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己○○
戊○○
丁○○
乙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黃博駿律師
陳峰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案件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 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 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 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 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之。
二、原告因被告內線交易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主張訴外人琨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琨詰公司)於94年 6月間董監事改選在即,原告己○○與被告甲○○約定,由 原告己○○支持被告甲○○繼續擔任董事長。而當選董事票 數門檻需一定股數以上,雙方遂約定由原告己○○負責將本 身之琨詰公司股票及其他可商請支持之大股東包含原告乙○ 、丁○○、戊○○等人之股票,百分之八十需交付閉鎖,不 得轉讓。然於約定閉鎖期間內,被告甲○○及其配偶即擔任
琨詰公司董事之被告丙○○,不顧雙方約定承諾交付閉鎖, 竟為私益而內線交易,大量出脫其手中持股,造成琨詰公司 95年6月份股票平均收盤價大跌至新台幣(下同)4.29元,相 較琨詰公司股票於94年6月間平均價格11.51元,價差7.22元 。茲原告己○○至今尚持有琨詰公司股票1,770,376股,扣 除被告甲○○另約定買回其中1,200張,餘570,376股,以八 成閉鎖計算456,300股,原告己○○受有差價損失3,294,486 元。原告乙○至今尚有琨詰公司股票1,685,231股,以八成 閉鎖計算1,348,185股,原告乙○受有差價損失9,733,896元 。原告戊○○至今尚有琨詰公司股票974,000股,另加上提 供被告甲○○擔保之600張,總計1,574,000股,以八成閉鎖 計算1,259,200股,原告戊○○受有差價損失9,091,424元。 原告丁○○至今尚有琨詰公司股票1,776,232股,以八成閉 鎖計算1,420,985股,原告丁○○受有差價損失10,259,519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己○○3,294,486元本息;給付原告乙○9,733,896元 本息;給付原告戊○○9,091,424元;給付原告丁○○10,25 9,519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 移送民事庭。
三、查,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 327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丙○○犯內線交易罪部分 略以:㈠甲○○自94年6月27日起至96年4月2日改組前,擔 任琨詰公司之董事長,綜理公司全部決策事宜,亦兼任琨詰 公司子公司琨詰應用材料科技公司(下稱琨詰材料公司)董 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之內部人。 丙○○為琨詰公司董事長甲○○之妻,並為該公司董事,雖 未實際管理公司業務,惟從甲○○處得知公司之經營狀況。 甲○○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及同法第171條規定, 公司董事於獲悉發行股票之琨詰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 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其公 司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買入或賣出之行 為;丙○○亦明知,由公司內部人處獲悉發行股票之琨詰公 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 後12小時內,不得對其公司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 價證券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㈡甲○○於94年6月、7月間, 認為由訴外人林國華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司峰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司峰公司,設於台北縣深坑鄉○○路○段155巷17號 5樓,董事長為林高玉雲,惟實際上負責人為其配偶林國華 ),及該公司關係企業日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寶公
司,址同司峰公司)、司峰公司香港分公司進寶公司、日寶 公司之香港分公司寶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展公司),所 生產之磁性元件(係變壓器線圈,又稱PFCChoke,下稱磁性 元件),前景看好,為求提升琨詰公司之營業額,遂與司峰 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國華訂定合作計畫。雙方合作計畫如下: 於94年10月27日,由琨詰公司與司峰公司雙方訂定「營業業 務推廣合約書」,約定司峰公司必須將磁性元件產品之業務 轉讓給琨詰公司,而琨詰公司則應依在50萬元以內,依每月 實際出貨營業額2%,支付佣金給司峰公司;另由子公司琨詰 材料公司與寶展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由琨詰材料公司以 租金每月150萬元、押金1,000萬元之代價,向寶展公司承租 位於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上角管理區○○路寶展電 子廠內之生產設備,而寶展公司則須移轉其既有客戶給琨詰 材料公司,其中與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 之交易額,占此合作計畫之百分之六十額度。此二契約使琨 詰公司正式跨入電子業,營收大幅增加,司峰公司所生產之 磁性元件,分別在95年1月至3月間,占琨詰公司業務營收淨 額50.50%、55.14%、34.04%(琨詰、司峰公司雙方解除「營 業業務推廣合約書」、「租賃契約」契約後,琨詰公司之營 收隨即大幅下降,由95年3月之92,376,000元,減為95年4月 之51,408,000元,大幅下降44.35%,其後同年5、6月其營收 更持續下降為47,184,000元及46,630,000元);在雙方合作 期間,琨詰公司每月營業額介於90,000,000元至100,000,00 0元之間,成為琨詰公司之重要營收項目。琨詰公司、司峰 公司雙方締約後,國際上銅原料之價格即行上漲,成本大幅 提高,且司峰公司並未依約將重要客戶光寶公司移轉給琨詰 公司,反由琨詰公司出資為司峰公司購料,並在寶展公司製 成磁性元件成品後,由司峰公司直接將成品交給光寶公司, 且司峰公司並未在取得產品時付款,反而仍由光寶公司依原 與司峰公司約定之付款期間、付款條件,並由光寶公司支付 貨款給司峰公司之香港分公司進寶公司,使司峰公司(以司 峰、進寶公司名義)累積對琨詰公司之應付款項遲未給付, 是系爭合作計畫,自一開始除造成琨詰公司帳面上營收金額 增加外,卻導致琨詰公司實質上之虧損,並使琨詰公司自94 年12月25日起,即有司峰公司香港分公司之進寶公司到期應 收款項開始無法回收,因而造成琨詰公司之嚴重虧損。甲○ ○參加95年1月12日琨詰公司第8次董事會議,知悉公司獨立 董事張興中在董事會報告,若司峰公司不移轉客戶,應終止 與司峰公司之合約,董事會對此均表同意之事實;又甲○○ 參加95年2月20日琨詰公司第9次董事會議,在會議中知悉張
興中等人與林國華談判破裂,司峰公司確定無法將光寶公司 等重要客戶移轉給琨詰公司,是以張興中在董事會中正式報 告要解除與司峰公司之契約,且同時成立為解除契約而成立 之「301專案小組」(即預定95年3月1日前,要與司峰公司 解除契約之專案小組)。甲○○、張興中等人即於同年2月 底某日,在司峰公司以口頭向林國華表示要解除契約,並以 同年3月1日為結束合作之基準日,至此確立琨詰公司將與司 峰公司解約之目標,此重大消息影響琨詰公司股價或對正當 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甲○○明知琨詰公司 於95年3月18日為進行解除契約之點交事項,派員前往中國 大陸盤點,且隨後雙方於95年3月20日正式解約,並簽訂解 約協議書之重大影響琨詰公司股價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 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甲○○並於95年1月間即將琨詰公司 要與司峰公司解約之事實,告知其妻丙○○,而丙○○亦知 悉琨詰公司與司峰公司在95年3月20日解約之事實。㈢甲○ ○、丙○○至遲於95年3月2日參加琨詰公司第10次董事會, 知悉琨詰公司業以口頭與司峰公司解除合作契約,並成立「 301專案小組」,設定95年3月1日為結束合作關係之基準日 ,屬於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8款之重要契約解除之範 圍,並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應於事實發生後2日 內公告此一重大消息。惟渠二人為規避持有琨詰公司股票因 解除契約後之跌價損失,竟於知悉重大影響琨詰公司股票價 格消息後,而於琨詰公司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 公開資訊觀測站(下稱股市觀測站)發布解除契約之重大消 息前,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在知悉琨詰公 司與司峰公司解約之重大消息後,將渠等共有並實際管理使 用置於甲○○、丙○○、黃彩月、黃彩雯、徐偉峰、徐偉航 名下之琨詰公司股票,由甲○○以自己帳戶下單,或丙○○ 依據甲○○指示以丙○○、黃彩月、黃彩雯、徐偉峰、徐偉 航帳戶下單,賣出手中琨詰公司股票;渠等買賣之帳戶、時 間、價格,詳如附表一(刑事判決)所示。甲○○、丙○○ 在上開重大訊息成立後,公開前共賣出琨詰公司股票1,743 仟股,共同得款13,786,780元。㈣甲○○、丙○○於95年3 月20日至95年5月5日出售琨詰公司股票後,琨詰公司隨即於 95年5月5日下午18時44分許,在股市觀測站發布:「公告本 公司子公司琨詰應用材料科技公司於94年10月27日與寶展公 司簽訂生產設備租賃合約,因本公司欲整合資源,專注本業 經營,故雙方合意解除租賃契約,並追溯自95年3月20日生 效」、「本公司於94年10月27日與司峰公司簽訂營業業務推 廣合約,因本公司欲整合資源,專注本業經營,故雙方合意
解除租賃契約,並追溯自95年3月20日生效。」之重大訊息 等語。被告因前揭共同連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第1款內線交易規定,應依95年5月30日修正、同年7月1日 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被告甲○○經判 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40萬元;丙 ○○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 並應向國庫支付20萬元,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第11頁)。核被告 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行為 ,其所保護之法益,係保障證券市場投資人資訊取得之對稱 性,使買賣雙方享有平等取得資訊地位,以維護證券市場交 易之公平性,促進市場穩健運作。因而為防止對於資訊取得 的不對稱性,乃禁止內部人欲憑藉其內部地位買賣股票之圖 利行為,以致造成證券市場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交易風險 ,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是以對於違反內線交易行為所生之損 害,自以修正後同法條第3項規定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 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 平均價格之差額為限。惟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係因 被告為內線交易行為,使琨詰公司股價於其約定之閉鎖期間 內下跌,致原告持有琨詰公司股票價格產生之差損,其顯非 因與被告立於資訊取得不對等而使原告在證券市場交易之差 損,非被告被訴違反內線交易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茲刑事庭 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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