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9年度,27號
TPHV,99,重上更(一),27,201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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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未○○
      宙○○
      戌○○
      酉○○
      黃○○
      午○金鳴玉之繼承.
      子○○金鳴玉之繼.
      寅○○金鳴玉之繼.
      丑○○金鳴玉之繼.
      卯○○金鳴玉之繼.
      辰○○金鳴玉之繼.
      巳○○金鳴玉之繼.
      癸○○金鳴玉之繼.
      甲○○
      壬○○
      地○○
      丁○○(即林玉蘭之.
      戊 ○
      辛○○
      亥○○
      乙○○
      玄○○○
      宇○○
      天○○
前列二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上 訴 人 丙○○(即林玉蘭之.
被上訴人  庚○○○
      己○○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王世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 年度重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
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 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更正後 之聲明原請求:㈠上訴人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四小段第527地號土地(下稱第5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建物,面積:77.58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 訴人庚○○○;並應將坐落同上小段第530 地號土地(下稱 第5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建物,面積:25.57平方公 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己○○及共有人申○○ 。㈡上訴人戌○○應將第5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建物 ,面積:25. 52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庚○○○。㈢上訴人酉○○應將第52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C建物,面積:82. 62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 被上訴人庚○○○。㈣上訴人黃○○應將第527 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35. 00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 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庚○○○;並應將第530 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1. 17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 :4.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己 ○○及共有人申○○。㈤上訴人午○、子○○、辰○○、寅 ○○、丑○○、卯○○、巳○○、癸○○應將第527 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E1建物,面積:15. 85平方公尺拆除,將 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庚○○○;並應將第530 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E建物,面積:79. 75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 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己○○及共有人申○○。㈥上訴人甲○ ○應將第5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建物,面積:80.08平 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己○○及共有人申 ○○。㈦上訴人壬○○應將第5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G 建物,面積:26. 44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 訴人己○○及共有人申○○。㈧原審共同被告姚秀芳應將第 5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建物,面積13.09平方公尺拆除 ,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己○○及共有人申○○。㈨上 訴人地○○應將第5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 建物,面積 :23. 94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己○○



及共有人申○○。㈩上訴人林玉蘭應將第530 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J建物,面積:53. 14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 返還予被上訴人己○○及共有人申○○。上訴人戊○應將 第5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建物,面積:52.67平方公尺 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己○○及共有人申○○。 上訴人辛○○應將第53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L,面積 :23.26平方公尺、L1,面積:8. 4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己○○。上訴人亥○○應將 第5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M建物,面積:25.88平方公尺 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己○○及共有人申○○。 上訴人乙○○應將第53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N建物, 面積:20.4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己○ ○及共有人申○○。上訴人未○○應將第530 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O建物,面積:104.83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 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己○○及共有人申○○。上訴人天○○ 應將第5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P,面積:26.56平方公尺 、Q,面積:30. 3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 予被上訴人己○○及共有人申○○。上訴人玄○○○應將 第5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R建物,面積:44.97平方公尺 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己○○及共有人申○○。 上訴人宇○○應將第53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S建物, 面積:20. 43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己 ○○及共有人申○○(見原審卷㈡第165頁至第169頁之書狀 )。於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 加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見本院卷重上㈠第84頁至第99 頁之書狀,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詳後述之追加聲明)。經 查,兩造間係基於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原因事 實,致衍生本件訴訟,則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 被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請求,程序自屬合法。
二、又系爭第52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庚○○○所有,第530地號 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己○○與訴外人申○○共有,應有部分各 1/2,嗣被上訴人己○○於民國95年11月16 日向申○○購買 應有部分1/2,現第530地號土地全部已為被上訴人己○○所 有,有土地所有權異動表可考(見本院重上卷㈠第64、65頁 )。被上訴人更審乃更正原判決主文除第二、三、十二項外 ,關於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己○○及共有人申○○部分 ,將共有人申○○部分更正(見本院重上卷㈡第89頁之筆錄 ),亦屬有據。
三、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第52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庚○○○所有,第530地號土 地為被上訴人己○○所有。又第527、530地號土地,其上有 上訴人等人所有之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為無權占有使用,其情形如下:
⒈如附圖所示A、A1部分,面積合計103.15平方公尺,其 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62巷2號建物為上訴人宙○○ 所有。
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5. 52平方公尺,其上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段62巷4號建物為上訴人戌○○所有。 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82. 62平方公尺,其上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段62巷6弄1號建物為上訴人酉○○所有。 ⒋如附圖所示D、D1、D2所示面積合計50.7平方公尺, 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62巷8號建物為上訴人黃○ ○所有。
⒌如附圖所示E、E1部分,面積合計95.6平方公尺,其上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62巷10 號建物為上訴人午○、 子○○、辰○○、寅○○、丑○○、卯○○、巳○○、癸 ○○所共有。
⒍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80. 08平方公尺,其上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段62巷12號建物為上訴人甲○○所有。 ⒎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26. 44平方公尺,其上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段62巷14號建物為壬○○所有。 ⒏如附圖H所示面積13. 09平方公尺,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62巷14之1號建物為姚秀芳所有(姚秀芳未上訴 已確定)。
⒐如附圖I所示面積23. 94平方公尺,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62巷18號建物為地○○所有。
⒑如附圖J所示面積53. 14平方公尺,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62巷16弄9號建物為林玉蘭所有。 ⒒如附圖K所示面積52. 67平方公尺,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62 巷16弄7號建物為戊○所有。 ⒓如附圖L、L1所示面積合計31. 74平方公尺,其上門牌 號碼臺北市○○路○段62巷16弄5號建物為辛○○所有。 ⒔如附圖M所示面積25. 88平方公尺,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62 巷16弄3號建物為亥○○所有。 ⒕如附圖N所示面積20.4平方公尺,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62巷16弄1號建物為乙○○所有。



⒖如附圖O所示面積104.83平方公尺,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62巷6弄8號建物為未○○所有。 ⒗如附圖P所示面積26. 56平方公尺,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62 巷6弄10號建物;如附圖Q所示面積30.32平 方公尺,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62巷6弄12號建物 ,均為天○○所有。
⒘如附圖R所示面積44. 97平方公尺,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62巷6弄14號建物為玄○○○所有。 ⒙如附圖S所示面積20. 43平方公尺,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62巷6弄16號建物為宇○○所有。 因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為此依民法第 767 條、第821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分別拆除上開占用系爭土地 之系爭房屋,並將占用系爭第527 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庚○ ○○;將占用系爭第530地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己○○。 ㈡又被上訴人既為系爭第527、53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縱令 上訴人與系爭第527、530地號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祖國強曾 訂有關於上訴人之房屋得占用上開土地之約定,惟基於債權 之相對性,亦無從拘束被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係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其等無 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乃係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並無違 反誠信原則,亦非權利濫用。
㈢另追加意旨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第527、530地號土地而為 使用收益,妨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第527、530地號土地所有 權之使用收益,衡諸社會通念,上訴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 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聲明如程 序方面一、所載),及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等人均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而原審共同被告姚秀芳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 。又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 聲明)。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追加請求:⒈上訴人 宙○○應給付被上訴人庚○○○新台幣(下同)114,818 元 、己○○13,876元;⒉上訴人戌○○應給付被上訴人庚○○ ○37,770元;⒊上訴人酉○○應給付被上訴人庚○○○122, 278元;⒋上訴人黃○○應給付被上訴人庚○○○51,800 元 、己○○5, 089元;⒌上訴人午○、子○○、辰○○、寅○ ○、丑○○、卯○○、巳○○、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庚○○○23,458元、己○○43,277元;⒍上訴人甲○○應給



付被上訴人己○○43,456元;⒎上訴人壬○○應給付被上訴 人己○○14,348元;⒏上訴人地○○應給付被上訴人己○○ 13,484元;⒐上訴人林玉蘭應給付被上訴人己○○28,837元 ;⒑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己○○37,493元;⒒上訴人 辛○○應給付被上訴人己○○17,224元;⒓上訴人亥○○應 給付被上訴人己○○14,057元;⒔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 訴人己○○11,071元;⒕上訴人未○○應給付被上訴人己○ ○56,888元;⒖上訴人天○○應給付被上訴人己○○30,867 元;⒗上訴人玄○○○應給付被上訴人己○○24,404元;⒘ 上訴人宇○○應給付被上訴人己○○11,087元;暨均加計自 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追加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 9~190頁)。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第527、530地號土地於50年初原為曹氏家族所有,經出 賣予訴外人祖國強,然因系爭第530 地號之地目為旱地,屬 農業用地,祖國強礙於農地買賣登記須具備自耕農之身分, 故當時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祖國強於50年間 ,先於系爭第527、53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18戶,並以 買賣或以屋換屋之方式出賣予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前手,並將 系爭建物交付。迄於56年3月2日,祖國強雖取得系爭第527 、53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卻藉故遲未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嗣於77年間祖國強過世,由訴外人申○○、祖后 宗78年2 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而申○○、祖后宗於78年12 月12 日將系爭第527號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庚○○○;而被 上訴人己○○並先後於94年7月4日、95年11月16日向祖后宗 、申○○分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取得系爭第530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祖國強及其繼承人申○○、祖后宗均未曾向上訴人 等人及其前手主張系爭第527、530地號土地係無權占有,顯 然祖國強及其繼承人申○○、祖后宗至少係默許上訴人等人 及其前手繼續使用系爭第527、530地號土地。 ㈡又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 會議之決議,上訴人等人雖係自前手繼受系爭建物,惟祖國 強及其繼承人申○○、祖后宗既默許上訴人等人及其前手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等人及前手就系爭第527、530地 號土地之占有使用應係屬租賃關係,且被上訴人雖因轉讓而 承受系爭土地,亦有民法第425 條所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 等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第527、530地號土地。 ㈢另上訴人起訴時,雖系爭第530 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己○○ 與另一共有人申○○之應有部分各為1/2,惟於原審第1次庭



期即95年12月6 日前,共有人申○○已於95年11月16日因買 賣而將系爭第53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己○○,而原判決猶判命上訴人等人應將系爭第530 地號土 地返還予該共有人申○○,即與事實不符,於法自有違誤。 ㈣再者,被上訴人之前手長期未出面主張權利,數十年後,上 訴人宙○○已居住數十年,並因年事已高及身體健康日趨衰 退而坐臥輪椅,被上訴人始出面訴請上訴人遷讓,於法縱非 不合,但恐有違社會情理,亦不人道。況被上訴人明知系爭 第527、530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占用之情形,仍執意購買 上開土地,而於購買上開土地後訴請上訴人等人將系爭建物 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之 濫用。
㈤又上訴人等人非無權占有,亦否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土地 法第97條所規定之申報地價之百分之10,係指租金計算之最 高額度之限制而言,非謂租金之計算必以該百分之10為計算 ,故被上訴人以96年6 月之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有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㈠原判決除姚秀芳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 ,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第52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庚○○○所有,系爭第530地 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己○○與訴外人申○○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為1/2,嗣被上訴人己○○於95年11月16 日向申○○購 買應有部分1/2並已移轉登記,現第530地號土地已全部為被 上訴人己○○所有。
㈡系爭第5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7.58平方公 尺);系爭第5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25.57 平方公尺),合計103.15平方公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62巷2號建物(下稱A屋)所占用,業經勘驗屬實,並 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上訴人宙○○ 為上開62巷2號建物之處分權人。
㈢系爭第5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5.52平方公 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62巷4號建物(下稱B屋 )所占用,上訴人戌○○為上開62巷4號建物處分權人。 ㈣系爭第5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82.62平方公 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62巷6弄1號建物(下稱C 屋)所占用,上訴人酉○○為上開6弄1號處分權人。 ㈤系爭第5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1.17平方公 尺)、D2部分(面積4.53平方公尺),及系爭第527地號如



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合計50. 7平方公尺 ,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62巷8號建物(下稱D屋)所 占用,又上開62巷8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上訴人黃○ ○於87年11月28日受讓自訴外人連正宗、張欽娥,上訴人黃 ○○現為上開62巷8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㈥系爭第5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79.75平方公 尺),及系爭第5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15 .85平方公尺),面積合計95. 6平方公尺,為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 段62巷10號建物(下稱E屋)所占用,又上開62 巷10號建物原處分權人為訴外人金鳴玉。另金鳴玉已於77年 11月6 日死亡,上訴人午○、子○○、辰○○、寅○○、丑 ○○、卯○○、巳○○、癸○○為金鳴玉之全體繼承人,並 無拋棄繼承紀錄,就上開62巷10號建物亦未為遺產分割;再 者,金鳴玉繼承人間並無拋棄繼承紀錄,系爭62巷10號建物 應屬全體繼承人所有,尚未為遺產分割。
㈦坐落系爭第5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80.08平 方公尺),其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62巷12號建物 (下稱F屋)所占用,又上開62巷12號建物原處分權人為上 訴人甲○○之被繼承人于紹成,于紹成去世後,為唯一繼承 人即上訴人甲○○所繼承。
㈧坐落系爭第530地號土地,如附圖G所示部分(面積26.44平 方公尺),其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62巷14號建物 所占用(下稱G屋),又上開62巷14號建物處分權人為上訴 人壬○○
㈨坐落系爭第530地號土地,如附圖I所示部分(面積23.94平 方公尺),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62巷18號建物( 下稱I屋)所占用,又上開62巷18號建物原處分權人為訴外 人黃芝位,業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女即上訴人地○ ○。
㈩坐落系爭第530地號土地,如附圖J所示部分(面積53.14平 方公尺),其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62巷16弄9號建 物所占用(下稱J屋),上開16弄9 號建物處分權人原為上 訴人林玉蘭配偶吳盛清,迨吳盛清去世後,上開建物已由上 訴人林玉蘭繼承。
坐落系爭第530地號土地,如附圖K所示部分(面積52.67平 方公尺),其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62巷16弄7號建 物所占用(下稱K屋),上開16弄7 號建物處分權人為上訴 人戊○。
坐落系爭第530地號土地,如附圖L(面積23.26平方公尺) 、L1所示部分(面積8. 48平方公尺)合計31.74平方公尺



,其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62巷16弄5號建物及增建 物所占用(下稱L屋),上開16弄5 號暨增建建物處分權人 為上訴人辛○○
坐落系爭第530地號土地,如附圖M所示部分(面積25.88平 方公尺),其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62巷16弄3號建 物所占用(下稱M屋),上開16弄3 號建物原處分權人為訴 外人朱崇林,又朱崇林業已去世,上訴人亥○○於朱崇林去 世前,已向朱崇林購得上開16弄3 號建物,而有事實上處分 權。
坐落系爭第530地號土地,如附圖N所示部分(面積20.4 平 方公尺),其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62巷16弄1號建 物(下稱N屋)所占用,上開16弄1 號建物原處分權人為何 亞火,又何亞火早於59年間即將上開16弄1 號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移轉訴外人楊雲華楊雲華復於84年12月2 日移轉該屋 事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乙○○
坐落系爭第530地號土地,如附圖O所示部分(面積104. 83 平方公尺),其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62 巷6弄8號 建物(下稱O屋)所占用,上開6弄8號建物原係上訴人未○ ○之被繼承人楊長清於53年4 月18日向祖國強、石天來所購 得,嗣於楊長清去世後,由上訴人未○○合法繼承。 坐落系爭第530地號土地,如附圖P所示部分(面積26.56平 方公尺),其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62巷6弄10號建 物(下稱P屋)所占用;坐落同地號如附圖Q所示部分(面 積30.32平方公尺),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62 巷6 弄12號建物所占用,又上開6 弄10號、12號建物利用同一門 戶出入,係上訴人天○○於93年12月1 日向訴外人徐安煊買 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坐落系爭第530地號土地,如附圖R所示部分(面積44.97平 方公尺),其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62巷6弄14號建 物(下稱R屋)所占用,又上開6 弄14號建物原處分權人為 上訴人玄○○○被繼承人謝子龍謝子龍去世後,已由其配 偶即上訴人玄○○○繼承。
坐落系爭第530地號土地,如附圖S所示部分(面積20.43平 方公尺),其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62巷6弄16號建 物(下稱S屋)所占用,又上開6 弄16號建物係宇○○向原 處分權人即訴外人何心如購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重上卷㈠第136頁、卷㈡第5頁之筆錄、第11頁之書狀) ,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房屋稅籍紀 錄表、讓渡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96年8月7日士院鎮家少科字第455號函文、契約書2



件、「購屋契約」、陽明山管理局房屋稅捐納稅通知書、陽 明山管理局56年上期及下期自然人戶稅納稅通知書、第46頁 之陽明山管理局56年房屋稅捐納稅通知書、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士林分處之免徵房屋稅之函文、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3年度契稅繳款書、戶籍 謄本可證(見原審卷㈠第9 頁、第10、11頁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原審卷㈡第7、8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㈠第 73頁、第74頁、第132、139頁、第75頁、第133、140頁、第 76頁、第77頁、第86頁、第85頁、第84頁、第83 頁、第137 、144頁、第69頁之房屋稅籍紀錄表、第97 頁之筆錄、原審 卷㈡第82頁之讓渡書、第86頁之除戶謄本、第87頁至第94頁 之戶籍謄本、第95頁之繼承系統表及原審卷㈢第14頁之函文 、第97頁之證人黃芝位之筆錄、原審卷㈡第65、66頁之契約 書二件、原審卷㈠第44頁之「購屋契約」、第45頁之通知書 、第45頁之納稅通知書、第46頁之納稅通知書、第47頁之函 文、原審卷㈡第77、78頁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第79頁之契 稅繳款書、原審卷㈠第98頁之戶籍謄本),固堪信為真實。四、本件依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茲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第527、530地號土地,是 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形?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 條定有明文。而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 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 種法律原則(最高法院第82年台上第1654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於具體適用該原則時,應斟酌各事件不同情狀及性 質,較量雙方當事人間利益,以求法律關係公平妥適。 2.「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 利之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差距甚 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 ,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之損害者,非不得視其權利 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同院83年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之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同院89 年台上字第855號判決 意旨參照)。
4.「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 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 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於該契約成 立後,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民法第148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受 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同院90年 台上字第1060號、96年台上字第2828號、79年台上字第26 32號判決意旨參照)。
5.「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 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 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 ,是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 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但 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 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 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 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 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 所不許。」(同院98年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6.又最高法院95年第16次民事庭會議,就提案「甲同意乙無 償在甲所有土地上建造3層樓房1棟,未約定使用土地期限 ,不久之後,乙所有房屋經其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由丙 拍定買受,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甲即以丙不得繼 受伊與乙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屬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訴請丙拆屋還地,是否應予准許? 」經決議 :「視具體個案情形決定之,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 ,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 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 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 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 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違反 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 其請求。」
7.查本案系爭第527、530地號土地其上之系爭建物,係於53 年間由訴外人祖國強起造完成,並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各 別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已居住達40年之久。第527 地號



土地嗣於78年12月19日始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庚 ○○○所有;另第530地號土地祖后宗之應有部分係於 94 年7月4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己○○所有,同筆 土地申○○之應有部分係於95年11月16日因買賣而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己○○所有(見原審卷三27、28頁);被上 訴人自認於購買系爭第527、530號土地前,一般常情是會 看現場土地等語(參本院前審卷㈡第90頁之筆錄),且被 上訴人於99年6 月28日陳報狀亦已自承:「被上訴人曾詢 問出賣人上面建物有無合法占有權源」等語,故被上訴人 顯係明知系爭建物於系爭第527、530地號土地上存在已久 。查系爭建物已興建完成數十年,上訴人既係基與訴外人 祖國強間之契約關係合法權源使用系爭第527、530地號土 地,至少訴外人祖國強及其繼承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其上使 用收益,惟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第527、530地號土地之面 積1219. 4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承買時要難委為不知系爭 第527、530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之占用情形,而仍執意 購入系爭第527、530地號土地,其目的顯係妨害上訴人等 對系爭土地占有權利之行使,顯為惡意買受人,依前開最 高法院判決、民事庭決議意旨,上訴人係基於與訴外人祖 國強間買賣契約而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故被上 訴人行使權利顯係有違誠實信用之方法,以妨害上訴人權 利為目的,構成權利濫用。
8.查本案系爭土地第527、530地號土地係位於保護區,目前 並不得興建住宅,尚不具任何開發利用之價值,故被上訴 人購地因此而可使用、或可所得之利益原已不多,如因行 使權利請求拆屋還地,所可獲之利益,亦顯較使居於其上 之上訴人共19戶必須因敗訴而搬遷所支付之社會成本為少 ,故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
①經查本案系爭第527、530地號,因基於為國土保安、水土 保持、維護天然資源及保護生態功能之故,皆被劃為保護 區,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118 頁),又依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示,有關台北市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保護區土地使用,應依台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則第75條至78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參見本院卷 第137 頁),依上開規則之規定原則上僅得作為農藝及園 藝業之用(見同卷第139~140頁),而系爭第530地號土地 係屬旱地,亦僅能作為農業用途,本案系爭第527、530地 號土地實際上經濟開發價值極低,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第527、530地號土地,其所得利用之「利益極少 」等語,應屬可採。




②按本案系爭建物共19棟,雖未經向地政機關作第一次保存 登記,惟實務上一般咸認仍得作為交易之標的,故仍有其 經濟價值存在。查系爭建物位於陽明山仰德大道旁,被上 訴人己○○於94、95年間以8,284,640元購買系爭530地號 土地,而系爭建物於系爭530 地號所佔總面積為675.51平 方公尺,換算成坪數約為204. 1875坪,而其周遭500公尺 不動產每坪之平均成交價約為36.3萬左右(參上證2 號) ,縱以平均成交價折半即18萬元計算,其本案系爭建物總 價值亦約有3,675萬元左右(計算式:204.1875x18=3,675 .38),且於系爭第527、 530地號土地上居住已久之被上 訴人等19戶,其中不乏年事已高,行走尚須藉助輪椅之人 ,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亦大多清寒,實無餘力另覓房屋居住 ,而上述之人頓時失去住所,亦勢必消耗國家有限之資源 予以安置,其甚有未能即時獲得安置,而上訴人之人身體 、健康、財產皆未受保障之虞,則若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 ,顯係造成國家、社會資源之耗損,對於上訴人亦為難以 承受之損害,故實應認為「損失甚大」。
③至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其訴訟代理人稱:「 據當事人稱作為休閒中心,可能當高爾夫球場之類」(見 本院卷第122頁反面),嗣於99年6月28日所具陳報狀則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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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