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99年度,42號
TPHV,99,訴易,42,201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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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易字第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 )56萬7,528元,嗣於民國99年8月2日準備程序中,減縮訴 之聲明為56萬5,348元(見本院卷第43頁、第65頁背面), 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5日上午8時30分前未久,駕駛車 號9B-4013號廂式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廂型車),沿基隆市 安樂區○○○街,由南往北,行駛至樂利三街106號前,該 處為一市場,人潮眾多、車輛非少,被告雖見路邊騎樓內已 停放整排機車,部分機車之車身並佔用到車道,應注意在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其駕駛之自小客 車為九人座廂型車,車體較寬大,占用路面亦較一般小客車 為寬,仍因欲停車前往街道對面即基隆市○○○街231號早 餐店進食,而貿然停車於樂利三街104號至106號前之南往北 車道上,占用車道達四分之三,致該車道原寬4.4公尺,僅 餘1.1公尺可通行,妨礙南往北行駛車輛之通行。訴外人黃 源富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號LOR-456號機車搭載 其妻,騎至基隆市○○○街231號早餐店前,先暫停讓其妻 下車後,將機車向東方退行後倒,欲將機車垂直停入早餐店 前騎樓內,適伊騎駛車號K7J-150號機車,沿樂利三街100 號旁巷右轉至樂利三街由南往北,因閃避不及,伊所騎乘機 車之後車輪與黃源富退行後倒之機車車尾大牌發生碰撞,致 伊之機車失去平衡,往右前方偏行,因而擦撞被告停放於路 旁廂型車之左側後視鏡、左側車門後,人車倒地,受有右鎖 骨閉鎖性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8年度交易字第 77號、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



刑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支出醫療費用5 萬5,348元、因傷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21萬元、精 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為56萬5,34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6萬5,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間為96年7月5日,原告遲至 99年3月18日始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 第1項之請求權時效。又原告僅係鎖骨閉鎖性骨折及顏面、 四肢挫傷,傷勢不重,依一般醫療時程,無須休養達6個月 ,其請求6個月之薪資損失及精神賠償30萬元,均屬過高。 且原告逆向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到第三人黃源富 之機車,才加速撞上伊停於路邊之廂型車,故原告就本件肇 事原因亦與有過失,且應負較大過失責任,伊爰以廂型車修 理費用9,000元之損失,與原告之損失主張過失相抵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廂型車,疏未注意車體較寬 大,不當停車,妨礙車輛之通行,致伊所騎乘機車擦撞被告 停放於路旁廂型車之左側後視鏡、左側車門後,人車倒地, 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挫傷,業經基隆地 院98年度交易字第77號、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 決被告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至11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核閱無誤,且為 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受有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精神上非財產之損害共計56萬5,348元,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為時效抗辯。查本件車禍係發 生於96年7月5日,原告並於96年12月31日警訊時,對被告提 出過失傷害告訴,有調查筆錄影本1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81頁),是原告已明確知悉被告不當停車致其受傷。次按 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33條規定甚明。兩造於98年8月28日基隆地院98年度 交易第77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同意移送調解,惟於98年9月25 日調解不成立,有基隆地院刑事庭傳票、報到證、民事調解



(刑事交付調解)事件紀錄表等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9、40、72頁),調解既未成立,則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之消滅時效自不因此而中斷。原告主張受有支出至97年2 月26日止之醫療費用、96年7月5日起至97年1月4日止無法工 作之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雖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 、請假單等影本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12至30頁;本院卷第 52頁),惟因屬於97年2月26日前即已存在之損害,原告遲 至99年3月18日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有 本院收狀章可查(見交附民字卷第1頁),距其知有損害及 被告為賠償義務人起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既為 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應屬可採。是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5,3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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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