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555號
TPHV,99,重上,555,201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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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兆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協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協議事件,上
訴人應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64,000元,說明如下: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3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技術授權暨代購設備與技術指導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由伊將其所有關於鎂合金水晶鏡面技術等4項專利生
  產技術授權予被上訴人,並代購相關機器設備,伊於簽訂系
  爭協議後,即依約履行相關技術授權、設備代購以及提供相
  關技術指導,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技術
  授權及移轉價款(下稱系爭權利金)6,000萬元,並應於分
  別簽約日之翌日起算30日支付2,000萬元,及於97年8月31日
  前支付4,000萬元;又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4款約定,被上訴
  人應於簽約日起30日內給付相關代購設備及相關服務費用(
  下稱系爭代購費)2,000萬元,惟被上訴人雖已先依系爭協
  議第3條支付系爭權利金2,000萬元後,依第3條所約定第2期
  應於97年8月31日以前應給付之系爭權利金4,000萬,及依第
  2條第4款所約定之系爭代購費2,000萬元,迄今均未支付,
  經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均未獲置理,爰就被上訴人上開未
  給付之系爭權利金與系爭代購費,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4款請
  求給付五百萬元、依第3條之約定請求一千五百萬元,先為
  一部請求,合計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本息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則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協議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縱認系爭協議非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伊
  於簽立系爭協議時所為之意思表示,顯有受上訴人詐欺之情
  事,伊並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
  知。倘認伊簽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非遭上訴人詐欺,然伊
  簽立系爭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亦有錯誤情事,伊並已於97年
  8月4日向上訴人撤銷該意思表示。又系爭協議之給付條件已
  屬履行不能,伊亦得解除系爭協議,拒絕給付等情,爰先位
  主張系爭協議為通謀虛意思表示而無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上訴人應返還2,000萬元;備位主張解除契約後,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上訴人應回復原狀,次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
  表示,最後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上訴人應返還2,000萬元,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000萬元本息之判決。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
  萬元之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於
  原審之反訴駁回。是本件上訴利益為上訴人本訴請求給付之
  2,000萬元及請求駁回反訴2,000萬元,合計為4,00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00元,除已繳282,000元外,其餘26
  4,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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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協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