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被 告 己○○即陳世鴻).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林春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370號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49號、第3292號、第3464
號、第4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係自民國83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之南投縣議 會第13、14、15屆議長,負責綜理該議會業務,且對南投縣 議會所建築或經辦之公用工程,具有主管、監督之權;乙○ ○與丙○○則係南投縣議會秘書室之約僱人員,均係依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另黃三俊則係南投縣議會公務車駕駛,擔 任戊○○任職議長期間座車司機,黃嶸鏗係詮昌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詮昌營造)之負責人,劉文清係東山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東山營造)之負責人,施羽翔及陳信揚分別係家揚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家揚營造)之負責人、董事,張志聰係鴻 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溙營造、名義登記負責人為張志鴻 )之實際業務負責人,辛○○、丁○○、陳鳳池分別係治科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治科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8日前 名義登記負責人黃三福,於95年12月8日變更登記為辛○○ )之協理、經理,且均為實際業務負責人,鄭瑞昌係勵維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勵維公司)之負責人(黃三俊、黃嶸鏗及 詮昌營造、劉文清及東山營造、施羽翔、陳信揚及家揚營造 、張志聰及鴻溙營造、辛○○、丁○○、陳鳳池及治科公司
、鄭瑞昌及勵維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及施羽翔涉犯商業會計 法、稅捐稽徵法部分,業經原審於97年4月14日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確定)。
二、詎戊○○於擔任前述南投縣議會議長期間,因該會辦理如下 所述之3件工程招標,總工程預算高達新台幣(下同)3035 萬7千元,認有利可圖,竟與乙○○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 及意圖影響開標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 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向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借牌投標, 實則由戊○○取得工程,再轉由他人實際施工,並由乙○○ 擔任監工,迨完工後由戊○○賺取工程利潤之方式,就如下 之3件工程為下列舞弊情事:
㈠南投縣議會黨團辦公室及鳥園增建工程(下稱鳥園增建工程 )部分:
⒈南投縣議會辦理之「鳥園增建工程」於92年12月12日公告公 開招標,定於92年12月30日開標並以最有利標決標。而於公 告招標之前某日,戊○○在不詳之地點向黃嶸鏗表示南投縣 議會有一件翻修工程,需向黃嶸鏗借用詮昌營造之營利事業 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書、公司大小章等資料參與投開標事 宜,黃嶸鏗應允後,約隔數日,戊○○、乙○○及黃三俊基 於意圖影響開標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 投標之犯意聯絡,由戊○○指示黃三俊,由黃三俊前往黃嶸 鏗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125號1樓之住處拿取詮昌營造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書及公司大小章,交與戊 ○○收執。黃嶸鏗明知戊○○借用詮昌營造之名義及證件, 係為南投縣議會發包工程之投標不法事宜,竟仍容許戊○○ 借用詮昌營造之名義及證件,供戊○○用以參與「鳥園增建 工程」及「南投縣議會四樓廳舍及議員住宿所修建工程」( 詳下述)之投標不法事宜。
⒉除此之外,戊○○另指示丙○○借用其他公司之牌照,以利 圍標「鳥園增建工程」;丙○○遂於「鳥園增建工程」投標 前之92年間某日,透過黃三俊介紹,二人一同前往劉文清位 在南投縣埔里鎮○○路230號之住處,戊○○、乙○○、黃 三俊承上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丙○○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並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由 丙○○當面向劉文清洽談借用東山營造之公司執照、營利事 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等用以投標南投縣議會工程事宜,劉 文清應允後,將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造業登記證 書交予丙○○,丙○○再交予戊○○。於開標當日,由不詳 之人通知劉文清攜帶東山營造之大小章前往南投縣議會,在 投標文件上蓋用公司大小章,藉以投標「鳥園增建工程」。
另戊○○為順利取得第三家廠商之投開標相關證件,於不詳 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由不詳之人所提供之德慶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德慶營造)公司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造 業登記證書等相關投標證件影本,連同投標文件之「廠商印 模單」上蓋有不詳之人偽造之「德慶營造有限公司」及負責 人「張美」之印文,以作為「鳥園增建工程」之陪標廠商, 藉以完成形式上符合三家廠商之投開標程序之假象。 ⒊戊○○順利取得詮昌營造、東山營造及德慶營造等三家廠商 之投開標相關證件後,指示乙○○購買供投標廠商支付押標 金所用之票據。乙○○於92年12月30日「鳥園增建工程」開 標當日上午9時許偕同陳信揚,前往南投市三和郵局,由乙 ○○具名購買編號00000000000號、面額4萬元及編號000000 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郵政匯票各1張,充作詮昌營造參與 「鳥園增建工程」之押標金;前往南投市臺灣銀行南投分行 ,由乙○○具名購買票號FF0000000號、面額54萬元之臺灣 銀行本票1張,充作德慶營造參與「鳥園增建工程」之押標 金,另東山營造部分則以現金54萬元支付押標金,備妥後即 以該三家廠商名義參與投標「鳥園增建工程」。然於92年12 月30日10時許公開評選時,因外聘委員出席未達法定人數而 流會,改於93年1月7日公開評選,評選結果果由戊○○借牌 之東山營造以1067萬元得標,而「鳥園增建工程」預算、底 價及決標價亦均為1067萬元,並於同日決標。戊○○明知投 標廠商有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情形,於開標前發現者 ,應不予開標,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 簽約後發現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戊○○ 仍違背上開規定,於93年1月12日,在總務組組員徐銘圻擬 具之簽呈核可由東山營造得標,並於93年1月16日由南投縣 議會與東山營造簽立工程契約書。
⒋戊○○以東山營造名義得標「鳥園增建工程」後,指示乙○ ○找尋廠商施作,惟迄於93年6、7月間仍尋無廠商施作,戊 ○○乃指示乙○○將該工程交由不知情之褚瑞麟施作。「鳥 園增建工程」於93年8月1日開工,期間乙○○並轉交戊○○ 所交付之396萬元工程款與褚瑞麟。「鳥園增建工程」於94 年7月6日完工,東山營造於94年11月30日獲核撥工程款103 3萬4953元,匯入東山營造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之帳戶內,扣除借牌費及發票部分稅金合計66萬622 0元後,乙○○要求劉文清將剩餘之工程款966萬8733元自該 東山營造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內轉匯給褚瑞麟,然褚瑞麟 表示因其個人稅款欠繳問題,唯恐款項匯入後遭扣押,所以 要求劉文清於94年11月30日改匯入褚瑞麟指定、不知情之羅
秀端設於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戊 ○○因涉嫌賄選案件,隱蔽行蹤,乃以不詳方式指示乙○○ 將前述「鳥園增建工程」核撥之款項扣除材料費等後剩餘之 款項領出交予林博文。乙○○遂指示褚瑞麟匯款,褚瑞麟乃 要求羅秀端先於94年12月7日,自上揭羅秀端之臺灣銀行埔 里分行匯款832萬元入乙○○設於慶豐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乙○○於94年12月8日14時30 分許請託不知情之南投縣議會駐衛警廖裕生陪同前往慶豐銀 行南投分行欲提領800萬元時,因該分行以庫存現金不足及 已過台銀調撥現金時間為由,請其次日再來提領。另戊○○ 亦以不詳方式指示乙○○領取之工程款應係850 萬元,乙○ ○乃再要求褚瑞麟需補匯18萬元,褚瑞麟轉知羅秀端於94年 12月9日,以同一方式匯款18萬元入乙○○之上開帳戶。乙 ○○於94年12月9日12時3分許,復由廖裕生陪同乙○○前往 慶豐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自乙○○所有之上揭帳戶內提領現 金850萬元後,立即返回南投縣議會,在南投縣議會大門服 務台,由廖裕生交給戊○○指示收款之林博文收執。戊○○ 因「鳥園增建工程」借牌投標而取得該工程之舞弊行為,所 取得之850萬元扣除施工期間乙○○交付褚瑞麟之396萬元後 ,不法獲利454萬元。
㈡南投縣議會四樓廳舍及議員住宿所修建工程(下稱住宿所修 建工程)部分:
⒈南投縣議會辦理之「住宿所修建工程」於92年12月16日公告 公開招標,定於92年12月30日開標,並以最有利標決標。而 於「住宿所修建工程」開標之前某日,戊○○指示乙○○需 借牌投標。乙○○在不詳之地點,向陳信揚借用家揚營造之 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書及公司大小章等相關資料 ,陳信揚應允乙○○借用家揚營造之名義及證件,用以參與 「住宿所修建工程」之投開標圍標不法事宜;除此之外,戊 ○○另以前述方式取得之詮昌營造及德慶營造之營利事業登 記證、營造業登記證書及公司大小章等相關文件,以作為「 住宿所修建工程」之陪標廠商,藉以完成形式上符合三家廠 商之投開標程序之假象。
⒉戊○○順利取得家揚營造、詮昌營造及德慶營造等三家廠商 之投開標相關證件之後,即指示乙○○購買供投標廠商支付 押標金所用之票據。乙○○於92年12月30日「住宿所修建工 程」開標當日上午9時許偕同陳信揚,前往南投市三和郵局 ,由陳信揚具名購買編號00000000000號、面額50萬元及編 號00000000000號、面額6萬元之郵政匯票各1張,充作詮昌 營造參與「住宿所修建工程」之押標金;及前往南投市臺灣
銀行南投分行,由陳信揚具名購買票號FF0000000號、面額 56萬元之臺灣銀行本票1張,充作德慶營造參與「住宿所修 建工程」之押標金,另家揚營造部分則以現金56萬元支付押 標金,備妥後即由該三家廠商投標「住宿所修建工程」。然 於92年12月30日11時許公開評選時,因外聘委員出席未達法 定人數而流會,改於93年1月7日公開評選,評選結果果由戊 ○○借牌之家揚營造以1130萬元得標,而「住宿所修建工程 」預算、底價及決標價亦均為1130萬元,並於同日決標。戊 ○○明知投標廠商有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情形,於開 標前發現者,應不予開標,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 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 約,然戊○○仍違背上開規定,於93年1月15日,在總務組 組員徐銘圻擬具之簽呈上核可由家揚營造得標,並於93年1 月19日由南投縣議會與家揚營造簽立工程契約書。 ⒊戊○○以家揚營造名義取得「住宿所修建工程」後,指示乙 ○○找尋廠商施作。而於「住宿所工程」完工後,由乙○○ 與施羽翔會算工程款,於93年11月1日家揚營造將獲核撥之 面額1130萬元之工程款支票存入家揚營造設於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翌日兌現入帳 ,因施工期間施羽翔有以其支票支付材料費及工程款,故由 施羽翔扣除其支出之材料費、工程款及總工程款百分之10之 借牌費113萬元共計610萬元後,於93年11月4日11時26分許 由乙○○會同施羽翔,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內,由 施羽翔自上開家揚營造帳戶內領出剩餘之現金520萬元當場 交給乙○○,旋由乙○○親自帶至戊○○南投縣埔里鎮住處 交付戊○○收執。戊○○因「住宿所修建工程」借牌投標而 取得該工程之舞弊行為,不法獲利520萬元。 ㈢南投縣議會門前意象及周邊景觀工程(下稱周邊景觀工程) 部分:
⒈南投縣議會辦理之「周邊景觀工程」於93年12月2日第1次公 告公開招標,定於93年12月13日14時開標,並以最有利標決 標。於93年12月13日開標時,因參與投標之廠商資格不符而 宣告流標;於93年12月15日辦理「周邊景觀工程」之第2次 公告公開招標,定於93年12月22日14時許開標,以最有利標 決標。戊○○竟於開標前某日,在南投縣議會指示乙○○, 告知若有廠商要施作「周邊景觀工程」,該廠商需支付200 萬元之工程回扣款予戊○○,乙○○即將戊○○之上揭指示 轉達予家揚營造之陳信揚知悉,陳信揚應允後,旋於93年12 月間某日,由戊○○指示不知情之庚○○,前往施羽翔位於 南投縣埔里鎮大城巷21之1號1樓住處,準備拿取家揚營造之
大小章,然當時陳信揚未在場,而施羽翔因不識庚○○,故 當場拒絕將家揚營造之大小章交由庚○○帶回;後乙○○即 親自前往上開施羽翔住處,告知先前與陳信揚已達成欲承攬 「周邊景觀工程」需支付200萬元工程回扣款之協議,惟因 施羽翔表示一時之間無法籌措出該筆回扣款,乙○○遂向施 羽翔表示,改借用家揚營造之牌照參與「周邊景觀工程」之 投標事宜,施羽翔應允後,隨即將家揚營造之大小章交予乙 ○○。
⒉戊○○及乙○○雖未能自家揚營造取得「周邊景觀工程」20 0萬元之回扣款,然亦未放棄自行投標施作「周邊景觀工程 」之機會。乙○○與施羽翔協議,除向施羽翔借用家揚營造 之牌照外,另由施羽翔借用其他公司之牌照參與投標,施羽 翔同意後,即與乙○○、戊○○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並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於 乙○○向其借牌後之同日某時許,由施羽翔前往張志聰位於 南投縣埔里鎮○○路269巷19號住處,向張志聰借得鴻溙營 造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及公 司大小章,交予乙○○,藉以參與「周邊景觀工程」之投標 事宜。除此之外,「周邊景觀工程」另有「友臣營造有限公 司」參與投標。
⒊戊○○順利取得家揚營造及鴻溙營造之投開標相關證件之後 ,即指示乙○○於93年12月13日「周邊景觀工程」第一次開 標日前某時許,前往南投市臺灣銀行南投分行,由乙○○具 名購買票號FF0000000號、面額38萬元之臺灣銀行本票1張, 充作家揚營造參與「周邊景觀工程」之押標金,另鴻溙營造 部分則以現金38萬元支付押標金,備妥後即由該二家廠商投 標「周邊景觀工程」。然因該日參與投標之廠商資格不符而 宣告流標,於93年12月15日辦理「周邊景觀工程」第2次公 告公開招標,定於93年12月22日14時許公開評選,評選結果 果由戊○○借牌之家揚營造以741萬元得標,而「門前景觀 工程」之預算為838萬7千元,底價及決標價亦均為741萬元 ,並於同日決標。戊○○明知投標廠商有借用他人名義、證 件投標之情形,於開標前發現者,應不予開標,開標後發現 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者,應撤銷決標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然戊○○仍違背上開規定,於93年 12月25日,在總務組組員徐銘圻擬具之簽呈上核可由家揚營 造得標,並於93年12月31日由南投縣議會與家揚營造簽立契 約書。
⒋戊○○以家揚營造名義標得「周邊景觀工程」後,指示乙○ ○委請不知情之褚瑞麟及其他不詳之廠商施作「周邊景觀工
程」。「周邊景觀工程」於94年1月10日開工後,乙○○數 次轉交戊○○所交付之工資總計90萬元予褚瑞麟。「周邊景 觀工程」於94年6月26日完工後,施羽翔於94年10月4日領得 工程款支票695萬2978元,於94年10月7日匯入家揚營造設於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 由乙○○出面與施羽翔會算而因施工期間施羽翔有以其支票 支付工程材料費80萬2066元,故施羽翔扣除該部分金額後, 於94年10月11日10時49分許,由乙○○會同施羽翔,在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內由施羽翔自上開家揚營造帳戶內領 出現金615萬元,扣除工程款百分之5之借牌費34萬7千元後 ,剩餘之580萬3千元在該分行內由施羽翔當場交給乙○○, 乙○○立即將該款項裝入紙箱內,旋親自帶往戊○○位於南 投縣埔里鎮之住處親自交給戊○○收執。戊○○因「周邊景 觀工程」借牌投標而取得該工程之舞弊行為,所取得之580 萬3千元扣除施工期間乙○○交付褚瑞麟之90萬元後,不法 獲利490萬3千元。
三、南投縣議會議事資訊網際網路化(WEB)系統建置案(下稱 網際網路工程):
㈠戊○○於93年8、9月間某日,因辛○○前往拜會戊○○時, 向其推銷治科公司規劃設計之議事影像系統,詎戊○○於辛 ○○推銷、簡報該公司所設計之議事影像之過程中,另基於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當場以手勢及台語「五」表 示,要求辛○○需支付工程回扣款500萬元,辛○○當場表 示同意。其後戊○○遂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陳式俊,將南投 縣議會94年度資訊設備費用預算除辦理公文電子化系統之48 0萬元外,另加入上開「議事影像系統」,合計編列預算金 額為3800萬元,藉以順利牟取500萬元之工程回扣款。陳式 俊遂依照戊○○之指示,編列94年度之3800萬元之資訊設備 費用預算。嗣於94年1月12日,戊○○在其議長辦公室內, 指示陳式俊關於「議事影像系統」之相關設計問題,可請教 在場之丁○○;丁○○繼於94年1月17日某時許,將「南投 縣議會議事影像網際網路化資訊系統建置案」之電子檔交予 陳式俊,陳式俊再以該建置案作為附件,於94年1月20日上 簽擬採購該規格文件上載之設備,經逐級呈核後,戊○○批 示「組評選小組公開評選」。而陳式俊因察覺有異,遂在記 事本內記載上開戊○○、丁○○與其聯繫之日期及內容,以 求自保。
㈡南投縣議會為辦理「網際網路工程」,於94年3月16日公告 公開招標,定於94年4月8日14時開標,以最有利標決標。嗣 於94年4月8日開標,果由治科公司得標,並於94年4月15日
決標,而「網際網路工程」之預算、底價及決標價則均為36 00萬元。
㈢治科公司於得標後,第三期工程於94年7月21日完工,工程 款1620萬元於94年7月29日匯入治科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辛○○慮及戊 ○○索求之500萬元回扣尚未給付,恐無法驗收,辛○○遂 指示丁○○領取500萬元準備作為交付予戊○○之回扣,丁 ○○乃於94年8月2日,與治科公司之會計龔淑如,前往高雄 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自治科公司上揭帳戶內領取現 金300萬元,及於同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七賢分行,自同一帳戶領取現金200萬元,合計500萬元,而 由辛○○及丁○○於領款後之94年8月間某日,一同前往南 投縣議會,在議長室親自將「網際網路工程」500萬元現金 之回扣款交付予戊○○當面收執。
四、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0日指揮專 案小組前往下列處所執行搜索時,分別:㈠在南投縣埔里鎮 大城里大城巷21-1號施羽翔住處內,扣得住宿所修建工程契 約書1份、周邊景觀工程契約書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 簿支票存根1冊、施羽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1本等物;㈡在治科公司位於高雄市三民區○○ ○路255號15樓之1扣得龔淑如前述記載會記科目南投、摘要 Green、金額500萬元之轉帳傳票1紙及治科公司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1本等物;㈢在南投縣議會資訊室扣 得陳式俊記事本1本及丁○○所提供之電子檔(即光碟1片) 等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五、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及南投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戊○○部分:
㈠乙○○於95年6月20日、95年6月21日、95年8月1日、95年9 月13日、陳式俊於95年6月20日、95年8月1日、廖裕生、黃 嶸鏗、丁○○、辛○○於95年8月1日及秘密證人在南投縣調 查站之證述,為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且經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於被 告戊○○均無證據能力。
㈡中機組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9日調科參字第09500366 100號測謊報告書,鑑定人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易繼湘,
測謊對象為乙○○,為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亦非法院或檢察官囑託之鑑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之要件,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戊○○無證據能力。
㈢中機組於95年3月22日之調查報告(參94年度他字第831號卷 一第32-34頁)、中機組95年5月12日調振廉字第0950001898 0號函(參同卷第70-73頁),均係司法警察人員依其調查結 果及個人認知所製作有關本案犯罪事實之說明,非具有人證 、物證及書證之證據資格;另南投縣議會人員不法案扣押物 整理表(參95年度偵字第2849號卷第25-36頁),製作人員 不明,對於被告戊○○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㈣乙○○於95年6月20日、95年8月1日、黃嶸鏗、劉文清、黃 三俊、丁○○、辛○○於95年8月1日、施羽翔於95年6月21 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 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 ,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 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 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 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 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 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 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 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 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 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 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 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 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
,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 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 款、第8款及第171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 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 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 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 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 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 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7條之7規定為詢問之 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 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 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 第159條之1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 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 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 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 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 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 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 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 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 號判決可資參照。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結證陳述,固經戊○ ○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渠等之證據能力,惟上開證 人均於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 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事件之經過,檢察 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 並未釋明於偵查中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未具體指 明證人等於檢察官訊問時,其等為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受到何 外力干擾,或曾受到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 擾等之違法,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分 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已保障被告反對詰問之權 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上揭判決意旨,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陳式俊之記事本(外放證物箱1,扣押物編號1-13)及丁○ ○所提供予陳式俊之「網際網路工程」建置案電子檔(外放
證物箱1,扣押物編號1-15),雖為被告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仍得為證據;同條第3款規定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此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同條第1款之公文書及同條第2 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 、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其有特別可信性, 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 之文書而言(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立法說明四,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34號、96年台上字第2365號、96年台上 字第4462號、96年台上字第6716號判決意旨)。再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 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 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 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 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 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 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參 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立法說明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 第6003號判決意旨)。揆諸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3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如具備上開特徵,即得作為證據。經檢視上開記事本內容 ,係陳式俊記載其與丁○○、戊○○就「網際網路工程」洽 談之時間、地點、內容(詳下述)等,且係於本案最初發動 搜索之96年6月20日即扣得,筆跡一致、連續,非事後補填 、塗改,應屬真實之記載;又上開電子檔係丁○○提供予陳 式俊,憑以製作「網際網路工程」之招標文件,應屬其業務 之例行性範圍,而丁○○為獲得該工程之承攬權,亦無可能 為不實之記載;此外,上揭記事本及電子檔更無預見日後可 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客觀上並無顯然不可 信之情況,可認為真實,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可認上開記事 本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世鴻、丙○○部分:
㈠乙○○、黃三俊、劉文清於南投縣調查站之證述,為被告陳 世鴻、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陳世鴻、丙○○均無證據能力 。(理由同上一㈠所述)。
㈡乙○○、黃三俊、劉文清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 為被告陳世鴻、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均 依法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為 證,已保障被告陳世鴻、丙○○反對詰問之權利,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對於被告陳世鴻、丙○○均 有證據能力。(理由同上一㈣所述)。
三、被告庚○○部分:
㈠乙○○、施羽翔於南投縣調查站之證述,為被告庚○○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庚○○無證據能力。(理由同上一㈠所述)。 ㈡乙○○、施羽翔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庚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均依法具結,且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為證,已保障被告庚 ○○反對詰問之權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對於被告庚○○有證據能力。(理由同上一㈣所述)四、關於證人褚瑞麟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是否出於脅迫所致: ㈠經原審勘驗褚瑞麟於95年6月20日調查站詢問光碟,其於該 日調查員確有向其稱:「現在你要用證人保護法或是自白自 ...白的效力,自白就是要講實話才叫自白。不講實話哪 有什麼好自白。那聽你說是浪費時間。適用證人保護法的先 決條件也就是要講實話。剛你也有看到乙○○...我跟你 講,每個人都在保護自己,我是覺得...我就跟你講.. .不可能只有你講的跟人家不一樣,那你就慘了!對不對? 因為這四個人不可能是串好的嘛!今天不可能!憑良心講你 這個...們一般人的常理也可以推的出來,我覺得你自己 ,你自己要替你自己考慮一下。這個東西...我跟你講這 矛頭指向誰現在是很明顯了。因為你保護人家是沒有意義的 ,你不要為了這個...我去年辦那選舉戊○○賄選,你知 道對不對?他有幾個助理很可憐呀!戊○○後來沒有關呀! 可憐那些小助理,在看守所裡面關了一個多月,每次出來, 那個女助理哭的跟什麼一樣。你知道,她說在裡面吃的.. .她說她一輩子豬都可能沒有吃的那麼爛,在看守所裡面。 她說沒有住過的人,在外面的人是永遠想不出來在裡面是多 可憐!兩個人擠在一個一、兩坪的地方,裡面還放著一個廁 所,臭的要死。所以,真的啦!你知道的就不要那個... 既然你要,就講清楚啦!做工程都那麼辛苦了,沒有個必要 去負這個責任」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 20-21頁)。
㈡惟褚瑞麟經調查員告知該等話語後,即表示「受人之託忠人 之事而已,既然文裕都這樣講了」等語,並隨即請羅秀端進 入詢問地點協助褚瑞麟接受調查員詢問,且於檢察官於95年 6 月21日訊問時,檢察官問:「你在調查筆錄所述,是否有 受到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的訊問?」,亦答:「沒有」等 語(參本院卷三第21頁、第49頁);另於96年12月18日審理 時證稱:「(問:在調查站調查員有說議長身邊的一些會計 小姐被收押的事情?)我沒有印象」、「(問:調查員是否 有說到議長的助理小姐被關在何地方,有什麼事情之類?) 我忘記了,我記得他們是說不趕快說的話,要被關」、「( 問:聽了他們這樣講,你的心情如何?)很害怕」、「(問 :調查員是在一開始做筆錄時,就有說戊○○女助理被關的 事情還是之後?)應該是做到一半。之前就有一邊講,我也 不記得」、「(問:做筆錄時,除了你、調查員外,還有何 人在場?)沒有。我跟兩位調查員」、「(問:後來羅秀端 有無進來?)有,我拜託調查員請羅秀端進來」、「(問: 羅秀端進來後,是否就一直在場?)沒有。我不記得她進來 多久。應該沒有到半小時、一小時的時間」、「(問:做筆 錄時,乙○○有無進去?)有」、「(問:為何他進去訊問 的地點?)調查員叫他進去」、「(問:乙○○進去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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