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373號
TPHV,99,聲,373,201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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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民國99年8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救
字第119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 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准予暫免繳納抗告裁判費 用云云,然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其聲 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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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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