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85號
TPHV,99,重上,85,201010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
      陳哲宏律師
複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被上訴人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上訴人  戊○○
      丙○○
      乙○○
前列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2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公司) 為單日發行量近70萬份之國內平面媒體自由時報之經營者, 被上訴人甲○○為自由時報董事長及自由時報發行人,被上 訴人乙○○為自由時報社長,被上訴人戊○○為自由時報總 編輯,被上訴人丙○○則為自由時報之文字記者。民國98年 6 月11日,被上訴人等藉報導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電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與大陸蘇州之中國和艦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和艦公司)之控股公司合併案之際,於當日之自 由時報A4版焦點新聞,以一篇由丙○○撰文,標題為偷跑在 先,豈能縱容就地合法之特稿,不實指控:聯電公司先私相 授受,大展偷跑行徑後,現在又再打透過合併的就地合法如 意算盤,並指陳當初政府尚未解禁8 吋晶圓廠登陸時,聯電 公司透過偷跑行徑,私下給予和艦公司諸多支援,包括技術 、人才等,及聯電公司趁馬政府上台之後的時機打算合併和 艦,違法在先,現在又打著就地合法如意算盤等語(下稱系 爭報導)。屢以偷跑、違法等負面詆毀名譽言詞,為與事實 完全不符之報導,指控聯電公司違法在先。並以私相授受、 偷跑行徑等抹黑手段,報導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間之關係。 上訴人為聯電公司90年至94年間之董事長,負責主導當時聯



電公司之發展方向,並擬定公司重大政策,聯電公司與和艦 公司間之友廠關係,即係上訴人所決定之策略,自由時報前 開報導,無異直接指控上訴人違法。而上訴人擔任聯電公司 董事長期間所為之重大政策,業經聯電公司股東會於94年 6 月13日決議通過,符合聯電公司股東之利益,絕無背信或其 他損害聯電公司股東權益之違法情事,相關司法程序已還上 訴人清白,判決結果經媒體包括自由時報廣泛報導,此為公 眾週知之事,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前開94年6 月13日之股 東會決議內容,亦已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被上訴人應可 隨時查證相關資訊。自由時報公司放任其所聘僱之記者即丙 ○○撰文指控上訴人違法,並以斗大標題刊登於自由時報, 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甲○○、乙○○戊○○則未 善盡其監督、審核責任,任由不實報導刊登於自由時報散布 於眾,其未盡合理查證、事實報導及平衡論述等義務,至少 因過失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自 由時報公司財力雄厚,閱報率17%,單日平均實銷量高達 699,450 份,其不實報導對上訴人名譽之侵害程度,不言可 喻,依法請求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 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請求登報道歉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連帶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22號字體及1/2 版 面之篇幅,連續3 天分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 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日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丙○○撰寫系爭報導,乃就聯電公司98年6 月10日股東會決 議通過以合併控股公司方式取得和艦公司全部股權案一事為 評論及發表個人意見,並非以上訴人為評論對象。系爭報導 縱令涉及聯電公司權益,亦與上訴人個人權益無關。而聯電 公司於政府尚未解禁8 吋晶圓廠登陸時,確有技術、人才援 助和艦公司設立、設廠、8 吋晶圓生產線之規劃及運作之情 事,則系爭報導內容,難謂無所本。又聯電公司所經營者係 我國重要產業,其經營策略之擬定或變更,除攸關聯電公司 約90萬人眾多股東權益外,更與我國高科技產業發展及人民 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自由時報公司為媒體事業,



丙○○為新聞記者,本於新聞自由、言論自由及媒體、記者 責任,而刊登、撰寫評論,呼籲政府應對聯電公司合併和艦 公司一事依法嚴格把關,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護, 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擔任聯電公司董事長期間,於90年至94年間負責主導 當時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之關係決策。上訴人因主導前開決 策,曾於94年2 月18日在工商時報第一版刊登「為本公司與 和艦之關係作公開說明」一文。
㈡聯電公司及上訴人因前開決策,曾經:
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第5款罪嫌,於95年間以94年度偵 字第1165號提起公訴,嗣經新竹地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5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本件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後,由本院於99年9 月14日以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㈠字 第60號判決上訴駁回。
⑵經濟部認聯電公司有在大陸地區創設新公司或事業之投資 行為,故於95年2月15日以經審字第09509003500號處分書 ,處聯電公司500萬元罰鍰,聯電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 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聯電公司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於99年7 月21日以該院99 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聯電公司)之訴。 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認上訴人為聯 電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聯電公司自90年下半年或91年上半 年起,由上訴人授權協助和艦公司,並獲和艦公司口頭允 諾未來給予聯電公司回饋之重大影響股東權益事項,未辦 理資訊揭露,及聯電公司94年3月4日召開第9 屆第11次董 事會討論上開重要經營策略並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惟遲 至94年3 月17日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94年4 月20日以金管證一罰 字第0940113081 號處分書,分別處上訴人罰鍰60萬元及 240萬元,合計30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 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北高行法院於 96年12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0123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金管會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 11月5日以98年度裁字第26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聯電公司於94年6月13日股東會之重要決議事項第6項第3點 載明:「和艦控股公司股東對聯電所贈之15%股權,同意爭 取於符合法律之情況下列入聯電資產項下」。而自由時報及 自由電子報,對於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案,於94年間曾持續 密集報導,其報導內容,詳如原審卷第64至第94頁。 ㈣98年6月間,甲○○為自由時報公司之董事長、乙○○為自 由時報社長、戊○○為自由時報總編輯。
㈤聯電公司董事會於98年4月29日召開第10屆第19次董事會議 ,會中通過與和艦公司之控股公司合併案,以現金或以發行 等值普通股或美國存託憑證為合併對價。合併對價之總金額 大約為美金28,500萬元,交付股數之基礎以該次董事會召開 日(不含98年4月29日當日)前6個月之普通股與美國存託憑 證之算數平均成交價計算,並已提請聯電公司股東會於98年 6月10日決議通過。
㈥自由時報公司經營之自由時報,於98年6月11日A4版,登載 由丙○○撰稿,標題為「偷跑在先豈能縱容就地合法」之報 導,其報導內容詳如原審卷第14頁所載。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上訴人起訴主張自由時報於98年6月11日A4版以系爭報導侵 害其名譽,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報導 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㈡若系爭報導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何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若系爭報導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⒈按,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其主觀上應具故意或過失,其行為須具有違法性,並侵害 他人權利,且其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須與權利受損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 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又故意或 過失行為,雖已損及他人名譽,惟如能證明所指內容真實 ,或雖未能證實,但係善意發表言論,且係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行為人毋待新聞自由或學術自由 之保護,即得以阻卻不法,此乃因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 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亦不具違法性 之故也。而所謂評論,係指就事實為價值之判斷或為意見 之表達。所謂得受公評之事項,則指評論之事與公共利益 相關而言。至所謂適當評論,僅所評論之事實,已為大眾



所知曉即足,不能因評論用詞辛辣或尖酸刻薄,即謂其不 適當。至所謂善意,則指評論之人,並非明知所評論之事 實係捏造,或明顯不可信而言。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 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其 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⒉上訴人主張自由時報系爭報導屢屢以「偷跑」、「違法」 等負面之詆毀名譽言詞,為與事實不符之報導,指控聯電 公司於我國政府未解禁8 吋晶圓廠登陸時,聯電公司透過 給予和艦公司諸多支援,包括技術、人才等,使和艦公司 8吋晶圓廠得於2003年5月開始生產,隔年3 月營運即達到 單月營運損益平衡,有「違法在先」並以「私相授受」、 「偷跑行徑」等,報導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間之關係,上 訴人係聯電公司90年至94年間之董事長,聯電公司與和艦 公司間之友廠關係,係為全體股東會最大利益所決定之策 略,系爭報導之用語,無異直指上訴人違法云云。查:上 訴人於94年2月15日聯電公司遭新竹地檢署搜索後之94年2 月18日,在報端刊登「為本公司與和艦之關係公開說明」 自陳:「我方政策禁止IC產業到大陸投資。如何不違犯政 府規定,又能達成我方策略需求,考驗著我們的經營能力 。此時正好本公司資深員工徐建華等人表示有意離職到大 陸發展,本人乃擬定策略,決定在聯電公司及個人均不得 參予投資、不得違犯政府規定之情況下,協助和艦之設立 ,並於短期內展示經濟效益。本人將此一艱鉅任務,交請 宣明智先生督導執行,同時交代,要保留日後併購和艦之 可能性,一俟兩岸政策鬆綁,立即進行兩公司之合併‧‧ ‧本公司將和艦定位為友廠,並予以多方協助,亦非秘密 ‧‧‧本公司對和艦業務確曾予以協助,但僅限於『順水 人情』。例如本公司客戶聯詠,原即分散至世界先進作代 工,本公司即協助和艦爭取聯詠以和艦為另一代工來源。 又如聯發科,分散至星加坡Chartered、韓國Dongbu等公 司代工,本公司亦爭取聯發科到和艦代工,惟至今尚未成 功。」(原審卷第42頁)。上訴人於94年3 月21日再度發 表「為和艦案之最新發展敬告聯電股東書」,載明:「本 人了解檢調搜索之理由後,隨即於二月十八日登報公開說 明,本公司所以協助和艦,係希望既不違反政府規定,又 能使本公司的大陸佈局進可攻、退可守,為本公司取得長 遠利益。本公司協助和艦,對方自始即有口頭承諾,對聯 電之協助,未來會有合理補償;且時機成熟時,會合作促 成兩公司之合併。」(本院卷第93頁)。聯電公司於94年 6 月13日公布其公司當日重大訊息,股東常會重要決議事



項第六點之2:「就董事長及經營團隊過去對和艦之一切 協助,因係追求聯電之遠大利益,未違背其職務,予以肯 定。」(原審卷第15頁)。足證系爭報導提及「當初我國 政府未解禁8 吋晶圓廠登陸時,聯電公司私下給予和艦公 司諸多支援,包括技術、人才等」確屬事實。上訴人於報 紙刊登之廣告自陳聯電公司有提供和艦公司除資金以外之 其他支援,聯電公司復曾遭新竹地檢署搜索,認上訴人涉 嫌背信罪嫌予以起訴,丙○○基於前述事實,評論聯電公 司之行為是否有違法之疑慮,上訴人主張丙○○未盡查證 之義務,自難採信。依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1經濟日報記者 陳碧珠於該報2009年8月2日發行之經濟日報上所撰刊載之 「關鍵人物 老曹霸氣 洪董精明兩岸大攻略」一文中, 於提及和艦公司一案時,亦報導:「礙於半導體投資登陸 限制,聯電迂迴透過技術、人才,但資金不協助方式,在 2001年成立和艦,『也只有他(丁○○)才有這樣的謀略 與魄力。』一位資深半導體界的人士說。」(原審卷第 114頁)。堪信聯電公司於政府尚未解禁8吋晶圓廠登陸時 ,即已「迂迴透過技術、人才,但資金不協助方式」協助 大陸和艦公司設立、營運等情形,係媒體、半導體業界人 士普遍之認知,則系爭報導提及之「當初我國政府未解禁 8 吋晶圓廠登陸時,聯電公司私下給予和艦公司諸多支援 ,包括技術、人才等」核屬真實之事實,非文字記者即被 上訴人丙○○所虛構。丙○○就事實為評論,難認有侵害 上訴人個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⒊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 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 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 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 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 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 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 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 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 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 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 社會之本質。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 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 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 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



、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 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 」「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 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 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 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判 參照)。系爭報導係針對聯電公司是否於我國未開放8 吋 晶圓登陸之事實為評價,而聯電公司為上市公司,其股東 為社會上不特定人,該公司所為之任何行為,難認與社會 上之公益無涉,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詳如後述)。 ⒋系爭報導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為適當之評論: ⑴系爭報導指陳聯電公司「偷跑」及「違法」,並呼籲不 容聯電公司「就地合法」,均係以「聯電於政府尚未解 禁8吋晶圓廠登陸時,聯電私下給予和艦諸多支援,包 括技術、人才」及「聯電擬於以2.85億美元合併和艦公 司」為其評論基礎及對象事實,應係撰寫者或參與報導 者經由價值判斷,認為聯電公司前開行為不按規定時間 開始,暗地裡先進行、不守法、違背法律規定後,而作 出之評論,並發表此一價值判斷之意見,此通觀系爭報 導之內容結構,不難輕易獲知。況,系爭報導係刊登於 「自由評論」版面,依常理列於評論題目下之報導,自 屬新聞評論,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非屬評論而係事實 陳述云云,核屬誤會。
⑵前開評論事項,涉及我國晶圓產業政策走向,並關乎產 業間之公平競爭,且聯電公司為上市公司,股票在公開 市場上交易,相關產業訊息,亦攸關多數不特定股東之 權益,系爭報導對之為評論,並呼籲不容就地合法,無 論其立論之基礎為何,其評論之結果如何,尚難謂與公 共利益無關,自屬就得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
⑶上開評論之對象事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曾認上訴人 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第5款罪嫌,於95年間以94年度偵字第1165號提起 公訴。經濟部亦曾認聯電公司有在大陸地區創設新公司 或事業之投資行為,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宣明智鄭敦謙倪敏鷗徐建華等人,在大陸參與創設和艦公司,並 持續提供和艦公司所需,含建廠規劃、設備規劃、生產 中技術問題解決、產能分配、帳務處理及規劃等各項協 助,故於95年2月15日以經審字第09509003500號處分書 ,處聯電公司500萬元罰鍰。金管會認上訴人為聯電公 司之負責人,對於聯電公司自90年下半年或91年上半年



起,由上訴人授權協助和艦公司,並獲和艦公司口頭允 諾未來給予聯電公司回饋之重大影響股東權益事項,未 辦理資訊揭露,及聯電公司94年3月4日召開第9屆第11 次董事會討論上開重要經營策略並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 ,惟遲至94年3月17日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而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94年4月20 日 以金管證一罰字第0940113081號處分書,分別處上訴人 罰鍰60萬元及240萬元,合計300萬元等情,即可知悉該 「聯電於政府尚未解禁8吋晶圓廠登陸時,曾私下給予 和艦諸多支援,包括技術、人才」之評論對象事實,確 於系爭報導刊登之98年6月11日以前,即為大眾所知曉 ,依照前開說明,系爭報導以之為評論對象,自該當所 謂適當之評論。
⑷前述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上訴人,雖經新竹地院於96 年10月26日以95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上訴人無罪,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由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6年 度上重訴字第104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後,本院於99年9 月14日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0號仍 判決上訴駁回。另經濟部處罰聯電公司部分,經聯電公 司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後,亦經北高行法院於96年 7 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426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但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後,北高行法院於99年 7月21日以99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判決駁回原告(聯電公 司)之訴,理由中記載「本件和艦公司設立及營運初期 ,原告確有將促進或增加和艦公司之研發能力、管理能 力、生產能力、製造能力或銷售能力等之一切產業上資 訊、方法或知識等之專門技術出資方式為投資」(本院 卷第123頁反面)。金管會處上訴人罰鍰,經上訴人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後,北高行法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5 年度訴字第01231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金 管會不服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1月5日以98 年 度裁字第26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行為是否屬偷跑或違法,司法機關雖有評價權,但 無論司法機關之評價結果為何,社會大眾仍不失對該裁 判本身或對裁判所依據之事實更為適當評論之權利,俾 有助社會文化之不斷發展。法院裁判對於人民之行為違 法與否為評價,雖具強制力,但終非獨攬評價權。況法 律規範有時而盡,現代法治國家著重人權保護,法律保 留及罪刑法定乃普世之人權思維,職是之故,許多脫法 或違法行為,倘無足以處罰之法律條文,司法裁判均不



能認定有罪或維持行政機關之裁處。甚或違法行為已法 有處罰明文,但每因證據不足,縱經追訴或經行政機關 裁處,最終仍不受處罰。就此而言,法院裁判未認定違 法,更不宜剝奪大眾基於善意再為適當評論之權利。據 此,系爭報導評論指陳聯電公司偷跑、違法,即不因法 院裁判曾與之為不同認定,而不能阻卻違法。
⑸況聯電公司協助和艦公司設立後,隨即於94年6月13日 股東會之重要決議事項第6項第3點載明:「和艦控股公 司股東對聯電所贈之15%股權,同意爭取於符合法律之 情況下列入聯電資產項下」,另聯電公司董事會於98年 4月29日召開第10屆第19次董事會議,會中通過與和艦 公司之控股公司合併案,以現金或以發行等值普通股或 美國存託憑證為合併對價。合併對價之總金額大約為美 金28,500萬元,交付股數之基礎以該次董事會召開日( 不含98年4月29日當日)前6個月之普通股與美國存託憑 證之算數平均成交價計算,並已提請聯電公司股東會於 98年6月10日決議通過。凡此事實,與聯電公司在政府 尚未就8 吋晶圓登陸解禁之際,即在設備、人才、技術 上協助和艦公司設立之事實相聯結,一般理性之社會大 眾,均會直覺懷疑聯電或上訴人與和艦公司間,可能存 有商業承諾,甚或隱藏投資事實,系爭報導評論此行為 為「偷跑」、「違法」,實非空穴來風。
㈡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上 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名譽之故意過失存在,且 系爭報導之內容本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 對其構成侵權行為,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為不足採,被 上訴人抗辯其僅針對聯電公司為評論,非以上訴人個人為論 證對象,且所評論之事項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等語,尚屬可 信。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千萬元本息並登記道歉,自屬無據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