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上訴人 庚○○
壬○○○
戊○○
丁○○
丙○○
己○○
上 訴 人 癸○○兼鄒校詩之.
辛○○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乙○○、癸○○、辛○○對於民國
98年9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88
號)提起上訴,乙○○並為聲明減縮,本院於99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辛○○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崁頂四七之四號即如附圖G1、G2、G3、G5、G6所示面積各為三平方公尺、三十二平方公尺、五十二平方公尺、一十平方公尺及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乙○○,及駁回乙○○下列第二項至第七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庚○○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崁頂四八之四號即如附圖A2所示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A1、A2、A3所示面積合計一百三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乙○○。壬○○○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崁頂四八之三號即如附圖B2所示面積一百一十四平方公尺之三層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B1、B2、B3所示面積合計二百一十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乙○○。
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崁頂四八之二號即如附圖C1所示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C1、C2所示面積合計一百三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乙○○。丁○○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崁頂四八之一號即如附圖D2、D1、D3所示(面積各為一百一十五平方公尺、十平方公尺、十五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鐵皮屋拆除,並將如附圖D2、D1、D3所
示面積合計一百四十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乙○○。丙○○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崁頂四八號即如附圖E2、E1、E3所示(面積各為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三十二平方公尺、七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鐵皮屋拆除,並將如附圖E2、E1、E3所示面積合計一百六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乙○○。己○○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崁頂四七之三號即如附圖H2、H1、H4所示(面積各為八十八平方公尺、十平方公尺、二十三平方公尺)之三層建物、鐵皮屋、雨遮拆除,並將如附圖H2、H1、H4所示面積合計一百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乙○○。
第一項前段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癸○○之上訴駁回。
辛○○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庚○○負擔百分之十二、壬○○○負擔百分之十九、戊○○負擔百分之十三、丁○○負擔百分之十三、丙○○負擔百分之十五、癸○○負擔百分之七、辛○○負擔百分之一、己○○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癸○○上訴部分,由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辛○○上訴部分,由辛○○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乙○○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乙○○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庚○○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為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乙○○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壬○○○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元為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乙○○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為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乙○○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丁○○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元為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乙○○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元為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丙○○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乙○○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己○○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且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2項、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59號判例所肯認。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於原審係聲 明:㈠被上訴人庚○○(下稱庚○○)應自坐落桃園縣八德 市○○段128之20地號土地(下稱附表編號1土地)上門牌號 碼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8之4號房屋之土地遷出,將該房屋如 附圖A2所示面積63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A2、A1及 A3所示面積合計13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乙○○。 ㈡被上訴人壬○○○(下稱壬○○○)應自坐落桃園縣八德 市○○段128之21地號土地(下稱附表編號2土地)上門牌號 碼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8之3號房屋之土地遷出,將該房屋如 附圖B2所示面積114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B2、B1 、B3所示面積合計共210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乙○ ○。㈢被上訴人戊○○(下稱戊○○)應自坐落桃園縣八德 市○○段128之22地號土地(下稱附表編號3土地)上門牌號 碼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8之2號房屋之土地遷出,將該房屋如 附圖C1所示面積6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C1、C2所 示面積合計138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乙○○。㈣被 上訴人丁○○(下稱丁○○)應自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128之23地號土地(下稱附表編號4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 八德市崁頂48之1號房屋之土地遷出,將該房屋如附圖D2、D 1、D3所示面積各為115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及15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D2、D1、D3所示面積合計140平方 公尺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乙○○。㈤被上訴人丙○○(下稱 丙○○)應自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28之24地號土地( 下稱附表編號5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8號房 屋之土地遷出,將該房屋如附圖E2、E1、E3所示面積各為12 2平方公尺、32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 圖E2、E1、E3所示面積合計161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後返還 予乙○○。㈥被上訴人己○○(下稱己○○,與庚○○、壬 ○○○、戊○○、丁○○、丙○○下合稱被上訴人)應自坐 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28之27地號土地(下稱附表編號8土 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7之3號房屋之土地遷出 ,將該房屋如附圖H2、H1、H4所示面積各為88平方公尺、10 平方公尺及2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H2、H1、H4所
示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乙○○(以上合稱A部分原審聲明) 。嗣於於本院減縮聲明為:㈠庚○○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八 德市崁頂48之4號即如附圖A2所示面積63平方公尺之一層建 物(下稱系爭庚○○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A2、A1、A3 所示面積合計13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庚○○占用土 地)騰空後返還予乙○○。㈡壬○○○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 八德市崁頂48之3號即如附圖B2所示面積114平方公尺之三層 建物(下稱系爭壬○○○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B2、B1、 B3所示面積合計21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壬○○○占 用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乙○○。㈢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 縣八德市崁頂48之2號即如附圖C1所示面積68平方公尺之一 層建物(下稱系爭戊○○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C1、C2所 示面積合計13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戊○○占用土地 )騰空後返還予乙○○。㈣丁○○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 市崁頂48之1號即如附圖D2、D1、D3所示(面積各為115平方 公尺、10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鐵皮屋(下 合稱系爭丁○○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D2、D1、D3所示面 積合計14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丁○○占用土地)騰 空後返還予乙○○。㈤丙○○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崁 頂48號即如附圖E2、E1、E3所示(面積各為122平方公尺、3 2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鐵皮屋(下合稱系爭丙 ○○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E2、E1、E3所示面積合計161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丙○○占用土地)騰空後返還予 乙○○。㈥己○○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7之3號 即如附圖H2、H1、H4所示(面積各為88平方公尺、10平方公 尺、23平方公尺)之三層建物、鐵皮屋、雨遮(下合稱系爭 己○○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H2、H1、H4所示面積合計12 1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己○○占用土地)騰空後返還 予乙○○(以上合稱A部分減縮聲明)。被上訴人對A部分 減縮聲明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29頁 至第230頁)。揆諸上一說明,應視為同意乙○○A部分減 縮聲明,先此敘明。
三、次查,乙○○於原審另聲明:上訴人癸○○(下稱癸○○) 應自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28之25地號土地(下稱附表 編號6土地)上門牌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7之5號房屋之土地遷 出,並應將該房屋如附圖F2、F3、F1、F6所示,面積各為65 平方公尺、42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建物拆除 ,並將如附圖F2、F3、F1、F4、F6所示面積合計129平方公 尺之土地返還予乙○○(下稱B部分原審聲明)。嗣於本院 減縮聲明為:癸○○應自坐落附表編號6土地上門牌桃園縣
八德市崁頂47之5號房屋之土地遷出,並應將門牌號碼桃園 縣八德市崁頂47之5號即如附圖F2、F1所示,面積各為65平 方公尺、14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鐵皮屋(下稱系爭癸○○ 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F2、F1所示面積合計79平方公尺之 土地(下稱系爭癸○○占用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乙○○(下 稱B部分減縮聲明,見本院卷第177頁、第229頁背面)。癸 ○○對B部分減縮聲明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 院卷第229頁至第230頁)。揆諸上一說明,應視為同意乙○ ○B部分減縮聲明,併此說明。
四、原審共同被告鄒校詩於原審判決前死亡,癸○○為其繼承人 ,業經原審於民國99年1月25日裁定由癸○○承受並續行訴 訟(見原審三卷第4頁至第6頁),附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乙○○起訴主張:伊於94年12月間,向訴外人祭祀公業陳振 韶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通稱為系爭土地),並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惟遭被上訴人、癸○○、被上 訴人辛○○(下稱辛○○,與癸○○合稱癸○○等二人)分 別無權占有使用,其情形如下:㈠庚○○以其所有系爭庚○ ○建物,占用附表編號1土地之系爭庚○○占用土地部分。 ㈡壬○○○以其所有系爭壬○○○建物,占用附表編號2土 地之系爭壬○○○占用土地部分。㈢戊○○以其所有系爭戊 ○○建物,占用附表編號3土地之系爭戊○○占用土地部分 。㈣丁○○以其所有系爭丁○○建物,占用附表編號4土地 之系爭丁○○占用土地部分。㈤丙○○以其所有系爭丙○○ 建物,占用附表編號5土地之系爭丙○○占用土地部分。㈥ 癸○○以其所有系爭癸○○建物,占用附表編號6土地之系 爭癸○○占用土地部分。㈦辛○○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 八德市崁頂47之4號即如附圖G3、G1、G2、G5、G6所示,面 積各為52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32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 、2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鐵皮屋、雨遮(下合稱系爭辛○ ○建物),占用桃園縣八德市○○段128之26地號土地(下 稱附表編號7土地)如附圖G3、G1、G2、G5、G6所示面積合 計99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辛○○占用土地)部分。㈧ 己○○以其所有系爭己○○建物,占用附表編號8土地之系 爭己○○占用土地部分。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癸○○等二人各為上開地上建物(上開地上建物通稱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癸○○等 二人遷出,並各自拆除系爭建物,將各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予伊,並聲明:如A部分原審聲明、B部分原審聲明、
及辛○○應自坐落附表編號7土地上系爭辛○○建物之土地 遷出,將系爭辛○○建物拆除,並將系爭辛○○占用土地返 還(此部分下稱對辛○○之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癸○○等二人則以:系爭土地分割前地號為桃園 縣八德市○○段128地號之土地(下稱128地號土地),祭祀 公業陳振韶為原所有權人,伊等或伊等之前手於60年間,即 向祭祀公業陳振韶租用128地號土地,並於其上建築系爭建 物至今。嗣祭祀公業陳振韶之管理人陳和隆(下稱陳和隆) 於94年4月間以公告通知,欲出售128地號土地,言明於94年 6月30日前預購者,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計算; 於94年7月1日至94年7月5日止預購者,每坪追加工本費2000 元。庚○○、壬○○○、戊○○、丁○○已分別於94年5月 30日及同年6月6日,與陳和隆簽訂買賣契約,並交付定金1 萬元予陳和隆,購買面積以伊等各別系爭建物實際坐落系爭 土地經測量之面積為準。而上開買賣契約並無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禁止細分規定之適用,故該契約並非無效,祭祀公業 陳振韶自有履行移轉產權之義務。其後,於94年7月15日將 128地號土地依伊等各別所有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及現狀分割 出系爭土地後,祭祀公業陳振韶竟無故不依約履行義務,逕 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乙○○(下稱系爭買賣),並於94年12月 21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下稱系爭移轉登記)。 然伊等或伊等之前手既曾向祭祀公業陳振韶租地建屋,伊等 於祭祀公業陳振韶出賣系爭土地時,即具優先購買權,且祭 祀公業陳振韶迄未通知伊等優先購買,則系爭買賣及系爭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違反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 2等規定,均屬無效,自不得對抗伊等。又乙○○與祭祀公 業陳振韶間之系爭買賣,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 縱認系爭買賣有效,然伊等與祭祀公業陳振韶間,各就系爭 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基於民法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乙○ ○應承受上開租賃契約,是伊等既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 無拆屋還地之義務。況伊等雖不全然係以公然、和平、繼續 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長達20至30年之久,然依司法院釋字第 291號解釋意旨,伊等依法仍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自非 無權占用,乙○○應繼受此項事實,不得請求伊等拆屋還地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乙○○於原審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㈠癸○○應自坐落附表編號6土地上門牌 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7之5號房屋之土地遷出,癸○○應將系 爭癸○○建物拆除,並將系爭癸○○占用土地返還乙○○(
原審判命癸○○應將如附圖F3、F6所示,面積各為42平方公 尺、3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F3、F4、F6所示面積 合計5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乙○○部分,業經減縮如上壹之三 所示,附此說明)。㈡辛○○應自坐落附表編號7土地上系 爭辛○○建物之土地遷出,將系爭辛○○建物拆除,並將系 爭辛○○占用土地返還乙○○。㈢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乙○○、癸○○等二人各自就原審判決不利 部分,提起上訴,乙○○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乙 ○○部分廢棄。㈡至㈦部分如A部分減縮聲明所載。㈧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癸○○等二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癸○○、辛○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乙○○之答辯聲明為:癸○○、辛○○之上 訴駁回(乙○○如上壹之二、三所示之減縮部分,業已確定 ,併此指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1頁、第170頁背面,並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系爭土地分割前地號為128地號土地,祭祀公業陳振韶為 原所有權人,現登記所有權人為乙○○,登記原因為買賣 。
(二)庚○○以其所有系爭庚○○建物,占用附表編號1土地之 系爭庚○○占用土地部分。
(三)壬○○○以其所有系爭壬○○○物建物,占用附表編號2 土地之系爭壬○○○占用土地部分。
(四)戊○○以其所有系爭戊○○建物,占用附表編號3土地之 系爭戊○○占用土地部分。
(五)丁○○以其所有系爭丁○○建物,占用附表編號4土地之 系爭丁○○占用土地部分。
(六)丙○○以其所有系爭丙○○建物,占用附表編號5土地之 系爭丙○○占用土地部分。
(七)癸○○以其所有系爭癸○○建物,占用附表編號6土地之 系爭癸○○占用土地部分。
(八)癸○○以系爭辛○○建物,占用附表編號7土地之系爭辛 ○○占用土地部分。
(九)辛○○以其所有系爭己○○建物,占用附表編號8土地之 系爭己○○占用土地部分。
(十)原列爭點(二)「5、附圖所示F3、F4、F6之建物,是否 為癸○○所有?」兩造協議簡化,即兩造關於附圖所示F3 、F4、F6之建物,非癸○○所有不爭執。
(十一)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二卷第 92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一卷 第9頁至第24頁),並經原審會同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 所測量無訛(見原審一卷第253頁至第258頁),自堪信 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99年5月3日、7月26日與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 爭點為(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第170頁背面,並 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一)被上訴人、癸○○等二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1、庚○○是否基於租地建屋契約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2、壬○○○是否基於租地建屋契約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3、戊○○是否基於租地建屋物契約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4、丁○○是否基於租地建屋契約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5、丙○○是否基於租地建屋契約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6、癸○○是否基於租地建屋契約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7、辛○○是否基於租地建屋契約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8、己○○是否基於租地建屋契約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9、被上訴人、癸○○等二人是否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合 法占有系爭土地?
(二)乙○○請求被上訴人、癸○○等二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
1、系爭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2、系爭買賣是否未通知被上訴人、癸○○等二人優先承買, 而不得對抗被上訴人、癸○○等二人?
3、被上訴人、癸○○等二人得否就系爭土地,對乙○○主張 買賣不破租賃?
4、被上訴人、癸○○等二人是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癸○○等二人就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均無合法權源。
1、庚○○非基於租地建屋契約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舉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查系爭土地分割前地號為128地號土地,祭祀公業陳振 韶為原所有權人,現登記所有權人為乙○○,登記原因為 買賣;且庚○○以其所有系爭庚○○建物,占用附表編號 1土地之系爭庚○○占用土地部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上四之(一)、(二)所述)。庚○○雖抗辯:乙○ ○與祭祀公業陳振韶之系爭買賣係屬無效云云,但非可採 (詳見下(二)之1之論述)。是庚○○辯以:基於與祭 祀公業陳振韶間之租地建屋契約而占有系爭庚○○占用土 地,非為無權占有等情,惟為乙○○所否認,則庚○○應 就非無權占有之有利於已事實,負舉證之責,應無疑義。 ②庚○○係辯稱:60年間,由伊之家人呂玉君向祭祀公業陳 振韶租用系爭土地建屋;祭祀公業陳振韶於94年間就系爭 土地出售之相關事項為公告後,伊旋向祭祀公業陳振韶購 買系爭庚○○占用土地云云,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 (見原審一卷第94頁,下稱系爭呂玉君租約)、公告影本 (見原審一卷第87頁、第115頁,下稱系爭公告)、收據 影本(見原審一卷第88頁,下稱系爭庚○○收據)為證。 ③然查,祭祀公業陳振韶管理人原為陳蘭春,惟陳蘭春於17 年8月12日死亡等事實,業據乙○○陳明在卷,並為庚○ ○所無異詞。觀諸系爭呂玉君租約載明立約日期為66年3 月10日;祭祀公業陳振韶管理人為陳蘭春等節以察,顯見 陳蘭春於上開時間前早已死亡,顯無代表祭祀公業陳振韶 簽訂系爭呂玉君租約之可能。以故,庚○○以系爭呂玉君 租約影本證明其與祭祀公業陳振韶間,就系爭庚○○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已難憑採。
④次查,庚○○另提出63年4月6日之土地讓渡同意書(見原 審一卷第220頁及原審二卷第196頁,下合稱系爭讓渡同意 書)及62年農曆8月15日陳振韶祭祀公業結費紀錄表(見 原審一卷第217頁至第219頁,下稱系爭紀錄表,該會議下 稱系爭會議),抗辯:祭祀公業陳振韶有由六大房代表處 分祭產之習慣,系爭土地確係託由陳和風管理云云。但揆 諸系爭讓渡同意書內容以觀,立同意書人載為「祭祀公業 陳振韶及管理人陳蘭春派下選定管理人」,未敘及六大房 代表,此其一。又陳和風未列名其中,此其二。且系爭土 地讓渡同意書所載之立同意書人,均未出現於系爭呂玉君 租約,此其三。是故,祭祀公業陳振韶縱有由六大房代表 處分祭產之習慣,亦與系爭呂玉君租約無涉,堪以認定。 ⑤況查,佐以系爭讓渡同意書記載「但該土地日後如能辦理 產權移轉過戶登記與受讓人時,則每坪應再補貼新臺幣參 佰元之約定」以察,則系爭讓渡同意書對祭祀公業陳振韶 有無拘束力,更非無疑。且系爭讓渡同意書所載之宵裡段 91地號土地(嗣分割增加91之1至91之6),並未移轉登記 予系爭讓渡同意書所載之受讓人陳天送、謝洪金,而係於 95年間以買賣為由,移轉予訴外人黃陳玉英、黃阿梅、陳
俊男、蔡黃秀錦等人,有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足憑(見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26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 本院97重上526號事件】本院一卷第216頁至第235頁)。 基此,庚○○以系爭讓渡同意書抗辯:祭祀公業陳振韶有 以六大房代表處分祭產之習慣,要難採取。
⑥另查,庚○○又以:系爭紀錄表記載系爭會議之出席人陳 玉川、陳鏡開、陳運德、陳福根、陳清金、陳仁開、陳昌 榮、陳雙開、陳昌德、陳瑜開、陳一城、陳昌康,其中陳 昌康、陳昌德為陳振韶長男陳達英之子,為大房代表;陳 福根為陳振韶次男陳達富之子,為二房代表;陳玉川為陳 振韶三男陳達貴之子,為三房代表;陳運德、陳雙開、陳 瑜開為陳振韶四男陳達有之子,為四房代表;陳鏡開為陳 振韶五男陳達財之子,為五房代表;陳清金為陳振韶六男 陳達用之子,為六房代表云云,據而辯稱:祭祀公業陳振 韶未選任管理人期間,係以六大房代表處理祭祀公業陳振 韶事務,且以系爭紀錄表所載內容,抗辯陳和風有權代表 祭祀公業陳振韶出租系爭土地云云,惟為乙○○所否認。 ⑦惟查,陳清金之父為陳順來,而非陳振韶之六子陳達用,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241頁),則其是否 得代表陳振韶六房,已屬可疑。惟縱認陳清金曾過繼予六 房屬實,但系爭會議每房出席之人數不同,庚○○亦未舉 證出席之陳玉川等人為經祭祀公業陳振韶六大房合法選出 之代表。職是,乙○○既否認系爭會議係由祭祀公業陳振 韶之六大房代表所召開,自不能憑庚○○之空言,即認祭 祀公業陳振韶有由六大房代表處理事務之習慣,要屬明灼 。
⑧復查,系爭紀錄表固記載:「第一案:對於陳振韶遺下祭 祀公地如何管理由。一、八德鄉霄裡原野地是何人管理, 於民國53年給陳和風由地號壹貳捌、壹貳玖番號歸于託管 理。二、是否歷年所有租金都繳給總管理陳玉川。三、陳 玉川答53年度有繳清,從55年起至62年租金未繳給我。四 、八年間的租金由陳和風收用無繳給總管理人太不應該。 議決:一、以上土地委託陳和風管理在此八年間歷年(農 )八月十五日祭祀大會故意逃避責任對於管理上不妥善, 不能繼續委託給他管理,應將管理權收回交出總管理後, 以上土地內倘有發生糾紛時,由陳和風自己負責辦理。二 、即日大會再另任選一位管理人由陳仁開接管,以上土地 同時再交出同所第玖零、玖壹番號等二筆所有權狀給陳仁 開管理。三、陳和風過去八年間所收租金無繳出大會,異 口同聲同情陳和風的目前環境困迫不再追究。結論:以上
土地委託陳仁開管理,假使要租賃他人之時,要經商六大 房各房管理人的同意之下,由陳仁開私人名譽上租出,不 得擅自租賃他人」等情。然而,系爭會議之與會人士是否 為經合法選出之六大房代表尚未經證明,則其等是否有權 代表祭祀公業陳振韶將土地管理權授與陳玉川、陳仁開, 非無疑義。尤以,系爭紀錄表載及53年將系爭土地交由陳 和風管理,是否由有權處理祭祀公業陳振韶之祭產者所委 託,更難肯認。
⑨且查,證人陳福添於本院97重上526號事件亦結稱:伊為 祭祀公業陳振韶之派下員,伊父是第二房陳運財;伊認識 陳和風;伊不知道祭祀公業在每年農曆8月15日召開祭祀 公業大會;伊不知道系爭紀錄表;伊父於60年左右死亡等 語(筆錄影本見原審二卷第311頁至第313頁)。基此而論 ,陳福添於60年間,即為祭祀公業陳振韶之派下員,完全 不知系爭會議召開,亦不知悉系爭紀錄表內容。再參以陳 和風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4年度重訴字 第346號事件(下稱桃院94年重訴346號事件)審理時證稱 :系爭紀錄表是伊從陳仁開處知悉的,系爭紀錄表是陳仁 開與長輩們共同的紀錄;系爭紀錄表之會議出席者,是伊 宗親裡面之長輩或是同輩,祭祀公業不只這些人;系爭紀 錄表出席者,非為六大房各房之代表等情(筆錄影本見原 審二卷第77頁至第79頁),足見系爭會議非庚○○所稱係 由六大房代表所出席,至堪認定。
⑩再查,縱認祭祀公業陳振韶係以六大房代表處理公業事務 ,並授權陳和風管理系爭土地,但依系爭紀錄表所載,陳 和風之管理權亦於系爭會議遭解除。而依系爭紀錄表所示 ,陳玉川、陳仁開出租系爭土地仍須經六大房各房管理人 同意,非可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然而,庚○○提出之系 爭呂玉君租約,未有陳玉川、陳仁開甚至陳和風為代表出 租之文義,更無曾經六大房各房管理人同意之證明。因此 ,參諸系爭紀錄表所示,難認庚○○就系爭庚○○占用土 地與祭祀公業陳振韶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應可確定。 ⑪又查,審諸陳和風於桃院94年重訴346號事件審理時證稱 :伊非代表各房,只是一些長輩認為伊比較會講話,且土 地係陳家者,不要讓別人占去,口頭上說要租就租給他們 ,並無通知宗族的人有簽約;因為陳家人多,有人知道, 有人不知道;祭祀公業不只這些人,派下員總人數不只上 百個人,租金拿到以後就花掉了,有時候長輩去吃飯,也 是以該租金支付等語(筆錄影本見原審二卷第77頁至第80 頁),顯難認陳和風曾經祭祀公業陳振韶授權出租系爭土
地。
⑫至查,證人陳永年雖於本院97重上526號事件證稱:伊曾 陪同陳和風去收租金,因陳和風不知道每一戶的住戶,所 以由他敲門,陳和風去收租,一次收完所有50幾戶的租金 云云。但陳永年為桃院94重訴346號事件、桃園地院96 年 度重訴字第59號事件(下稱桃院96重訴59號事件)與祭祀 公業陳振韶間訴訟之原告,其證言已難期無偏頗。況租約 既係陳和風所簽訂,陳和風對與其簽約之承租戶當有所認 識或知悉,且50幾戶訂約時間不可能相同,約定收取租金 之時間更不可能一致,足徵陳永年所為證言難認為真實。 況陳和風有無收取租金及如何收取租金,實與其是否有權 代表祭祀公業陳振韶出租系爭土地無涉。基此可知,庚○ ○抗辯祭祀公業陳振韶未選任管理人期間,係以六大房代 表處理公業事務,陳和風有權代表祭祀公業陳振韶出租系 爭土地云云,要非可採。
⑬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 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 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
⑭卷查,庚○○再辯以:陳和風、陳玉川縱無代表祭祀公業 陳振韶訂約之權限,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系爭呂玉君租 約對於祭祀公業陳振韶亦生效力云云。然查,祭祀公業陳 振韶派下不止上百人,陳和風出租祭祀公業陳振韶部分土 地,未通知祭祀公業陳振韶宗族之人,有人知道,有人不 知道等情,業經陳和風於桃院94年重訴346號事件證述明 確(見上⑪所載)。據此,陳和風既未將出租事宜通知祭 祀公業陳振韶全體派下員,祭祀公業陳振韶自無明知陳和 風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再者,庚 ○○亦未能提出祭祀公業陳振韶對於陳玉川、陳和風與呂 玉君訂立系爭呂玉君租約而未反對之證據,更未提出祭祀 公業陳振韶有何表見之事實,足使呂玉君信陳玉川或陳和 風有代理權之證據,徒以使用系爭土地多年未遭祭祀公業 陳振韶主張權利,即辯稱祭祀公業陳振韶知悉陳和風、陳 玉川出租系爭土地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負表見代理 之授權人責任云云,當非可取。
⑮況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臺灣之祭祀公業並非 法人,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 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 下公同共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人名義為祭祀公 業,而異其性質,故該不動產仍應認為其派下公同共有( 最高法院65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查系爭土地之 前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陳振韶,管理者為陳蘭春,即屬祭 祀公業陳振韶派下公同共有。是舉凡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 、使用收益、變更、保存、改良與管理行為、代為意思表 示或代受意思表示,均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⑯末查,細譯系爭公告內容(見原審一卷第87頁、第115頁 )觀之,並未敘及土地占用者之優先承買權,且未針對有 無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為載述或承認。至系爭公告末句稱 「現住戶如欲將座落本公業名下土地之房屋出讓他人者, 得先通知為本公業同意,以避免自己產生不必要之紛爭。 」等語,乃爰引用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意在避 免房屋再次轉讓造成處理困難,難以此推認祭祀公業陳振 韶無非承認庚○○已有優先購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