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訴字第2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池泰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陳文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
年度金重訴字第96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576號中華民國97年7月
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5746、6393、8100、149213號)及檢察官就被告癸○○追加
起訴(96偵字第29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份撤銷。
己○○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丑○○係股票上市永兆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兆公
司,資本額新台幣《下同》8.27億元,址設:桃園縣中壢巿 自強四路9號)之前任董事長,乙○○(丑○○之女婿,於 民國《下同》93年5月6日丑○○卸任後同日接任)係永兆公 司現任董事長,丑○○其家族並設有永得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新兆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佳樂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依序稱:永得行公司、新兆行公司、佳樂氏公司,均設 址:台北市○○路152號2樓),上開三家投資公司之負責人 為劉黃春櫻(即丑○○配偶),以投資股票為其主要業務。 另壬○○(綽號KK,因涉及多件違反証券交易法案件,已 另案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係沅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壬○○配偶舒佩蓮、下稱沅堡公司、址設:臺中 縣大肚鄉○街村○○路○段716號)之實際負責人,甲○ ○(曾於83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2年5月29 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已於92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係臺灣全球星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星 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170號4樓)負責人 ,辛○○係全球星公司副總經理。己○○(綽號古董張)係 日月証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71號2樓 之1,負責人李麗珍)之實際負責人,平日以股市分析為業 。庚○○係股票炒作操盤手,曾於88年間因任職台証証券股 份有限公司輔導永兆公司上櫃、上市,而認識丑○○及乙○ ○,癸○○係股市金主。丑○○、乙○○、甲○○、辛○○ 、己○○、庚○○、癸○○、壬○○等人明知股票交易不得 有意圖抬高股價,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 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意圖抬高股價,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 高價買入及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証券之交易價格,而 散布不實資料之操縱行為,丑○○、乙○○、甲○○、辛○ ○、己○○、庚○○、癸○○、壬○○等仍先後共同有如下 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
(一)緣永兆公司分別於90、91、92年連續虧損,財物狀況不良 ,迄93年第一季已累積虧損超過二分之一之資本額,94年 3、4月間丑○○、乙○○擬籌資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 下稱ECB)或可轉換公司債(下稱CB),丑○○、乙 ○○預計出售公司派所持有之永兆公司股票二萬餘張,惟 當時永兆公司股票每日成交量僅數十張到百張,很少超過 千張,無從出脫上開持股以獲取必要之資金,乃丑○○、 乙○○公司派為順利出脫持股,竟意圖不法利益經由庚○ ○之介紹認識壬○○,壬○○乃向庚○○表示只要丑○○ 、乙○○等公司派提供大筆持股交由其處理,壬○○有辦
法找到金主合力把永兆股票炒高,則丑○○、乙○○等公 司派非但可每股不少於六元順利出脫二萬多張持股籌得資 金,而壬○○及其金主等亦可從炒作股價中獲取利益。約 於94年4月間某日,庚○○、壬○○乃邀請丑○○、乙○ ○及其不知情之會計周純意(更名丁○○)在台北市○○ ○路與民生東路口某餐廳吃飯,席間由周純意提供永得行 等三家投資公司及丑○○家族所控管之永兆公司股票明細 ,雙方商定丑○○分期出脫約三萬張永兆股票,每股價格 以6元為底價賣出,惟丑○○與乙○○必須支付買入股價 與六元之差價予壬○○之初步協議。至93年4月底5月初某 日,由壬○○、庚○○找來知情之甲○○、辛○○、癸○ ○等金主與乙○○代表公司派在臺北市六福皇宮雪茄館聚 會,協議炒作永兆公司股票之分工事宜,藉以拉抬股價出 脫乙○○、丑○○等公司派持有之2萬5千張永兆公司股票 牟利,其約定為:
1.約定由壬○○負責掛出丑○○、乙○○等公司派的賣單, 並監控公司派賣出股票的價位與價差及金主之利潤,以及 支付賣出價差所得之利潤給金主,並約定永兆公司等大股 東不得自行賣出永兆股票。
2.約定金主癸○○負責以每股8元之價格買進4000張永兆公 司股票,並鎖單在未達每股15元價位前,不得售出永兆公 司股票,又癸○○系統之許天德、黃健榮(綽號「貓仔榮 」)等金主,協議從每股8元至11元不等,分批購入6000 張永兆公司股票,陳俊堂並開出保證支票面額4千2百萬元 之支票乙紙交由癸○○收執。
3.而甲○○與壬○○之炒股價差底價約定為每股6.5元( 其中5角利益部分由壬○○與庚○○平分,另甲○○所得 價差利益其中百分之十歸陳俊堂取得並於匯款中預扣), 甲○○須負責與壬○○在公開市場對敲下單股價,並負責 在每股10.5元以上調節賣出永兆公司股票,及透過股市名 嘴己○○在第四台等大眾媒體不斷發布永兆公司利多消息 ,且永兆公司派不得否認。
4.甲○○、辛○○另與己○○之炒股價差底價則約定為每股 7元(炒作利益超過7元部分,其中百分之八十歸己○○取 得,百分之二十部分歸甲○○、辛○○取得)藉此拉抬永 兆公司股價,丑○○、乙○○等公司派需配合發布將在馬 來西亞轉投資的利多消息,共同拉抬股價。
(二)前開謀議既定後,壬○○為方便炒作永兆公司股票,乃將 乙○○、丑○○等公司派持有永兆公司股票之丑○○、劉 黃春櫻(丑○○配偶)、永得行公司、新兆行公司、佳樂
氏公司、楊蔡麗容等6人之帳戶,為方便其控盤炒作乃分 別就永得行公司在復華証券營業處、一銀証券台中分行, 新兆行公司在元富証券公司敦南分行,佳樂氏公司在台證 證券公司博愛分行,丑○○在復華証券公司營業處、建華 証券公司萬盛分行及台証証券公司博愛分行,劉黃春櫻在 元富証券公司敦南分行、建華証券公司萬盛分行,楊蔡麗 容在富邦証券公司竹北分行、中信証券公司信義分行、華 南証券公司頭份分行等多家証券商分別開立新戶頭,並將 委託炒作之股票先行撥入上開新戶頭,並由丑○○、劉黃 春櫻及其所代表之三家投資公司書立買賣股票授權書,再 於93年5月5日至同年6月29日間委任壬○○分二梯次操作 買賣,並指示會計周純意與壬○○之不知情會計蘇雪嬌核 對每日買賣價量及炒股價差,並將價差匯入壬○○指定之 帳戶,甲○○則指示其知情股票作手辛○○、不知情會計 徐惠麗等人,利用丙種金主及人頭戶與壬○○對作永兆公 司股票及核對炒股價差,俾由壬○○將價差轉匯甲○○指 定之帳戶。
(三)其後,甲○○、辛○○為執行前開炒作永兆公司股票之協 議,乃於93年5月間與己○○在台北市潛意識西餐廳及大 安路大安會館見面,以前開炒股價差底價約定為每股7元 ,由己○○以人頭帳戶買進永兆股票約3千張,且在媒体 推薦宣傳,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永兆公司股票之交易價 格,建議其投顧公司會員買進用以拉抬永兆公司股價。再 壬○○等為營造永兆公司股票利多訊息以刺激買氣及意圖 影響永兆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乃於93年6月初由公司派 乙○○引導壬○○、庚○○、辛○○等前往永兆公司馬來 西亞廠查看實際營運狀況,以蒐集發布利多消息等相關資 料,由壬○○撰擬「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整體營運狀況及 上市相關簡報」之不實內容,交由辛○○轉交予己○○發 布不實利多消息。又股市名嘴己○○經甲○○、辛○○之 指示,即進場控盤並負責在其主持之電視財經解盤股市節 目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媒體,發布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高額 獲利、永兆公司與中國普新公司簽約等不實利多消息,藉 此吸引散戶進場拉抬永兆公司股價,將股票倒貨予散戶牟 利。
(四)丑○○、乙○○、甲○○、辛○○、己○○、庚○○、癸 ○○、壬○○等人基於前開協議,由丑○○及乙○○先提 供永兆公司股票為籌碼用以換取所需資金,先後分二梯次 撥入永兆公司股票各約一萬張到前開永得行公司等新開設 之戶頭委由壬○○分二梯次炒作。另以壬○○、庚○○為
控股操盤中心,乃共同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聯絡,意圖抬 高或壓低在台灣証券交易所開設之股票集中市場上市之永 兆公司有價証券交易價格,以約定價格相互通謀對敲永兆 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及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 入或以低價賣出之操縱行為。壬○○以丑○○、乙○○公 司派委託操作之丑○○本人及其配偶劉黃春櫻、永得行投 資公司、新兆行投資公司、佳樂氏投資公司、楊蔡麗容等 帳戶,及個人代操作之簡菊、林文珠、舒佩蓮、黃文雄等 帳戶,與金主癸○○、其配偶王巧音及癸○○所招攬之金 主黃健榮及黃健榮使用之人頭戶楊月嬌、黃瑞文、吳妙珍 等帳戶,甲○○、辛○○操作之陳俊宏、方介佐、林羽庭 、久舜投資公司、黃奕欽、李世五、李佳蓉等帳戶,己○ ○使用之薛寶卿、林金鵬、陳如昀、黃瑞珍、何柔嫻、黃 俞榕、張明忠、蔡宛凌等人頭帳戶買賣股票;總計前開關 係戶於93年5月5日至6月29日炒股期間共買進69560千股( 股票每張為1千股),賣出71588千股,乙○○、丑○○約 依定取得每股六元之價金,超過六元部分之價差,乙○○ 即指示帳房周純意將炒股價差8532萬1562元(第一梯次炒 股價差為1955萬元,第二梯次炒股價差先行預付6577萬15 62元)匯至境外之香港恆生銀行壬○○、曹善玲(壬○○ 岳母)帳戶或壬○○、舒佩蓮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再由壬 ○○依對作炒手約定之買賣價量,將炒股價差4369萬元轉 匯予甲○○指定之吳尚樁、袁立君、辛○○等人頭帳戶或 開立壬○○本人之美國運通銀行支票供甲○○兌領,又將 1840萬元炒股價差之所得轉匯癸○○關係戶,作為癸○○ 鎖單之所得或損失之賠償;其等炒股初期93年5月5日收盤 價7.20元,期末93年6月29日收盤價10.65元,期間最高收 盤價93年5月28日12.30元,最低收盤價93年5月5日7.20 元,期間交易均價為9.75元,投資集團賣出7萬1千餘張股 票,售股金額達7億餘元。
(五)丑○○、乙○○、甲○○、辛○○、己○○、庚○○、癸 ○○、壬○○等人基於前開協議,利用前開關係戶以上開 炒股方式於93年5月5日至6月29日炒股期間(39個營業日 )每日皆買賣永兆公司股票,共買進69560千股,賣出715 88千股,分占分析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14萬3132千股之48 .59 %及50.01%,且39個營業日之成交買進或賣出皆達 該股票市場成交量20%以上,最高為93年5月6日之90.30 %。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分析,炒股期間計有 93年5月5日等22個營業日,前開之永得行投資、新兆行投 資、佳樂氏投資、黃文雄、舒佩蓮、簡菊、王巧音、李世
五、李佳蓉、薛寶卿、陳如昀、林金鵬、何柔嫻、蔡宛凌 、張明忠、黃俞榕、黃瑞珍、黃健榮、楊月嬌、楊蔡麗容 等20名於93年5月5日等22個營業日有如附表所示,連續以 當日漲(跌)停價或高(低)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 賣永兆股票,使該股票當時成交價格上漲2檔至12檔,或 下跌5檔至8檔,核有明顯影響永兆股票成交價之情形,並 有多日拉尾盤之現象,將永兆公司股票價格拉高出貨。永 兆公司乙○○、丑○○等已通謀將股票籌碼移轉操盤主力 ,非法拉抬炒作永兆公司股價,該永兆公司分析期間39個 營業日,相對成交數量為38951千股,占同期間該股票總 成交量之27.21%,並占同期間該關係群組買賣數量達10 %以上,永兆公司股票量、價並揚,誘引、套殺投資散戶 進場購買永兆公司股票,操縱永兆公司之股價,嚴重影響 股票公開市場之自由買賣機能。
二、案經檢察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第211 4號案(癸○○因認其有部分永兆公司持股未能高價出脫, 而具狀告訴壬○○詐欺)中發現,乃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市調查站、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組成專案小組追查後,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全然無證據能力,如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3等規定者,即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 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仍得為證據。又按共犯不利於己之陳 述,倘予相當調查,足證有其情事者,仍得資為被告犯罪之 證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明。雖同 案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案件而言,固為被告以外之第三 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他同案被告對其仍享有詰問權。因 此對其他同案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 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依同案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採為不 利於其他被告之證據,自屬剝奪被告之憲法上所保障之刑事 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惟法院若已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 地位接受其他同案被告之詰問,則因同案被告業經以證人之
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 同案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同案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此時 法官亦能目睹該同案被告陳述之情形,則同案被告先前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或在 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並參考美 國聯邦證據法第613條(b)但書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 第1項第2、3款之立法例,亦得為證據。質言之,共犯所為 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僅須於本案審判中踐行被告對該等共 犯之詰問權、對質權等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而予以被告之攻 防機會,以保障其訴訟上之權益,即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 2號解釋意旨無悖,倘經調查而與事實相符,該共犯不利於 被告之供述,仍得援為本案審判上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至5所稱「被告以外之人」依立法 理由所載,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 ,並不限於證人,惟同法第166條及第158條之3復規定證人 應命具結,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則前揭所稱「被告以外之人」,自應區分證人、鑑定人及共 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二種態樣分別情況以觀,從而,證 人之陳述,如其於證述之時係依法應具結者,即應具結,否 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認不具證據能力,而 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鑑定人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共犯 、被害人,於其陳述之時,若無應命具結之規定,依文義解 釋,共同被告、共犯及被害人,於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5之規定者,即應有證據能力。本件同案或共同被告乙 ○○、丑○○、甲○○、庚○○、辛○○、癸○○、己○○ 、壬○○本院審理時,分別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 並給予其解釋或否認之機會,且亦經分別給予被告乙○○、 丑○○、甲○○、庚○○、辛○○、癸○○,及其選任辯護 人對其進行詰問、詢問之機會,則被告乙○○、丑○○、甲 ○○、庚○○、辛○○、己○○及共同被告壬○○等人先前 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 在本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均有証據 能力;另証人癸○○、周純意、吳尚椿、徐惠麗、蘇雪嬌在 司法警察詢問時,與審判中不符時,均因其先前之陳述距離 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 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 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
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司法警察詢問中所為之陳 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司法警察詢問中之證言自亦 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得保持 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考其立法目的,在使 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至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 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 ,即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 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 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而如犯罪嫌疑人之 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 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 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 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踐行上開 程序,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 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癸○○於94年3月1日之調查局之供述筆 錄就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其調查時對自己犯罪之自白,參諸 被告之供述,其稱係主動到調查站說明壬○○與永兆公司炒 作永兆公司股票之詳情,並非以被告身份被傳訊,調查人未 依刑事訴訟法95條告知權利,不能指為違法,雖被告癸○○ 辯稱因受利誘才為上開供述,然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癸○ ○上開供述有受利誘之情事,則其於調查局之供述自有證據 能力。
三、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定有明文。經查,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 93年11月9日台證密字第0930027685號及94年8月11日台證密 字第0940018156號函附永兆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其附 件,關於其附件部分,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 錄文書;另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係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依據上開附件所製作之文書,因該公司所憑之附件,均 係以電腦之作業予以紀錄,其誤差之機會極少,且係就客觀 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引用提出,且該公司亦具有公信力,該 分析意見書既係依據上開客觀之事實而製作之結論,所製作 之文書自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依上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惟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被告等之抗辯部分:
訊據被告乙○○、丑○○二人固不否認為永兆公司前後任董 事長(於93年5月6日由丑○○交接予乙○○)及以每股6元 委託壬○○在公開市場出售永兆股票,並將超過6元部分之 價差匯給壬○○指定之帳戶之事實;被告庚○○亦不否認有 參與永兆公司公司派出售持股及收取價差120餘萬元,並接 受委託在証券公司開戶之事實;被告甲○○、辛○○二人亦 不否認分別擔任全球星公司之負責人或副總經理,且二人分 別有以部分人頭戶購買股票,另被告辛○○亦不否認有以丙 種金主大量購買永兆股票及接受壬○○匯款之事實;另被告 癸○○亦不否認以其個人、人頭戶接受陳俊堂指示買入永兆 公司股票,並有依壬○○指示通知金主黃建榮下單買入永兆 股票之事實;被告己○○亦不否認有炒股之事實,惟被告乙 ○○、丑○○、庚○○、甲○○、辛○○、癸○○等均矢口 否認有共同違反証券交易法炒作永兆股票之犯行,被告己○ ○另辯稱伊炒股之事實應判決免訴,其等辯解意旨如下:一、被告乙○○辯稱:永兆公司在93年間發生財務缺口,欲委請 庚○○辦理發行ECB之事宜,庚○○於93年3月間,陪同壬○ ○前往永兆公司中壢廠拜訪被告,討論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 債(ECB)之事,並建議被告釋出家族持股,所得資金除可 作為發行ECB所需之保證金外,另可引進新股東共同經營永 兆公司,同時帶來訂單以改善公司營運,被告乙○○對此深 信不疑,乃同意以每股6元之價格賣斷釋出30,000張永兆股 票予壬○○,於93年4、5月間,壬○○以大股東擬介紹奇美 訂單為由,要求被告前往六福皇宮雪茄館與大股東會面,被 告乃欣然與庚○○共同前往,被告僅停留約20~30分鐘,故 被告始終無法知悉壬○○與他人間炒作股票之約定。又壬○ ○亦以「大股東」擬視察馬來西亞廠為由,要求被告招待「 大股東」前往馬來西亞廠進行考察,還要求辛○○一同前往 以充場面,由於被告認為該次訪問係正式參訪,被告不僅全 程陪同,且亦安排馬來西亞廠總經理進行正式之商務簡報, 被告根本不知悉壬○○與他人間炒作股票之約定。又由於被 告相信壬○○係大股東成員,故曾於93年5月間設宴邀請歡
迎大股東加入公司,被告主觀上僅圖順利釋出持股以為公司 ECB籌措資金,無公訴人所指訴之共同炒股云云。二、被告丑○○辯稱:被告於93年4月20日出境,93年5月2日始 再入境,故公訴人所指之93年4月底在臺北市六福皇宮雪茄 館聚會一節,被告丑○○當時並不知悉,亦未參與。是公訴 人指摘被告丑○○與其他共同被告於臺北市六福皇宮雪茄館 共同謀議炒作股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至於起 訴書第3、4頁所載:約定癸○○以每股8元買進永兆公司股 票、甲○○與壬○○之炒股差價約定為每股6.5元、股市名 嘴己○○在第四台等大眾媒體發布永兆公司利多消息、丑○ ○、乙○○等公司派需配合發布將在馬來西亞轉投資的利多 消息等語,被告丑○○全然不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丑○○ 有參與或配合之行為,自無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被告丑○ ○92年5月2日回台後,自共同被告乙○○處聽聞其擬以每股 新台幣6元之價格出售持有之永兆公司股票,以籌資進行永 兆公司ECB發行作業,被告丑○○認為此舉有利永兆公司之 營運,始將名下之永兆公司股票交予乙○○處置,至於乙○ ○是否要將股票交由壬○○進行出售股票作業?壬○○要如 何出售?被告丑○○並未參與意見與或作何決定。故93年3 月至6月間不論永兆公司股票在市場上有無遭炒作,被告丑 ○○均無行為之分擔云云。
三、被告庚○○辯稱:被告庚○○僅因永兆公司有發行ECB之需 要,介紹壬○○及聯繫賣出股票之事宜,與壬○○、乙○○ 間之會議中,被告庚○○均與壬○○、乙○○商議委託壬○ ○出售永兆公司股票之事,並無商談有關如何「購買」永兆 公司股票。既是介紹壬○○負責出售永兆公司股票,就其間 差價收取部分佣金乙節,在證券業實務上並非罕見,況壬○ ○係主動告知庚○○要給予2毛5之佣金,庚○○自不疑有他 ,被告庚○○自始至終均不知壬○○係與何人交涉購買永兆 公司股票,對於何人以連續以高價買入永兆公司股票之行為 ,並未從事或協助連續以高價買入永兆公司股票之行為,亦 未參與有關馬來西亞廠等永兆公司利多消息云云。四、被告甲○○辯稱:壬○○雖曾找被告甲○○配合參與炒作永 兆股票,惟被告甲○○認永兆股票本質不佳,拒絕參與,即 告作罷。被告甲○○僅曾於93年6月9日以方介佐帳戶買進永 兆股票122張,6月11日買進50張、賣出22張,6月14日買進 50張,買進價格分別為10.9元、10.95元,賣出22張價格為 10.85元及10.7元,係屬虧損,並未獲利,並未再使用其他 帳戶買進永兆股票,並未與其餘共同被告共同謀議相對成交 及炒作永兆股價。
五、被告辛○○辯稱:辛○○僅使用「陳俊宏」帳戶購入永兆股 票,黃奕欽、方佐介、林羽庭、久舜投資公司等帳戶,與辛 ○○無涉。依分析期間為93/3/26-6/30之交易分析書中所稱 「關聯戶群組A」乃乙○○、丑○○與壬○○所使用之帳戶 ,與甲○○、辛○○無涉,依分析期間為93/5/5 -6/29交易 分析報告所示,「陳俊宏、黃奕欽、方佐介、林羽庭、久舜 投資公司」等投資人較諸其餘投資人,買入、賣出之張數係 屬最低,買入、賣出之張數總和,甲○○、辛○○並無與壬 ○○對敲出脫公司派2萬5千張股票之行為。甲○○、辛○○ 並無以上開帳戶從事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之行為。又己 ○○所發佈之資料,係其分析之結果,資料主要來自網路上 、報紙上,公司的公開資料,被告未提供不實資料予己○○ 發佈云云。
六、被告癸○○辯稱:被告癸○○僅係單純介紹金主黃健榮買進 永兆股票,並未協議交付價差及約定每股15元以上始得賣出 永兆股票,因壬○○擔保願負虧損,被告癸○○乃轉向黃健 榮擔保願負虧損,絕非炒作,亦未與永兆公司公司派丑○○ 、乙○○、庚○○及壬○○、己○○、辛○○、甲○○共同 謀議抬高永兆股價或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時 ,使約定人同時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更未意圖抬高該股 票股價,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高價買入或為操控股價行為 云云。
七、被告己○○辯稱:被告己○○從民國90年開始,我就以炒作 股票為職業,當時是日月、總統、宏碩、保富利、奔騰投顧 的實際負責人,並且擔任分析師,自己擬定一個炒作股票的 計畫,希望在五年之內,挑選30支股本在20億以下,股價在 20元以下的小型股來進行炒作,目標是希望5年內賺到3億元 ,到93年11月我還沒有完成我的炒股計畫目標的時候,就被 臺中高分檢指揮中機組查獲逮捕,昱成是在92年10月的時候 ,依據選股原則,選了大約10支,在未來一年要炒作,有合 機、偉聯、聯豪科、亞智科、永兆、昱成、信音、捷力等, 有些是我曾經操作過,有些符合我選股的原則,有些是因為 他有轉機,當時因為傅崑萁委員邀被告一起炒作合機,所以 擺在第一個,後來是偉聯、聯豪科,到了93年1月合機還沒 有結束,我又開始炒作亞智科,到四月多亞智科才結束,到 93年3月的時候甲○○、辛○○又要我炒作永兆,所以我又 開始炒作永兆,同一時間郇金鏞邀我一起炒作昱成,所以我 同時炒作昱成,當時合機已經結束,亞智科也到四月就要結 束,我就叫我的會員及投資人,賣掉合機、亞智科的錢,轉 進到永兆、昱成,炒作永兆部分詳細情形我在檢察官那邊已
經說明,就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但昱成股票的部分我是向 中機組自首的,合機已經確定。又被告己○○所涉炒作合機 公司股票之期間,係自共犯傅崑萁於92年10月間邀約被告己 ○○於中航大樓共同謀議炒作股票起,迄93年2月13日被告 己○○出清其人頭帳戶內之股票止,被告己○○所涉炒作亞 智公司股票之期間,公訴人認係自共犯甲○○、陳健霖於93 年1月初邀約被告己○○於大安會館謀議炒作時起,迄同年4 月16日被告己○○停止炒作股票全數出脫止。被告己○○與 吳瓊興、吳溫華妹、郇金鏞共同炒作昱成公司股票,係自93 年3月間起至同年5月10日止,而本案被告己○○共同炒作永 兆公司股票,依公訴人起訴書所指係自93年5月5日起至93年 6月29日止,被告己○○炒作上開4家公司股票之時間緊接, 甚至有部份重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有反覆實施為同種犯 行之事實。再被告己○○共同炒作上開4家公司,其炒作股 票之態樣、手段及方法均選擇公司股本在二十億以下,股價 在二十元以下的小型股來進行炒作,股本較小籌碼集中,且 均利用不知情之人頭帳戶或參加其投顧會員買進,其所使用 之人頭帳戶甚且大部分雷同,諸如林金鵬、涂幸真、陳如意 (陳如昀)、詹淑蕙、劉家淦、劉家祥、蔡宛凌、薛寶卿、 蘇林桂花、蘇美良、蘇美蓉等人頭戶。並利用在其主持之電 視財經解盤股市節目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媒體,發布所炒作公 司不實利多消息等等。被告乃於犯罪之初,即形成一個「以 炒作各種股票為職業」之「概括犯意」,意即形成一個「以 炒作各種股票為職業」之「同一犯罪計劃」,也就是說:己 ○○形成一個以炒作各種股票賺錢「為職業」之「概括犯意 」,至於合作之「共犯」?及炒作之「對象」?均係在「概 括犯意」籠罩下,於實施犯罪過程中時,再加以「伺機選定 」,此種犯罪之方式,只要是在「概括犯意」籠罩下,而依 「概括計畫」逐步實施犯行,仍不失為連續犯,應諭知免訴 云云。
參、關於己○○部份予以實體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己○○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數件,其中被告己○○ 前於92年10月至93年2月13日間,因共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 中交易市場中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機公司) 股票之交易價格,以自己及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 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而違反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原審法院於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金重訴字第3586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8佰萬元,並減
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4百萬元,該案業已於 97年2月29日確定等情,有該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3586號判 決書(見原審卷2第378至381頁)及被告己○○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己○○辯稱伊 炒作永兆公司股票與前開炒作合機公司股票有連續犯之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即應為免訴之判 決云云。
二、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 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 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 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62 96號著有判例參照)。此即學說上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 出於「單一之整體故意」,亦即行為人必須自始對各個單一 之行為均有所預見,而概括的包括在其犯意之中,即具有單 一之整體故意。反之,行為人如對各個單一行為之實行並無 認識,只是出於一般性之決意,遇有適當機會即違犯之,或 係各別起意,或違犯一行為後,始另行起意者,則非單一之 整體故意,故應屬實質競合之數罪(林山田著刑法通論參照 七十三年版第355頁)。經查:
㈠合機公司股票炒股案之發生源由於合機公司董事長楊愷悌於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