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辛○○
甲○○○
戊○○
己○○
庚○○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
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並為訴訟標的之撤回及追加,本院於99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辛○○新台幣肆佰零肆萬肆仟元、上訴人甲○○○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元、上訴人戊○○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元、上訴人己○○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元、上訴人庚○○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元、上訴人丁○○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給付與原判決所命楊煥樞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辛○○、丁○○部分,於上訴人辛○○、丁○○分別以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新台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乙○○分別以新台幣肆佰零肆萬肆仟元、壹佰陸拾壹萬柒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按於第二審,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辛○○、甲○○○、 戊○○、己○○、庚○○、丁○○6人,於原審係依據侵權 行為法則、民法第535、544條、買賣價金請求權,訴請原審 共同被告楊煥樞(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乙○○、丙○○ 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民國(下同 )99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撤回侵權行為法則之訴訟標的(見 本院卷第26頁背面),嗣於99年9月28日辯論意旨狀對乙○ ○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項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218頁), 其基礎事實仍為上訴人所稱委任關係,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埔尾小段第235之41 、235之42、237、237之3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本係 上訴人共有。93年間,上訴人委託楊煥樞以底價新台幣(下 同)1234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楊煥樞知悉訴外人呂祥達願以 1478萬9830元購地,乃於93年8月10日,會同被上訴人乙○ ○、丙○○,出面與上訴人甲○○○、己○○(兼戊○○、 庚○○、蕭宇峻代理人)、辛○○代理人鄭月嬌,洽購土地 事宜,遂訂立買受人為丙○○、出賣人為上訴人、價金1234 萬元之買賣契約(下稱93年8月10日契約),並當場交付面 額150萬元支票。楊煥樞旋向不知情之代書戴美華取得上訴 人6人印章,嗣於93年8月12日,與呂祥達在桃園縣龍潭鄉○ ○路490號碰面,楊煥樞指使3位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冒充辛○ ○、甲○○○、己○○,並偽造上訴人6人簽名、盜用前開 印章,遂訂立買受人為呂祥達、出賣人為上訴人6人、價金 1478萬9830元買賣契約(下稱93年8月12日契約)。呂祥達 交付價金後,楊煥樞將其中350萬元轉交甲○○○、己○○ ,遂取得土地權狀、印鑑證明、上訴人用印之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及相關文件;並在93年10月5日,由乙○○申 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旋登記於呂祥達女兒呂佩倫名 下。然而,除前述150萬元、350萬元外,楊煥樞僅於原審交 付60萬元,尚欠付674萬元(1,2340,000-1,500,000-3,500, 000-600,000=6,740,000)。乙○○係上訴人受任人,竟未 依委任內容執行職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賠償前開674 萬元損失。丙○○既與上訴人簽訂93年8月10日契約,亦應 依約交付價金尾款674萬元。依上訴人協議,每人分配比例 :辛○○60%、甲○○○、戊○○、己○○、庚○○各4%、 丁○○24%;爰依委任與買賣關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乙○○與丙○○不真正連帶給付674萬元等語( 於原審聲明:楊煥樞或乙○○或丙○○,應給付辛○○404 萬4000元、甲○○○、戊○○、己○○、庚○○各26萬3600 元、丁○○161萬7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人為清償 者,其他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原審判命楊煥樞應給 付辛○○404萬4000元、甲○○○、戊○○、己○○、庚○ ○各26萬3600元、丁○○161萬7600元,及均自98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 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撤回、追加訴訟標的如前)。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給付上訴人辛○○404萬4000元 、甲○○○、戊○○、己○○、庚○○各26萬9600元、丁○ ○161萬7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丙○○亦應為同一內容之給付 。㈢前項給付與原判決所命楊煥樞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 給付,另二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乙○○部分:上訴人與乙○○並無委任關係,上訴人於原審 98年11月2日庭期自承委任楊煥樞買賣土地,不注重楊煥樞 找何人辦理。再依系爭土地農用證明之申辦資料,上訴人亦 係委任楊煥樞處理;故乙○○僅係楊煥樞代理人、使用人, 與上訴人並無委任關係。93年8月10日契約第5條第3款亦約 定買方可指定登記名義人,故系爭土地登記於呂佩倫,並未 違約。即使乙○○曾參與簽訂93年8月12日契約,僅涉及侵 權行為,其與上訴人仍無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在原審98年7月22日答 辯狀略以:丙○○受楊煥樞要求而代為出面訂約,僅於93 年8月10日與楊煥樞、乙○○一同前往辛○○住處簽約,此 外均未參與系爭土地買賣事務。如認丙○○應履行交付價金 義務,上訴人亦應同時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但上訴人 已將系爭土地移轉他人,自不得請求尾款。至於嗣楊煥樞未 將呂祥達支付價金轉交予上訴人,亦與丙○○無涉等語。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本係上訴人共有。93年間,上訴人委託楊煥樞以底 價1234萬元出售系爭土地。
㈡93年8月10日,楊煥樞會同乙○○、丙○○,由丙○○出面 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93年8月10日契約(購買土地面積 共2500平方公尺,契約原記載購買土地為桃園縣大溪鎮○○ 段埔尾小段第235之41、235之42、237號土地;嗣後237號土 地所分割出同小段第237之3土地亦為買賣標的物),買受人
為丙○○、出賣人為上訴人、買賣價金1234萬元。(原審卷 ㈠第8至13頁)
㈢93年8月12日,楊煥樞與呂祥達在桃園縣龍潭鄉○○路490號 碰面,楊煥樞指使3位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冒充辛○○、甲○ ○○、己○○,並偽造上訴人6人簽名、盜用自戴美華所取 得印章,就系爭土地與呂祥達訂立93年8月12日契約;買受 人為呂祥達、出賣人為上訴人6人、買賣價金為1478萬9830 元。(原審卷㈠第66至69頁)
㈣楊煥樞先後交付上訴人150萬元、350萬元,60萬元。價金尾 款674萬元,依上訴人協議,每人分配比例為:辛○○60%、 甲○○○、戊○○、己○○、庚○○各4%、丁○○24%。( 原審卷㈠第61頁)
㈤93年10月5日,乙○○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移 轉至呂祥達所指定呂佩倫名下。(原審卷㈠第203至208頁、 本院卷第161至165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可否依委任關係、不完全給付法則, 請求乙○○賠付674萬元?㈡上訴人可否請求丙○○支付674 萬元買賣價金?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上訴人可否依委任關係、不完全給付法則,請求乙○○ 賠付674萬元方面:
上訴人主張其委任乙○○辦理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過戶手 續,且支付乙○○代書費用。乙○○於過戶登記文件亦表明 代理意旨,並在刑案承認收取上訴人費用,故彼此為委任關 係。即使乙○○係受楊煥樞之複委任,上訴人亦得依民法53 9條請求其履行委任事務。但乙○○竟陪同楊煥樞、假冒地 主人士,另與呂祥達簽訂93年8月12日契約;況且,93年8月 10日契約言明地主收取第三期款項後始移轉土地,但是乙○ ○違約過戶土地,自應依委任關係、不完全給付法則賠償上 訴人674萬元等語。乙○○辯稱與上訴人並無委任關係,上 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委任楊煥樞處理事務;況且系爭土地農用 證明係上訴人委任楊煥樞辦理,故乙○○僅係楊煥樞代理人 、使用人。93年8月10日契約約定買方得指定登記名義人, 故登記於呂佩倫名下,並未違約。乙○○即使參與93年8月 12日契約之締約,僅涉及侵權行為,與有兩造間有無委任關 係無涉云云。經查:
㈠辛○○對楊煥樞、乙○○及丙○○提起詐欺等告訴(下稱刑 案。起訴書、一審判決書、二審判決見原審卷㈠第14至26頁 、本院卷第36至62頁;尚未確定)。乙○○於刑案之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760號案件,具狀表示「 被告(指乙○○)為執業代書,…辦理本件買賣簽約手續,
僅按次收取簽約費各3000元,而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亦僅分 別向買方呂祥達、賣方辛○○收取服務費8600元(被證一) 及5000元(被證二)…」,並提出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159、160頁、原審卷㈠第202頁)。可知 乙○○亦認為其受辛○○委任,遂於明細抬頭記載「辛○○ 」。再者,上開明細包含「農業使用證明」之規費1100元與 服務費5000元(見本院卷第160頁、原審卷㈠第202頁),乙 ○○並於93年9月10日代理辛○○申請系爭土地農業使用證 明,遂於代理人欄簽章以表彰代理意旨,有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7、157頁),是乙○○ 確經上訴人委任而代為申請系爭土地農業使用證明。迨93年 10月5日,乙○○復以上訴人及呂佩倫代理人名義,向桃園 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過戶,第⑺欄委任關係亦 載明「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乙○○代理」,並由乙○ ○簽章,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5 頁、原審卷㈠第203至208頁)。乙○○係專業代書,其於刑 案書狀、費用明細、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一再表明接受上訴人委任、擔任上訴人代理人意旨,堪認上 訴人與乙○○間存在委任關係。
㈡乙○○復於原審98年10月13日辯論期日陳稱:(93年8月10 日)我到現場時,地主有問戴美華怎麼沒來,後來楊煥樞說 我是龍潭地區的代書也很優秀,我還拿名片給對方,他們還 要求看我的身份證件(見原審卷㈠第142頁正面筆錄)。乙 ○○且於刑案一審即原法院96年訴字第100號案件97年10月 20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陳稱:賣方問為何是我來、不是 戴美華來;楊煥樞就說戴美華有事情,沒辦法來。賣方有要 求我的身分證給他看,他們要作查詢,我那時認定可能要由 我辦過戶等語(見該次筆錄第15至16頁,即本院卷第138頁 正反面)。楊煥樞亦於刑案二審即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70 號案件98年5月26日準備程序表示:93年8月10日跟乙○○去 辛○○住處,我介紹乙○○是代書,土地登記事宜由他辦理 等語(見該次筆錄第3頁,即本院卷第155頁正面)。益徵乙 ○○已向上訴人表明其為專業地政士,上訴人始同意委由其 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
㈢乙○○固謂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委任楊煥樞處理事務等語; 況且系爭土地農用證明係上訴人委任楊煥樞辦理,故乙○○ 僅係楊煥樞代理人、使用人云云。查上訴人固於原審98年11 月2日辯論期日陳稱:我要找代書時,楊煥樞說要幫我們找 ;實際上委任代書為何人,我們並不注重,只要把事情做好 即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4頁正反面筆錄)。足見上訴人
有意委任代書,但是不堅持特定人選;則乙○○據此推論上 訴人並未委任其擔任代書,顯與上訴人真意不符。再者,桃 園縣大溪鎮公所承辦人員於93年9月20 日會勘時,上訴人曾 委任楊煥樞為代理人,固有大溪鎮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會勘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77頁);然而,上訴人申辦 農業使用證明或過戶程序,本得委任多名代理人,故楊煥樞 擔任上訴人代理人,於上訴人與乙○○間已成立委任關係並 無影響。
㈣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 明文。查乙○○受上訴人委任,明知93年8月12日當日簽約 之冒名人士並非上訴人,竟仍陪同楊煥樞、假冒地主人士, 與呂祥達簽約,已有過失。且93年8月10日契約第2條約定「 買賣總價款:1234萬元整。第一次付款:本約簽訂時,甲方 (指買方)應付乙方(指賣方即上訴人)價款之一部分計 150萬元整(含定金),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應備之文件 :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第二次付款:用印款 350萬整(乙方應備之文件:印鑑證明乙份、印鑑章交予承 辦地政士)。第三次付款:完稅款300萬元整,於土地增值 稅稅單核發後五日內給付,如有抵押權設定等情事,乙方應 同時辦理塗銷登記。尾款:434萬元整,於填土完成後及產 權過戶登記完成時五日內給付」(見原審卷第8至9頁)。是 以,上訴人收受第二期款350萬元時,應將印鑑證明、印鑑 章交予地政士乙○○;迨上訴人完稅後並收受第三期款300 萬元之同時,上訴人始需配合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如有 抵押權登記,一併塗銷之),乙○○亦應審核此等要件後始 可申請過戶登記。則乙○○未確認上訴人已取得第三期300 萬元款項,逕行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續,即與委任本旨不合 ,其處理委任事務顯有疏失。上訴人因其疏失受有尾款674 萬元之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乙○○賠償(上訴人既得 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賠償,故本院無庸就不完全給付損害賠 償請求權再為探究,而民法第533條並非請求權規定,本院 亦無須討論)。乙○○固稱93年8月10日契約約定買方得指 定登記名義人,故系爭土地登記至呂佩倫名下並未違約云云 。惟乙○○既違反該份契約第2條過戶登記程序,已如前述 ,即無從以第5條第3款抗辯其無過失。
七、關於上訴人可否請求丙○○支付674萬元買賣價金方面: 上訴人主張其不知丙○○無意購地,故丙○○仍受93年8月 10日契約所拘束,應支付尾款674萬元;且丙○○有先給付 價金義務,上訴人始有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依民法第267
條,上訴人亦得請求丙○○先支付價金尾款云云。丙○○辯 稱係楊煥樞請其出面代為簽訂93年8月10日契約,但上訴人 已將系爭土地移轉他人,故無從請求丙○○支付尾款;否則 亦應與移轉土地同時履行等語。經查:
㈠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丙○○固謂其因楊煥樞 請託而與上訴人簽約云云;然係丙○○與楊煥樞內部約定, 上訴人不知此情,依前開規定,丙○○仍受93年8月10日契 約所拘束,應支付買賣價金。
㈡查93年8月10日契約第2條約定「…第三次付款:完稅款300 萬元整,於土地增值稅稅單核發後五日內給付,如有抵押權 設定等情事,乙方應同時辦理塗銷登記。尾款:434萬元整 ,於填土完成後及產權過戶登記完成時五日內給付」(見前 段理由㈢),依上開條款可知,上訴人繳清系爭土地稅捐後 ,丙○○支付第三期款300萬元之同時,上訴人應協同辦理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抵押權登記,一併塗銷之) ;尚非丙○○應先行給付第三期款項300萬元。惟系爭土地 現已移轉至呂佩倫名下,而上訴人並未證明丙○○指定由呂 佩倫為登記名義人,故上訴人之移轉所有權義務已屬不能給 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93年8 月10日契約,僅能證明丙○○受楊煥樞託付而出面以買受人 名義簽約;至於93年8月12日,楊煥樞夥同他人冒稱地主而 與呂祥達簽訂93年8月12日契約一節,上訴人並未證明丙○ ○有何共謀、教唆或幫助行為,嗣系爭土地因該份契約而移 轉至呂佩倫名下,即與丙○○無涉(刑案二審判決認定丙○ ○並未涉有詐欺等犯行,見本院卷第36至62頁)。上訴人仍 執前詞,認其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丙○○,得依民法第267 條請求丙○○先行給付674萬元尾款云云,自屬無據。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與丙○○就系爭土地簽訂93年8月10日契 約,其與乙○○亦因此成立委任關係,故丙○○應負買受人 義務,乙○○應負受任人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乙○○未 按照付款進度即將土地過戶至呂佩倫(並非丙○○所指定) 名下,致上訴人未能收取674萬元尾款,得依民法第544條請 求賠償,應屬可信:茲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義務已給付不能 ,上訴人主張丙○○仍應支付尾款674萬元,即無足採。乙 ○○辯稱其與上訴人並無委任關係,尚非可信。丙○○辯稱 上訴人已將土地移轉予他人致給付不能,故不得請求其支付 尾款674萬元,則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4條及 內部協議,請求乙○○㈠應給付上訴人辛○○404萬4000元
、甲○○○、戊○○、己○○、庚○○各26萬9600元、丁○ ○161萬7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7月 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開給付 與原判決所命楊煥樞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 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據 買賣價金請求權,訴請丙○○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依據兩造聲請分 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 上訴。至於上訴人追加以民法第227條第2項為訴訟標的對乙 ○○請求,因與上開本院准許部分為重疊之合併,本院自毋 庸再予審酌,亦不必於主文記載駁回與否之字樣,併此敘明 。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丙○○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並 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