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9年9月21日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未載明再審書狀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見解之 意見,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再審聲請,違反 同法第507條、第505條、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 ,抵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 第185號、第256號 及第482 號解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聲請再審等語。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 須 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 條所規定之事由。又依同法 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 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 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此條規定,依同法第507 條規 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
三、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之理由為:「本件聲 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對 於前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或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聲 再字第14號、99年度聲再字第1號、 98年度聲再字第86號、 98年度聲再字第62號、98年度聲再字第49號、98年度聲再字 第31號、98年度聲再字第22號、98年度聲再字第8 號、97年 度聲再字第57號、97年度聲再字第34號、97年度聲再字第19 號、97年度聲再字第2號、 97年度聲再字第34號、96年度再 易字第196號、96年度再易字第112號、96年度再易字第86號 、96年度再易字第58號、96年度再易字第34號、96年度再易 字第2號、 95年度再易字第136號、95年度再易字第108號、 95年度再易字第78號、95年度再易字第33號、94年度再易字 第117號、 94年度再易字第145號、92年度再易字第138號及 92年度再易字第81號),復以同一事由,亦即違背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第505條、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及 抵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 第185號、第256號、 第482 號解釋為由,更行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 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並無不合。本件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依前揭規定,自不合法。至聲請人對本件各前確定裁定 及判決所為主張部分,須待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合 法且有理由,前訴訟程序再開或續行後,方須逐一審論,聲 請人所為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前訴訟程序即無從再開或 續行,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予以審論,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