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365號
TPHV,99,聲,365,201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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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償 還合夥結算欠款案,本應繳交訴訟費用,因聲請人生活困難 ,投資及應得利潤悉遭侵占,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 。本件合夥結算之訴,人證、物證俱在,非相對人能否認, 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准 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 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 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 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 第164號裁判、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稱其生活困難無資力繳交訴訟 費用等語,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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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