品置放在同一處所,方符常情,豈有竟與 如附表貳、叁所示販賣、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置放在同一個 塑膠袋內之可能。雖被告庚○○於本院上訴審聲請傳訊證人 即同為承辦本案之員警劉惟生,惟其於本院上訴審之結證: 依警方的搜索程序,扣案毒品會先簡單的測試是否為毒品, 本件不是伊測試的,本件實際有無測試扣案毒品,伊沒有印
象,但依規定都要做,訊問被告庚○○後,伊隔天就送彰化 地檢贓物庫由彰檢贓物庫送檢驗,因為被告有時會為了脫罪 ,辯稱是糖,但伊等還是依照正常程序及所搜得的證據移送 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一六五頁背面至一六六頁),並無法資 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被告庚○○上開抗辯,顯然悖於 常情,並無可採。
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 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本件被告庚○○、甲○○均否 認犯行,致未能得悉其等販入海洛因之價格,然我國政府一 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海洛因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 人所週知,被告庚○○、甲○○與如附表壹所示購買毒品者 僅係朋友關係,非屬至親,被告庚○○、甲○○當無甘冒重 典,再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是被告庚○○ 、甲○○確有營利之意圖及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三、綜上所述,可見被告庚○○、甲○○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均無可採。被告等二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 足以認定。另被告庚○○雖分別自承其等所施用之毒品海洛 因係分別向綽號「白目」、「西瓜」所購買等語(第三四○ 七五號警卷第六頁、第三四○七六號警卷第六頁、五二五五 號偵查卷第九頁、五三八六號偵查卷第四頁、聲羈卷第七、 九頁),惟並未供稱其等向「白目」、「西瓜」買入毒品係 自始為販賣之用。徵諸一般吸毒者,常於為自己施用而購入 毒品後,相互挪賣以應毒癮之發作,並互濟毒品取得之不易 ;再參以本件被告庚○○、甲○○賣予戊○○、丙○○、乙 ○○、己○○、黃豐裕等人之毒品數量均極微,且本件亦未 查獲被告庚○○、甲○○坐擁數量較鉅之毒品,是在事證上 不足認被告庚○○、甲○○係自始為意圖營利,而向「白目
」、「西瓜」販入毒品再出售,起訴書所犯法條及原審判決 之論罪理由部分,就此亦均未論以被告庚○○、甲○○二人 另有構成意圖營利而販入之販賣毒品罪,併此敘明。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庚○○、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庚○○、甲○○因販賣 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 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 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 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 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合 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 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 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集合犯, 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 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 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 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 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 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 。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 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 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 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 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六八、一八五○、三五三一 、四九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甲○○意圖營 利而販賣毒品之行為,係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 生活經驗,其等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 等販賣時間長逾一個月,且販賣對象眾多,實難認係出於一 次犯罪決意;況此類綿延逾一個月,異時、異地且異其對象 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 ;再者,其等多次販賣毒品,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 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 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 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庚○○、甲○○所為多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容有誤會。
㈢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八、六 ○二九號移送併案意旨(原審卷一第四六頁),與起訴部分 係屬同一事實,附予敘明。
㈣被告庚○○等二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稽,其等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外,其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被告庚○○、甲○○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係零星 之小額交易,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 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其等所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縱量處法 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均依刑法第五 十九條規定,各酌減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