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兆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協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協議事件,上
訴人應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64,000元,說明如下: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3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技術授權暨代購設備與技術指導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由伊將其所有關於鎂合金水晶鏡面技術等4項專利生
產技術授權予被上訴人,並代購相關機器設備,伊於簽訂系
爭協議後,即依約履行相關技術授權、設備代購以及提供相
關技術指導,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技術
授權及移轉價款(下稱系爭權利金)6,000萬元,並應於分
別簽約日之翌日起算30日支付2,000萬元,及於97年8月31日
前支付4,000萬元;又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4款約定,被上訴
人應於簽約日起30日內給付相關代購設備及相關服務費用(
下稱系爭代購費)2,000萬元,惟被上訴人雖已先依系爭協
議第3條支付系爭權利金2,000萬元後,依第3條所約定第2期
應於97年8月31日以前應給付之系爭權利金4,000萬,及依第
2條第4款所約定之系爭代購費2,000萬元,迄今均未支付,
經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均未獲置理,爰就被上訴人上開未
給付之系爭權利金與系爭代購費,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4款請
求給付五百萬元、依第3條之約定請求一千五百萬元,先為
一部請求,合計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本息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則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協議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縱認系爭協議非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伊
於簽立系爭協議時所為之意思表示,顯有受上訴人詐欺之情
事,伊並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
知。倘認伊簽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非遭上訴人詐欺,然伊
簽立系爭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亦有錯誤情事,伊並已於97年
8月4日向上訴人撤銷該意思表示。又系爭協議之給付條件已
屬履行不能,伊亦得解除系爭協議,拒絕給付等情,爰先位
主張系爭協議為通謀虛意思表示而無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上訴人應返還2,000萬元;備位主張解除契約後,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上訴人應回復原狀,次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
表示,最後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上訴人應返還2,000萬元,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000萬元本息之判決。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
萬元之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於
原審之反訴駁回。是本件上訴利益為上訴人本訴請求給付之
2,000萬元及請求駁回反訴2,000萬元,合計為4,00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00元,除已繳282,000元外,其餘26
4,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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